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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璋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11時27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茶之魔手」冷飲店購買飲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櫃台上之愛心捐獻箱(內有現金新臺幣約6000元),得手後置入其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旋即騎車逃逸。嗣前述商店店長林玉婷發覺上開捐獻箱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捐獻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衡酌被告就其所犯細節坦誠不諱,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6000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末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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