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曾祥賓、麥睿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賓 麥睿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76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睿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曾祥賓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更正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㈠第8 行至第9 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清華及東京都居酒屋營業之權利」更正為「致令林清華被迫停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清華經營東京都居酒屋之權利」、㈡第2 行至第4 行「即與麥睿顯相約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與美術東六街口處見面,由不知情之陳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何華庭、曾祥賓」補充為「即與麥睿顯相約於101 年7 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與美術東六街口處見面,由不知情之陳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何華庭、曾祥賓抵達約定路口」、第12行「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拘禁之」更正為「載至高雄市○○區○○○○路00 號4樓拘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證人即東京都居酒屋櫃台人員黃淑玲」更正為「證人即東京都居酒屋櫃台人員黃琳玲」、第5 行及第15行至第16行「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記載,均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第7 行至第8 行「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補充更正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第8 行至第9 行「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補充為「被告曾祥賓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以,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於本罪之強暴,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經查,被告曾祥賓、麥睿顯共同向被害人林清華經營之居酒屋丟擲雞蛋,顯係間接對於被害人林清華施以暴力,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林清華行使正常經營該居酒屋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林清華經營上之壓力。是被告曾祥賓、麥睿顯就犯罪事實㈠所載至被害人林清華營業場所丟擲雞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曾祥賓、麥睿顯2 人就前開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祥賓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曾祥賓與何華庭2 人就前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曾祥賓之犯罪事實㈡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另被告曾祥賓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祥賓、麥睿顯2 人均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分別為碩士肄業、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足參,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又渠等與被害人林清華素不相識,僅因何華廷與被害人林清華間存有細故,竟受何華廷之唆使,前往被害人林清華所經營之居酒屋以丟擲雞蛋之行為,妨礙被害人林清華行使營業之權利;惟念被告2 人就上開強制行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曾祥賓僅因何華廷與被害人麥睿顯間有收取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平和溝通,以正當法律途徑與被害人麥睿顯謀求妥適解決方案,竟與何華廷共同以上手銬、拘禁、毆打等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麥睿顯之行動自由,造成其身體及心理受創,且犯後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麥睿顯之行動自由犯行,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曾祥賓前有公共危險、詐欺、賭博案件等刑事紀錄;而被告麥睿顯則前有搶奪、懲治盜匪條例、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曾祥賓、麥睿顯於警詢時分別自述家境小康、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被告曾祥賓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曾祥賓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762號102年度偵字第16656號被 告 曾祥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麥睿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賓、麥睿顯與何華庭(另行通緝)係友人,何華庭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炬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炬達公司)」之員工。 ㈠何華庭因炬達公司遭人丟擲石塊,而懷疑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京都居酒屋」之負責人林清華所為,即基於教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請曾祥賓、麥睿顯前往該處扔擲雞蛋。曾祥賓即與麥睿顯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何華庭部分另行通緝),於民國101年7月1 日22時許,持大量雞蛋前往上開東京都居酒屋營業處所,在其營業時間且內有客人消費時,曾祥賓與麥睿顯即將雞蛋扔向店內櫃台及客人消費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清華及東京都居酒屋營業之權利。 ㈡何華庭曾委託麥睿顯代其向綽號「宇仔」之人收取債權未果,而懷疑麥睿顯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即與麥睿顯相約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與美術東六街口處見面,由不知情之陳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何華庭、曾祥賓。麥睿顯上車後,何華庭即指示陳季開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帶欲與「宇仔」對質,途中曾祥賓竟與何華庭共同基於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麥睿顯與曾祥賓、何華庭發生肢體推擠並遭制伏後,何華庭即取出預先準備之手銬交由曾祥賓,曾祥賓即以之銬住麥睿顯雙手,以此方式剝奪麥睿顯之行動自由,陳季則因不願參與,先在國道1 號公路瑞隆路交流道下車離去。期間曾祥賓與何華庭曾多次毆打麥睿顯,再將麥睿顯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拘禁之,拘禁期間再以不詳物品毆打其雙腳及腰部,致其受有右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兩膝挫傷及皮膚撕裂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麥睿顯利用機會至陽台對外求救,警消據報後前往現場營救,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曾祥賓、麥睿顯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京都居酒屋櫃台人員黃淑玲及證人林清華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至犯罪事實㈡,被告曾祥賓僅坦承於車上以手銬銬住麥睿顯而限制其行動自由部分,而矢口否認有繼續將麥睿顯拘禁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辯稱:伊於陳季下車後不久亦行下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證人麥睿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警消營救現場照片16張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5日至27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Google地圖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曾祥賓辯稱:伊於交流道下車後,先去位於苓雅區三多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方騎機車,中途繞去左營找一位女性友人後即行返家睡覺,至隔日下午始行出門云云,惟據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1年7 月26日清晨5時31分20秒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此處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麥睿顯遭拘禁處附近,核與被告所為辯解不符,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有參與限制麥睿顯行動自由之犯行無疑,其所為辯解,顯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祥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麥睿顯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曾祥賓與麥睿顯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祥賓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