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和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09號102年度簡字第35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順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052、10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51、6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和順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人許玉枝之證述」、「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被告郭和順之自白」(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651號卷第22、45、46-47頁)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郭和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惟其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招徠顧客,卻在市場內多次指摘傳述不實言論,損害告訴人名譽非輕,犯罪後先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表示悔意,復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 告 郭和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和順係高雄市茄萣大發觀光漁港內「郎富魚丸店」之員工,因生意競爭,曾於民國101年1月至3月期間,多次以站在 陳益煌所經營「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手指向「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向遊客及民眾叫喊:「若在那邊蒜頭的吃不慣,就多試兩攤,不要下去買」、「蒜頭麵粉丸若吃不慣,就給他走出去」」、「來啦來啦,各位鄉親啊!大陸丸仔吃不慣就走出來、走出來啦!」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或大陸製之劣質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誹謗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13時3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手指向「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向遊客及民眾叫喊:「彰化的鄉親啊,蒜頭的吃不習慣走過來,走過來」、「蒜頭的吃不慣不要買,大陸丸吃不慣就走過來啦」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製成之假魚丸或大陸製造之劣質貨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二、案經陳益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⑴被告郭和順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遊客及│ │ │⑵錄影光碟1片、光碟內 │民眾叫喊:「彰化的鄉親啊│ │ │ 容譯文1份、現場照片 │,蒜頭的吃不習慣走過來,│ │ │ 2張 │走過來」、「蒜頭的吃不慣│ │ │ │不要買,大陸丸吃不慣就走│ │ │ │過來啦」等語之事實。 │ ├──┼───────────┼────────────┤ │ 3 │陳記商行商業登記資料、│陳記商行所販賣之魚丸並非│ │ │商標資料各1份、銷貨單4│蒜頭製造,且非從大陸進口│ │ │紙 │之劣質魚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78號被 告 郭和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和順係高雄市茄萣大發觀光漁港內「郎富魚丸店」之員工,因生意競爭,曾於民國101年1月至3月期間,多次以站在 陳益煌所經營「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手指向「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向遊客及民眾叫喊:「若在那邊蒜頭的吃不慣,就多試兩攤,不要下去買」、「蒜頭麵粉丸若吃不慣,就給他走出去」」、「來啦來啦,各位鄉親啊!大陸丸仔吃不慣就走出來、走出來啦!」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同年9月28日13時12分許 ,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手指向「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向遊客及民眾叫喊:「咱這柳營的鄉親啊,蒜頭丸、大陸丸吃不慣走過來,蒜頭丸、大陸丸吃不慣走過來」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製成之假魚丸或大陸製造之劣質貨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二、案經陳益煌及其配偶許玉枝委由洪千琪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⑴被告郭和順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遊客及│ │ │⑵錄影光碟1片、光碟內 │民眾叫喊:「咱這柳營的鄉│ │ │ 容譯文1份、現場照片 │親啊,蒜頭丸、大陸丸吃不│ │ │ 1張 │慣走過來,蒜頭丸、大陸丸│ │ │ │吃不慣走過來」等語之事實│ │ │ │。 │ ├──┼───────────┼────────────┤ │ 3 │陳記商行商業登記資料、│陳記商行所販賣之魚丸並非│ │ │商標資料各1份、銷貨單6│蒜頭製造,且非從大陸進口│ │ │紙 │之劣質魚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乙節,按 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經濟信用之法益 ;該條所謂之「信用」,乃指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此項評價包含財務之支付能力及支付誠信之表現,如散布他人債台高築瀕臨破產、捲款潛逃或故意賴帳等流言。又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成立。本件被告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售之魚丸為蒜頭丸及自大陸進口之劣質商品等不實訊息,而損害「陳記姑嫂魚丸店」之聲譽,並非對該店財務上有無履行能力或支付誠信予以指摘,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