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茂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程表叁拾貳張、簽注單壹張、倍率倍數表貳張、帳單叁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及現金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茂德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月間某日起,以現場簽賭之方式,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阿特鏝咖啡店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為約定賭客任意自1 至49號共49個號碼簽選號碼二星彩、三星彩、特別號簽注,而簽注賭資依次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8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當期號碼,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即二星 彩),3個組合號碼(即三星彩)、特別號,朱茂德分別賠 付5,700元、57,000元、3,600元,未簽中者,則賭資全歸朱茂德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10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朱 茂德在上開咖啡店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簽單及賭資時,經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經朱茂德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進行搜索,扣得朱茂德所有,供上開簽賭所用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程表32張、簽注單1張、倍率 倍數表2張、帳單3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收取之賭資現 金1725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茂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左,另有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程表、簽注單、倍率倍數表、帳單、鶴仙子合手冊、賭資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然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讓不特定人多數人向其簽賭,並就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該等人對賭,以決定財物得喪,並以此營利。故核被告朱茂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被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2月7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 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朱茂德係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啟人僥倖心理,並可能導致他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酌以被告所聚集人數非眾,又依被告所述每期約可獲得3000元之賭金,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現今已逾60歲,患有重聽,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身體不佳等因素,始從事上開不法犯 行,且年紀已至花甲之年,近無工作能力,本院考量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其為 小利所為,可能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影響,並加強其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程表32張、簽注單1張、倍率倍 數表2張、帳單3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賭資1725元等物 ,為被告朱茂德所有,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為被告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被告供稱為其子經營生意所有所用,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