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阿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66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時,在本院轄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另案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則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改分102 年度簡字第4115號)。三、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脫逃、恐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性交、侵占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更犯本罪,利用大陸籍之被害人潘蓉莉求職心切,且不諳臺灣社會上仲介工作之實況,佯以介紹看護工作為由,將被害人遠從桃園騙至屏東,並詐取仲介費,惡性甚重;惟兼衡被告所詐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 千元,尚非鉅款,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66號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永安里○○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11時許,向潘○○佯稱要介紹潘○○至其親戚所開設之「木棉花企業社」工作為由,將潘○○由桃園帶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0號之「木棉花企業社」應徵工作,甲○○到達屏東市後,向潘○○謊稱因介紹工作,要收取介紹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潘○○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予甲○○,詎潘○○於交付上開金錢予甲○○後,甲○○隨即離去,無從聯繫,嗣後潘○○亦未獲「木棉花企業社」錄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蓉莉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二 │告訴人潘○○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三 │證人「木棉花企業社」負│1、伊並非甲○○之親戚 ││ │責人鄭家平之證述。 │ 。 ││ │ │2、潘○○前來應徵工作 ││ │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