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湯義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義清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執行完畢」,補充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 行至第4 行「明知身上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餘元」,更正為「明知搭乘計程車後身上已無現金」;倒數第三行「(消費金額共4,910元)」,補充為「(消費金額含服務費暨折扣後共4,910元元)」;並就被告辯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湯義清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行消費後,因無現金而無法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辯稱:進入「日月星辰酒店」後已經喝醉,意識不清云云。經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進行消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結帳單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述喝酒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日月星辰酒店」,並將所攜100 餘元用罄以付清車資一節,足認其當時精神、辨別事理之狀態無因飲酒而受影響,否則焉能告知司機目的地為「日月星辰酒店」,並清楚知悉身上現金支付車資後別無餘款,而嗣於偵查中供陳上開細節之可能。又被告下車後旋進入上開酒店,並在酒店包廂內消費如聲請意旨欄所載之內容,有如前述,果被告進入酒店時,已因早先飲酒而泥醉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之情況,衡諸常理,一般酒店見甫入酒店已呈現或類同泥醉狀態之客人,要無冒事後無法收取款項之風險,仍願主動提供2 名女侍陪伴,並供應除飲水外,尚以酒類為啤酒等物使此類來客在包箱內消費之理,足證被告甫至「日月星辰酒店」之際,實無因飲酒而影響其意識或使其辨識能力已達欠缺或有何顯著降低之情,是被告明知自己當時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卻仍要求該酒店提供上開服務及物品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其身無分文,仍佯具消費能力而使「日月星辰酒店」提供聲請意旨所載之消費,足見其具有詐欺之故意;又若被告非蓄意賴帳,自應於結帳前即設法籌措款項,惟其竟於消費後,始表明無力支付,亦足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佯裝具消費能力至「日月星辰酒店」內消費,使該酒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提供啤酒及水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接受包箱內2 名女侍提供之服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以佯裝具有消費能力,進而取得「日月星辰酒店」之財物與服務,藉此詐得不法財物與利益,雖價值非鉅,然被告前屢以相似手法犯詐欺取財暨得利罪行,業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5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猶為圖小利,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責非難;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斟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8807號被 告 湯義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湯義清於102年8月 1日18時15分許,明知身上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0 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日月星辰酒店」205號包廂,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商家提供2名女侍陪伴及啤酒6 瓶、水6 瓶等物,致該店誤認湯義清有支付能力,而提供女侍陪伴服務及上開財物(消費金額共4,910 元)。嗣湯義清於同日20時15分許消費完畢欲離去時,無力支付款項,店家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委由林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㈠ │被告湯義清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後無力付│ │ │查中之供述 │款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全部犯罪事實 │ │ │家銘警詢時之證述 │ │ ├──┼─────────┼──────────────┤ │ ㈢ │結帳單1紙、消費明 │證明被告當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細4紙 │消費之事實。 │ ├──┼─────────┼──────────────┤ │ ㈣ │本署98年度偵字第25│證明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情況事│ │ │867 號、99年度偵字│實具有相似性之類似行為,足資│ │ │第 942號聲請簡易判│推認被告確有詐欺故意之事實。│ │ │決處刑書、本署88年│ │ │ │度偵字第27228號、9│ │ │ │3年度偵字第 9680號│ │ │ │、95年度偵字第3098│ │ │ │3號、98年度偵字第2│ │ │ │3097號、98年度偵字│ │ │ │第 29052號不起訴處│ │ │ │分書、本署96年度偵│ │ │ │字第1125號、96年度│ │ │ │偵字第2343號起訴書│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湯義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稽,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