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哲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序號:000000000000」應補充為「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之心,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 萬元),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最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據告訴人王宜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 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320號被 告 許哲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源於民國102年2月受僱於王宜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富銘工程行」工作,並居住於上址2樓,為工作方便其向王宜苮借用行動電話1支(型號GPLUS-Z500,白色 ,序號:000000000000),惟於102年7月20日19時許因與王宜苮發生衝突,乃將上開行動電話歸還王宜苮。詎於同日22時44分許,許哲源趁返回上址拿取個人物品之際,見已歸還王宜苮之上開行動電話擺放在一樓桌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 嗣經王宜苮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宜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宜苮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電話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 查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被告平日係在上址工作且居住在上址2樓,故尚難認符 合侵入住宅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宗吟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