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魏漢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和解書1 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漢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商品業據被害人林準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5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958號被 告 魏漢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9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大林電子企業行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之Micro Usb可發光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藏放於長褲口袋內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準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漢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準指訴之情節相符實,且有照片1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