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2 時30分許,至陳欽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上順檳榔攤」,佯稱購買啤酒,而趁陳欽美轉身至冰箱拿取啤酒之際,徒手竊取陳欽美所有置於該處櫃檯上充電之ONG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序號:000000000*****6 號【完整序號詳卷】,業經發還陳欽美),得手後即轉身離去。嗣經警於102 年12月5 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亞虎電子遊戲場」內臨檢時,林俊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欽美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員警知悉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前,主動坦言竊盜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偵查卷宗102 年12月5 日被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就此次竊盜犯行,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一時貪念,率爾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竊盜罪部份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竟再犯本件之竊盜罪,顯未徹底反省、警惕,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約6,000 元),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