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謝富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毛豬背骨 2包」應更正為「豬背骨2包」;第8行「重型機車」應補充 為「普通重型機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 ,此次再犯本件,顯未思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簡如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所竊之財物,市價共約新臺幣491元,及其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83號被 告 謝富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順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8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於架上之桂竹筍1包、毛豬背骨2包、大黃瓜1條、全麥三明治1包、青花菜1朵、樂扣水壺1個、純喫綠茶1瓶、瑞穗鮮奶 1瓶(價值共新臺幣49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購物袋內,未取出結帳即攜出店外,欲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分公司店員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簡如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如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及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