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張文財 張晋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晋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高彩券行」之負責人,其為於前址彩券行鄰隔高雄市○○區○○街00號之牆壁上架設「新高彩券行」大型廣告招牌之施工便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命不知情之工人黃良胤、黃裕恩以砂輪機將張晋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晉福,應予更正)所使用、架設於前述牆壁上之水管鋸斷,致令該水管斷裂而不堪使用。張晋福見此情狀,因不滿張文榮架設上述廣告招牌於前述牆壁上,並將拆下之原廣告招牌置於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財根彩券行」前,乃於前址「新高彩券行」前與張文榮理論,兩人竟因爭執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徒手推拉及毆打對方,張晋福並將張文榮壓制於地面。嗣張文榮與張晋福停止互毆並報警處理後,張文榮之胞兄張文財聞訊趕至現場,見張晋福仍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張晋福之後腦杓乙次。張文榮因此受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張晋福則受有前胸挫抓傷4 × 4 公分、左前臂挫抓傷共8 ×3 公分、左手第3 、4 、5 指 挫抓傷共3 公分、右肘及前臂挫抓傷10×3 公分、頭部受傷 等傷害。案經張文榮、張晋福告訴。 二、訊據被告張文榮固坦承其於前述時、地毀損前述物品之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告張晋福(下均稱被告張晋福)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被告張晋福,僅係試圖推開被告張晋福而有肢體衝突,被告張晋福還將其壓制在地上云云;訊據被告張文財固坦承於前述時間,聞訊後趕到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到現場後,員警已經到場,其僅是拍被告張晋福背後一下,如其毆打被告張晋福,被告張晋福一定會還手,但其並未有任何傷勢,因此其應無毆打被告張晋福云云;訊據被告張晋福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張文榮(下均稱被告張文榮)爭執招牌架設問題後,將被告張文榮壓制於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遭毆打均未還手,僅曾為保護自己而將被告張文榮壓制地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文榮為前址「新高彩券行」之負責人,其為於前址彩券行鄰隔高雄市○○區○○街00號牆壁上架設「新高彩券行」大型廣告招牌之施工便利,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命不知情之工人黃良胤、黃裕恩以砂輪機將被告張晋福所使用、架設於前述牆壁上之水管鋸斷,致令該水管斷裂而不堪使用。被告張晋福見此情狀,因不滿被告張文榮架設上述廣告招牌於前述牆壁上,並將拆下之原廣告招牌置於其所經營之前址「財根彩券行」前,乃於前址「新高彩券行」前與被告張文榮理論,嗣並將被告張文榮壓制於地面,被告張文財則於被告張文榮、張晋福爭執後趕至現場等事實,為被告3 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黃良胤、黃裕恩、證人即新高彩券行職員梅建華、謝珮偵、證人即前址新高彩券行對面餐廳經理吳定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明煌、辛文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張文榮固辯稱其未出手毆打被告張晋福,係被告張晋福先掐住其衣領並出手攻擊,嗣並將其壓制於地面,其僅有試圖推開被告張晋福云云,惟告訴人即被告張晋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張文榮於前述時、地對其揮拳毆打其先前氣切部位,並與其發生拉扯等語,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明煌、辛文炳於偵查中證述其等於101 年3 月21日晚間接獲報案後,前往前址財根彩券行處理,當時被告張文榮、張晋福均有受傷,被告張文財則係之後才至現場等語明確,而被告張晋福當日夜間20時41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挫抓傷4 ×4 公分、左前臂挫抓傷共8 ×3 公分 、左手第3 、4 、5 指挫抓傷共3 公分、右肘及前臂挫抓傷10 ×3公分、頭部受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 卷可查,則被告張晋福於時間緊密之同日夜間經診斷具有前述傷勢,該傷勢應均為當晚衝突所致,又被告張晋福於員警即證人林明煌、辛文炳到場處理亦即衝突甫結束之際,身上即有受傷,且其傷勢除頭部傷害非被告張晋福遭被告張文榮毆打部位,應非該2 人間之衝突所致外,其餘部位均與告訴人即被告張晋福指訴遭毆打之處一致,足認其傷勢除頭部以外部分確係該次2 人間衝突所致,另觀諸該傷勢中之前胸挫抓傷部分,顯非係如下本院認明其遭被告張文財毆打部位,而屬其與被告張文榮間之衝突所致,則以該傷勢非位於上肢等肢體部位,應非屬互相發生肢體推扯或單純防禦所造成,此自足認告訴人即被告張晋福之指訴應係實情,被告張文榮確有於前述時、地毆打被告張晋福,並與被告張晋福發生拉扯,致其受傷至明,被告張文榮辯稱其僅有試圖推開被告張晋福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張文榮另辯稱:如其有毆打被告張晋福,即不可能報警云云,惟被告張文榮就該衝突亦指訴遭被告張晋福毆打,後並遭壓制於地面,則其因處於劣勢或欲終止雙方之衝突而報警處理,亦無違常情,是被告張文榮上開辯稱均非可採。 ㈢被告張文財固辯稱其僅有推被告張晋福而已,並未毆打被告張晋福云云,惟告訴人即被告張晋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張文財到現場後,即用手自其後腦杓一拳打下去,並與其拉扯等語,核與證人林明煌、辛文炳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張文財出手後,被告張晋福頭部往前點,其等將兩人分開等語相符,且被告張晋福嗣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其中頭部傷勢核與前述告訴人指訴其遭毆打之部位一致,此足認被告張文財確有毆打被告張晋福頭部,致其受有前述頭部受傷等傷害甚明,被告張文財辯稱其未毆打被告張晋福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張文財另辯稱員警已到現場其不可能毆打被告張晋福,且被告張晋福亦無可能不予還手云云,惟此與前述到場處理員警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張晋福遭毆打後或慮及員警在場等諸多因素亦非定會還手,是被告張文財上開辯稱仍非可採。 ㈣被告張晋福辯稱其並未毆打被告張文榮,僅係為保護自己而將其壓制在地上云云,惟告訴人即被告張文榮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張晋福先掐住其衣領,然後出手毆打其顏面及頭部等語;證人梅建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謝珮偵告知其被告張文榮遭被告張晋福毆打,其出去後見到被告張晋福將被告張文榮壓制在地面,兩人有拉扯掙扎等語;證人謝珮偵則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在店內看到被告張文榮與張晋福在談話,後來被告張晋福即出手抓被告張文榮之衣領,毆打被告張文榮之臉部,互核其等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張文榮於當日夜間20時54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具有頭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此傷勢亦與前述證人證述之毆打部位與發生拉扯之情一致,且被告張晋福若僅係為自衛,所需制止者為被告張文榮毆打之行為,雙方碰觸之處應位於上肢,而不至於致被告張文榮頭臉部多處挫傷,是足認被告張晋福確有毆打被告張文榮而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張文榮、張文財固聲請通知梅建華、謝珮偵到庭證明其等並未毆打被告張晋福,且被告張文榮確遭被告張晋福毆打;被告張晋福則聲請通知梅建華、謝珮偵、張文榮到庭證明被告張晋福有無傷害犯行,惟證人梅建華、謝珮偵、張文榮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梅建華、謝珮偵均自陳並未全程觀看上開衝突過程,顯無法證明被告張文榮、張文財當時未毆打被告張晋福,而被告3 人間之傷害犯行復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文財、張晋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張文榮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張文榮竟僅為自己施工便利,即使不知情之施工工人鋸斷他人裝設之排水管,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3 人於現今法治社會,遇有糾紛不思循平和途徑解決彼此衝突,率爾出手毆打他人,因而致被告張文榮、張晋福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就傷害部分犯後均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且拒絕賠償,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文榮尚知坦承毀損犯行,被告張晋福患有輕度聲語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附卷可查,暨被告張文榮、張文財、張晋福分別自稱碩士、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均小康之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文榮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文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 條 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