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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8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哲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哲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

㈠核被告許哲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自述因為失業,且家中經濟全仰賴被告1 人支撐,因此犯下本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如果所述屬實,被告非因貪懶或為享樂花用,因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但被告未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家庭經濟問題,反而以行竊手段處理,仍非法治社會所能見容,且查閱上述卷附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另犯多起侵占、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6 至7 頁),可見本案行竊次數雖僅1 次,但非偶然犯罪,被告屢屢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惟衡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而其在本案造成被害人孫O峰之受損程度,以失竊手機價值核算,據被害人表示,該支手機售價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見警卷第5頁),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賠付被害人,但目前無力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被害人並未獲得彌補,但其未因此請求對於被告從重量刑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另考量被告之學歷為五專肄業、家境勉持,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32839號被 告 許哲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街00巷0號4樓之3(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1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毅力通訊行內,徒手竊取店長孫O峰所有之三星牌、型號:i9300 、白色行動電話1支 得手後,旋於同日15時許,將該竊得之手機攜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騰宇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1萬9300元之價格售予該通訊行之門市店員劉O珊,嗣於101年7月6日,由鄭O蓉以2萬600元之價格購得,並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搭配使用,嗣經孫O峰委由陳O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許哲郎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許哲郎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 │署偵之自白。 │害人孫O峰所有之手機,旋即於同日 ││ │ │以1萬9300元之價格出售予騰宇企業 ││ │ │行之門市店員之事實。 │├──┼───────────┼────────────────┤│ 2 │證人劉O珊、鄭O蓉、陳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手機以1││ │O豪於警詢之證述 │ 萬9300元之價格出售,並簽署讓 ││ │ │ 渡切結書之事實。 ││ │ │2、證人鄭O蓉於上開時地以20600元 ││ │ │ 之價格購得上開手機,並申辦091││ │ │ 0000000號之門號搭配使用之事實││ │ │ 。 ││ │ │3、證人於101年7月1日14時許發現上││ │ │ 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 3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證人鄭O蓉於上開時地購得系爭手機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並使用,嗣經警由證人鄭O蓉處扣得 ││ │份及證物照片2張、行動 │該手機之事實。 ││ │電話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 ││ │、手機序號通聯紀錄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許哲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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