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宇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箔紙壹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增列「行車路線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少年陳○妤(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545號裁定 應予訓誡)及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飆車方法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與少年陳○妤及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與少年陳○妤共同犯本案之罪,然被告於101 年12月16日之行為當時僅為19歲之未成年人,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不得依該條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被告仍從事飆車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慮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鋁箔紙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 告 林宇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妤(民國83年12 月生之少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十數人等騎乘機車共同聚集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之「大八卦釣蝦場」後,再以鋁箔紙黏貼在機車車牌上遮掩車牌號碼,明知於車道上疾速行駛、占據車道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與前揭不詳人士及少年陳○妤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競駛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後,再沿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方復灣等人駕駛巡邏車接獲通報時發覺乙○○、陳○妤等人正在飆車,隨即折返追緝,而乙○○、陳○妤騎乘機車停留在仁雄路上之四海豆漿大王上時,為警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遮掩車牌之鋁箔紙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辰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妤及證人方復灣到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監視攝影器翻拍影像4 張、現場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表、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少調字第1545號宣示筆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集結有多數機車以飆車方式競駛於車道之上,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猶於中途決意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加入飆車行列,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助威成勢,堪認被告與其他不詳飆車人士已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默示合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妤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甚深,且嚴禁飆車業經政府政令宣導多時,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率於市區道路疾速狂飆,致其餘用路人遭受嚴重威脅,視公權力於無物,更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厭惡,影響社會安寧情節重大,惟請兼衡被告僅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犯後復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甲○○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