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巧窕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4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5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巧窕係巨鈿有限公司(下稱巨鈿公司)之負責人,謝壎煌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代表人兼經理,周錦園則係益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之總經理,益邦公司並於民國96年5 月17日借牌標得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湖水庫導流幕穩定整修工程」(下稱澄清湖工程)。蔡巧窕明知其於96年5 月23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益邦公司內,收受周錦園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路口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旁,將上開110 萬元交付謝壎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其與謝壎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在法院審理中,就其有無將110 萬元交付謝壎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於本院100 年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2 月3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伊並未將110 萬元交付謝壎煌等不實內容(證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字卷第35頁、第53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巧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31頁、簡上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57頁),並有被告與謝壎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本院100 年2 月18日審判期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2 月3 日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及結文(簡上字卷第115 至116 頁、第118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42 頁反面)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係屬虛偽之陳述: ㈠被告於其與謝壎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業於98年12月17日調詢及偵查中、99年4 月15日偵查中、99年11月8 日審理中證稱:謝壎煌知悉伊等得標澄清湖工程後,向伊要求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饋金,伊遂向益邦公司股東賈譯真說上面的經理要錢,有送錢比較好施工等語,惟益邦公司表示僅願給百分之五即110 萬元,嗣於96年5 月23日接近中午時,益邦公司人員打電話要伊前往益邦公司,伊到達益邦公司幾分鐘後周錦園才回來,拿了1 袋現金交給伊,並告知伊裡面有110 萬元,伊拿了現金後就打電話給謝壎煌,並相約高雄市大順路肯德基附近的路邊見面,伊開車到達後,看到謝壎煌獨自走來,伊就下車在人行道上將該袋現金交給謝壎煌,彼此沒有多說什麼,謝壎煌拿了就走,伊也隨後離去等語(簡上字卷第68至80頁、第146 至159 頁),就其有將上開110 萬元交付謝壎煌乙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其於上開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辯護人在場,亦均具結(簡上字卷第110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9 頁),又均經檢察官或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諭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旨(簡上字卷第68頁反面、第148 至148 之1 頁、第153 至154 頁)後,仍為相同之證述,甚於該案99年7 月12日偵查中,在辯護人簽名見證下,向檢察官提出相同內容之自白書1 紙(簡上字卷第160 頁),顯見被告上開證述尚非虛妄,應可採信。另被告於該案99年11月8 日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因謝壎煌在場有壓力而不願回答時點頭稱是,審判長遂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諭知依其陳述之速度及作答,已明顯表徵其有陳述障礙之可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於其陳述時命謝壎煌退庭,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此有當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70至71頁),被告於上開情形下,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益徵其證述之內容確屬可信。 ㈡被告雖於該案99年11月8 日審理中證稱伊有將上開110 萬元交付謝壎煌等語後,隨即於99年12月1 日向本院提出陳述狀表示伊其實並未將110 萬元交付謝壎煌(簡上字卷第113 頁),並於該案100 年2 月18日、101 年2 月3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改稱:伊並未將110 萬元交付謝壎煌等語;然查,被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1月8 日止之偵審過程中,就其有將110 萬元交付謝壎煌乙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竟在距離99年11月8 日不到1 個月之時間,遽然翻異前詞而為全然相反之陳述,其變更後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該案100 年2 月18日審理中證稱:伊收受周錦園所交付之110 萬元後,將該110 萬元用來清償巨鈿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債務等語(簡上字卷第116 頁),經檢察官詢問廠商負責人之姓名,何時還錢,如何還錢,這筆錢有無存入銀行時,再稱:廠商有很多家,姓名不記得了,伊係陸陸續續還錢,慢慢還,這筆錢沒有存入銀行等語(簡上字卷第116 頁反面),並補稱:且當時伊小叔車禍住院也需要錢等語(簡上字卷第117 頁),嗣於101 年2 月3 日審理中改稱:詳細之用途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簡上字卷第122 頁),而被告係巨鈿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究係積欠何人債務,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如係將該110 萬元用來清償巨鈿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債務,形同以不法行為擅將他人之金錢清償自己之債務,如此鋌而走險,對於清償債務之對象更應記憶深刻,是被告屢稱不記得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對於還款時間及方法亦含糊其詞,甚而改稱該110 萬元亦用於伊小叔車禍住院之費用,乃至不記得詳細之用途等詞,顯與情理不合,殊非足採。從而,被告於該案100 年2 月18日、101 年2 月3 日審理中翻異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謝壎煌之詞,自屬不實。 ㈢此外,被告於該案100 年2 月18日、101 年2 月3 日審理中翻異之證述,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該案調詢、偵查及99年11月8 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乙節,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該案100 年2 月18日、101 年2 月3 日審理中證述其並未將110 萬元交付謝壎煌等語,均屬不實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被告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被告上開虛偽陳述涉及被告有無將周錦園交付之110 萬元轉交謝壎煌,此部分攸關謝壎煌有無收受該110 萬元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四、被告具有偽證之犯意: 被告於96年5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路口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旁,將110 萬元交付謝壎煌乙節,既係被告親身參與之事實,且交付之金額甚鉅,自無輕易誤認或遺忘之可能,又被告業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伊後來改變證述,係因謝壎煌有罪伊就變成白手套,這樣下去伊會被判很重等語(他卷第31頁反面、簡上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就其於該案100 年2 月18日、101 年2 月3 日審理中所為之虛偽陳述,主觀上具有偽證之犯意。 五、被告具有證人適格及期待可能性: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其與謝壎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並非單純立於證人之地位,而係兼有共同被告之身分,為避免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並參考美國法上證人不適格理論,應認被告欠缺證人適格或期待可能性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係指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案件審判中,其所為關於被告本人之陳述,不論對被告有利或不利,除有同法第186 條第1 項所列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法院應依第187 條至第189 條之規定,使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顯見共同被告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仍為適格之證人無疑。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其與謝壎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0 年2 月18日、101 年2 月3 日審理中,均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告以得拒絕證言乙節,有當日審判筆錄(簡上字卷第115 頁、第121 頁)存卷可查,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爭執(簡上字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具結自屬合法,如僅因被告在該案中兼有共同被告之身分,即認其欠缺證人適格或期待可能性,則無異架空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從而,辯護人所辯恐有誤會,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與謝壎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認定蔡巧窕、謝壎煌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且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於該案100 年2 月18日、101 年2 月3 日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蔡巧窕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同此意旨,是被告先後於100 年2 月18日、101 年2 月3 日就同一刑事案件為偽證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法院業已明確告知應據實陳述,否則即應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另案被告謝壎煌而執意為上開虛偽證述,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妨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簡上字卷第60頁),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101 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字卷第143 至144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因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難准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二(簡字卷第11頁、調查卷第132 頁): ┌─┬────┬───────────────────┐│編│證述時間│證述內容(節錄) ││號│ │ │├─┼────┼───────────────────┤│一│100 年2 │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問: ││ │月18日 │ 請鈞院提示99年12月1 日證人提出之刑││ │ │ 事陳述狀……本件陳述狀是否妳本人具││ │ │ 狀?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是的。 ││ │ │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問: ││ │ │ 陳述狀的內容是否實在?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是的。 ││ │ │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問: ││ │ │ 陳述狀中妳陳述妳之前在調查局、檢察││ │ │ 官之陳述沒有供出實情,是否實在?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是的。 ││ │ │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問: ││ │ │ 依該陳述狀,妳陳述妳是利用賈譯真知││ │ │ 道妳與自來水公司之人熟識,及承包商││ │ │ 不想得罪業主,導致施工不順利的機會││ │ │ ,向賈譯真等人辯稱自來水公司經理需││ │ │ 要致送回扣,工程才會順利進行,賈譯││ │ │ 真等人不疑有他,討論結果,所以支付││ │ │ 新臺幣110 萬元,妳拿了110 萬元以後││ │ │ ,並沒有轉交給謝經理,此部分陳述是││ │ │ 否實在?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實在。 ││ │ │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問: ││ │ │ 妳之前為何會證稱妳有把110 萬的回扣││ │ │ 交給謝經理?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因為當時很害怕。 ││ │ │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問: ││ │ │ 害怕什麼?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未答) ││ │ │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問: ││ │ │ 害怕自己有事情嗎?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對。 ││ │ │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問: ││ │ │ 妳是因為害怕自己有事情,才推說將錢││ │ │ 交給謝經理?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是。 ││ │ │(下略) │├─┼────┼───────────────────┤│二│101 年2 │檢察官問: ││ │月3 日 │ 於96年5 月23日有無在益邦公司接受周││ │ │ 錦園交付的110 萬元?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有。 ││ │ │檢察官問: ││ │ │ 為何收受這筆錢?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因為剛開始是我先生要和益邦公司合作││ │ │ 這個案子,後來開標完得標之後,我們││ │ │ 拿不出錢來,就沒有再繼續合作了,當││ │ │ 時我因為缺錢,所以才找賈譯真說謝經││ │ │ 理需要錢週轉,幾天後,益邦公司就通││ │ │ 知我去他們公司一趟,就拿錢給我。 ││ │ │檢察官問: ││ │ │ 證人剛才說因為缺錢週轉,當時需要多││ │ │ 少錢週轉?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我需要110 萬元。 ││ │ │檢察官問: ││ │ │ 是否原來就是講110 萬元?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是的。 ││ │ │檢察官問: ││ │ │ 證人所說的謝經理需要錢週轉是何意?││ │ │證人蔡巧窕答: ││ │ │ 那是我假藉謝經理的名義。 ││ │ │檢察官問: ││ │ │ 證人為何會確定賈譯真會買帳?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我不確定,我只是這樣說。 ││ │ │檢察官問: ││ │ │ 妳拿到錢有轉交給被告謝壎煌?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沒有。 ││ │ │檢察官問: ││ │ │ 證人於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 ││ │ │證人蔡巧窕答: ││ │ │ 那是我亂說的,當時我是沒有辦法才會││ │ │ 這樣說的。 ││ │ │(下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