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訴字第570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 、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 二、被告林進合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起訴書所列共同被告之自白、共犯及證人之證詞、有關票據、退票理由單、銷貨明細表、估價單、帳本等證物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於調查時已聲請與證人對質詰問,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羈押之前已無從事經營事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102 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林進合(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起訴書內部分共同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詞、有關票據、退票理由單、銷貨明細表、估價單、帳本等證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吉勝公司、大勝公司、富民行、明源商行及興辰公司之經營,縱使上開公司行號有詐欺犯行,亦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聲請傳訊林灝瑋、高仲浩等人,然自101年6月間犯發後,偵查中檢察官已針對被告、林灝瑋、高仲浩以及被害廠商訊問,且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由何人使用乙節,經多次訊問具結在案,如有串證之必要,早即勾串完畢,即無從認為被告聲請上開證人即認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虞;被告如獲具保,定將隨傳隨到,並無不到庭之情事;而被告子女均在台灣,其妻因胃病及精神方面之宿疾,需有人在旁照料,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前經營鄉吧咾公司,因突遭羈押,而無法繼續營業,是如依法停止羈押,併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當可保全對被告審判之目的。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多起,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卷內三階段犯行具體積極事證參互勾稽(參本院卷第10至78頁),尚非顯然無此罪嫌。本件觀諸起訴意旨本案三階段之主導人係被告,其於102 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全部犯行,且於羈押調查時已表示要聲請證人林灝瑋、高仲浩作證,而選任辯護人就被告有關調查證據部分表示:卷證整理後再具狀陳述等語(參本院卷第136 、203 頁),因被告答辯意旨尚非具體,且辯護人迄本件裁定前尚未具狀表示聲請如何之證據方法以供調查,本件已改期再行準備程序。參諸被告既否認全部犯行,可預期被告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雙方容將聲請卷內共同被告林灝瑋、林聖恩、鄧進勛,「邱祺哲」、「柯明輝」「傅契蒼」(上三人均不知真實姓名),遭冒用名義之「林金來」「王弈瑋」、「林侑辰」、「林煥銘」,以及興辰公司有關人員作証,進行對質詰問,是如准予具保,有客觀事證容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伊育有二子都住台北,一個35歲是牧師,另一個34歲,也是牧師,伊原來做貿易行,月收入因生意不好,已經收起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家庭尚屬正常,其雖然在押,然有二子仍可資分擔照料被告配偶之責。又辯護人上開聲請理由雖以被告前經營鄉吧咾公司,因突遭羈押,才無法繼續營業云云,然與被告前於羈押調查時供述:因生意不好才收起來等語,尚有矛盾,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合理釋明其配偶何以無人照料,有何非被告在外親自照料不可之緣由,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有配偶須照顧、營業需繼續之必要性云云,即率爾認定被告有非予具保顯難周全之情形。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據以具保之事由,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情節、起訴罪名、法定刑、罪數及有無逃亡之虞尚屬不合比例。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而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是否需照料配偶及企業經營問題等節,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爰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