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禾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倪○○ 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8 月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5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1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投標取得黃色輻防連身衣褲等乙批共6 項(簡稱輻防裝備)標案後,由被告以其經營之毓華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華霖公司)名義,於100 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訂購聲請人得標之輻防裝備,並約定於101 年3 月12日前交貨,締約後聲請人先交給被告新臺幣(下同)973,875 元之訂金,另於101 年1 月16日再匯款15萬元給被告,然至交貨期限,被告並未依約交貨,經聲請人發函促其履約,被告仍避不見面,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惟駁回再議處分未察,竟以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確有向樺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東公司)訂製布料,並匯款50萬元予該公司,嗣該公司於101 年1 月10、11日前後曾將布料送至冠順染整場染整,被告亦於101 年3 月13日向北港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港製衣公司)訂購拉鍊等節,為其論據,而認被告於簽約後顯有進行履約事務,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系爭合約書係約定被告應依所載規格製作輻防裝備後於約定期日交貨,性質上屬承攬契約。然被告向樺東公司訂製之布料,僅1 批數量約300 碼之純棉布料符合規格,另批數量較多之合成布料則不符規格,顯不足以製作合格之輻防裝備,縱被告曾訂製布料、染整,及訂購拉鍊,並曾匯款50萬元予樺東公司以支付貨款,然因訂購布料不符規格,不可能經過染整或加工拉鍊即合於規格,被告自無從完成一定之工作,堪認上開各節均屬被告詐欺犯行之一部,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於簽約後有進行履約事項有關之事務。且上開不符規格布料單價為73元,符合規格者單價為96元,價差多達630,614 元,足見被告欲以不符約定規格之布料製成輻防裝備交付予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至被告縱曾向北港製衣公司訂製拉鍊,然訂製日期為101 年3 月13日,已逾履約期限,而訂製拉鍊至完成輻防衣尚需相當時間,被告若有履約之意,何以逾期才訂製拉鍊?綜上所述,被告於締約之初已知應依承攬契約製作及交付何種工作予聲請人,卻訂製不符合規格之布料,顯見被告於契約成立之初主觀上已有不法之意圖及客觀上施詐之行為,並非單純民事之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㈡次查,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被告依約可取得匯款15萬元,然系爭合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出貨前,甲方(即聲請人)再支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等語,係指被告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將工作物交付予聲請人前,此觀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其餘貨款(NT$2,434,688)交貨驗收測試合格無誤後一次付清」等語,即明白約定需待交貨測試合格無誤後,聲請人始一次給付其餘款項,是聲請人並無於履約期間另行交付價款之義務,堪認約定之「65萬元」係因被告於完成工作後出貨前若有要求時,雙方所為之另行約定,並非被告於履約期間任一時間點均可請求之款項。而被告所訂製布料於101 年1 月10日或11日既已由樺東公司將布料送往冠順染整場染整,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猶以要將布料送往越南染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15萬元,嗣亦未將布料送往越南,顯屬詐欺,而前開15萬元若屬被告依約得向聲請人請求者,被告何須向聲請人詐稱布料要送至越南染整?是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取得之15萬元並非依約取得甚明。 ㈢末查,被告為取信聲請人先行給付訂金973,875 元,始會開立與訂金相同金額之本票交予聲請人,以達成取得前揭訂金之目的,並非以簽約承製衣物之意思而取得前開款項。而聲請人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屬為減少財產損失所為之保全行為,且被告已無任何資力可供執行,聲請人始未再執行,顯然被告事先已有詐欺之意,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被告已開立與訂金相同金額之本票交予聲請人,認被告係以簽約承製衣物之意思而取得前開款項云云,亦無理由。 ㈣又被告於已逾交貨期後,仍向聲請人請求先行交付貨款70萬元,並辯稱係聲請人未付貨款以致其無法交貨云云,然聲請人依約並無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且被告向樺東公司訂製不符規格之布料,無法依約交付合格輻防裝備予聲請人,顯見其無意履約,而係以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請求給付70萬元之貨款,被告雖未得逞,仍屬詐欺未遂無訛。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被告遲延交貨,仍欲履約,無關被告有無詐欺未遂之判斷等語,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查明上情,即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況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構成詐欺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刑事詐欺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不否認曾以毓華霖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曾自聲請人處收受973,875 元、15萬元等金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缺乏資金,未能自己參與核三廠標案,訂約後伊已經著手訂購布料、進行染整,並訂製拉鏈,亦支付50萬元給樺東公司,另將15萬元付給某家台北公司,締約時伊有口頭告知蔡俊源如胚布廠、染整廠跟伊要錢,就要先付伊錢,蔡俊源口頭答應,101 年3 月間伊請求聲請人付70萬元,聲請人沒有給伊,樺東公司因而拒絕出貨,所以無法交貨,並非詐欺等語置辯。經查: 1.聲請人因向核三廠投標取得輻防裝備標案,與被告為負責人之毓華霖公司於100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訂購得標之輻防裝備,締約後聲請人確有於同年月16日先將973,875 元之訂金匯款給被告,另於101 年1 月16日再匯款15萬元給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他字卷第43-44 頁),並有毓華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輻防設備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系爭合約書、匯款紀錄2 紙、輻防裝備規範說明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7 、9-11、61-66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旋於100 年12月19日向樺東公司訂製布料二批,總價2,148,630 元,並已於同年月20日先行匯款50萬元給樺東公司,樺東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或11日左右,並曾將布料送至冠順染整廠染整,布料長度30,893碼,又被告亦於101 年3 月13日向北港製衣公司訂購符合上開契約規格之拉鍊,北港製衣公司於同日傳真協昌五金工廠報價,協昌五金工廠復於同年月15日回傳報價等情,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樺東公司回函3 件、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單、北港製衣公司覆函、傳真文件、協昌五金工廠傳真文件可稽(見他字卷第51、54、80、81、85、86頁,偵字卷第27、28、29、30、32、3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關於聲請人何以向被告訂購上開輻防裝備之緣由,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負責人蔡俊源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原本是從事機械方面,對於衣褲並不在行,是透過一位同行朋友得知核三廠有此宗黃色輻防連身衣之標案,據該同行朋友表示之前其曾與被告配合過核三廠相關標案,但該同行朋友現因生病而不能投標,便問伊有無興趣投標,並介紹被告給伊知道;後來被告主動與伊聯絡,伊便請被告協助出價參與投標,被告並表示其對於紡織界很熟悉,有能力出貨給伊,所以伊得標後便與被告簽約等語(他字卷第27頁)。則依證人蔡俊源所證述之上開經過,聲請人係因證人蔡俊源之同行友人介紹,評估後認為有獲利之機會,始會與被告合作參與上開標案,並非全然因為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其有能力出貨等語,即信任被告而與之簽約。再依證人蔡俊源所述,被告前與蔡俊源之同行友人確曾有合作投標之經驗,且如非被告曾經依約履行之前標案,蔡俊源之同行友人何以願意介紹被告與蔡俊源認識以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則聲請人參與系爭輻防裝備投標之動機,既係出於蔡俊源之同行友人介紹,其是否純係因被告表示有能力出貨,即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並交付訂金,已有可疑。 ⒊聲請人雖以被告固有訂製之布料及拉鍊,然所訂布料不合規格,縱經染整、加工仍無法製成合乎規格之輻防裝備交貨,而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有意進行履約事宜。惟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純屬民事上之承攬行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攬行為縱認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與規格,亦僅為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應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於相當期限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再向承攬人請修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協助聲請人標得核三廠輻防裝備標案後,再由聲請人與被告以毓華霖公司名義訂約為聲請人完成所得標之輻防裝備,應屬承攬之性質。被告既係基於承攬關係而承作聲請人訂作之輻防裝備,其對於承攬工作之履行,縱使有不合規格之情況,然雙方系爭合約書第四條「驗收方式」業已載明承作之輻防裝備應有如何品質、效用,瑕疵如何處理等方式及相關罰則,顯見雙方於事前對於被告應約應製作、交付之輻防裝備是否合於規格,已經訂有規範可資遵循,被告所訂購之布料縱有何不合規格,並非不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及雙方約定之規範處理。且聲請人如對於被告所訂布料貨源、規格或協力廠商之經營情況有疑,本得於締約之前,先行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供應商之詳細資訊,供其徵信後再本諸自由意識及資訊平等之地位,自主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亦得於被告履約過程中,隨時探詢協力廠商之作業進度或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履行之證明(例如所訂布料之規格、有無付款予協力廠商等情)而為監督,則聲請人如對成品品質有所顧慮,其於事前或事中,均可對於被告是否依約履行詳加查證、控管,而非被告可以隻手遮天,是以本件純屬債務如何履行之民事糾紛範疇,自難僅以事後發現被告所訂之布料不符規格,而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 ⒋至聲請人另以被告係欲以不合規格之布料充作合格品,以賺取不同布料間之價差等語。然被告如有意以此方法施詐,自應先盡力依限交貨並能通過驗收,始可藉此賺取價差。則聲請人究係指被告訂購不合規格之布料,而無履約真意?或係認被告要將不合格布料充作合格品履約,以賺取價差?前後已有矛盾。再參以系爭合約書業已載明:交貨後由核三廠任意抽取1 件進行驗收,另任意抽取2 件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等語(他字卷第63頁),則系爭合約既已約定驗收方法,復係由業主核三廠、檢驗單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第三人參與驗收,並非被告可以偷天換日,且縱使驗收結果不合格,惟契約雙方既已約明如何處置,本件仍屬前述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何詐欺之意思。 ⒌聲請人復以被告縱曾向北港製衣公司訂製拉鍊,然訂製日期為101 年3 月13日,已逾履約期限,難認其有履約之真意。惟查:駁回再議之處分係綜合被告於締約後確有訂購布料、染整、訂製拉鍊及尋找成衣代工廠商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有履約之意,並非僅憑訂購拉鍊一節而為論斷。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據聲請人自陳:核三廠同意寬限輻防裝備交貨期限120 天(見本院聲判卷第5 頁),則被告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後始行訂製拉鍊,雖有遲延給付,然於債權人即聲請人似非全然無利益,聲請人仍可自行斟酌有無履約之實益。再者,被告縱於交貨期限之後始行訂製拉鍊,致延宕交貨或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然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罰則」已約明遲延給付之損害如何負擔,則被告縱使於期限後始行訂製拉鍊,亦屬給付遲延之民事糾紛,尚不得以被告係於交貨期限後始行訂製拉鍊,即遽認被告無履約之真意,而有詐欺之犯意。 ㈢聲請人復以: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可請求15萬元,然此並非系爭合約書所指出貨前聲請人應再支付65萬元之情況,且被告訂製之布料已送冠順染整廠染整,其又以要將布料送至越南染整為由,要求聲請人支付15萬元,自屬詐欺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合約書所載「乙方(即被告)出貨前,甲方(即聲請人)再支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等語,係指被告於完成工作後出貨前,若有另行要求時聲請人始須支付云云,惟被告如已完成約定工作,依約本可直接交貨請求聲請人支付尾款,實難想像有何被告已經完成工作後,不直接交貨以取得尾款,反先行要求支付65萬元部分款項之情況。且被告既已完成工作,如不交貨卻請求聲請人先付款,衡情聲請人亦無可能遽然先行支付貨款,則該約定是否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情況,已不無可疑。再參以該條約定係以手寫方式另行記載於合約書空白處,可見應為締約當時另行繕寫,且依該條所載「出貨前」之文義,亦可如駁回再議處分所認,而解為被告於締約後即可隨時請求之款項,被告收受該15萬元即非全無契約上之依據可憑。則上開約定既有民事上契約解釋之疑義,從而被告得否據此要求聲請人先行支付15萬元而予收受運用,非全無法律上之依據,乃屬契約履行爭議之範疇,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取得。 ⒉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表示要將布料送至越南染整為由,要求聲請人支付15萬元,但布料實係由樺東公司於同年月10日或11日即送至冠順染整廠染整,並非送至越南等情,足見被告係假借上開名義以詐術詐得15萬元。然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15萬元係匯給某家台北公司,要做成衣代工等語(偵卷第8 頁),並未表示係藉要將布料送至越南染整為由請求聲請人支付,已與聲請人所述不符,聲請人又未提出被告曾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之證明,尚難認被告確以此為由詐得上開15萬元。又據證人蔡俊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跟伊要30萬元染整費,伊以契約未約定為由只同意給15萬元等語(他字卷第8 頁),則聲請人既以契約約定為由,對是否應支付被告該筆款項有所質疑,其並非不可先行要求被告出具書面確認款項之用途、目的及協力廠商,以資審核款項用途,其仍同意支付15萬元給被告,顯見聲請人關於支付被告該筆款項乙節,仍屬契約履行之範疇;至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或因情事變更而調整款項用途,亦屬其自由決定如何履約之範圍,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 ㈣聲請人雖以被告係開立與訂金相同金額之本票以取信聲請人,達成使聲請人支付訂金973,875 元之目的,嗣後聲請人持該本票聲請執行,被告亦早將財產隱匿,被告顯係有計畫性之詐欺行為,並非如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係以承製衣物之意思取得訂金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陳:伊是因為自己資金不夠,所以不能標上開輻防裝備標案等語(偵卷第9 頁),觀之被告與聲請人所訂合約總價為3,408,563 元(他字卷第9 頁),而聲請人向核三廠得標之價格則為412 萬元(他字卷第7 頁),之間價差即711,437 元,衡諸常情,被告如果資力充沛並可自行投標取得標案,又何須先協助聲請人得標後再與聲請人締約,由聲請人朋分得標金額而減少自身可得之利潤?則被告所述因其資金不夠未能以自己名義投標,始與聲請人合作本件標案等情,應屬不虛。又被告與聲請人締約之動機既如前述,聲請人對於締約時被告之資力狀況,並非不能在締約前探求被告與之合作之動機或向介紹之同行友人洽詢、徵信而綜合評估風險,且聲請人既具有向核三廠投標之能力,必有相當之商業資歷,亦不可能僅憑被告出具之本票1 紙,即率然與之簽約並付訂金,自難認為被告開立本票,係出於隱匿其資力狀況而取信聲請人以取得上開訂金所為。從而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開立上開本票,益徵被告係以簽約承製衣物之意思取得該等款項,並無違誤。 ㈤至聲請人指被告於期限後請求先行給付70萬元貨款,已屬詐欺未遂,駁回再議處分認屬被告仍有意履約等情,顯有違誤。經查:被告確曾於101 年3 月15日傳真給聲請人請求支付70萬元一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跟聲請人要70萬元是為了付胚布廠一半費用等語在卷(他字卷第44頁),並有記載「成衣工廠明日可生產我的核電工作服,煩付胚布58萬、拉鍊+ 副料(約)12萬,共70萬,煩請匯款」等語之該紙傳真可稽(他字卷第12頁);嗣因聲請人要求被告提供廠商名單,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19日陸續傳真冠順染整廠、成衣工廠長宏工業區何先生、樺東公司、達盟纖維有限公司等相關廠商之資料予聲請人供其查證等情,除經證人蔡俊源證述在卷(他字卷第8 頁),亦有卷附之傳真可查(他字卷第13-15 頁);且被告所提供之廠商名單,除達盟纖維有限公司(該公司雖已解散清算完畢,然該公司與樺東公司為關係企業,業據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未提及此節)外,確曾與被告接洽或承作輻防裝備之相關事宜一事,亦經證人蔡俊源於偵查中證述其查證樺東公司、成衣工廠之過程在卷(他字卷第8 頁),並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樺東公司回函3 件、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1、54、80、81、85、86頁),上情均堪以認定。則被告請求聲請人先行支付70萬元後,既於聲請人要求其提供廠商資料時,已據實提供相關廠商名單予聲請人查證,並無隱匿相關交易資訊,且所提供之廠商確曾與被告接洽或承包部分工作、原料,並非被告虛擬捏造,尚難以此認被告於請求聲請人支付70萬元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且聲請人對於遲延後之給付是否仍有履行之實益,本可自行斟酌業主是否同意寬限、被告履約期間之信用及履約能力而為考量決定,被告既無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上開70萬元之舉,則此部分即與被告是否詐欺未遂無涉。 ㈥是聲請人所指各節,均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且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存在,尚難僅以被告未能依約交貨,即遽予推認被告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