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碧洋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黃喜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3月6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碧洋以被告黃喜松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3月6 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7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102年3月8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2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喜松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鳳陽公司)負責人,於95年間與聲請人林碧洋合資設立「內埔汽車有限公司」,經營汽車修護及檢驗業務。被告向聲請人承租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段534之1、535之2、537之1、537之4、538之1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建物作為汽車檢驗廠,且將該建物登記為鳳陽公司所有。嗣因鳳陽公司積欠債務,上開建物遭查封拍賣,而由聲請人買受。聲請人乃以被告黃喜松違法轉租上開土地、建物,而提起民事返還租賃物訴訟,於該民事案件101年6月14日開庭時,經法院提示閱卷始知被告於97年3 月1日、9月某日、同年10月7 日,在鳳陽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協議書上偽造聲請人名義,同意由陳進興、黃柏升承受股權及將聲請人之股東登記註銷,並據此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上開聲請人股東變更登記。然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隻字未提聲請人股權已轉讓之事實,刻意隱瞞,此有該民事案件一審判決可稽,可證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明確。且上開建物既由聲請人買受,聲請人豈有再將股權轉讓之理由。況股權若有出讓之情形,雙方如何清算及出讓款為何均未陳明,顯與常情不符。再者,陳進興兒子陳尚勳所述電子郵件與本案究有何關聯,何以聲請人不直接與被告聯繫協調,而堂弟為何人及授權事項為何,均未查明,亦有職權未盡之處,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聲請人授權書或他人代理聲請人之授權代理文件同意此行為。檢察署有未查明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喜松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鳳陽公司負責人,明知聲請人林碧洋並未同意受讓股權登記為鳳陽公司股東,以及將名下鳳陽公司股權轉讓予案外人陳進興、黃柏升2人,竟分別於97年3月1 日及同年10月7 日,在鳳陽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聲請人印文及偽簽聲請人署押,及於不詳時、地偽造97年9 月雙方股權爭議事件之協議書後,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辦理鳳陽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鳳陽公司股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與被告合資成立大小型汽車檢驗廠,經營汽車檢驗業務,由被告負責經營,聲請人負責監督,並約定以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下稱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提出申請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於95年12月8 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投資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被告有把股權登記到我名下,但依規定應該是要登記為內埔汽車檢驗廠而不是鳳陽公司,伊是在公司查帳時才知道公司名稱跟伊想的不一樣等語。聲請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因聲請人投資之450 萬元,方而依約定將鳳陽公司股權登記移轉予聲請人,尚難僅因聲請人嗣後對該公司之登記名稱有所爭執,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嫌。 ⒉聲請人曾於97年9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尚勳,郵件內容係聲請人欲將鳳陽公司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股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文件用印事宜,則委託聲請人之弟代為處理等情,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 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稱其事前完全不知本件股權轉出事宜即為不實。又聲請人前因被告未依約另成立內埔汽車有限公司,且將其所出資之450 萬元登記為鳳陽公司股權之事,對被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8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並提出其與被告於97年10月4 日簽立之鳳陽公司股權讓渡同意書,作為被告當時同意註銷聲請人於鳳陽公司之股份,另成立內埔汽車有限公司之證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該鳳陽公司股權讓渡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查,亦徵本案被告辦理上開鳳陽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係應聲請人要求所為,聲請人事前均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為之。 ⒊再者,聲請人雖提出雙方股權爭議事件之協議書作為被告偽造文書之證據,惟該協議書上並未經被告或聲請人之簽名、蓋章,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聲請人亦無法具體指出該協議書與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有何關聯,是難憑此即認被告涉有何刑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要難徒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繩以上揭罪責,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案件已於101年12日19日審結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股權轉讓與否既非該案之爭點,縱被告在該案未提及,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陳尚勳於101年10月11 日偵訊時證稱:「(問:出資轉讓的原因?)…我們後來要求黃喜松將我們登錄在股東名冊,當時剛好林碧洋要辦理轉出,所以鳳陽公司在我們的要求下就去辦理登錄。裡面陳進興的簽名及蓋章都是我們授權鳳陽公司處理的。」等語,而聲請人曾於97年9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尚勳,郵件內容係聲請人欲將鳳陽公司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股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文件用印事宜,則委託聲請人之弟代為處理等情,此為聲請人於101年12月1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是認,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系爭聲請人所有鳳 陽公司股權移轉事宜,聲請人事前知悉並授權被告辦理」等語,尚堪採信。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黃喜松與聲請人林碧洋於95年12月8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合資成立大小汽車檢驗廠,經營汽車修護、汽車檢驗與相關行業,由被告負責經營,聲請人負責監督,並以鳳陽汽車公司內埔分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設籍課稅,且鳳陽公司於96年10月15日核准設立內埔分公司等情,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1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5497 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88頁、第8 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有投資被告4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85 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聲請人原係約定合資成立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並無聲請人所稱,係與被告合作設立內埔汽車有限公司或內埔汽車檢驗場,合先敘明。復觀諸被告、聲請人與案外人黃柏升於97年8月20 日簽訂股東協議同意書,雙方約定原有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註銷設立,並成立新公司內埔汽車有限公司,股東為聲請人及黃柏升,另鳳陽公司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廠房過戶予聲請人,並於購買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股權後移轉等情,此有被告、聲請人與黃柏升(由被告代理)於97年8月20日簽訂股東協議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9頁至71頁),並參以內埔汽車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2 日核准設立乙節,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4頁),是被告與聲請人原合資成立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嗣於97年8月20 日,聲請人與黃柏升另成立內埔汽車有限公司,並自鳳陽公司退股乙節,亦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代簽聲請人姓名及用印於97年3月1日、同年10月7日鳳陽公司股東同意書,而97年3月1 日鳳陽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黃柏升將股權轉讓與聲請人承受,鳳陽公司並於97年3月5日將公司股東姓名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又同年10月7 日鳳陽公司股東同意書則記載聲請人將股權轉讓與陳進興、黃柏升承受,嗣鳳陽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將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陳進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1頁正面),並有97年3月1日、同年10月7 日鳳陽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紙及鳳陽公司97年3月5日、同年10月15 日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頁、第9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聲請人於101年8月21日偵查中稱:被告之前完全未曾提過出資轉讓的事等語(見他卷第35頁);嗣於101年12月13 日偵查中改稱:97年9月9日的電子郵件是我寄給陳尚勳,在該郵件裡,我有提到要把鳳陽公司的股權移轉到被告名下,且相關文件的蓋章部分由我弟弟處理,但我不知道當時為何要這樣寫。我是有投資被告450 萬元,我不知道當時有無要求登記為股東,後來被告有將股權登記在我名下,但應該要登記為內埔汽車檢驗廠,而不是登記為鳳陽公司等語(見他卷第85頁正面及反面)。經核聲請人上開供述,其關於事前是否知悉上開股權移轉事宜乙節,前後陳述不一,聲請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 ⒋被告黃喜松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7年3月1日及同年10月7 日鳳陽汽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代簽聲請人姓名、用印,都是經過聲請人授權。當初股權轉入給聲請人,是聲請人要求的,且由聲請人的太太傳真聲請人的身分證給我,授權我去辦理登記,因分公司不能登記股權,所以把鳳陽公司總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權登記給聲請人。後來聲請人查我公司,說我公司欠稅,資產是負債,怕他自己受到拖累,所以才將股權退掉。聲請人有寄電子郵件給陳進興的兒子陳尚勳,要求辦理股權移轉,並於97年10月4 日由聲請人的弟弟親自拿聲請人的印章到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在鳳陽公司股權讓渡同意書上蓋章,所以我才在97年10月7 日去辦理過戶,因為當時聲請人在大陸,無法親自簽名等語(見他卷第61頁正面、第86頁正面);核與聲請人於97年9月9日寄予陳尚勳之電子郵件內容,確實提及鳳陽公司股權移轉到被告名下,並交由其胞弟蓋章留存,且另一名公司股東黃柏升的股權需移轉等情相符,並有97年2月21日傳真聲請人身分證影本、97年9月9日電子郵件影本、97年10月4日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63頁、第66頁、第92 頁)附卷可佐;復參以證人陳進興於偵查中陳稱:股權轉讓事宜是我兒子陳尚勳與被告接洽的,聲請人也知道股權轉讓的事等語(見他卷第45頁);證人陳尚勳於偵查中陳稱:97年10月7 日股東同意書所記載股權移轉事宜,是我代陳進興處理,我們出資給鳳陽公司,後來要求被告將我們登錄在股東名冊,當時剛好聲請人要辦理股權轉出,所以我們授權鳳陽公司處理等語(見他卷第61頁正面);再參酌鳳陽公司先於97年3月5日變更股東登記為聲請人,嗣於同年10月15日再將股東原為聲請人姓名變更登記為陳進興等情。綜上,聲請人對於97年3月5日變更登記為鳳陽公司股東一事若不知情,何需事前傳真自己之身分證予被告?且若非聲請人要求變更鳳陽公司股東登記,被告何需大費周章將鳳陽公司股東登記變更為聲請人?又,聲請人若非明知上開股權移轉事宜,為何無端與公司不相干之第三人陳尚勳討論關於自己鳳陽公司股權移轉事宜?況,聲請人於97年8月20 日已與被告約定自鳳陽公司退股,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既非鳳陽公司之股東,鳳陽公司理應變更股東登記。足徵聲請人事前已明知上開股東變更登記及股權移轉事宜,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上開股權移轉相關程序。 ⒌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轉讓股權後,雙方如何清算及出讓款為何均未陳明;且聲請人何不直接與被告聯繫協調,而堂弟為何人及授權事項為何;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聲請人授權書或他人代理聲請人之授權代理文件同意此行為,聲請人買受上開建物,豈有再將股權轉讓之道理云云。然查,代理權之授與,不論係書面或口頭為之,皆無不可,既聲請人對於上開變更股東登記及移轉股權業已知悉,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上開股權移轉相關程序,縱聲請人未明確委託被告代簽其姓名、用印於前開鳳陽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然其對於上開變更股東姓名、移轉股權一事既已同意,則被告為求變更股東登記之過程得以順利進行,在不違背聲請人本意之情況下,代簽其姓名、並用印於前開97年3月1日、同年10月7 日鳳陽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自難謂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聲請人係先於97年10月7 日轉讓鳳陽公司股權,嗣於98年10月30日始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14至18 頁)在卷可參,何來聲請意旨所謂聲請人已買受前開建物,再轉讓股權?是聲請意旨顯有將聲請人轉讓股權、買受建物時間順序顛倒之繆誤。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至聲請人提出97年9 月雙方股權爭議事件協議書(見他卷第7 頁)作為被告偽造文書之證據,惟該協議書上未經被告或聲請人之簽名、蓋章,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聲請人亦無法具體指出該協議書與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有何關聯。從而,被告之行為核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