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林明賢 代 理 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賴仁德 梁心妮 許馨云 葉姿言 廖郁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可參。觀諸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內容,被告賴仁德係受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明賢僱用,而擔任心慈美中醫診所之受僱醫師,則被告賴仁德在心慈美中醫診所所為任何醫療及行政行為,即應對聲請人(僱用人)負責,而該當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詎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一方面遽認被告賴仁德是擔任負責醫師,他方面又謂被告賴仁德對心慈美中醫診所並未出資,且對診所之盈虧及經營方式不負任何責任或決定權,其前後論斷理由顯有矛盾。另被告梁心妮、許馨云、葉姿言、廖郁芬4 人,均係被告賴仁德所帶來之護理人員及行政人員,依前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渠等聽令被告賴仁德而共同實施或幫助背信之不法行為,事後又一起跳槽至被告賴仁德所開設之仁馨中醫診所任職,自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萬難甘服,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賴仁德、梁心妮、許馨云、葉姿言、廖郁芬5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7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被告5 人共涉背信罪嫌部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 年4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因102 年4 月20日、21日,均為放假日,應以102 年4 月22日為本件聲請再議期間之屆滿日,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仁德係中醫師,緣聲請人於99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3 樓開設心慈美中醫診所,並自99年12月6 日起,聘請賴仁德為負責醫師,雖未簽立書面合作契約,惟聲請人與賴仁德均同意雙方之合作期間為2 年,賴仁德則請來被告梁心妮、許馨云、葉姿言、廖郁芬等4 人擔任護理人員,共同經營中醫診所業務。詎賴仁德不思積極經營心慈美中醫診所,見開設診所獲利頗豐,竟與梁心妮、許馨云、葉姿言、廖郁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為損害心慈美中醫診所及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4 月間起,計劃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籌設仁馨中醫診所,並陸續告訴至心慈美中醫診所就診之病人關於賴仁德將另行開設中醫診所之事,請病人屆時改到新診所就診,惡意減少至心慈美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患;賴仁德並將心慈美中醫診所之藥品大量贈送給病患作人情、打廣告,使該診所藥品部分之健保收入不敷進貨成本致生損失。又賴仁德身為負責醫師,故意未於100 年5 月20日前申報心慈美中醫診所100 年4 月份之健保費,使該診所不及在100 年6 月份支付4 月份之暫付款40餘萬元,造成該診所資金吃緊,營運發生困難。嗣賴仁德於100 年5 月底先請高雄市中醫師公會理事長陳福展在心慈美中醫診所內,居間與聲請人協調賴仁德欲離職之事,賴仁德、聲請人均同意要等到心慈美中醫診所找到新的負責醫師,賴仁德才能離開,且賴仁德不能告訴該診所之病患要離開之時間、不能帶走該診所之病人,亦不能帶走病歷資料、診所的健保款賴仁德不能動支等事項。詎在聲請人找到新的負責醫師之前,賴仁德即於100 年6 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表明將服務至100 年6 月30日止,被告5 人並自100 年6 月16日起,刻意推辭病患,或通知病患不要至心慈美中醫診所就診,使該診所門診病患減少至6 、7 名,迫使聲請人不得不於100 年6 月20日與賴仁德終止合作契約。賴仁德離開心慈美中醫診所後,旋即開設「仁馨中醫診所」,繼續執行中醫師業務。被告5 人上開所為,已違背渠等經營心慈美中醫診所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上開投資及心慈美中醫診所之財產。又賴仁德身為心慈美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向國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為其業務內容之一,乃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為求營運之便,委託賴仁德在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慈美中醫診所賴仁德之帳戶,使健保局補助款匯入該帳戶後,供心慈美中醫診所營運之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向由聲請人保管,詎被告賴仁德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為損害心慈美中醫診所及聲請人利益之背信等犯意,於離職後之不詳時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掛失止付,使聲請人無法提領心慈美中醫診所之健保給付款,並將該帳戶內資金據為己有,已違背其管理上開帳戶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投資及心慈美中醫診所之財產。嗣聲請人於100 年8 月9 日,接獲賴仁德委託鍾夢賢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賴仁德以扣除應領薪資及所得稅款之名義,將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賴仁德、梁心妮、許馨云、葉姿言、廖郁芬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賴仁德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被告賴仁德辯稱:聲請人提出的合約書暨休假辦法是聲請人要求我撰寫的,我撰寫後他覺得裡面內容他不能接受,所以當時我們沒有達成合意。至於中醫科醫師受聘合約書,則是聲請人提供給我的,但是我覺得裡面對我保障不夠,所以沒達成合意。聲請人不斷跟我說他希望經營成區域醫院的願景,我姑且相信他,但仍有所保留,所以我不願意簽合約。我們在99年12月6 日時,只有就我的薪資有共識,其他部分都沒有共識。我們吵過很多次,聲請人幾次拿合約給我簽我都不簽,因為我們理念不合等語。聲請人則堅稱對於上開事項已與賴仁德達成共識。惟查,賴仁德於99年12月6 日起,雖至聲請人所投資經營之心慈美中醫診所從事中醫師診療工作,惟迄今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等情,賴仁德及聲請人雙方均不否認,聲請人雖提出合約書暨休假辦法、中醫科醫師受聘合約書暨薪資參考等文件為佐,然上開合約書並未經雙方簽名或蓋印,衡諸常情,賴仁德與聲請人就上開2 份文件內容顯未達成共識。且賴仁德於100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載明:『本人賴仁德前與台端口頭約定自99年12月6 日起受僱擔任心慈美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惟並未約定受僱時間。現因本人生涯規劃,決定辭去現職,服務至100 年6 月30日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於10日前通知台端』,益見賴仁德主觀上認為並未與聲請人就任職期間達成至少服務2 年之合意,聲請人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賴仁德應允在心慈美中醫診所服務至少2 年。再就健保費申請乙節,賴仁德辯稱:應該是聲請人要請專責人員申報,沒有一間醫院是由受聘醫師來申報的,這是業界慣例,我跟聲請人說,他在找到人之前,我可以義務幫他訓練人員,99年12月到100 年6 月間心慈美中醫診所的健保費都是我在申報,期間我不斷反應要請專責人員,聲請人都沒採納我的建議等語。可見賴仁德主觀上認為協助心慈美中醫診所申報健保費係其主動幫忙之事,並非受聲請人委託,而應由其擔負之任務,聲請人雖稱要申報健保費之事應由賴仁德負責,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現代醫療行政體系之下,一般具規模之醫療機構,醫師在執行醫療行為之外,如尚需負責申報健保費等行政業務,未免難符合現代醫療機構業務專業分工之常態,查心慈美中醫診所除賴仁德醫師外,尚聘請多位護士及行政人員,已具一定規模,申報健保費之業務並非醫療行為,諒可分由其他行政人員辦理,方能使醫師專心於醫療行為之上,賴仁德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又聲請人對『不能對心慈美中醫診所病人說離職時間、不能把該診所病人帶走、不能把該診所病歷帶走、診所的健保款被告賴仁德不能動支、必須等到聲請人找到負責醫師,賴仁德才能離職」等事項,堅稱已於100 年5 月間,由高雄市中醫師公會理事長陳福展居間協調,與賴仁德達成共識等情,就此賴仁德辯稱:當時是在心慈美中醫診所309 室,我、陳理事長、郭晉呈主任在場,聲請人後來才來。郭晉呈自稱是聲請人代理人,他是院內的主任。協商結果還是沒有共識,聲請人只是重複他經營的理念。我不記得有不能帶走病人個資等共識,更何況我也沒有帶走病人個資等語。而證人郭晉呈雖到庭證稱:聲請人是在當天協調快告一段落時才到場,我不是代表聲請人到場協調,我是受聲請人委託先與對方做協商,事後再跟聲請人報告協商結果,還是要由聲請人做決定。當天協商的共識是賴仁德要離開心慈美中醫診所,並請理事長協調,賴仁德想要離開,但應該要在聲請人找到醫師之後才離開,讓心慈美診所可以繼續運作;屬於心慈美的資料,像是病人個資、健保運作款項不可以帶走。但如何確定賴仁德與聲請人就上述事項已達成共識,我不清楚。上述事項是聲請人提出請求,賴仁德當場有同意這樣的條件,當時理事長也在等語。惟其上開證述內容,先說不清楚賴仁德與聲請人已達成共識,又說聲請人提出請求,賴仁德當場同意,則賴仁德究竟有無同意聲請人所提條件,證詞反覆,莫衷一是,且證人郭晉呈既代表聲請人進行協商,其證詞內容難免偏袒聲請人,尚難全然採信。再證人陳福展到庭證稱:100 年5 月間,聲請人委託一位主任、我和賴仁德,在心慈美中醫診所洽談,那一天雙方有初步共識,可以讓賴仁德做到某個月底,幾月我忘記了,我建議他們雙方有書面契約,把賴仁德離職條件寫清楚,雙方如果合意就照契約履行,若沒有就另外自行協調,但主任說他不是醫院負責人,這些條件要找負責人談完才能簽契約,主任說他沒有權限,所以當日沒有簽書面契約。賴仁德並沒有答應要找到新的中醫師才能離開的條件,因為中醫師很難請,賴仁德不可能答應這樣的條件。印象中也沒有談到賴仁德不能帶走病患資料的事情,也沒有很確定離職日期。至於健保給付款項,賴仁德提到聲請人欠他很多個月的薪資,他打算將健保給付款扣除應給付薪資後再做結清等語。可見證人郭晉呈當天雖代表聲請人與賴仁德洽談,惟協議內容仍未確定,需轉知聲請人始能進一步確認,且當天除了協議做到某月底外,並無其他共識,況『協議做到某月底』乙節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證人郭晉呈尚稱無法作主,則聲請人所稱已達成上開共識云云,洵屬無據。況賴仁德辯稱:證人郭晉呈於100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許通知我,中醫部做到今天晚上就可以結束了,所以我隔天就沒有去上班等語,且聲請人對於主動通知被告賴仁德離職乙情亦不否認,應屬確實,則縱使賴仁德未依約定任職到某月底止,既係聲請人主動將賴仁德辭退,就此賴仁德顯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2、被告賴仁德辯稱:100 年6 月20日之後我才開始籌設仁馨中醫診所,並於100 年7 月17日開幕,期間我就沒有工作。仁馨本來是學長要開的診所,但因為他個人狀況,所以改由我去,那地點本來就是診所,只是稍微裝修。我也是100 年6 月20日之後才決定過去,學長也是在這之後才主動連絡我。我在心慈美任職期間從來沒有主動向病患提過以後不要來這裡找我,要到新的診所找我的事情,除非是病人跟我約診,我才會主動跟他說我以後可能不在這邊看診,如果要看診可以上網查詢,或到公會查詢,因為我在心慈美時並不知道離職後會去哪裡。我從未跟護士說我要離職並請轉知病人以後不要再過來心慈美診所等語。被告梁心妮、許馨云、葉姿言、廖郁芬均辯稱:賴仁德在心慈美診所任職時,未曾跟我們說他要離職了,請我們向病人說以後他不在這裡了,請改到新的地方找賴醫師等語。聲請人堅稱賴仁德於100 年4 月間起,即籌設仁馨中醫診所,並聲請傳喚證人蔡宋金花、黃富美、王凱欣、呂易珊等人,惟蔡宋金花、黃富美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證人呂易珊證稱:我至心慈美診所看診時,賴仁德曾跟我說他可能不待在心慈美,他說他和院長經營理念不同,可能在心慈美附近開一間新診所,我好奇問他地址在哪,他說我再請護士跟你聯絡,因為那邊還沒好,他跟我講過2 、3 次,我無法確定日期,我只知道最後一次去看時,他有這樣跟我講,但他沒說確切地址等語;證人王凱欣證稱:賴仁德曾跟我說他要去一心路開新的診所,如果我習慣可以去看看,這是他要離開心慈美後期的事情,大約幾月沒有印象,他說他診所在準備當中,詳細地址他沒說,後期他有跟我說新的診所叫仁馨等語。惟賴仁德係於100 年7 月6 日始申請仁馨中醫診所開業執照,有開業登記事項申請書在卷足參,賴仁德辯稱係於100 年6 月20日離職後始籌劃仁馨中醫診所,尚非無據。況證人呂易珊、王凱欣就賴仁德對渠等述說上開話語之時間語焉不詳,也說賴仁德並未對渠等說新診所之地址,如賴仁德確在心慈美中醫診所任職期間已選定仁馨中醫診所新址,而欲拉走心慈美中醫診所之病患,卻連地址都不告知,則病患如何求診?即認證人呂易珊、王凱欣所述為真,惟按一般病患與醫療機構之關係,係病患至醫療機構就診時,醫師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彼此之間就各該單次的醫療行為所生之一定權利義務關係,病患與醫療機構間,通常不會約定病患只能至特定之醫療機構就診,而不能至其他醫療機構診之契約。易言之,病患可以綜合考量醫療機構之設備、醫師之醫術、就診之便利性等因素,依其自由判斷選擇欲就診之醫療機構,縱使病患本次至A 醫療機構就診,下次改至其他醫療機構時,A 醫療機構也無法主張該病患係違約,亦難認該病患係醫療機構之「資產」,不能由其他醫療機構非法侵奪,此與一般公司與所屬員工簽定競業禁止契約之情形,究有不同。準此,即認被告5 人確有告知病患賴仁德即將離職之資訊,供病患選擇參考,而未強迫要求病患不得至心慈美中醫診所就診,則基於病患有選擇醫療機構之自由,尚難認被告5 人有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或心慈美中醫診所之情。3、被告賴仁德辯稱:我從未故意把心慈美中醫診所的藥品或設備損壞。病人看診沒帶健保卡,我們都會要求補卡,但很多病人沒有回來補卡,這也不是我能控制,我不是故意要浪費藥品。每一個病人,不論有無攜帶健保卡,我都會治療。我給藥都是依據病人的病情,沒額外贈送等語。被告梁心妮、許馨云、葉姿言、廖郁芬均辯稱:給藥都是依據病患需要,未曾有贈送的情形等語。聲請人指稱賴仁德帶走心慈美中醫診所之病歷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憑空臆測上開情事,並請求本署檢察官搜索仁馨中醫診所,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核無搜索之必要,尚難遽認其所指為真。另證人陳伯恩雖到庭證稱:我於100 年4 月到6 月間,受安養中心委託,載中風病患去心慈美診所及慈美診所看診。期間某一天下午2 時許,我載病患到診所,到了當天下午3 時許,我聽病患抱怨說在診所3 樓等了很久都沒有看診,病患就說以後不來了。因我載病患時間很趕,想說今天沒有做,下一次再做就好,等到我下一次再載病人來,我發現有些病患有看診但沒有刷卡,我就問護士怎麼會這樣,護士就說有看有給藥就好了。但我已經忘記賴仁德拒看及有看診未刷卡之病患姓名,我只知道有好幾個病患。病患陳泰源、陳清輝、宋鳳琴曾跟我說要看診被拒絕,說人太多,沒有看就離開。我曾拿過健保卡要幫他們掛號,櫃臺護士跟我說,療養院的太吵了,不做了,但是哪一個護士說的我不知道名字。我去療養院載病患,偶爾有欠卡的情形等語。惟其證詞多係聽某病患所述,確切之時間並不清楚,其聽聞後轉述之內容,無從詰問以明真實,核屬英美法上之傳聞證據,其可信度顯屬有疑,且究係因為病患等候過久不耐煩想離開或經被告等人拒絕看診、為何會看診給藥不過健保卡、何人拒絕給病患掛號等情,證人陳伯恩亦含糊其詞,難以究明。且即認證人陳伯恩所述為真,一般醫療機構看病未過健保卡、拒收病患等原因所在多有,如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尚難遽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上開投資及心慈美中醫診所財產之利益,而為上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又聲請人聲稱賴仁德於100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意後,即以拒看病人或看診後給藥不刷卡之方式損害聲請人利益,且心慈美中醫診所在100 年6 月15日之前,門診平均每天約40、50名病患,惟自100 年6 月份起逐漸減少至30幾人、20幾人,甚至只有5 個病人,顯見賴仁德為達提早離職之目的,刻意擺爛,造成該診所入不敷出而出現虧損等語,並提出心慈美中醫診所100 年4 月至6 月收入月報表以佐其說。就此賴仁德辯稱:心慈美附近有很多中醫診所,且病人回診不是我能控制,有些病人也還沒到回診時間。100 年6 月16日至20日期間,我沒有故意拒絕看診的情形,病人有求於我,我從來不拒絕病人,健保人次為何會減少我也不清楚,且看診人數本來就會變動,這也是很正常的等語。觀諸上開月報表之內容,心慈美中醫診所每日就診人數皆有變動,100 年4 、5 月期間,最多於5 月2 日有77人,最少於5 月17日有26人,而100 年6 月份期間,除6 月17日5 人、6 月20日15人外,就診人數皆在20至60人之間(最多於6 月4 日尚有59人),與該診所100 年4 月、5 月間之就診人數相較,尚屬正常,並非如聲請人聲稱『自100 年6 月份起逐漸減少至30幾人、20幾人』之情形,且6 月17日人數雖降至5 人,6 月18日即回升至20人,賴仁德最後一天上班(6 月20日)也有15人,如賴仁德果真刻意擺爛拒絕看診,又怎會有就診人數回升之情形?況病患是否至某醫療機構就診、於何日就診,有選擇之自由,醫療機構就診人數每日不同,原因多有,本屬正常,尚難僅憑報表上之病患人數變動情形,遽認賴仁德有拒絕看診之行為,且聲請人除該報表外,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賴仁德於100 年6 月間主動拒絕病患看診,其上開所指,實屬無據。4、被告賴仁德辯稱:我有做掛失,因為我擔心聲請人信用不好,怕會淪為人頭戶被濫用,該帳戶是我的名字,我也擔心廠商貨款會找我求償,且聲請人積欠我及護士6 月的薪水到現在都還沒給我,戶頭裡面的錢我都沒有動支,我還寄律師函給告訴人,只要把薪資及診所營運所衍生的稅金處理完畢,剩餘的錢都歸聲請人。我沒有申請存摺補發及更改印鑑,只是等聲請人跟我談等語。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心慈美中醫診所賴仁德之帳戶,為心慈美中醫診所存取健保補助款之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由聲請人保管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惟賴仁德於100 年8 月9 日委託鍾夢賢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附上處理方案1 紙給聲請人,言明聲請人積欠薪資,並表明待薪資、稅負等事項處理完畢後,賴仁德願返還所餘資金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處理方案在卷足按,足見賴仁德係為釐清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辦理該帳戶存摺、印章掛失,使聲請人無法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為擔保,賴仁德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向由聲請人保管,100 年8 月9 日之後,賴仁德亦無提領該帳戶內金錢之紀錄,有上開存摺影本可佐,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尚難僅以賴仁德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遽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又被告賴仁德辦理上開帳戶印章、存摺之掛失止付時,已經自心慈美中醫診所離職,縱認其與聲請人間曾有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關係已然終止,賴仁德顯已非受聲請人委託管理該帳戶,自不構成刑法背信之罪嫌。況賴仁德與聲請人間就該帳戶內金額所生之糾紛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聲請人就上開部分亦表明不追究,足佐此部分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是此部分尚查無證據可認賴仁德涉有上開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5、綜上,被告5 人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或心慈美中醫診所利益之主觀意圖,亦無違背任務、致生損害聲請人或心慈美中醫診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情形,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賴仁德亦查無刑法業務侵占之犯意或行為,自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5 人涉有上開罪嫌」,因而予以被告5 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雖就被告5 人所共同涉犯之背信罪嫌聲請再議,而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賴仁德雖否認在心慈美中醫診所任職時,即有籌設仁馨中醫診所之犯行,惟聲請人曾具狀聲請查明上開房屋係何時出租給仁馨中醫診所?並請求訊問仁馨中醫診所對面的晨間廚房早餐店的李姓老闆,查明仁馨中醫診所之裝潢時間,即可查明賴仁德有無在任職期間有另行籌設中醫診所之犯行,原檢察官未查明,調查顯然未完備。2、賴仁德於離職前,確實有告知心慈美中醫診所的病患屆時請改到新診所就診,證人呂易珊及王凱欣已證述明確,況賴仁德於任職心慈美中醫診所期間,原本即無法擔任其他醫療院所之負責醫師,因而於離職後才以負責醫師之身分申請仁馨中醫診所開業執照,原檢察官竟以賴仁德於100 年6 月20日離職後,於同年7 月6 日始籌設仁馨中醫診所,因而認定被告無背信犯行,顯然違背經驗法則。3、賴仁德受聲請人之委任,擔任心慈美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實際擔任第一線診療工作,直接與病患接觸,原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心慈美中醫診所增加營收,惟其竟為自己之利益,利用與病患接觸之機會,向病患聲稱將自行在外開業,請病患將來到其開設之診所就醫,其顯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認定顯然不當。4、證人陳伯恩已明確證稱其載病患前往心慈美中醫診所就診時,確實發現有無人看診、病患有看診但沒有刷健保卡等情形;且依心慈美中醫診所100 年4 、5 、6 月收入月報表顯示,賴仁德在離職前最後幾個看診日,病患確實有減少之情形,足證證人陳伯恩所述實在,原檢察官如認證人陳伯恩之證詞為傳聞證據,自應傳訊病患陳泰源、陳清輝、宋鳳琴等人到庭說明,以查明證人陳伯恩所述是否實情,原檢檢官未查證,即以證人陳伯恩之證詞係傳聞證據而予以排除,顯然不當,爰請求撤銷發回續查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99年12月6 日邀約賴仁德擔任心慈美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時,賴仁德係提出「任職期間2 年、保障月薪22萬元起、每週12診、勞健保費由聲請人負擔、健保費及自費業績依一定比例抽成、每年特別休假10診」等條件,因聲請人認為對賴仁德太優渥,遂另行提出「任職期間3 年、每週12診、不得至其他醫療院所兼職、協助完成健保抽審及病歷填寫、自行負擔稅捐、離職後不得在直徑2 公里內開業、健保業績及自費業績依一定比例抽成」等條件,雙方因而未簽訂正式合約等情,已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空白合約書2 份可憑。依上開合約內容可知,本件聲請人與賴仁德雖因合約細節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簽約,惟不論依賴仁德或聲請人所提出之條件,均約定賴仁德任職有一定期限、有固定看診並支領薪資、可依工作內容額外抽成等等,顯然賴仁德對心慈美中醫診所並未出資,且對診所之盈虧及經營方式不負任何責任或決定權,依雙方之共識,賴仁德顯然係受聲請人之僱用而擔任心慈美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甚明,此從賴仁德於100 年6 月16日寄與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中表明「本人賴仁德前與台端口頭約定自99年12月6 日起受僱擔任心慈美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惟並未約定受僱時間,現因本人生涯規劃,決定辭去現職,服務至100 年6 月30日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於10日前通知台端」等語,即可明知。賴仁德既受聲請人之僱用而擔任負責醫師,於執行醫師業務時,即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故賴仁德於執行醫療業務時,縱有不當或損及聲請人利益之事,即難認應負刑法背信罪之罪責,而被告梁心妮、許馨云、葉姿言、廖郁芬更無由與被告賴仁德成立背信罪之共犯。再議意旨以賴仁德於擔任心慈美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期間,有:①另行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籌設仁馨中醫診所、②利用看診之機會,告訴病患將來可以前往仁馨中醫診所就診、③故意不看診,或看診給藥後故意不刷健保卡、④故意不看診,致心慈美中醫診所100 年4 、5 、6 月看診量減少,顯然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即無可採,且聲請人具狀請求傳訊病患陳泰源、陳清輝、宋鳳琴等人及仁馨中醫診所對面晨間廚房早餐店的李姓老闆,以查明真相云云,亦核無必要」,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 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所謂負責醫師者,僅係醫療機構內負督導「醫療業務」責任之人,並非必為醫療機構之出資人,亦不必然對醫療機構之經營方式有決定權、需對醫療機構之盈虧負責。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肯認被告賴仁德係心慈美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之情形下,同時論認其對心慈美中醫診所並未出資,且對診所之盈虧及經營方式不負任何責任或存有決定權,其論斷理由並無矛盾之處,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再議駁回處分,顯屬無可採認。 2、本件被告賴仁德係受聲請人聘任,在心慈美中醫診所擔任負責醫師,且需在該診所固定看診,而向聲請人支領薪資,是渠等間應屬僱傭關係無訛。被告賴仁德既受僱於聲請人,且為至心慈美中醫診所之病人看診,乃係被告賴仁德於該僱傭契約中之主要勞務,自無從謂被告賴仁德於執行醫師業務時,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原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賴仁德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容有未當。惟被告賴仁德與聲請人並未就雙方間之僱傭關係訂定書面契約,而觀諸被告賴仁德所自行擬定之合約書與聲請人自行擬定之中醫科醫師受聘合約書,被告賴仁德係希望在心慈美中醫診所僅任職2 年、聲請人需同意其在外辦理支援駐診事務,而聲請人則希望被告賴仁德在心慈美中醫診所任職3 年,且需全職上班,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到其他院所兼職,並要求被告賴仁德於離職後,不得在心慈美中醫診所直徑2 公里內開業、執業,則於雙方對彼此所擬之合約均無法認同並簽署書面契約之情形下,顯見雙方對於被告賴仁德之受僱期間,及被告賴仁德於任職期間可否在其他醫療院所兼職、離職後能否在心慈美中醫診所附近開業、執業等「競業禁止」事項,均未能達成合意。準此,渠2 人間之僱傭契約,乃屬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雙方當事人可隨時終止僱傭契約,且被告賴仁德亦未受有「競業禁止」事項之限制。因此,即令被告賴仁德於受僱期間即開始籌備成立仁馨中醫診所,客觀上亦難認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蓋此本非雙方合意所禁止從事之事項)。 3、按背信罪以違背其任務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係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惟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基於法律規定或其與本人之法律行為,總是被選擇而來,故對背信行為最佳預防之道,應係慎選受任人,而非專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之受任人。因此,背信罪之可刑罰性必需建立於較嚴格之條件,否則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導致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若過於嚴格,將會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此,對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以資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判決、99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病患求診時,固有非至大型醫院就診不可者,亦有就近至住家、工作地點附近之醫療院所就診者,更有相當比例之病患,係基於信賴、習慣等因素,而向特定醫師求診者。又病患應享有自主權,乃係當代醫學倫理之首要原則,與醫療機構之經營者本身能否獲利相較,顯以病患自主權之保障較為重要。因此,本件被告賴仁德於受僱聲請人期間,縱有告知病患其即將離職、欲至他處開業之舉,然就病患立場而言,此乃係對病患自主權之保障,使信賴、習慣被告賴仁德之病患,日後仍得選擇接受被告賴仁德之診治,縱此舉可能使日後至心慈美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患人數減少,而使聲請人之獲利減損,然病患自主權既屬首應保障之權益,即應認於醫師看診此一勞務活動中,醫師告以病患其日後動向,以利病患得選擇看診之醫師,乃係可容許之作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屬背信罪所稱之違背任務行為。4、依據證人陳伯恩於偵訊中之證述,病患陳泰源、陳清輝、宋鳳琴至心慈美中醫診所未看診即離去時,在該診所等待看診之病患甚多,另證人陳伯恩亦自承其載病患至心慈美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很趕,想說這次無法看診,下次再看診即可,可知上開病患未能看診之原因,當係等待看診之病患過多,而渠等因受限證人陳伯恩之載運時間,無法花費長時間等待看診所致,自難以此而謂被告賴仁德有何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而拒絕看診之行為。另依證人陳伯恩所述,拒絕為療養院病患掛號者、看診給藥不過健保卡者,乃係心慈美中醫診之護理人員,並非被告賴仁德;又其所稱之護理人員,其並不知悉係何人,自難遽認必係被告梁心妮、許馨云、葉姿言、廖郁芬4 人,而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5、從而,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雖有前述未合之處,然本件仍無聲請意旨及原聲請再議意旨所稱得以交付審判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被告5 人犯罪嫌疑不足之其他事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予以敘明,而該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