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顏浩仁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洪耀臨律師 被 告 蔡慧崇 被 告 王三貴 被 告 陳宏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顏浩仁以被告蔡慧崇、王三貴、陳宏名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7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1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2 年8 月13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慧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2 「兆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林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宏名係兆林公司技術部副總經理,被告王三貴係兆林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兆林公司之「福豐楊」種植計畫並未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亦無依約補植死亡苗木、技術指導及保證收購成樹之真意,詎被告蔡慧崇竟指示被告陳宏名、王三貴以金融機構履約保證為由,以兆林公司之網站(網址為(http: //www000-green-gold.tw)向不特定人招募加入上開種植計畫。聲請人顏浩仁透過朋友徐國安知悉上開訊息後,隨即與兆林公司接洽,兆林公司並於100年11月初某日 指派被告王三貴前往高雄向聲請人說明該計畫,隨後於同年11月7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簽訂契約,聲請人並先後於100年11月6日、101年1月5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307,905元至兆林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案外人李秀雀帳戶(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 惟聲請人取得苗木並種植後,被告等人均未依約補植死亡苗木。又聲請人自介紹其投資之友人徐國安處得知,兆林公司所承租屏東縣高樹鄉一筆千餘公頃之土地,分割後由不同投資人參加上開「福豐楊」種植計畫,而委由兆林農業種植管理並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但有十餘公頃之苗木種植後兆林公司竟任其荒廢死亡,且雜草叢生,且依上開契約估算該片荒廢苗木價值計算總值高達數千萬元,聲請人始知兆林公司自始即無保證收購之意,僅欲以保證收購及金融機構履約保證之約定,達到高價出售苗木牟利之意圖。因認被告蔡慧崇、陳宏名、王三貴等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 ㈡聲請人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乃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被告等人已自承兆林公司係資本額較低之公司,市場景氣之好壞,足以影響公司之經營,茲經營企業本即為高度風險之事,以低出資於風險中賺取高額收益,誠為普遍存在的現象,兆林公司本是有意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洽訂履約保證契約,所以,本署101 年度他字第5190號卷宗第18頁「買賣合約之附約條款」中,才會訂明「本合約簽訂前,乙方表明已洽訂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然因銀行履約保證必須提供定存或信用狀,兆林公司當時資金周轉頗不寬裕,因此最後才無法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完成履約保證責任之簽約事宜,並不是被告王三貴口頭上或於附約條款內保證兆林公司可以提供銀行之履約保證,實際上卻未曾努力與金融機構洽訂履約保證契約。而且,證人徐國安亦證稱:我有跟被告王三貴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做過確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人員說兆林公司確實有跟他們談履約保證的事情,且說他們原則上是同意的,但為何後來沒談成功,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兆林公司實際上有跟銀行接洽,可是因為資金不足的問題,以致最後破局,也因此兆林公司最終未實現履約保證之承諾,未必是有意設局詐騙聲請人。又兆林公司與其他客戶之間,並未如聲請人所言沒有成功收購之案例,有兆林公司所提供該公司與客戶石世經之買賣合約書、收據及照片可按。其實成功收購與否之關鍵,應在於種植成功之數量及比例,聲請人所種植之部分因為植株大量枯死,而在約滿正式收購之前,雙方即已談判破局,是契約期滿兆林公司是否依約收購,猶未可遽斷,自不可驟認其訂約之初,即無收購之真意。至於兆林公司未積極補栽種植株乙事,有可能只是雙方溝通上出現障礙或斷層,或許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但不一定就是存心不補植樹苗。另兆林公司雖是透過網路招攬農民參與植栽,並宣傳必定完成收購,以致聲請人參與這個植栽計畫,然則,兆林公司並非沒有經營作為及經營計畫而對外募集資金,被告蔡慧崇謂白楊樹收購後,絕對多數要切成乾木片製成紙漿外銷,原本兆林公司要出口給日本王子紙漿公司,由於碰到日本311 大地震,目前改賣給中國大陸中治紙業銀河有限公司,有其所出具之廠區辦公室搭建承攬契約書、削木片廠設備採購保固合約書、土地租賃協議、製漿木片廠承攬管理生產合約、新聞紙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及照片4 張可稽。再者,被告等所提供兆林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12月29日止,該帳戶均有正常交易往來,其交易頻率,與正常運作中之公司無不同之處,足證兆林公司當非網路募集資金之不法集團。另外,成樹收購價格1 株250 元,兆林公司業已出具其計算公式,每株種植達2 年,樹高7 公尺,樹徑(米徑)達8 公分,連帶根部已稱重實達每株40公斤,根據所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木材科學與設計系之試驗報告中所做之比重與密度測試,亦每噸之擷乾材能衍生之濕漿為噸,而每噸之紙漿可生產1.20噸之紙張(新聞紙),每噸新聞紙售價為人民幣4,200 元(附年評表),4,200 ×4.7 (費率)=19740 元台幣,而樹木原料費250 元×40株=1, 000 元台幣、加工費用原木加工每噸70元人民幣,70×4.7 (費率)=329 元台幣,紙漿製紙費即木片加工成濕紙漿製紙每噸1,700 元人民幣,1,700 ×4.7 的費率=7,990 元台 幣,所有成本即樹木收購成本、加工費用、紙漿製紙費用加總起來為18,319元台幣(即10,000+329 +7,990 ),因此每噸收益為1,421 元,即每噸新聞紙售價19,740元扣掉成本18,319元等於1,421 元,淨利1,421 元除以毛利19,740元等於0.0719,故常年獲利為7.19% ,是以,兆林公司宣稱要以1 株250 元的價格收購白楊樹,並非不合行情,難謂係以不合理之高額收購價格誘使聲請人受騙上當,而讓聲請人參與種植計畫。再來,有關於聲請人質疑兆林公司放任屏東縣高樹鄉10多公頃的植栽荒廢,顯無實際營業,僅係在誘騙農民購買兆林公司之植株乙情,也是出於一場誤會,若說依照約定價格收購成樹,係兆林公司誘使無辜農民購買植株之手法,耕作期間屆滿兆林公司並不可能依言收購(收購端),也不須要向「銷售端」之紙漿公司進行簽約動作,以兆林公司之經營規模,不可能擁有自己的耕作團隊及耕地,於是他們將觸角延伸到農戶那邊,由特約農場進行植株之栽培,並以成樹照價收購之條件,擴展其合作對象,從中收購已經栽種成功之白楊樹,進行銷片製作成濕紙漿,再將紙漿販賣給紙漿公司或直接銷售給報業(如卷內之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經營模式而言,有收購端、有銷售端,亦有如同卷內兆林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足以佐實,故而,兆林公司謂高樹鄉之農場為種植試驗區,試驗區為大片岩盤地質,地質為巨大、大石頭、小石頭及河砂,為使此貧瘠之地增加種植項目及效益,乃試驗此區,惟之後發現整地成本高出良田數倍,花費高而效率低,且種植期間遭遇豪雨,河川暴漲,沖毀部分種植區,必須重新整地栽植,於衡量所需成本及所得效益後,決定放棄此實驗區,其說詞尚非不合常理。況依檢附之照片,復可看出當初栽植之成果,縱此,兆林公司之本質核與詐募資金之企業,迥不相侔,不可相提並論,自不能以雙方合作成效低於預期,便謂兆林公司自始即存心詐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述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1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查,依聲請人與兆林公司於101 年2 月15日簽訂之契約前文約定,係聲請人向兆林公司購買「福豐楊」樹苗種植,樹苗長為成樹後,再由聲請人通知兆林公司收購,並於契約中約定種植株數、地點、期間及買賣價金,及由兆林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此有聲請人與兆林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而兆林公司於簽約後,確已依約交付植苗10,150株供聲請人種植,聲請人並已付款,亦為雙方所不否認,則依上情以觀,本件係聲請人向兆林公司購買「福豐楊」樹苗種植至成樹後,再由兆林公司予以收購,期間約定為2 年,則兆林公司既已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植株予聲請人種植,已難認被告等於簽約時有詐欺之不法犯意。又有關種植2 年為成樹後之收購價格,已具兆林公司提供其計算公式,就此原處分並已詳實敘述,且兆林公司之計算方式係依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木材科學與設計系生物質材料化學加工研究室所為之試驗報告為基礎,此有試驗報告存卷可參,是被告等經營之兆林公司就日後成樹收購價格採用之計算方式,並非毫無無據,聲請人再議雖提出不同之計算方式,然此尚應視樹種及國際紙漿與幣值波動價格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是再議意旨指兆林公司就收購價格計算有誤,尚有未合。另兆林公司雖未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聲請人種植滿1 年後,依實際存活量,先支付收購金額40% 予聲請人,然此係兆林公司就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完全履行而屬私法範疇,尚難因此認被告等有詐欺故意。再被告等並未構成詐欺行為,已據原處分於理由中詳述,則再議意旨指兆林公司履行收購佔參與種植合約之比例及成樹去向,兆林公司與上述中冶公司與民眾報業公司間如何簽約、履行、內容如何等,係屬兆林公司營業內容與方式,及兆林公司與中冶、民眾報業等公司間之契約行為,與本件被告等有無對聲請人詐欺間,尚無關聯性,是再議意旨要求調查上開情事,尚無必要。末以,本件兆林公司與聲請人間所引起之種植糾紛,兆林公司已先行付款18萬元予聲請人(另支付徐育平30,000元、114,000 元,支付鄭明村200,000 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等並無違法之犯意。至於被告等經營之兆林公司,後續應於何時、如何收購聲請人已種植之成樹、價格如何計算,均屬雙方之契約糾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⒈聲請人陳稱:我聽朋友徐國安說「福豐楊」種植計劃之投資報酬率很高,徐國安也有投資,徐國安向我推薦,徐國安也有帶我去他在高雄市路竹區的林場看,所以我相信他,就與兆林公司簽約投資了(見101 年度他字第51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介紹聲請人參與種植計畫之徐國安證稱:王三貴於100 年11月7 日拿契約書到聲請人位於崇德路的住處簽約時,我也在場,在實際簽約之前,王三貴已將契約書範本交給我,由我轉交聲請人看過,因為我上兆林公司的網站,我覺得網站上說的種植計劃不錯,我就自己打電話到兆林公司詢問,由王三貴接聽,他就來高雄和我接洽,兆林公司用電子郵件傳了兩個契約範本給我看,我就選擇一個範本與兆林公司簽約種植,之後我就把契約範本拿給聲請人看,聲請人也覺得不錯,就和兆林公司簽約了,聲請人會和兆林公司簽約是因為我的推薦,聲請人是透過我與兆林公司聯絡(見他字卷第14頁正反面)等語綦詳,足見聲請人係因證人徐國安之介紹而與兆林公司簽約,而參與種植計劃獲利不錯乙情,亦係證人徐國安告知聲請人無訛。又從事任何投資行為均有風險,聲請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理應知悉,且聲請人投資之金額為100 萬元,金額非少,顯見被告應係經過審慎評估後才與兆林公司簽約, ⒉次查,聲請人稱被告等人保證每株收購價格為250 元,遠高於國際市場價格,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兆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人云云。查,現今網路世界無遠弗界,聲請人應能輕易於網路上查得關於國際市場之紙漿價格,此由聲請人於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所載關於紙漿材相關資訊即明,聲請人即可於從事投資前先行查詢被告等人於契約中所保證每株收購價格250 元是否合理?然聲請人並未先行查詢,即因證人徐國安陳稱「福豐楊」種植計劃獲利很好,即行投資,是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再者,聲請人與兆林公司於100 年11月7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並無明訂提供金融機構履約保證之部分,有上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兆林公司之買賣契約是否包括金融機構履約保證之部分,已非無疑;又證人徐國安雖證稱:王三貴有說已經洽定了金融機構履約保證,伊契約上也有這樣明定;王三貴有伊去國泰世華銀行,當時國泰世華人員說有在談履約保證,且說原則上是同意,但實際上為何沒有成功伊不清楚等語,復有被告等3 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法人金融部之金融機構履約保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見兆林公司確有意欲為投資人提供金融機構履約保證之行為,是就金融機構履約保證部分,自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等3 人並無提供此保證之真意,是以,即令被告王三貴確有向告訴人告知將提供金融機構履約保證項目,亦難認被告等3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金融機構履約保證雖係告訴人簽約之重要關鍵,惟觀之兆林公司與證人徐國安以鄭明村名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係明訂「買賣合約之附約條款:本合約簽訂前,乙方表明已洽定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乙方應即通知履約保證之金融機構履勘,並於本契約生效後30日內核發履約保證書送達甲方」等語,足徵上開契約簽立前,兆林公司僅需表明已洽定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之後由兆林公司通知金融機構履勘後,再將履約保證書送達契約之相對人。惟兆林公司因故尚未取得履約保證書部分,僅屬民事違約之問題,尚難由證人徐國安事後實際仍未取得履約保證書乙節,進而推認被告等3 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⒌再以保證收購、技術指導、死亡苗木補植等各項約定業已明定於雙方契約中,有上開聲請人與兆林公司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則兆林公司既有為投資人種植苗木之能力,即具備技術指導及死亡苗木補植之能力,自不得以兆林公司事後未提供技術指導及死亡苗木補植服務,即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⒍又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經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詳予調查,並綜合聲請人本身、被告及證人徐國安等人之證詞、卷附之證據資料,論述被告等人所為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且其等論證,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除就原告訴意旨、聲請再議事項及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反覆引用,重覆論述外,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有何聲請人原所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其等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詐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