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號102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劉毅生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時逸風 時東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時東瑛、時逸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時東瑛、時逸風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時逸風、時東瑛為歐素香與第二任配偶時冠千所生之女,劉毅生為歐素香與第一任配偶唐軒所生長女唐善美(已歿)之女。緣歐素香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下午因急性中風,時逸風、時東瑛於101 年2 月4 日即委託渠等之兄弟時丹文以歐素香之印鑑將歐素香存於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存於臺南大光郵局帳戶內之566500元領出(此部分另為詐欺、偽造文書罪無罪之諭知),嗣歐素香於101 年2 月5 日死亡,留有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3 )、岡山段63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及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岡山段462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並有上開業經領出之款項0000000 元、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存款之本金與計至101 年3 月22日之利息合計共833 元)及定期存款2 筆(本金各為100 萬元,與利息合計共0000000 元)為其遺產,另歐素香名義上為時逸風所擔任負責人之高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 樓,下稱高均公司)之董事,而有高均公司之300 股股份。時逸風、時東瑛明知劉毅生等對歐素香之遺產有繼承權,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1日填具遺產稅申請書,隱匿歐素香尚曾與第一任配偶生有唐善美、唐善媛,唐善美雖已歿,惟仍有劉毅生、劉齊鳳、劉自立可代位繼承之事實,於「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欄中僅填寫時逸風、時東瑛繼承,時丹文拋棄繼承,而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使承辦之稅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歐素香之繼承人僅有時逸風、時東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下稱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歐素香遺產繼承事宜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劉毅生等有繼承權人之繼承權益。 二、時逸風、時東瑛取得上開不實之免稅證明書後,又接續前犯意,於101 年3 月22日,檢具僅有時逸風、時東瑛參與協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免稅證明書、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戶籍謄本、時丹文拋棄繼承事件法院准予備查函等資料,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不動產之繼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完整,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將不動產登記予時東瑛所有;復向高雄市政府辦理高均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名義上由歐素香所持之300 股登記由時逸風繼承;另出具上開資料,至高雄德智郵局填寫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辦理歐素香前述2 筆定期存款之解約,並連同歐素香存簿儲金帳戶中所餘之金額274 元及559 元辦理結清,使郵局之承辦人員相信該資料即已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陷於錯誤,而依時逸風、時東瑛之申請內容,解約並將定期存款之本金及利息共0000000 元暨存簿儲金帳戶所餘金額833 元匯入時東瑛之帳戶內。 三、案經劉毅生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一即認被告時東瑛、時逸風(下稱被告2 人)於101 年2 月4 日歐素香死亡前偽造歐素香名義而盜領歐素香存款部分,自訴人雖非被害人,惟自訴人與歐素香為祖孫,此有戶籍資料可證(院一卷第27頁),而屬直系血親之關係,歐素香既於101 年2 月5 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即屬合法。而就自訴及追加自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因係涉及歐素香之遺產處分,自訴人為歐素香之繼承人之一,自為犯罪之被害人,故亦得由自訴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二、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所明文。基於反面解釋,如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即無從撤回自訴;縱為撤回,亦不生效力。自訴代理人雖表示對於自訴狀所載關於高均公司股票股權(即原自訴犯罪事實三)部分自訴人不願追究,欲撤回自訴(院二卷第96頁),惟該部分所涉及者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撤回不生效力,而仍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 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時逸風、時東瑛固不否認明知劉毅生對歐素香之遺產亦有繼承權,被告2 人未將劉毅生列為繼承人逕於上開時、地辦理歐素香遺產繼承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劉毅生是否繼承之意向不明,我們也沒有權利代替劉毅生決定,故僅將我們這一房的部分先辦理起來云云。經查: 1.被告時逸風、時東瑛為歐素香與第二任配偶時冠千所生之女,自訴人為歐素香與第一任配偶唐軒之長女唐善美之女。101 年2 月3 日,歐素香因急性中風而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歐素香於101 年2 月5 日過世後,歐素香之子時丹文拋棄繼承,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對歐素香之遺產有繼承權,曾於101 年2 月底、3 月初時,委由時丹文及劉齊鳳請自訴人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事宜,惟後被告2 人未將劉毅生列名於繼承人,即出具歐素香曾與第二任配偶時冠千生有時石丹、時逸風、時丹文、時東瑛,時冠千已死亡,時石丹死亡且絕嗣,時丹文拋棄繼承,而未敘及歐素香與第一任配偶之婚姻及子女狀況之不完全之繼承系統表,於101 年3 月21日以該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歐素香之遺產繼承(列為歐素香遺產者計有前開高雄市岡山區之房屋、土地,101 年2 月4 日領出之0000000 元、活期儲蓄存款833 元、定期存款、對高均公司之股份),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免稅證明書後,又於101 年3 月22日持該免稅證明書,而分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高雄市岡山區房屋、土地之繼承(由被告時東瑛取得),向高雄市政府辦理高均公司股份之繼承(由被告時逸風取得),向郵局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及存款之繼承(由被告2 人各取得2 分之1 )等情,分別有戶籍謄本1 份(院一卷第12-1至2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0月2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歐素香醫療資料1 份(院一卷第124 至131 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院一卷第58頁)、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474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1 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5 月9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歐素香遺產稅案全卷影本(院三卷第25至5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9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建物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院三卷第55至77頁)、高雄市政府101 年10月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高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院一卷第56至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 年10月3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等資料(院一卷第136 至156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 人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部分 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歐素香之女,自訴人雖為歐素香之孫女,惟因自訴人之母過世,自訴人得以代位繼承,自訴人復無拋棄繼承,故被告2 人、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自歐素香死亡時起公同共有歐素香之全部遺產,被告2 人與自訴人之權益相同,斷無僅由被告2 人得以繼承或決定如何分割遺產,而將自訴人排除在外之理。再者,被告2 人既曾委託時丹文、劉齊鳳請自訴人提供印鑑以便辦理繼承事宜,被告2 人自係知悉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應由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且遺產稅申報書有制式之表格(參院三卷第26頁),其表格即係以被繼承人為單位,其納稅義務人欄下方印有「請將全部繼承人資料填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欄,如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請於『繼承或拋棄』欄內註明『拋棄』、『限定繼承』字樣,並附法院准予備查函影本」,表格之注意事項第5 點則印有「本遺產稅申報案件有關之附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是被告2 人更無不知應將歐素香之全體繼承人列入並提供詳實資料之理。被告2 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卻僅將被告2 人列為繼承人,而將歐素香死亡時名下之不動產、權利、存款全數列入遺產,故被告2 人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後,自訴人或其他繼承人更無另自行申報遺產之可能,被告2 人辯稱:因渠等未經劉毅生委託、不知劉毅生是否繼承意向不明,故先將自己這房的繼承手續辦起來云云,實與事實及辦理遺產繼承之程序不符,難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⑵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是以,主管稽徵機關受理民眾申報遺產稅捐時,主要係根據申報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認定繼承人,如申請人無法確認合法繼承人尚有何人時,受理機關即依據申報時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及現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審核,嗣後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若發現有漏報繼承人時,仍可申請更正,故堪認主管稽徵機關僅就民眾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並無涉及實質審查。因此,若申請人知悉為不實文件資料仍故意提出,致主管稽徵機關審核後予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即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可認定。 ⑶承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亦為歐素香之繼承人,竟未將自訴人列為繼承人,即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使國稅局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繼承人僅有時逸風、時東瑛2 人之免稅證明書,其行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2 人於取得上開免稅證明書後,又於辦理不動產、存款之繼承及股份過戶之程序中行使該免稅證明書,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3.詐欺部分 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附之繼承系統表,註有「本表依照民法有關法令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應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上責任」等具結字樣(院三卷第60頁);向郵局辦理存款之繼承時,該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第2 點亦載有「如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包括部分冒名申請或僅部分繼承人申請或其他事由),而發生糾葛,致關係人蒙受損害時,本申請人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院一卷第137 頁),參以前開遺產於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法律規定,如地政機關或郵局承辦人員知悉辦理不動產或存款繼承事宜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免稅證明書亦因辦理遺產稅事宜時,未將全體繼承人列入,而非詳實,自無可能僅依部分繼承人之協議內容而允許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被告2 人於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繼承及辦理郵局存款繼承時,均隱瞞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而為歐素香遺產繼承之申請,使地政機關及郵局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2 人即為歐素香全部之繼承人,並因該錯誤而准許被告2 人之申請,進而分別將前述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時東瑛,由被告時東瑛取得,以及將存款匯入被告2 人指定之被告時東瑛帳戶內,由被告2 人取得,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4.綜上所述,被告2 人使公務員於免稅證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行使該免稅證明書,藉以繼承歐素香之不動產及存款,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 論罪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該文書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各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高雄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承辦人員、高雄德智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該免稅證明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以一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及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2 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 人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向地政事務所人員、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免稅證明書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即得併予審理。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科刑 1.爰審酌被告2 人與自訴人為歐素香與不同配偶所生之女及孫女,為阿姨及外甥之關係,縱彼此對於遺產如何繼承或分割之意見不一致,亦應念在雙方之親誼及對於逝世者之尊重,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尋求共識,被告2 人竟捨此不為,明知自訴人對歐素香之遺產有繼承權,仍以向國稅局隱瞞歐素香與第一任配偶育有子女,該房之直系血親對歐素香之財產亦有繼承權之方式,使國稅局承辦人員核發不完全之免稅證明書,並逕以該免稅證明書辦理歐素香之遺產繼承,影響國稅局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且片面剝奪自訴人之權益,實有不當,以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犯意,然對於客觀之事實均無爭執,復於本院審判中依自訴人得以繼承之比例,將不動產部分從優計價,而將自訴人本得分得之遺產給付予自訴人,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時逸風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高均公司擔任董事長之生活狀況,被告時東瑛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138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而被告2 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本亦有為自訴人辦理繼承之意,非自始即否定自訴人之權益,後因一時貪圖簡便,方罹犯刑章,經此教訓,應知尊重他人之權利,當無再犯之虞,乃斟酌自訴人之意見,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時逸風、時東瑛為辦理歐素香對高均公司股份之移轉,以前開不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向高均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而將該300 股之股份登記予被告時逸風,並由高均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股權之過戶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依其申請而將上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自訴人起訴被告2 人就股份移轉部分亦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經被告2 人以:歐素香生前僅是登記上的股東,並無實際出資等語置辯。就歐素香對於高均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或僅係擔任高均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時逸風為符合公司法修法前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需有7 人以上之規定,而將其自己出資部分登記於歐素香之名下,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參以高均公司於97年至101 年間之董事長為被告時逸風,董事除歐素香外,另有唐善媛即被告2 人同母異父之姊妹,監察人為戴進成即被告時逸風之配偶,此有高均公司變更登記表(院一卷第78頁)在卷可稽;自訴人亦曾於88年間擔任高均公司之董事(院一卷第102 頁),而自訴人亦表示其對於高均公司未曾出資,僅為借名登記(院二卷第62頁)各節,被告2 人所辯,尚非無從採信,是歐素香是否實際上有對於高均公司存在300 股之股份,當非無疑,從而亦難認被告2 人於歐素香過世後,將歐素香名下之股份登記至被告時逸風名下,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此部分即無足夠之證據認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3.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通知公司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而僅係對抗要件,被告時逸風並不因高均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方有所利得,遑論高均公司本為被告時逸風所擔任董事長並實際經營,本院先前函詢高均公司,亦係被告時逸風回函(院一卷第113 頁),更無自訴人所指「高均公司股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縱認歐素香對高均公司確有實際出資,上開事實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4.綜合以上,自訴人所指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㈠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時逸風、時東瑛於101 年2 月4 日歐素香因急性中風陷入昏迷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歐素香之授權,擅自取走歐素香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而前往臺南文元郵局、臺南大光郵局,盜蓋歐素香之印鑑章於取款條上,而行使歐素香名義之取款條,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提款條所載金額,允許被告2 人提領55萬元、566500元之2 筆現金,被告2 人因而盜領0000000 元,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㈢ 自訴人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歐素香之病歷、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歐素香已陷入昏迷,我們將錢提出是預備作為喪葬費用所需等語。經查: 1.歐素香於101 年2 月3 日因急性中風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告2 人曾於101 年2 月4 日分別至臺南文元郵局、臺南大光郵局,以歐素香之印鑑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自歐素香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566500元,自歐素香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55萬元,此有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 號、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院一卷第9 、10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院一卷第118 頁上方、第154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 人所坦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2 人提領上開款項時,歐素香固因急性中風而昏迷,此有歐素香之病歷0 份可證,惟依常情觀之,歐素香於101 年2 月3 日時因中風緊急住院,以歐素香當時年事已高,病況未必樂觀,則其家屬除確實立即有支出醫療費用之需以外,甚至有需預先設想如何支付喪葬費用之可能,被告2 人為歐素香之女,當時恐係不得不做出此種最壞情況之預想,如需待繼承之原因發生、辦理妥繼承相關程序後再動用此筆款項,確有緩不濟急之可能。且被告2 人既能以臨櫃方式提領出歐素香之存款,應本即為歐素香保管其印鑑,且知悉歐素香該2 帳戶之密碼,故其當日自歐素香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應不違反歐素香於昏迷前仍有意識時之意思。況以歐素香名義所存於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應有部分係歐素香之女唐善媛借用歐素香之名義所寄託,此有被告2 人供稱:唐善媛有100 萬元寄在歐素香的帳戶內等語可參,而被告2 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將該100 萬元返還唐善媛,此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院二卷第149 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歐素香既已過世,如將該100 萬元計入歐素香之遺產內,則被告2 人至少可繼承2 分之1 ,被告2 人卻願表示該100 萬元並非歐素香之遺產,而將100 萬元全數匯還唐善媛,被告2 人稱該100 萬元為唐善媛所寄託,當非無從信實。從而被告2 人於歐素香病危之際,將包含他人存放於歐素香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以免日後需經過繼承、分割後方能動用之程序,並預作支付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準備,應非違背歐素香本人意思之行為,遑論被告2 人為如此安排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3.末以被告2 人於嗣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亦將其於101 年2 月4 日先行提出之款項0000000 元列入歐素香之遺產內,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可證(院三卷第28、54頁),而與被告2 人所辯:僅係先將款項提出作為醫藥費、喪葬費預備之情節相符,如被告2 人於提領該2 筆款項之初,即有詐得該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應殆無再將已詐得之款項列為歐素香之遺產,而徒留把柄之可能,故被告2 人於101 年2 月4 日提領存款之初,是否即有將該2 筆存款納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尚屬難以證明。 ㈣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於101 年2 月4 日提領歐素香存款之行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