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天億企業社即賴來輝 自訴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易志 律師 被 告 郭麗華 吳明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郭麗華、吳明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憲為三福書城、桄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郭麗華為究達有限公司(下稱究達公司)之負責人,兩人為母子關係,自訴人天億企業社即賴來輝於民國99年間與究達公司合作,由自訴人與韓國原廠簽訂「臺灣地區總代理商」契約,取得產品代理銷售授權文件,並申請註冊「ZiTEC 」商標,再由究達公司於嘉義縣市、雲林縣、臺南市;自訴人於高雄縣市、屏東縣等約定地區銷售產品,惟自訴人與究達公司合作關係維繫約1 年後,被告郭麗華認有利可圖乃自行與自訴人所尋找之韓國廠商「ZiTEC 」公司接觸合作,而自訴人認韓國「ZiTEC 」公司產品品質不穩定,因此另於韓國尋找更上游之廠商合作,詎被告郭麗華竟不思與自訴人理性競爭,而與被告吳明憲共同在所經營三福書城部落格、究達公司等相關網頁上刊登聲明啟事提及「天億企業社完售舊庫存後之新貨源,絕非全源自韓國原廠製造,盼各位同業先進與消費者勿被劣質次級品或山寨版矇騙」、「針對台灣ZiTEC 商標問題,因2011年是天億企業社與究達有限公司所共同代理進口,故商標有共同使用10年之權益」等語,然自訴人銷售之產品均為韓國原廠製造,「ZiTEC 」商標本即由自訴人申請註冊在案,該等內容已曲解事實,且刻意影射自訴人所銷售產品非正版產品,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信用,嗣經自訴人於101 年12月21、22日間於高雄市開啟電腦網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麗華、吳明憲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郭麗華、吳明憲涉犯前述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賴來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產品市場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三福書城部落格及究達公司網頁上之「聲明啟事」共3 份、進口報價單影本6 紙、Artmore 公司獨家代理權協議書暨中文譯本影本1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3 月26日(101 )智商40015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麗華、吳明憲固坦承被告郭麗華為究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述聲明啟事為被告吳明憲所刊登於上開網頁上,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信用犯行,被告郭麗華辯稱:其僅為究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究達公司實際上由被告吳明憲經營,前述聲明啟事之刊登,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吳明憲則辯稱:依前述聲明啟事之前後文可知,其係指自訴人之產品已非韓國「ZiTEC 」公司原廠出品,且自訴人之產品既已非韓國「ZiTEC 」公司出品,當然是山寨版,既然為山寨版,同時也是劣質次級品,又自訴人雖為臺灣「ZiTEC 」商標之專用權人,然自訴人同時授權究達公司得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得使用該商標,是其刊登之前述聲明啟事均屬實情,並無妨害自訴人信用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麗華為究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其子即被告吳明憲為三福書城、桄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究達公司曾與自訴人合作引進韓國「ZiTEC 」公司水擦式黑板膜等商品銷售,嗣被告吳明憲於101 年12月20日在三福書城部落格、究達公司等相關網頁上刊登聲明啟事:「近日同業惡性競爭,黑函與謠言四起。究達有限公司為端正視聽,在此聲明:我司(究達有限公司)與天億企業社於2012年4 月1 日起已無任何瓜葛。我司於2012年3 月25日與韓國zitec 原廠簽約,在台是唯一合法授權可製造,行銷,授權zitec 產品之分公司。而天億企業社與韓國原廠合約終止於2011年12月25日,經查證韓國zitec 原廠在合約終止後,也已無任何出貨紀錄。可見天億企業社完售舊庫存後之新貨源,絕非全源自韓國原廠製造,盼各位同業先進與消費者勿被劣質次級品或山寨版矇騙。針對台灣zitec 商標問題,因2011年是天億企業社與究達有限公司所共同代理進口,故商標有共同使用10年之權益,但我司為品質與服務問題將全面MIT 化(台灣製造),同時新包裝與商標也絕不再延用zitec ,以免造成消費大眾混淆,我們改以究達全新品牌出發。希望大家繼續給予究達支持與鼓勵。謝謝!」等語,為被告郭麗華、吳明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46頁、本院卷㈡第102 頁),且有產品市場合作契約書1 份、三福書城部落格網頁資料1 份、究達公司網頁資料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 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郭麗華既辯稱:其僅係出資並掛名為究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吳明憲所經營,其就前述聲明啟事之刊登乙節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02 頁),非僅核與被告吳明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始為究達公司之經營者,前述聲明啟事為其所刊登,被告郭麗華就此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46頁、本院卷㈡第102 頁),且衡情被告郭麗華為被告吳明憲之母,由其出資並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其子即被告吳明憲則負責實際經營乙節,尚無違背現今社會家族企業經營常情,此外,卷內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郭麗華就刊登前述聲明啟事有所參與或知情之證據,是尚難以被告郭麗華為究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認其就前述聲明啟事之刊登有所參與或知情。 ㈡按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查: ⒈前述聲請啟事固有提及「天億企業社完售舊庫存後之新貨源,絕非全源自韓國原廠製造,盼各位同業先進與消費者物被劣質次級品或山寨版矇騙」等語,惟該段之前,該聲明啟事乃先提及「我司於2012年3 月25日與韓國zitec 原廠簽約,在台是唯一合法授權可製造,行銷,授權zitec 產品之分公司。而天億企業社與韓國原廠合約終止於2011年12月25日,經查證韓國zitec 原廠在合約終止後,也已無任何出貨紀錄」等語,已如前述,則依該聲明啟事之前後文觀之,被告吳明憲於該聲明啟事所指應係自訴人於售畢庫存貨品後,所銷售貨品已非自韓國「ZiTEC 」公司進口。又證人即自訴人賴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韓國「ZiTEC 」公司之合約於100 年底終止,合約終止1 個月前即未再向韓國「ZiTEC 」公司進貨,但合約終止後仍有使用「ZiTEC 」商標,是部分使用「ZiTEC 」商標之商品已非由韓國「ZiTEC 」公司進口,而係自韓國APIO、子午線、IRIS、ARTMORE 公司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此核與卷附韓國「ZiTEC 」公司終止獨家代理許可證之要點暨其中譯本、中、韓文聲明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9 至42 頁),足見被告吳明憲於前述聲明啟事中提及自訴人於售畢庫存後,所受商品已非韓國「ZiTEC 」公司製造等情顯非虛構。 ⒉所謂「山寨版」係指是指假冒他人之意,而自訴人固係在臺灣聲請註冊「ZiTEC 」商標之人,然其非「ZiTEC 」商標之原創人,而係於代理韓國「ZiTEC 」原廠產品後,始依其代理之商品申請註冊,此觀之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所示:自訴人遲至與被告合作之99年年底即該年12月7 日始申請註冊商標即明。又被告吳明憲於自訴人與韓國「ZiTEC 」公司終止合約後,已自行與該韓國公司簽訂合約,為該韓國公司在臺之獨家總代理商,有中、韓文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則自訴人在終止代理後,仍沿用原商標,在非自韓國「ZiTEC 」公司進口之商品上使用「ZiTEC 」商標,參諸前述「山寨版」之定義,被告吳明憲本於其已為韓國「ZiTEC 」公司在臺唯一代理商,於前述聲明啟事中提及「山寨版」等語,尚非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又證人賴來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韓國「ZiTEC 」公司之產品為劣質品,因此更換其他韓國公司如子午線等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惟自訴人若認韓國「ZiTEC 」公司之產品品質有疑,因而選取他項其認更佳之品牌,衡諸優質品牌於消費者間聲譽自然較優之常情,自訴人大可為其商業利益改用聲譽較佳之品牌,或創用與「ZiTEC 」不相關之品牌,以此增加消費者購買率,豈有沿用原韓國廠商「ZiTEC 」公司商標之可能,是自訴人在產品來源變更後猶沿用其申請註冊之「ZiTEC 」商標,基於商標註冊保護原則,固尚難謂已觸犯商標法刑責,惟其該項舉動,若非明知變更產品來源後品質、聲譽均不若既往,而有意攀附「ZiTEC 」原產產品及該品牌於相關消費者間長久累積之信用、好評,並寓含搭便車以不正競爭及誤導消費者等意圖,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吳明憲將該情如實昭告周知,並進而質疑自訴人使用之非韓國「ZiTEC 」公司商品品質未如原本,自非無憑。遑論證人賴來輝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辯護人提示卷附墨水外露之白板筆後(上標有財團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見本院卷㈡證物袋),證稱其有授權身心障礙商家使用「ZiTEC 」商標,但不知道該商家由何處進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則自訴人就其授權他人使用「ZiTEC 」商標之商品顯未加以控管品質即容任商品於市面流通,益徵被告吳明憲於取得前揭卷附商品後,刊登質疑自訴人產品品質欠佳前述聲明啟事內容並非毫無根據。 ⒊綜上,被告吳明憲於前述聲明啟事中所提「天億企業社完售舊庫存後之新貨源,絕非全源自韓國原廠製造,盼各位同業先進與消費者勿被劣質次級品或山寨版矇騙」等語,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尚難依卷附進口報價單影本6 紙、Artmore 公司獨家代理權協議書暨中文譯本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第59至66頁),以自訴人進貨來源仍屬韓國其他公司原廠,遽認被告吳明憲刊登前述聲明啟事內容係屬流言,而已構成妨害信用罪。 ㈢自訴人確曾與究達公司合作引進韓國「ZiTEC 」公司水擦式黑板膜等商品銷售,並由自訴人申請註冊「ZiTEC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嗣授權予究達公司、被告吳明憲使用,授權期間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有產品市場合作契約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3 月26日(101 )智商40015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 至6 頁、第43頁、第67頁、第70至71頁),是被告吳明憲於前述聲明啟事內容提及「針對台灣ZiTEC 商標問題,因2011年是天億企業社與究達有限公司所共同代理進口,故商標有共同使用10年之權益」等語,核與實情無違。至自訴人固另為註冊號數:00000000號「ZiTEC 」之商標權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且此部分未授權予被告郭麗華、吳明憲或究達公司使用,為被告郭麗華、吳明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1頁),惟姑且不論被告吳明憲並未於前述聲請啟事中刻意一併指明其此部分亦獲授權,縱認被告吳明憲於前述聲明啟事中未特別指明得使用「ZiTEC 」商標之範圍容有未盡周全之處,然此本無損自訴人之信用,是被告吳明憲所刊登前述聲明啟事之該部分內容,亦與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至被告郭麗華、吳明憲另聲請傳喚證人文乾錫到庭作證,以證明韓國「ZiTEC 」公司商品並無瑕疵;暨聲請調查自訴人與財團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之合約書,以證明前述卷附白板筆為自訴人出售予該協會,惟韓國「ZiTEC 」公司商品是否具有瑕疵,與本案尚無關連,而被告吳明憲刊登前述聲明啟事並非毫無根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無必要再予調查財團法人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之前述商品來源,是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郭麗華有與被告吳明憲謀議或進而參與前述聲明啟事之刊登,或被告吳明憲刊登該聲明啟事之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郭麗華、吳明憲有妨害信用犯行,則被告被訴妨害信用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