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8號102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徐中萍 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宜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玲係「李宜玲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地政士,自訴人徐中萍與案外人徐○○係兄妹。緣自訴人之父親即案外人徐○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死亡,自訴人與案外人徐○○共同委任被告處理遺產繼承事宜。詎被告竟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一)被告明知未獲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在100年12月26日之委託書(下簡稱甲委託書)上,偽簽「 徐中萍」並盜蓋「徐中萍」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簡稱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而行使之,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101年1月5日之切結 書(下簡稱乙切結書)上,偽簽「徐中萍」並盜蓋「徐中萍」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復持以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領取國庫退稅支票而行使之,嗣於101 年2月1日領取支票號碼DT0000000號國庫支票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二)被告明知自訴人與案外人徐○○已於100年10月21日書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下簡稱A協議書),竟未獲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2月27日,將A協議書中關於「立協議人係被繼承人徐○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0月06日亡故,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 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及關於不動產標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姓名(協議後結果)」欄位內「由徐○○繼承取得持分為全部」等內容,手寫變更為「立協議人係被繼承人『潘○○』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0月06日亡故,經立協議書 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及「由徐○○繼承取得持分為744/1000,甲○○取得持分為256/1000」,復手寫增加「立協議書人:甲○○住所台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4F-1」等 內容,再蓋用「甲○○」之印章而變造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下簡稱B協議書),使被繼承人潘○○往生日期之100年2月8日遭誤載為100年10月6日,且被繼承人潘○○遺產中關於高雄市苓雅區○○○段1073-1、1073-2、1073-3、1073-4地號土地持分均應為59/10000,亦均遭誤載為59/40000,另B協議書之日期仍誤載為100年10月21日,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嗣自訴人因案涉訟而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 訴字第817號案件閱卷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項復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一)、(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無非係以甲委託書影本1紙、乙切結書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1紙、100 年12月19日發給之遺產共77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一聯影本1份、自訴人之護照影本1份、支票號碼DT0000000號國庫 退稅支票之回執聯影本1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5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100年10月11日委任書影本1紙、自訴人書寫之100年12月27日委託書影本1紙、契約撤銷通知書影本1紙、自訴人書寫之101年1月17日親自取款通知書影本1紙、支票號碼DV0000000號、DT0000000號、DU0000000號、DU0000000號國庫機關專戶 存款支票影本各1紙、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100東南土字第017115號、第017116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00東南建字第009360號、第009361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A協議書影本1份、B協議書影本1份、100年12月19日東資地字第165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102年3月8日被繼承人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在甲委託書、乙切結書上簽署「徐中萍」,蓋用「徐中萍」之印章後,分別領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及副本各1份、支票號碼DT0000000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1張及 在A協議書上為如自訴意旨(二)所示之變更及增加內容而 成為B協議書後,將之交付給證人即被繼承人潘○○之繼承 人甲○○用蓋印鑑章,再送件辦理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獲得徐○○、徐中萍、甲○○的授權,我所為均依照其等的意思,我以國稅局補發徐○98年01期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上的新臺幣(下同)70萬4250元,為徐○○、徐中萍估算徐○遺產有減少,應可退遺產稅10%即7萬多元,所以徐中萍會問我退稅7萬餘元,我也才會回答分成2張支票各3萬多 元,100年12月19日送件時就是申請辦理潘○○遺產繼承登 記,結果我送成徐○的,被地政機關要求補正,我才去補正的,嗣徐○○、徐中萍、甲○○於100年12月27日有簽署遺 產協議書,該協議書有載明配合把後續流程完成,我把A協 議書內容作變更及增加成為B協議書後,以B協議書辦理登記就是根據該協議書,登記完畢取得權狀後,其等就把土地、房屋賣給他人,其等也有拿到價金,我所為並未背於其等之意思,也未損害其等之權益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8年01期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 二第172頁)佐證。經查: (一)被告填妥甲委託書後,於100年12月26日持之向國稅局臺 南分局申請發給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於100年12月27日領取遺產共84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自卷一第135頁,本院卷 二第52、15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 本院卷二第48頁)、甲委託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1 頁)、遺產共84筆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二聯存根聯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1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被告填妥乙切結書後,於101年1月5日持之向國稅 局臺南分局申請就自訴人及案外人徐○○所納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稅,分別開立國庫退稅支票,嗣被告於101年2月1日領取支票號碼DT0000000號、DT0000000號國庫機關專 戶存款支票各1張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自 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48頁)、乙切結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上開支票之回執聯影本2紙(見本 院卷二第8、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與自訴人、案外人徐○○、證人甲○○於100年12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永康分公司2樓會議室,由自訴人、案外人徐○○ 、證人甲○○當場書立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潘○○之遺產中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9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屋)有所分配,嗣自訴人及案外人徐○○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始手抄 戶籍謄本及領取被繼承人徐○之優儲後,自訴人及案外人徐○○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下簡稱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與買受人會面簽約;同時間被告與證人甲○○則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東南地政所),先由被告將A協議書之內容為如自訴意旨( 二)所指之變更及增加而成為B協議書後,再將B協議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交由證人甲○○蓋用印鑑章,嗣由被告持之辦妥被繼承人潘○○之遺產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被告、證人甲○○即前往上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與自訴人、案外人徐○○及買受人會合簽約,而將甫分割完畢之系爭土地、房屋出售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自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54、55、145、156頁 ),復經自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27、128頁)、證人甲○○(見本院卷三第133、135至141、142、143頁,本院民 事庭102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二第184、18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庭呈之100年12月27日遺產協議書(下簡稱C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5頁)、台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100東南土字第000000號、第 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100東南建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3頁)在卷可參。故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 人甲○○雖證稱:不太記得有沒有在B協議書上蓋字體比 較圓的印章,100年12月27日當天在東南地政所時,資料 多,行程趕,我沒有仔細看每份資料的內容,我蓋章時,李宜玲去找地政所的其他人,不在我身旁,當天蓋了至少3份協議書,但我不記得蓋了幾份或我簽名有幾份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140、141、143頁)。惟證人甲 ○○復證稱:我在100年12月27日遺產協議書上所蓋的印 章才是我真正的印章,這顆印章都由我保管,未交給李宜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4頁,本院民事庭102年度 訴字第817號卷二第185頁)。既然證人甲○○亦無法清楚記得其於100年12月27日,在東南地政所時,究竟在何資 料上蓋用其真正的印章,且證人甲○○前後證詞均明確表示其真正的印章未曾交給被告,是本院認B協議書上所見 之「甲○○」印文,均係由證人甲○○親自持其真正的印章用印而來。故自訴意旨認被告在B協議書上蓋用「甲○ ○」之印章,並非可採。 (二)按土地或建物繼承登記,應由繼承人提出「遺產稅款繳清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一(五)定有明文。可認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乃辦理繼承登記所必要文書之一。本件自訴人及案外人徐○○先於100年10月11日委任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暨臺北 房屋及土地繼承移轉登記,委任權限為前項作業之一切申請程序及代收文件,並有特別代理權,復於100年10月13 日委任被告辦理「潘○○女士遺產稅補申報暨台南東區莊敬路房產繼承移轉登記」、「徐○先生向潘○○女士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及其他房地產登記」、「潘○○女士遺產申報更正案」、「徐○先生股票過戶或潘○○女士其中一筆金額較大股票過戶」,委任權限同上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4、127頁),並有100年 10月11日委任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25頁)、100年10月13日委任書影本1紙(見本院審自卷一第10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受自訴人及案外人徐○○概括委任為其等處理被繼承人徐○、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遺產稅申報、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務,並有特別之授權。被告既係受概括委任辦理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繼承登記,則除明示排除之外,應認被告已獲得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之授權,以請領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必要的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甚明。是被告為向國稅局臺南分局請領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而在甲委託書上簽署「徐中萍」、「徐○○」,蓋用「徐中萍」、「徐○○」之印章,自應認係在授權範圍之內所為。自訴意旨認自訴人授權範圍不含領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於甲委託書上簽署「徐中萍」並蓋用「徐中萍」之印章即屬偽造私文書,並非可採。又自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向國稅局臺 南分局親自領取遺產共77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在該局留存之第二聯存根聯上的領取人簽章欄位具名「徐中萍」;在領取日期欄位填載「100年12月19日」,另書寫「 領取正本一份副本三份」等字樣,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有遺產共77筆之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第二聯存根聯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 自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1紙(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可佐。惟觀該第二聯存根聯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7頁)所示 ,自訴人手書之「100年12月19日」下方有「李宜玲」之 印文。另參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0月16日 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 頁)所回覆本院之相關資料影本中,並無日期為100年12 月19日當日或之前的委託書存在。顯示自訴人於100年12 月19日領取上開遺產共77筆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應係由被告陪同為之,否則該第二聯存根聯上何以留有「李宜玲」之印文。而國稅局臺南分局於100年12月19日發給之 遺產共77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上所列遺產明細編號22債權821萬1309元,嗣依繼承人主張再予細分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的房屋及1筆金額518萬8581元之債權,合計為821萬1309 元,並重新發給遺產共84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48頁)、遺 產共84筆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二聯存根聯影本1份(見 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可憑。且自訴人自承:自證16遺產分割協議書(即A協議書)是我親自蓋印的,蓋印的日期 與記載日期相同,100年12月19日是我親自向東南地政所 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128頁)。復依自訴人提出之A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審自卷三第6、7頁)所示,該協議書上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徐○之遺產,亦係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5的房屋。另依卷附之100年12月19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19頁)顯示,自訴人 於100年12月19日遞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有檢附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正本、影本各1份。是依時序、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內容之變更及A協議書所欲分割之遺產標的以觀, 本件應係自訴人與案外人徐○○就前揭6筆土地及1筆房屋已達成如A協議書所示之分割協議,自訴人、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一同向國稅局臺南分局請領得之遺產共77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將之檢附向東南地政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前開領得之遺產共77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卻未顯示有前揭6筆土地及1筆房屋等遺產,遂由被告填妥甲委託書,持之再次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並領得遺產共84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否則前揭6筆土地及1筆房屋等,尚欠必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何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況本件前後領得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筆數雖有差異,惟均係被繼承人徐○之遺產,遺產總計價值均為1774萬4722元(見本院卷二第16、20頁),對被告而言並無利害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有偽造甲委託書再持之申請遺產共84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犯罪動機及必要。至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 據聯影本1紙(見本院審自卷二第7頁),僅足認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稅37萬3472元於100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而已 ,核與被告是否獲得授權於100年12月26日持填妥之甲委 託書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事實無涉。是自訴意旨認自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繳納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稅時 ,當日已領取國稅局臺南分局於100年12月19日發給之遺 產共77筆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1份、副本3份,自無再次委託被告領取之必要,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予採信。 (三)被告於101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自訴人「…徐○的股 票我會依約定幫妳們完成…我希望當妳收到張太太的最後一筆款,及保單取消保費入帳時,能將我的費用結清匯給我,讓我也過個好年,到現在我還是為了你們清理房子的事再奔走,每天要跑回台南,1/18日張太太要鑑界我也要替你們出席指定界線,體諒你們無法回來,這種種…但這次撤銷了保單,我們永遠不會再重新受理你們的件了,此事讓我們很難看,或許是我們沒緣份了…(僅節錄與本件自訴事實相關者)」,嗣自訴人於101年1月7日2時9分許 ,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待張太太房屋款項付清及保單取消保費入我帳戶後,請給我妳的美金帳號,我將電匯款項與妳。」、「請問國稅局退稅新台幣7萬餘圓,我的部 分何時能存入帳戶?」,被告則於101年1月7日6時58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自訴人:「我忘了中國信託沒本子,退稅的事我已經申請了,並開立成兩張支票,各三萬多,這個禮拜應該會下來,我會替妳存入本子中…(僅節錄與本件自訴事實相關者)」等節,被告、自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1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審自卷二第39頁)足佐。本院審酌 上開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間,與本件自訴提起之時間即102 年8月21日(見本院審自卷二第2頁本院之收件章日期)相距甚久,自訴人、被告均未能預知本件自訴之提起,自無從預先設計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供作本件自訴之用,是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應可呈現自訴人、被告當時互相溝通之真實情形,足堪為憑,以斷明本件是非。又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認被告於101年1月6日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及退 稅之事,自訴人卻於101年1月7日6時58分電子郵件中主動詢問退稅7萬餘元,自訴人的部分何時能存入帳戶之事, 被告則被動回覆自訴人已申請退稅並分成面額各3萬餘元 之支票2張。如謂被告未獲得自訴人及案外人徐○○授權 辦理退稅之事,則何以自訴人會主動詢問被告辦理退稅之進度。並參以被告係於101年1月5日持之向國稅局臺南分 局申請就自訴人及案外人徐○○所納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稅,分別開立國庫退稅支票(詳如前述)等情。則以時間先後、上開電子郵件問答內容及被告申請之事項觀察,本件自訴人及案外人徐○○就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稅退稅之事,應有授權被告處理並就退稅金額有所分配,而被告遂於101年1月5日申請分為2張支票退稅,否則自訴人何以於電子郵件中逕自詢問關於自己的部分何時入帳,被告又如何能明確回覆已經申請並分成2張支票。況依被告所提出 其於101年2月1日領得之支票號碼DT0000000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之影本1張(見本院審自卷一第120頁)所示,該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徐中萍」,票面左上角劃有平行線,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39條之規定 ,該支票僅得由自訴人存入其金融帳戶託收取款,付款人也只能對自訴人之金融帳戶所屬金融業者付款。既然取得該支票,被告亦無從獲得票款,衡情被告應無偽造乙切結書以領取支票號碼DT0000000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1張之動機及必要。此益可徵被告填妥乙切結書領取該支票,應係出於自訴人及案外人徐○○授權而為之。至自訴意旨固先認自訴人與被告已於101年1月6日以前關係生變,自 訴人自不可能准由被告於101年2月1日領取退稅支票等語 ,並援引被告101年1月6日之電子郵件中「我們永遠不會 再重新受理你們的件了,此事讓我們很難看」等內容,另提出契約撤銷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自 訴人書寫之101年1月17日親自取款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 院卷二第28頁)佐證;嗣又認100年10月11日委任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及100年10月13日委任書影本1紙(見本院審自卷一第107頁)所示之委任事項,未包括領 取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稅退稅支票,且被告101年1月7日6時58分之電子郵件所指退稅之事,係指「綜合所得稅」之退稅,亦即係指票面金額為3萬4895元的支票號碼DV0015506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1張等語,復庭呈支票號碼DV0015506號、DT0000000號、DU0000000號、DU0000000號國 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179、179-1頁)供參。惟若自訴意旨先前所認可採,則自訴人又有 何理由會准許被告領取「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支票;若自訴意旨嗣後所述可採,則何以被告領取「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之事,亦未見於上開100年10月11日委任書影本1紙及100年10月13日委任書影本1紙所示之委任事項。足見自訴意旨前後所認自相矛盾。再被告於101年1月6日之電子 郵件中曾提及其會依約定處理被繼承人徐○之股票,希望自訴人於收得買賣價金及保費後,將應付給其的費用結清,並表示其會出席101年1月18日所進行之鑑界,自訴人則於101年1月7日2時9分之電子郵件明示其收得買賣價金及 保費後,將匯款給被告等情(詳如前述)。參酌被告係於101年1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給自訴人要求給付相關代書費用乙節,有101年1月30日高雄順昌號碼000041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1份(見本院審自卷二第40至42頁)足考 。顯見自訴人與被告並未如自訴意旨所指係於101年1月6 日以前「關係生變」,否則自訴人豈有於101年1月7日回 覆將會匯款給被告之理,被告亦應無表示將繼續處理股票及出席鑑界之必要。況且自訴人及案外人徐○○因事無法到場,遂於100年12月27日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將臺南市 ○區○○路00號17號、19號房屋售與張本岳之事,包含價金收受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乙節,有自訴人書寫之100年12月27日委託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26頁)存卷。此亦可徵自訴意旨所述101年1月6日以前「關係生變 」乙節,尚難遽予採信。另卷附之自訴人之護照影本1份 (見本院審自卷第12頁)、契約撤銷通知書影本1紙(見 本院卷二第27頁)、自訴人書寫之101年1月17日親自取款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及,分別僅足證明 自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出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01年1月16日通知自訴人撤銷契約;自訴人於101年1月17日通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9號之買受人,其已終止委託被告收取第3期房屋買賣價金等情而已,均 難據以推認被告填妥乙切結書並於101年1月5日申請被繼 承人徐○之遺產稅退稅,係未獲自訴人及案外人徐○○之同意或授權。再者,自訴人於102年5月間自行辦理遺產稅退稅31萬8199元時,經通知被繼承人徐○尚有98年、99年、100年之綜合所得稅未予辦理,嗣自訴人陸續領取受款 人均為「徐○」之支票號碼DT0000000號、DU0000000號、DU0000000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各1紙,面票金額依序為6萬9790元、8萬3631元、1萬1276元,復於102年9月11 日領取98年期01綜合所得稅退稅之受款人為「徐中萍」、票面金額為3萬4895元的支票號碼DV0000000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1張乙節,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27頁),並有該支票之回執聯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上開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179、179-1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5月9日南區國稅 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審自卷二 第15頁)、103年1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02頁)附卷可考。既然自訴人於102年5月間始知悉關於被繼承人徐○之綜合所得稅未辦理之事,則自訴人何以能於101年1月7日2時9分許,預先 主動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關於綜合所得稅退稅之事,故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中關於「請問國稅局退稅新台幣7萬餘圓 ,我的部分何時能存入帳戶?」之詢問,顯非指綜合所得稅之退稅甚明。若確係指綜合所得稅之退稅,且即係票面金額為3萬4895元的支票號碼DV0000000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1張,自訴人庭呈之支票號碼DT0000000號、DU0026591號、DU0000000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各1紙中 ,也未見有另1張面額為3萬多元之支票,以符合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提及之「…並開立成兩張支票,各三萬多…」等內容。此自足徵自訴人與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討論之標的,並非如自訴意旨所指係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此外,被告於101年1月7日6時58分許之電子郵件中表明申請退稅分成面額各3萬餘元的支票2張,與乙切結書上所記載之「退稅金額」欄位手寫記載「27,636」、「27,637」不符,且被告於101年2月1日實際領取支票號碼DT0000000號、DT0020453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各1張時,其票面金額亦依序僅為2萬7636元、2萬7637元等情,固有乙切結書影本1 份、上開支票之回執聯影本2紙(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 院卷二第8、9頁)足憑。然乙切結書係國稅局臺南分局提供之空白制式表格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2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參。復觀乙切結書上「…繳納『 徐○』遺產稅…」等內容,其中『徐○』為列印字體,且上載經核定退還稅額處則為空白。可見國稅局臺南分局提供乙切結書時,應尚未核定退稅金額,否則當可與『徐○』字體併予列印出件。既然被告填寫乙切結書時,退稅金額尚且不明,則乙切結書「退稅金額」欄位內手寫之記載,應非出於被告之手。此觀乙切結書上其他由被告手寫之字體筆跡粗細一致,但與手寫之「27,636」、「27,637」及「退稅金額」欄位上方手寫「均分」之筆跡粗細有異,亦可得知上情。是被告辯稱預估遺產稅退稅7萬餘元,自 訴人始詢問7萬餘元退稅何時入帳,其才以分成2張面額各3萬多元之支票回覆予自訴人等語,應可採信。綜上,自 訴意旨此部分先後所認,均無足採。 (四)自訴意旨固認自訴人與案外人徐○○已擬有A協議書,但 自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辦理被繼承人潘○○之遺產繼承 登記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未記載有檢附分割協議書,顯示當時自訴人並未出A協議書,且該土地登記申 請書之「代理人連絡電話」係留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事後自訴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始發現A協議書 之內容己遭被告變造而成為B協議書,自訴人並否認曾收 受東南地政所之補正通知書,自未辦理補正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自訴人於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向東南地政所送件時,即已隨案檢附分割協議書乙節,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在卷可憑。又自訴人自任案外 人徐○○之代理人,而為自己、案外人徐○○及證人即被繼承人潘○○之繼承人甲○○於100年12月19日,向東南 地政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因未檢附分割協議人即證人甲○○之印鑑證明,且該案申請分割之被繼承人應為潘○○,立協議書人少記載1位繼承人即證人甲○○及其印鑑 章,而分割協議書○○段541-27地號繼承人取得持分與登記清冊不符,東南地政所承辦人遂於100年12月21日通知 補正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並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1日東南登補字 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 第18頁)、100年12月19日東資地字第16519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19頁)存卷可稽。既然東 南地政所承辦人並非通知補提分割協議書,而係通知補正分割協議書之前述瑕疵,此即顯示該承辦人確有經手分割協議書,否則其何以能訂明事項通知就分割協議書進行補正。可見自訴人於申請之初,當已檢附分割協議書至明。復觀諸前揭補正通知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18頁)所 示之受文者為「徐○○(代理人徐中萍君)」,並有「二、辦理補正時,請攜帶本通知書及原蓋印章,向本所承辦人…當場註明補正日期並簽章。」、「備註:本通知書共二聯,第一聯送歸檔人員歸檔,第二聯以郵寄號寄送申請人(或代理人)。」、「徐中萍台南市○○路00巷00號」等內容。足認本件應係由自任代理人之自訴人親自或得自訴人授權之人收受掛號郵寄之前揭補正通知書。且前揭補正通知書(稿)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7頁)的「補正」章上亦蓋有「徐中萍」之印文及「100.12.27」等字樣。並 參以自訴人及案外人徐○○於100年12月27日,並未陪同 被告、證人甲○○前往東南地政所辦理被繼承人潘○○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自訴人或得自訴人授權之人,應有將前揭補正通知書及原蓋印章交付給被告,由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攜前往東南地政 所辦理補正,並在前揭補正通知書(稿)上蓋用「徐中萍」之印章,否則未到場之自訴人如何進行補正以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再細觀A協議書上有「立協議人係 被繼承人『徐○』之合法繼承人…」之內容,且A協議書 上之立協議書人只有自訴人及案外人徐○○,未將證人甲○○列入作為立協議書人,而A協議書上關於○○段541-27地號土地,亦記載由案外人徐○○取得全部持分,與登 記清冊上所載「上列不動產由徐○○繼承744/1000,由甲○○繼承256/1000」之內容不符等情,有A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審自卷三第6頁)、登記清冊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可參。經核A協議書之上開內容,實與前揭補 正通知書上所提及待補正之事項相符,前揭補正通知書應係針對A協議書之上開內容瑕疵而來。故本件自訴人申請 時,應即係檢附A協議書。另依自訴人所指經被告變造之B協議書之影本1份(見本院審訴卷三第8、9頁)所示,其 內容確有如自訴意旨(二)所指之變更及增加情形,已如前述,惟該經被告變更及增加之部分,亦核均與前揭補正通知書所通知待補正之事項無異。顯見B協議書上經被告 變更及增加之部分,係出於前揭補正通知書而為之。再者,B、C協議書中,就系爭土地均係由案外人徐○○取得 744/1000之持分,由證人甲○○取得256/1000之持分,就系爭房屋則均係由案外人徐○○取得全部持分等節,有B 、C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三第172、173頁)可佐。經相互勾稽比對A、B、C三份協 議書中關於系爭土地、房屋之分配方式,A協議書異於C協議書,B協議書則與C協議書相同。是就協議書之先後及內容而言,本件應係自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送件申請時檢 附A協議書,惟A協議書之內容存有瑕疵,經東南地政所承辦人通知補正後,自訴人、案外人徐○○、證人甲○○於100年12月27日達成共識並簽署C協議書,嗣被告即按C協 議書及前揭補正通知書所通知待補正之事項,對A協議書 之瑕疵作出變更及增加而成為B協議書,並將B協議書提出予東南地政所承辦人。既然本件自訴人或得自訴人授權之人收受前揭補正通知書後,將之連同自訴人之原蓋印章一併交付給被告辦理補正,且如自訴意旨(二)所指變更及增加之處,被告亦均係依循自訴人本身也同意之C協議書 中關於系爭土地、房屋的分配方式及前揭補正通知書所舉之待補正事項為之,應認被告所為如自訴意旨(二)所示之變更及增加,係獲得自訴人、案外人徐○○、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自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送件時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代理人連絡電話」欄位確留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有100年12月19日東資地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可憑。被告亦自承:100年12月19 日有陪同徐中萍去東南地政所送件,我跟承辦人說若要更正或補充資料,聯絡徐中萍可能不是很清楚,可以留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162頁)。足徵自訴人本件於100年12月19日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潘○○之遺產繼承登 記時,應有獲得被告之協助甚明。此觀100年10月13日委 任書影本1紙(見本院審自卷一第107頁)所示,被告確曾受委任辦理「潘○○女士遺產稅補申報暨台南東區莊敬路房產繼承移轉登記」之事,亦可得知。嗣自訴人遇有補正事項無暇自辦時,衡情也會交由熟悉本件情形之被告處理。此更可見,被告所為如自訴意旨(二)所示之變更及增加,應係獲得同意或授權。況自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申 請時檢附之登記清冊(見本院卷三第21頁),即已表明系爭土地由案外人徐○○取得744/1000,由證人甲○○取得256/1000;系爭房屋則全由案外人徐○○取得,核與B協 議書此部分之記載相符,顯示A協議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 有誤。既然被告為如自訴意旨(二)所示變更及增加之前、後的分配方式相同,尚難認對於被告、案外人徐○○或證人甲○○有何利害關係,衡情被告應無執意將A協議書 變造為B協議書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係 遭地政機關通知補正,且已有C協議書,始前往補正等情 ,應堪憑信。綜前所述,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非可採。 (五)至自訴意旨認B協議書上被繼承人潘○○往生日期100年2 月8日遭誤載為100年10月6日,且被繼承人潘○○遺產中 關於高雄市苓雅區○○○段1073-1、1073-2、1073-3、1073-4地號土地持分均應為59/10000,亦均遭誤載為59/40000,另B協議書之日期仍誤載為100年10月21日,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語,並提出102年3月8日被繼承人潘○○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審自卷三第10至13頁) 佐證。惟上開自訴意旨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部分,並未在如自訴意旨(二)所指經被告變更及增加之範圍內,且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刻意誤載。且本件係向東南地政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2月8日,被繼承人亦載 明為「潘○○」;繼承系統表上被繼承人亦載為「潘○○」,死亡日期則記載為100年2月8日;所有權狀遺失切結 書上有「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00年2月8日逝世…」等 內容;登記清冊上僅記載系爭土地、房屋,不含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子段之4筆土地等節,有100年12月19日100年東 資地字第165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 第19、20頁)、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22頁 )、100年12月10日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25頁)、登記清冊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21頁) 可考。是東南地政所承辦人參酌上開資料相互比對,當不致於誤認被繼承人潘○○之往生日期,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而有關上開高雄市苓雅區○○○段4筆土地 之權利範圍及分配持分應如何記載及記載正確與否,當非東南地政所承辦人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繼承登記時所需審酌之事項,尚無生損害或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此觀該4筆 土地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亦僅針對該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及分配持分進行更正後登記之,而未將前1 日(即100年12月27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系爭土地 、房屋部分予以刪除,亦可得知上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8日新地苓字第00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A協議書影本1份、100年12月20日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1份(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二第85、89至92頁)足憑。另本件被繼承人潘○ ○遺產繼承登記,業已辦畢並取得所有權狀,顯然未受B 協議書日期載為100年10月21日之影響,自未生損害於自 訴人。此外,亦未見自訴意旨提出證據證明B協議書日期 載為100年10月21日有何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處。故自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均亦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自訴人及案外人徐○○委任辦理被繼承人徐○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必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應在授權範圍之內,而為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填製之甲委託書,自亦在授權之內,又自訴人已授權由被告辦理被繼承人徐○遺產稅退稅之事,則為辦理遺產稅退稅所製作之乙切結書,應認仍係獲得授權,另被告就A協議書之內容進行變更及 增加而成為B協議書,係因受東南地政所通知補正,且變更 及增加部分,均係依循自訴人同意之C協議書及前揭補正通 知書所舉之待補正事項,自應認係獲得授權而為之。至被告針對B協議書究係以申請時檢附之該份A協議書正本,或係於100年12月27日再自電腦中列印出之A協議書,亦或係由預先蓋妥之另1份A協議書正本為藍本,進行如自訴意旨(二)所指之變更及增加乙節,其說詞反覆,惟被告始終未否認其曾為變更及增加之事,而係辯稱乃獲得授權為之,且未不利於自訴人、案外人徐○○及證人甲○○,故上開情節仍非本件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意旨所提前開證據,遽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聲請傳喚案外人徐○○到庭作證,惟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有罪,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