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紀廷 自訴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董廷都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廷都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登無罪。 事 實 一、董廷都自民國73年6 月11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陸續擔任工程師、高級工程師、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經理、技術總監等職務,負責高溫設備用耐火材料〔含三和公司銷售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三號、四號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產品CastingMaterialforBFM/T 〕之開發、試用、追蹤與改良、原料導入及選用等業務,在職期間與三和公司簽訂保密契約書,同意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得將任職於三和公司時所知悉、取得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詎董廷都於98年6 月30日自三和公司自請退休離職後,於同年9 月1 日進入與三和公司競爭之同業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任職,竟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將上開因契約應守秘密之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其中13種微量添加物「種類」之工商秘密,洩漏予友和公司人員。友和公司因而有能力製造出「系爭TRC-6 」澆注材產品,並於99年10月22日由董廷都至中鋼公司三號高爐現場督導澆注施工細節,通過中鋼公司之試料程序後,正式使用於該公司三號高爐主流道。三和公司於99年10月22日查知上情後,於100 年4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向本院提起自訴。 二、案經三和公司提起自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董廷都)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程序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三和公司就本案前於100 年4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為董廷都、王俊登共同洩漏自訴人所有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中13種微量添加物種類之秘密,共同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有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1 份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4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9 頁〕。而自訴人雖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就同一案件於101 年10月1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依自訴人所自訴內容,被告二人涉犯者係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9 條規定參照),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以及檢察官因而將上開告訴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均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如事涉曖昧,雖有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若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則其在偵查終結前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於法自無不合,反之則本件自訴即不合法,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自訴人提出告訴時,有無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經查: 1、董廷都於98年6 月30日由自訴人處離職後,於同年9 月1 日改至友和公司任職,自訴人為此於同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董廷都,內容略為:董廷都離職後至與自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友和公司任職,並有洩漏自訴人營業秘密之嫌,所為已違反保密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等語,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又自訴人就本案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日期為100 年4 月12日,有前揭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字卷第1 頁),距董廷都至友和公司任職或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固均逾六個月。惟證人即自訴人總經理潘○○於偵查中證稱:寄存證信函當時只是懷疑董廷都洩漏伊公司營業秘密,因為董廷都離職後,伊公司人員在中鋼公司做技術服務時,中鋼人員表示友和公司挖角董廷都去,主要是為了搶伊公司主流道生意,至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董廷都賠償違約金,是因為董廷都跑到同業任職,違反合約中競業禁止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而衡諸常情,僅以董廷都改至與自訴人營業項目相似之友和公司任職一事,尚難直接認定董廷都必然已洩漏自訴人之營業秘密;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謂董廷都有洩漏自訴人營業秘密「之嫌」,亦非直指董廷都業已洩密,則證人潘○○前揭證述尚堪採信。準此,尚難僅憑自訴人於98年11月2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遽認自訴人斯時已確知董廷都之洩密犯行而逾期提出告訴。 2、董廷都任職於友和公司後,友和公司生產之「系爭TRC-6 」產品曾於99年10月22日在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主流道現場實際進行澆注施工,進行上線測試,之後通過檢驗成為三號高爐主流道合格供應商(詳後述)。此節與證人即自訴人職員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自訴人派駐在中鋼公司作主流道技術服務人員,每天都會去中鋼,99年10月22日友和公司在三號高爐試用澆注材料,董廷都與友和公司的技術服務人員洪○○在現場混合機下面交談後,指示混合機上面的人控制加水量,伊當天就報告公司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卷(共三卷,下分別稱自一卷、自二卷及自三卷,此指自一卷)第120至122頁〕;證人潘○○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公司人員於99年10月份在中鋼做技術服務時,發現董廷都在現場,才知道董廷都可能已洩漏伊公司主流道秘密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自訴人前董事長董○○於偵查中結證稱:中鋼主流道澆注材都是伊公司在提供,直到友和公司供應此項產品給中鋼時,伊公司才發現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等所述情節尚屬相符,則自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22日後始確知董廷都之洩密犯行乙節,尚堪採信。準此,自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自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嗣其於偵查終結前復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尚屬合法,亦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潘○○100 年6 月3 日偵訊陳述、證人董○○100 年9 月29日偵訊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潘○○、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其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至64、89至92頁),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而董廷都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中鋼公司101 年4 月25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101 年8 月9 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2月22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均有證據能力: 董廷都及其辯護人主張中鋼公司上開三份函文均為董廷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31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61 頁〕。惟查,上開三份函文(見審自卷第103 至108 頁)均為證人即中鋼公司採購處員工鄭○○收受高雄地檢署或本院民事庭之函文後,會該公司生產部門(W3)、研發部門(T6),請各該相關部門表示意見及提供數據資料後,統整相關部門之意見後撰寫回函,回函內容尚經過W3部門聯絡窗口曾○○檢視正確無誤後,始函覆發文單位等情,業據證人鄭○○、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自一卷第72至80頁、自二卷第80頁),足認上開函文內容業已屬證人鄭○○、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㈢自訴人前就本案所涉民事部分另向本院民事庭對友和公司、董廷都及王俊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號),經本院民事庭命自訴人、友和公司分別提供其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之配方表、成分分析表、原料粉末、混合粉末等件,送請該二公司均同意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下稱成大資源系)鑑定上開二項產品是否使用相同之微量添加物,經該系教授雷○○、申○○、黃○○實施鑑定後,經成大資源系於101年8月28日以成大工院資源字第1010015號 函檢附鑑定報告予本院民事庭等情,有該函及所附「高爐流道澆注材鑑定報告」1份可參〔函文、鑑定報告封面及結論 、附件中文獻部分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影卷(共七 卷,分別編為民一至民七影卷,此指民二影卷)第8至9頁,其餘圖譜及二家公司所提供鑑定之資料因涉及上開公司之營業秘密,不予公開,亦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有無之依據,另行彌封置於卷外〕。上開鑑定固非本院就本案所為囑託鑑定,然前揭民事事件除被告部分多出友和公司外,其餘兩造當事人與本案相同,且就自訴人、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其中所含13種微量添加物是否相同乙節,同為二案之重要爭點,該鑑定報告與本案待證事項有重要關連,本件兩造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爰認上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有無之基礎。至本院民事庭就前揭鑑定後,另命友和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新TRC-6」、「 TRC-7」產品之配方及粉末,再次送請成大資源系鑑定該二 項產品之微量添加成分,是否與自訴人產品相同,及各組成元素之添加比例是否相同,經成大資源系於102年3月20日作成第2份鑑定報告部分(見民三影卷第25至26頁),因「新 TRC-6」、「TRC-7」產品乃中鋼公司與友和公司共同開發專用於中鋼公司四號高爐主流道之產品,與本案適用於三號高爐主流道之友和公司「系爭TRC-6」配方是否與自訴人配方 相同之爭點無關,故未將上開第2份鑑定報告引為本案證據 ,以下提及鑑定報告者均指成大資源系101年8月28日成大工院資源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一併敘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自訴人、董廷都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者,或未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或僅資為判斷本件自訴程序合法性,不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爰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本件卷內部分資料經自訴人、友和公司代表即證人顏輝雄主張各為其公司之營業秘密,故將之彌封不予本件兩造當事人閱覽,既未經提示,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董廷都有無洩漏自訴人關於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其中13種微量添加物之種類予友和公司人員,則友和公司於董廷都任職後所生產之澆注材產品配方內容,自為本案論述重點之一,然友和公司長年來提供予中鋼公司使用在鐵水流道、傾注流道之澆注材,均名為「TRC-6 」,99年10月間經中鋼公司列為合格產品而正式使用在三號高爐主流道者亦名為「TRC-6 」,100 年3 月間經中鋼公司列為合格產品而正式使用在四號高爐主流道渣線(上層)、鐵水線(下層)之產品則分別名為「TRC-7 」、「TRC-6 」,後者係專用在四號高爐主流道下層鐵水線之澆注材,與99年10月間正式用在三號高爐主流道者之配方並不相同,此有友和公司於前揭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八)狀之記載可參(見民五影卷第200 至201 、203 至204 頁),為區分起見,以下將友和公司於99年10月之前僅使用在鐵水流道、傾注流道者稱為「舊TRC-6 」,將99年10月間正式使用在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主流道之澆注材產品稱為「系爭TRC-6 」,將100 年3 月間正式使用在四號高爐主流道下層鐵水線之澆注材產品稱為「新TRC-6 」,並另將本案相關之高爐流道、使用之澆注材臚列如附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廷都固坦承原任職於自訴人處,於98年6 月30日自請退休後,於98年9 月1 日改至友和公司任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明確知道自訴人主流道澆注材配方中所有微量添加物云云。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所主張之微量添加物「種類」是業界均知,並非秘密,且友和公司在董廷都任職之前,本即有生產主流道澆注材之能力,自訴人並非中鋼公司主流道澆注材之國內唯一供應商云云,為董廷都置辯。經查: 一、主流道澆注材中所含微量添加物之「種類」屬工商秘密: ㈠按刑法第317 條所謂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是「工商祕密」應指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㈡中鋼公司三號、四號高爐用之澆注材(一號、二號高爐使用搗固材,非澆注材)係不定型耐火材料,澆注於中鋼公司三、四號高爐各流道,須能抵抗煉鋼時高爐爐渣之侵蝕、滲透及能承載高爐所產生千餘度高溫液態鐵水之沖刷、磨耗,澆注完成後隨著通銑量(指液態鐵水流經流道之數量,以噸計算)增加,澆注材會慢慢遭到侵蝕。又上開三號、四號高爐流道,依高爐鐵水流經之先後順序,可依序再細分為主流道、鐵水流道與傾注流道,高爐用澆注材(統稱Casting Material for BF )在上開三種流道被鐵水熔損之程度並不相同,使用於主流道之澆注材(Casting Material for BF M/T )較使用於鐵水流道之澆注材(Casting Material for BF I/R )、傾注流道之澆注材(Casting Material for BF T/R )條件更為嚴格,故澆注材供應廠商會針對不同使用位置,以不同之配方、比例進行調配。另主流道若因澆注材品質不佳而受影響,將導致停產,其重要性高於鐵水流道及傾注流道,故中鋼公司對於各廠商之澆注材產品試用流程,係先由各廠商訂定產品規範,經中鋼公司檢驗樣品合格及中鋼公司技術人員核可後方准予現場試用,初期先試用於傾注流道,達到標準通銑量後,才陸續試用在鐵水流道、主流道,若試用結果未達中鋼公司所訂之標準通銑量或修補次數過多,或僅能用在鐵水流道及傾注流道,但不能用在主流道者,均仍視為試用產品,必能用在主流道且達到標準通銑量者,方被認定為合格產品。能用在主流道之澆注材一定能使用於鐵水流道及傾注流道等情,業據證人即中鋼公司煉鋼廠修護部門職員曾○○、證人即中鋼公司研發部門工程師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自二卷第78至79、81、86、93至94、99至100 頁),並有中鋼公司100 年5 月19日(100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101 年8 月9 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2月22日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5、103 至104 、107 頁),足認主流道澆注材與鐵水流道澆注材、傾注流道澆注材之配方不完全相同,且使用於主流道之澆注材能耐高溫鐵水、爐渣侵蝕之程度必須高於使用於鐵水流道及傾注流道之澆注材乙節,堪可認定。 ㈢澆注材廠商針對不同位置、以不同配方、比例進行調配之澆注材,均經各廠商列為Knowhow (指專業或關鍵技術),該等產品配方屬各廠商業務機密,提供產品予中鋼公司使用時,係在各廠商不告知真正配方之情形下,由各廠商提供其產品內部測試結果,經中鋼公司技術人員複審後,再與廠商訂定規範,包括生產物之化學成分(%)、物理性質、加水量,作為中鋼公司爾後請購與檢驗之依據等情,業據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自二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並有中鋼公司101 年4 月25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101 年8 月9 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1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15、23頁〕,已足認澆注材產品配方屬各廠商之商業秘密。而其中主流道澆注材所需條件既較鐵水流道及傾注流道之澆注材更為嚴格,堪認主流道澆注材之配方尤屬機密無訛。 ㈣主流道澆注材主要組成成分為棕剛玉(即棕色氧化鋁)及碳化矽,約佔總重量94%,其餘約6 %由十幾種成分組成乙節,業據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黃○○、雷○○教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自一卷第221頁反面、自二卷第317頁正面、第321頁正面),並有成大資源系鑑定報告1份可參(見民二影卷第9頁),上開十幾種成分因每種成分均量微,故本 案統稱為微量添加物。關於在澆注材中加入微量添加物之目的及用途,鑑定人雷○○教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微量添加物對產品耐火溫度沒什麼影響,其功能在於澆注時掌控施工條件,及在施工完畢後進行高溫加熱時幫助加速促成主成分產生反應,使反應變成很完整,微量添加物通常是幫助工作時的條件配合,要加入何種微量添加物去作調整此種細節,往往就是研究主旨、目的所在等語(見自二卷第317 頁正反面);鑑定人黃○○教授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澆注材就像混泥土的概念,製造方法是把佔70、80%的棕剛玉打碎,再加入微量添加物、水去攪拌,澆注材裡有粗、中、細的物質,大部分細的物質非常細,跟手摸化粧品的粉一樣細,粗的物質則中間有孔,用一些較細的物質填進去,中的物質小孔再用更小的物質填進去,填到最後就是細粉跟水。微量添加物影響的是現場操作性質等語(見民七影卷第 145頁正面、自一卷第224頁反面);證人即中鋼公司研發部門工程師潘○○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澆注時之施作技術會影響整體產品之性能,微量添加物目的總括來講是讓產品性能變好,微量添加物種類不同,當然會導致主流道澆注材產品效果不同,在澆注材中添加任何一種東西都會對整體性能有影響等語(見自二卷第104頁正面、第105頁正反面、第 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足認微量添加物之種類雖對主流道澆注材主要耐火功能影響不大,惟能左右澆注施工條件及幫助加速促成主成分反應,其中澆注時施工、操作情形又足以影響產品整體性能及使用壽命,綜合觀之,微量添加物之種類在主流道澆注材配方中亦占有一定重要之地位,當亦屬澆注材廠商重要商業秘密之一環。 ㈤董廷都及其辯護人固主張:主流道澆注材中微量添加物之「種類」並非秘密,在業界論文均可找到,添加之「比例」才是關鍵云云(見審自卷第55至56頁),並執證人潘○○於民事案件作證時所稱:秘密主要是添加比例,添加元素種類大同小異,種類是業界可獲悉之資訊等語(見民三影卷第12頁正面、第15頁正面)為據。然潘○○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明證稱:伊在民事庭說的添加比例並沒有說是著重在微量添加劑,應該是包括所有成分都要有一個很好的比例,要提升產品性能,可以從挑選、更換原料種類、更換比例、施工技術等方面著手,原料種類及比例之添加、變更都會互相影響。主流道澆注材雖一定要含棕剛玉、碳化矽碳、二氧化矽、分散劑等成分及一些微量添加物,但各廠商也可能會添加一些獨家、學術論文找不到之原料種類等語(見自二卷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足認微量添加物之比例固甚重要,然「種類」即要在產品中加入何種微量添加物一事亦屬關鍵,蓋添加之種類亦足以影響產品整體效能,是董廷都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第四點固記載:「蒐尋近年科學期刊2006、2009、2010、2012僅四篇便可粗略了解原料功能分類及可選擇的原料及大致配方」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及所附部分期刊內容影本可參(見民二影卷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惟鑑定人雷○○教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針對不定型耐火材料用耐高溫、要高鋁等關鍵字去找期刊,鑑定報告所指「可粗略了解原料功能分類及可選擇的原料及大致配方」是主成分,因為不同研究者可能加不同的微量成分,所以期刊裡提到的微量成分不會齊全,在搜尋到的文獻中,基本上是主成分完全相同,微量添加物則有3 種與三和、友和公司產品配方相同,期刊中是用化學符號標示該3 種微量添加物,伊認為如只以微量添加物之主要組成成分觀之,該3 種化學符號可以涵蓋本案的11種微量添加物,但如用定性角度分析,仍是11種不同物質,另有2 種微量添加物伊沒有在期刊中找到等語(見自二卷第324 頁反面至第327 頁反面),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中所指在近年期刊論文搜尋到之資訊主要係指不定型耐火材料之主成分,並未完全涵蓋微量添加物,且研究者從事此方面研究時,亦可能加入不同之微量添加物資為實驗。參以中鋼公司於98年12月間起為解決該公司四號高爐主流道渣線(上層)長期以來嚴重熔損之問題,由研發部門之潘○○博士主導,分別會同友和公司、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公司)、大祥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進行四號高爐主流道澆注材新產品之開發,由潘○○分別與該三家公司人員討論、研發,該三家公司彼此間不知對方之產品配方,且其等產品中微量添加物種類並不完全一樣,由潘○○視情況調整成分或比例。嗣潘○○與友和公司人員於99年12月間成功開發出適用於四號高爐主流道渣線(上層)之澆注材產品「TRC-7 」,及適用於四號高爐主流道鐵水線(下層)之產品「新TRC-6 」,並於100 年3 月正式使用於四號高爐主流道,「TRC-7 」及「新TRC-6 」配方之種類、比例等(此二產品與本案爭點無關),俱屬中鋼公司與友和公司之共同秘密等情,業據證人潘○○於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民三影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自二卷第107 頁正反面),並有中鋼公司煉鋼廠高爐二場高爐四課人員蘇國豐所撰寫「四號高爐主流道通銑壽命提升」之報告1 份可參(見民三影卷第7 至9 頁)。綜上觀之,足認主流道澆注材之微量添加物「種類」不僅非一成不變,隨時可視情況調整、變更,亦非所有可能得加入澆注材內之物質均已廣為業界所知,且所添加之種類、比例等俱為各公司之商業秘密無訛。 ㈦從而,自訴人所擁有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其中13種微量添加物之「種類」,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週知,且該等種類與主流道澆注材產品整體性能優劣相關,足以影響該產品能否獲中鋼公司青睞而予以採用,自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微量添加物之種類既具有前述特性,且自訴人業已採取要求董廷都簽署保密契約之合理保密措施,依首揭說明,該等種類自屬工商秘密,董廷都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認。 二、董廷都知悉自訴人上開商業秘密,且負有保密義務: ㈠董廷都自73年6 月11日起任職於自訴人處,陸續擔任工程師、高級工程師、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經理、技術總監等職務,負責高溫設備用耐火材料(含上開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之開發、試用、追蹤與改良、原料導入及選用等業務,知悉主流道澆注材配方中部分微量添加物之種類,其在職期間與自訴人簽訂保密契約書,確認有關自訴人產品之製造方法、技術、原料、製成、配方資訊乃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並同意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得將任職於自訴人處所知悉、取得之商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使用該等商業秘密。嗣董廷都於98年6 月30日向自訴人自請退休而離職後,於同年9 月1 日進入與自訴人競爭之同業友和公司任職等事實,為董廷都所不否認(見審自卷第57至58頁),並有自訴人之員工退休申請表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職務異動紀錄、職務劃分辦法、職級權限表、保密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友和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6 至12、17頁、他字卷第12頁),則董廷都任職自訴人處期間,因職務關係,知悉自訴人上開主流道澆注材其中部分原料種類等商業秘密,且因契約於在職期間、離職後均負有保密義務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董廷都固辯稱:對上開微量添加物之種類不是很明確都知道,僅知悉部分原料種類云云(見審自卷第56頁)。惟查,董廷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參加自訴人主流道澆注材之開發工作等語(見審自卷第56頁),且其在自訴人任職期間長達25年,歷年來所掌職務不僅均與高溫設備用耐火材料開發、試用、追蹤與改良、原料導入及選用等業務相關,更曾位居技術總監、總工程師等研發主管職位,依自訴人內部之職級權限表(見審自卷第17頁)觀之,董廷都亦有權接觸、閱覽、取得上開高爐主流道澆注材之配方開發、修訂、改良紀錄及研究報告,以其長年擔任研發部門之高階主管,又能接觸相關研發機密文件,衡情,足認其對上開產品其中13種微量添加物之原料種類知之甚詳,其辯稱僅知部分原料種類云云,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董廷都之辯護人固主張董廷都所簽署之保密契約是所有自訴人之員工均要簽,非董廷都能拒絕云云(見審自卷第55頁)。惟董廷都既係因職務關始能獲知自訴人上開商業秘密,而該秘密又屬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所欲保護之對象,考量刑法對洩漏工商秘密者加以處罰,目的即在鼓勵工商企業研發、創新,如謂員工得因離職即任意外洩工商企業投入心力研發、創新之成果,顯非事理之平,亦失刑法上開規範保護之目的,辯護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難因此認定董廷都對其因職務知悉自訴人上開商業秘密不負保密之義務。 三、自訴人於99年10月前原為中鋼公司三號、四號高爐主流道澆注材國內唯一合格供應商,友和公司則原無生產符合中鋼公司標準之主流道澆注材能力,至99年10月間始因「系爭TRC-6 」產品而成為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主流道澆注材之合格廠商: ㈠中鋼公司三、四號高爐主流道澆注材合格廠商原僅有國內之自訴人及日本JFE 公司(即川崎公司)等二家公司,二家所佔比例為1 :1 ,惟98年日幣升值,JFE 公司澆注材價格漲幅達41%,之後其價格持續與自訴人之差距拉大,中鋼公司因成本考量而停止使用JFE 公司之澆注材產品,此後均由自訴人供應,惟自訴人主流道澆注材產品於98年9 月至10月間曾出現品質不穩定狀況,後雖回穩,但中鋼公司考量若無第二家有實績之料源可供替換,將陷入被壟斷危機,故於99年間積極進行開發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產品的國內第二家合格廠商,列入開發對象者有友和公司、光和公司、大祥公司等三家,當時認為光和公司及大祥公司較無潛力,故主要開發對象是友和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自二卷第78、81至82、86、91至92頁),並有證人曾○○庭呈之「中鋼公司99年煉鋼廠重點改善計畫- 高爐主流道澆注材國內第二家廠商開發完成(99年7 月至12月)」資料、中鋼公司100 年5 月19日(100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可參(見自二卷第114 至119 頁、審自卷第15頁)。衡諸證人曾○○為中鋼公司職司高爐流道業務之員工,對其而言,自訴人、友和公司及各該公司內人員均僅是工作上往來對象,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其前揭證詞及所提供之資料應屬中立而可採信。準此,中鋼公司既是為避免高爐主流道澆注材供應商僅有自訴人一家,有陷入遭壟斷或因自訴人產品品質不穩定致影響高爐產能之危險,始積極進行開發國內第二家合格主流道澆注材供應商之計畫,又將友和公司列入開發對象之一,足認友和公司在此之前並無能力產製符合中鋼公司主流道澆注材標準之產品,否則中鋼公司直接通知友和公司提供樣品檢驗、測試,通過後逕行採購即可,當無須以友和公司為開發對象,則自訴人主張其原為中鋼公司主流道澆注材國內唯一合格供應商乙節,即屬有據。 ㈡董廷都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友和公司在99年10月之前原就有製造主流道澆注材之能力,依中鋼公司高爐修護紀錄可知,友和公司於89、90年間即曾提供主流道澆注材給中鋼公司云云(見審自卷第55至56頁)。而依中鋼公司89年8 、9 月間值班人員職責交代簿簽名表之記載,四號高爐之一號流道分別於89年8 月4 日、89年9 月16日進行修護作業,並分別使用友和公司名為「TRC-6 (此應指舊TRC-6 )」之澆注材8 噸、15.7噸,另依四號高爐之四號流道修護紀錄顯示,該流道分別於90年2 月14日、90年3 月31日進行修護作業,並分別使用友和公司名為「TRC-6 (此應指舊TRC-6 )」之澆注材25噸、28.7噸等情,固有中鋼公司101 年5 月28日(101 )中鋼W3字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可參(見審自卷第82頁)。然中鋼公司上開於89、90年間所使用之友和公司「舊TRC-6 」產品僅屬試用性質,91年間繼續試用結果未達標準通銑量且修補次數過多,故於92至93年停止試用,94年後至99年9 月間雖陸續向友和公司採購澆注材(即舊TRC-6 ),然僅能使用於鐵水流道及傾注流道,不能用在主流道等情,除有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友和公司產品試用從91或92年間就已經開始等語(見自二卷第92頁反面);證人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早在伊96年11月進中鋼公司任職之前,友和公司產品就一直陸續在試用等語(見自二卷第9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等可資佐證外,復有中鋼公司100 年5 月19日(100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101 年4 月25日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2月22日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5、18、102 至106 頁),足認友和公司之「舊TRC-6 」澆注材長年來均未能達到中鋼公司主流道要求之品質,始終未成為合格廠商,故其生產之「舊TRC-6 」澆注材僅能使用於鐵水流道及傾注流道,而不能使用於主流道。 ㈢董廷都至友和公司任職後,友和公司之澆注材配方表曾有所變更乙節,業據董廷都、友和公司民事事件複代理人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民二影卷第2 頁反面)。又友和公司之「系爭TRC-6 」澆注材於99年8 月在中鋼公司三號高爐鐵水流道試用達到標準通銑量,同年10月試用在三號高爐主流道,亦達到標準通銑量後,經中鋼公司列為合格廠商等情,則有中鋼公司101 年4 月25日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2月22日以(101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可參(見審自卷第18、103 至104 頁)。友和公司「舊TRC-6 」產品長年來既均無法通過中鋼公司之檢驗使用在主流道上,而99年8 月、10月之「系爭TRC-6 」澆注材則能分別通過三號高爐鐵水流道、主流道之測試,成為三號高爐主流道合格供應商,亦顯在董廷都任職友和公司後之「系爭TRC-6 」配方優於其任職前之「舊TRC-6 」配方。四、友和公司「系爭TRC-6 」產品其中所含13種微量添加物之種類與自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相同: ㈠自訴人與友和公司之主流道澆注材其中所含微量添加物是否相同乙節,前經本院民事庭命自訴人、友和公司分別提供其等澆注材產品之配方表、成分分析表、原料粉末、混合粉末等件,送請該二公司均同意之成大資源系鑑定該二公司於98年6 月之後(即董廷都由自訴人處離職之後)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是否使用相同之微量添加物,經該系教授雷○○、申○○、黃○○實施鑑定,其等選用之鑑定工具如下:對全體原料部分以光學照相(OM),作粒形、粒徑比對;對各原料特性則分別選擇適當之鑑定儀器,如⑴X-光繞射(XRD ),作結晶構造比對。⑵X-光螢光(XRF),作化學成分比 對。 ⑶紅外光(FTIR),作高分子鍵結比對。鑑定範圍則為上開二公司所提供高爐流道澆注材配方中之細粒料即微量成分,約占各該項產品總重量之6%(其餘94%為配方中之粗粒部 分,主要由剛玉組成,非本件爭點,亦非鑑定範圍)。而上開二公司所提供之原料種類各為20項,其中自訴人產品配方中微量添加物共13項,友和公司之原料對照表所列細粒料雖有14項,惟其中1項未提供樣品,故實際可供比對之細粒料 即微量添加物共計13項。經以前揭儀器比對上開二產品中13項微量添加物之結果,認上開二家公司所提供之高爐主流道澆注材配方係使用「相同之微量成分」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送鑑定函稿、成大資源系101年8月28日成大工院資源字第 0000000號函所附「高爐流道澆注材鑑定報告」各1份可參(見民二影卷第7至9頁)。前揭三位鑑定人均學有專精,並以科學儀器進行檢測,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堪認友和公司「系爭TRC-6」產品其中13種微量添加物種類與自訴人之產品 配方相同。至上開鑑定報告中固提及友和公司提供之書面原料對照表中共列舉14項微量添加物,然友和公司實際上僅提供13種微量添加物樣品供鑑定,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友和公司產品中之微量添加物實有14項,自難僅以友和公司自行製作之書面資料中列有14項微量添加物即謂上開二項產品之微量添加物種類有所不同,一併敘明。 ㈡參與上開鑑定之雷○○教授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鑑定進一步說明稱:分析有二種屬性,分別為「定性」、「定量」,本案雙方原料種類是否相同為定性分析,內含之化學、化合物百分比是定量分析。以科研角度而言,因為永遠不知道物質之準確值,故以定量分析不可能證明二種物質完全一樣,因為永遠有誤差,僅能用增加樣品數、檢驗次數之方式去逼近、降低誤差值。本次鑑定所用四種儀器,其中OM光學顯微鏡能作粒形、粒徑,即形狀、大小的比對,但只看外觀,不精確,且無法鑑定成分;XRF不能作定性,是種半定量工具, 不是很精確的分析分法,所得數據會有相當大誤差,但能快速得到結果;微量元素鑑定方式最主要是作定性分析之XRD 與FTIR,伊本次主要負責XRD,作結晶構造比對,但其他三 種檢測儀器結果伊也有能力作專業判斷。這次鑑定的13種微量元素中,有2種看名稱就知道屬性,不可能有變動,不需 要以儀器分析;能用XRD分析的微量元素有4種,作出來結果均相同;能用FTIR分析的微量元素則有7種(為區別起見, 以A1至A7代稱),其中A1至A4完全一樣,A5波峰有小小不同,多了一點微量波峰,不影響整個性質,A6、A7的波峰則有顯著不同,其中之一依經驗伊認為是含水量不同,基本上水沒有作用,一加熱就蒸發。整體而言,伊認為本件13種微量元素在定性分析上是相同的等語(見自二卷第314頁正面至 第324頁正面)。參與上開鑑定之申○○教授於本院審理中 亦到庭證稱:OM是作形貌上的分析,XRF是作化學成分,XRD主要鑑定礦物晶相、礦物組成,FTIR是分析材料裡鍵結的種類、強度,進而推斷物質的組成、成分,不同樣品用不同儀器測試,因為有些樣品用某種儀器測試沒有意義,如非晶質者不會產生有意義之繞射線影像,就沒必要用XRD測試。伊 這次主要負責FTIR,以圖譜呈現,有鍵結特徵存在者都可用FTIR檢測,包含有機物及無機物,但本案其他儀器檢測結果伊也能判斷。FTIR產生的圖譜如在波峰位置、高度、波數幾乎一樣,應該就是同樣材料,用FTIR分析本案微量成分產生之圖譜,伊認為送鑑二樣產品中微量添加物是同樣材料,相同的化學物質,伊同意上開鑑定報告的結論。雖然其中一個微量添加物FTIR圖譜的波,一個較高,一個較低,但這是OH水,雖是同樣的東西,但樣品本身較潮濕時會造成圖譜上峰的強度較強,如果真是兩種不同東西,圖譜特徵峰會有很大不同。這些成分都有一些固定特徵,不會誤判等語(見自二卷第304頁反面至第314頁正面)。參與鑑定之黃○○教授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次鑑定分工上伊負責OM、XRF。本案13種微量添加物用四種儀器交叉比對後,表 觀看來都有對應性,比對出來是類似等語(見民七影卷第 147頁、自一卷第228頁反面)。衡諸上開三位參與上開鑑定之教授各有專長,與前揭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包含本案之當事人)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鑑定證詞及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客觀中立而堪採信。而上開三位鑑定人所證述細節固有些許差異,其中黃○○教授認13種微量添加物僅是「類似」,而未使用「相同」一詞,惟雷○○、申○○教授均認送鑑二項產品中所含13種微量添加物成分在定性分析上「相同」,且黃○○教授證稱:伊認為所謂配方相同是指連比例、加水、之後調配都一模一樣始能稱「相同」,因鑑定時沒有作到這一段,故伊認為是對比類似等語(見自一卷第229頁正 面),然本案爭點為微量添加物之「種類」是否相同,並不包含「比例」是否相同,是黃○○教授上開證述亦難作為二項產品微量添加物「種類」不同之證明。再者,上開三位鑑定人於製成鑑定報告之前既曾相互討論,並因此聯名作成正式鑑定報告回覆本院民事庭,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仍屬正確。準此,自訴人、友和公司提供鑑定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中,使用相同之13項微量添加物成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中鋼公司100 年5 月19日(100 )中鋼C1字000000-0000 號函固記載:三和公司、友和公司對其等產品各訂有不同之規範,其化學成分、物理性質、加水量均不同,因此認該二公司之產品品質並不相同云云(見審自卷第16頁),惟中鋼公司僅是上開產品之使用人,並未如上開鑑定人對每一細微成分以科學儀器進行檢驗後,再交叉比對,其上開函文內容之可信性自不如前揭鑑定報告。況主流道澆注材除本案爭點之13種微量添加物之外,主要發揮耐火作用者仍為剛玉等主成分,主成分比例如略為不同,亦可能影響整體產品之化學成分、物理性質、加水量,自難僅憑上開中鋼公司之函文遽認前揭鑑定報告結論有誤。 五、董廷都任職友和公司期間確有協助「系爭TRC-6 」產品通過試用,成為合格廠商: ㈠董廷都至友和公司任職後,形式上職稱固為業務部經理,有其名片影本1 份可參(見自一卷第107 頁)。惟中鋼公司於99年10月22日在三號高爐主流道現場進行友和公司「系爭TRC-6 」產品上線試料時,董廷都在場之事實,為董廷都自承在卷(見審自卷第57頁)。而證人即自訴人之職員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自訴人派駐在中鋼公司作高爐流道技術服務,一號至四號高爐都包括,伊每天都會去中鋼,伊認得董廷都,因為董廷都先前是自訴人的副總經理,伊於99年10月22日在中鋼三號高爐現場看到董廷都,當天友和公司在試用澆注材料,董廷都與友和公司的技術服務人員洪○○在現場混合機下面交談後,有指示混合機上面的人控制加水量,伊沒有聽到對方談話內容,但依經驗看對方的手勢,混合機上面的人有在按加水開關。二、三個禮拜後,伊有在中鋼的W391爐修單位、T6研發單位、W24高爐生產單位看過董廷 都,其中W24是中鋼的孫○○(音)主任找伊、伊課長、自 訴人研開課長等人,以及找友和公司的人去開會,談延長三號高爐主流道材料使用壽命的事情,當天友和公司出席的人是董廷都及何觀緊,何觀緊跟伊一樣在中鋼作技術服務,當時董廷都有跟W24的人或孫主任討論一些材料特性如何更改 等語(見自一卷第120至132頁),並提出其99年10月22日筆記本內頁影本1份為證(見自一卷第154頁)。而證人羅○○確曾於99年10月22日二度進出中鋼公司,有中鋼公司102年9月4日(102)中鋼W2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羅○○進出 該公司門哨之電腦刷卡紀錄1份可參(見自一卷第285至286 頁),足可佐證羅○○前述證詞。參以,證人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前於偵查中所述即「就本案伊是負責檢驗材料品質之單位,董廷都之前在三和公司是研發主管,董廷都在三和、友和任職時期都曾因跟伊部門人員接洽」等語均實在(見自二卷第103頁反面、影偵卷第19至20頁),衡諸證人 潘○○為中鋼公司研發部門(即前述T6)工程師,與本件兩造、友和公司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證稱董廷都任職友和公司期間亦曾與中鋼公司T6研發部門接洽業務一詞應可採信,益徵證人羅○○前揭證述為真。 ㈡證人潘○○所負責業務為檢驗材料品質,所屬為研發部門,且其表示與友和公司有業務上問題時均是找友和公司之顏輝雄經理(見影偵卷第20頁正面),而顏輝雄係友和公司負責技術、開發業務之研發部經理,業據證人顏輝雄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民二影卷第3 頁正面),綜合觀之,會與潘○○所屬部門接洽者應係負責技術、開發之人員無訛。董廷都在友和公司任職期間,倘非仍延續其先前在自訴人處之研發專長,應無直接與中鋼公司研發部門接洽業務之必要,已徵證人羅○○證稱看到董廷都代表友和公司與中鋼公司孫○○(音)主任洽談三號高爐主流道使用壽命延長的技術問題乙節,並非無據。佐以中鋼公司於99年10月22日在三號高爐現場試驗友和公司「系爭TRC-6 」產品時,目的在檢測該產品之品質良莠,所須洽詢對象應為友和公司之技術人員,與業務人員無關,若非董廷都能參與產品測試之技術問題討論、甚至指導,友和公司並無派董廷都前往之必要,益徵證人羅○○證稱董廷都在現場指導中鋼包商進行澆注施工乙節為真。 ㈢又主流道澆注材品質好壞,除成分(含主成分及微量添加物)種類、比例外,現場施工技術、加水量多寡等亦均為重要環節乙節,除已論述如前外,亦經證人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施工技術、加水量等會影響材料使用壽命,在中鋼公司試料施工過程中,一般提供該產品之廠商會派人在現場指導,派來指導的人會影響整個試料過程等語(見自二卷第110 頁正面),足認非熟知產品之品質與特性之人,無法擔任現場指導工作。而董廷都不僅能代表友和公司與中鋼公司人員討論主流道壽命延長之技術問題,復能在友和公司「系爭TRC-6 」產品實際上線測試時,在場指導中鋼公司包商進行澆注施工作業,顯見其對「系爭TRC-6 」產品知之甚詳,足認其在友和公司任職期間並非擔任或並非僅擔任業務工作,而應有參與「系爭TRC-6 」產品之研發與改良無訛。董廷都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均難採認。 六、從而,董廷都任職自訴人之期間既因職務所需而握有自訴人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其中13種微量添加物種類之商業秘密,且與自訴人簽署保密協議,該保密協議之內容亦未違背公序良俗或法令規定,則其在職及離職後自均因契約而負有保守上開商業秘密之義務。而友和公司長期以來所生產之「舊TRC-6 」產品均未能通過檢測,而無實際使用於中鋼公司三號或四號高爐主流道之實績,在董廷都於98年9 月1 日至友和公司任職後,友和公司即更改配方,製出「系爭TRC-6 」產品,並於99年10月正式成為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主流道之合格供應商,「系爭TRC-6 」產品其中13種微量添加物成分又與自訴人產品配方相同,綜合上情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上開時間歷程,足認董廷都確有將自訴人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中13種微量添加物種類之商業秘密,洩漏予友和公司人員,友和公司因而能製出適用於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主流道之「系爭TRC-6 」產品,則董廷都上開洩密犯行,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董廷都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辯護人為其所主張抗辯,亦均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董廷都上開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其餘兩造請求調查之證據部分,均因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17 條所謂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言。本件自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其中13種微量添加物之種類,屬自訴人之商業秘密,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復經自訴人採取要求董廷都簽署保密契約之合理保密措施,核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工商秘密,而董廷都因職務關係知悉該等秘密,依其與自訴人間之保密契約而負有保密義務,竟將之洩漏予友和公司人員。是核董廷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爰審酌董廷都身受高等教育,並受自訴人重用為研發高階主管,離職後竟至與自訴人屬競爭對手之友和公司任職,並將自訴人之商業秘密洩漏予友和公司人員,協助指導友和公司得以能夠生產與自訴人同樣之產品,不僅有悖商業道義,更侵害他人無形之智慧財產,惡性非輕;犯後至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友和公司在董廷都協助下生產之「系爭TRC-6 」產品於99年10月正式在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主流道上線使用後,固造成自訴人原獨佔地位不保而受有經濟上損失,然中鋼公司基於其自身成本及利益考量,本即不樂見貨源遭特定廠商獨佔壟斷,嗣其果於100 年3 月與友和公司另行開發出四號高爐主流道專用澆注材產品,此部分固與本案爭點無關,然本院衡酌自訴人原獨佔地位不保,除因董廷都之洩密行為外,尚有其他外在環境之影響,綜合考量上情,及董廷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被告王俊登)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登為友和公司總經理,執掌該公司職員聘用、薪資核給及業務分派等權限,明知友和公司產製之主流道澆注材不能用在中鋼公司高爐主流道,長期以來無法進入該市場,且明知自訴人能力產製有上線實績之主流道澆注材,為中鋼公司國內唯一供應商,竟為獲取自訴人主流道澆注材之商業秘密,而與董廷都共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犯意聯絡,藉由聘任董廷都至友和公司任職,由董廷都洩漏所知悉之自訴人主流道澆注材配方其中13種微量添加物種類之秘密予友和公司所用,使友和公司得以進入中鋼公司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之市場,因認王俊登亦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王俊登犯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均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自訴人認王俊登涉嫌與董廷都共同洩漏工商秘密,無非以王俊登為友和公司總經理,執掌該公司職員聘用、業務分派等職權,明知友和公司主流道澆注材不能用於中鋼公司高爐主流道,且明知自訴人具有產製有上線實績之主流道澆注材能力,為獲取自訴人營業秘密而聘任董廷都,期藉由董廷都洩漏過去因職務所知悉自訴人主流道澆注材配方中微量添加物原料之秘密並為友和公司所用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王俊登固坦承擔任友和公司總經理之事實,且不否認董廷都於98年9 月1 日進入友和公司任職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⑴王俊登不知董廷都與三和公司所簽訂之保密契約,且友和公司本具有生產適於中鋼公司高爐主流道澆注材之能力,實無誘使董廷都洩密之必要,是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成立洩漏工商秘密罪之共同正犯。⑵高爐主流道澆注材產品中微量添加物種類並不屬自訴人之工商秘密,不具不公開性等語,為王俊登置辯。伍、經查,王俊登自91年間起擔任友和公司總經理,負責廠內管理、人事業務等,友和公司係自訴人從事生產製造高溫耐火材料之競爭同業,以及董廷都原任職於自訴人處,於98年9 月1 日改至友和公司任職等事實,業據王俊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影偵卷第29頁、審自卷第58頁)。而董廷都任職於友和公司後,將其先前因職務所知悉自訴人主流道澆注材配方中13種微量添加物之種類,洩漏予友和公司人員,使友和公司有能力製造「系爭TRC-6 」產品等事實,業經論述如前,固均堪認定。惟董廷都所犯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在其將該工商秘密洩漏予友和公司任一人員時,其犯罪已然成立,王俊登既係友和公司總經理,代表友和公司執行職務,則其係收受或代表友和公司收受該工商秘密之人,並非屬與董廷都共同洩漏工商秘密之共犯,自訴人認王俊登藉由聘僱董廷都之行為與董廷都共犯本罪,尚有誤會。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王俊登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王俊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高爐│流道名稱 │使用之澆注材產品 │ │編號│ │ │ ├──┼────────┼──────────────────────┤ │三號│主流道(M/T ) │僅有鐵水線,99年10月起正式使用友和公司之「系│ │ │使用單層料 │爭TRC-6 」澆注材,即董廷都洩漏自訴人產品配方│ │ │ │秘密予友和公司人員後,經友和公司製成之產品。│ │ ├────────┼──────────────────────┤ │ │鐵水流道(I/R) │由友和公司供貨者為「舊TRC-6」 │ │ ├────────┤ │ │ │傾注流道(T/R) │ │ ├──┼────────┼────┬─────────────────┤ │四號│主流道(M/T ) │渣線 │自訴人之產品名為「M82 」,潘○○與│ │ │使用雙層料 │(上層)│友和公司共同開發於100 年3 月正式使│ │ │ │ │用者為「TRC-7 」。 │ │ │ ├────┼─────────────────┤ │ │ │鐵水線 │自訴人之產品名為「M81 」,潘○○與│ │ │ │(下層)│友和公司共同開發於100 年3 月正式使│ │ │ │ │用者為「新TRC-6 」。 │ │ ├────────┼────┴─────────────────┤ │ │鐵水流道(I/R) │由友和公司供貨者為「舊TRC-6」 │ │ ├────────┤ │ │ │傾注流道(T/R) │ │ ├──┴────────┴──────────────────────┤ │三號、四號高爐各有四條流道(分別編為一號至四號流道),每條流道依鐵水│ │流經之先後順序可依序再細分為上述三種性質之流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