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淵 張永龍 謝美滿 李啟德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滿幫助犯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周玉淵被訴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永龍被訴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啟德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美滿雖預見應允充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請領空白統一發票供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使用,可能幫助實際負責人從事以該公司名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並進而發生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該實際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致使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納稅義務人得藉此虛增進項稅額以逃漏應納營業稅,亦無違本意之幫助犯意(間接故意),而應允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00號4 樓「和玉恭有限公司」(下稱和玉恭公司)實際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陳忠和(經本院通緝中)之請託,自民國93年6 月10日起,擔任和玉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於同年6 月15日方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同年7 月5 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簽章欄內親自書寫自己之姓名,表彰和玉恭公司需領用統一發票進行交易等意旨,且委託不知情之「號記聯合會計事務所」(主辦會計人員劉鎣英)員工陳雅珍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順利領得空白統一發票供陳忠和使用。迨陳忠和取得該等空白統一發票後,即利用其為和玉恭公司實際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之身分:①明知和玉恭公司實際並未對附表二之㈠所示之豐輝企業行、速霸王有限公司、觀榮實業有限公司、金字塔保全有限公司、鼎鈦金自動科技有限公司、美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鶴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勝資訊系統有限公司等(以下簡稱豐輝企業行等8 家公司、行號)進行銷售,竟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之㈠所示時間,不實開立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3紙分別交予上開豐輝企業行等8 家公司、行號,充作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豐輝企業行等8 家公司、行號亦俱於申報各該期別營業稅之際,佯稱曾進行該等交易,而將前述附表二之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連續幫助上開豐輝企業行等8 家公司、行號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二之㈠各編號所示之稅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18,101 元;②明知和玉恭公司實際並未對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悅詮工業有限公司、慶暢興業有限公司、鑫億城有限公司等3 家虛設之公司(以下簡稱悅詮工業等3 家虛設公司)進行銷售,仍承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間,不實開立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7張,分別交予上開悅詮工業等3 家虛設公司,俾供渠等充作進項憑證(因悅詮工業等3 家公司係虛設行號,故不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問題,雖起訴書未就此3 公司所收取之不實發票臚列為起訴對象,惟此部分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本院審判範圍,應予補充)。從而,謝美滿亦經由上揭應允充任和玉恭公司掛名負責人、領取統一發票之行為,除幫助陳忠和遂行前開連續不實填製附表二之㈠、㈡發票之會計憑證犯行外,又間接幫助豐輝企業行等8 家公司、行號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二之㈠發票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及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關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稱: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謝美滿、李啟德、歐志煌與陳忠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至95年間,連續取得未與其實際交易之「金字塔企業行」等營業人所開立如表附表一(即和玉恭公司進項部分)之統一發票,充作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其中就上開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之文字係贅文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並於嗣後之補充理由書刪除上開部分之文字,而加以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 頁反面、第122 頁)。是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周玉淵等6 人因收取附表一所列載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之犯行,其擇為本院審判對象之範圍,僅被告周玉淵等6 人上揭所為是否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先予敘明。 三、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先載稱:和玉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忠和,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謝美滿、歐志煌、李啟德則分自92年12月29日起先後陸續擔任和玉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等語,嗣且認:被告周玉淵等6 人均明知和玉恭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至95年間,連續取得並未與其實際交易之金字塔企業行等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其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和玉恭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之㈢(即原起訴書附表二所列載之和玉恭公司銷項發票,為便於與其中僅被告謝美滿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銷項發票區別,以下均以附表二之㈢稱之)所列營業人之事實,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至95年間,連續開立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起訴書附表二之㈢所示營業人充作其等之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其等之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關於起訴書所指上開犯意之「共同」究存於何等被告範圍之間,未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所敘及,經請檢察官確認上開「共同」係何所指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指明:本件係起訴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謝美滿、李啟德等人各於其擔任和玉恭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忠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即起訴書所指各名義負責人之被告,係針對其任職期間之犯行起訴,名義負責人之被告於非掛名期間,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頁反面)。復查起訴書亦無何記載有關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謝美滿、李啟德在其各自登載為名義負責人期間以外,就其他負責人掛名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有何出於與陳忠和或其他名義負責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或證據,自應認本院審理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謝美滿、李啟德等人各於其擔任和玉恭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忠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而不及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謝美滿、李啟德在其各自登載為名義負責人期間以外,其他負責人掛名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亦予指明。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雖略以: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悅銓工業等營業人係屬虛設行號,而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則上開公司雖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期間取得和玉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惟前開虛設公司既無實際向其他公司進貨、銷貨等營業之事實,實際上即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並無逃漏稅捐可言,認行為人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從而捨未論列於被告謝美滿前開任和玉恭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陳忠和明知和玉恭公司並未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點,對悅銓工業等3 家虛設公司為銷貨行為,卻仍連續不實開立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統一發票27張予虛設之前述悅銓工業等公司,俾供該等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另涉有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已起訴之被告謝美滿所犯前述幫助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為一罪關係(詳後述),檢察官未為起訴,尚有未洽,然既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被告謝美滿所犯幫助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謝美滿、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訴字卷二第8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美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提供伊證件及身分資料予陳忠和用供登記為和玉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卷附新開營業人訪問卡雖為其所簽名,並由伊委託領用統一發票,惟起訴書所列發票均係實際負責人陳忠和所開,且和玉恭公司所有業務亦由陳忠和自己處理,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均是陳忠和在管理,起訴書附表所列發票開立年月,伊人在「正裕公司」上班,沒有參與和玉恭公司之營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至反面、卷三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和玉恭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變更、記帳服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及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事項之「號記聯合會計事務所」主辦會計人員劉鎣英,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訪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和玉恭公司係陳忠和委託我設立登記,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忠和,名義負責人均為人頭而且時常變更,公司從登記到前期確有受託將謝美滿等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和玉恭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我送到公司交給實際負責人陳忠和,公司業務也都是陳忠和與我接洽,依我經驗言,謝美滿、周玉淵、張永龍均為名義負責人等語(見財政部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下稱國稅卷〉卷一第22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032號〈下稱偵他一卷〉第78頁-79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頁-18 頁、第19頁反面-20 頁)若合符節;並有與和玉恭公司為交易行為之豐輝企業行負責人鍾坤成於偵查中證述:和玉恭公司係由陳忠和本人與我交易,陳忠和跟我說他是慶暢公司也是和玉恭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他一卷第93頁、第95頁)可參;亦與當時為和玉恭公司員工之證人林淑琴、潘明隆、潘建宏分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證述:伊等均於94、95年間在和玉恭公司工作而分別擔任包裝作業員、生產作業員、送貨員工作,公司老闆為陳忠和,薪資都是由陳忠和放在現金袋發放等語(見國稅卷一第207 頁、第212 頁;偵他一卷第110 頁、第111 頁)大致相符。顯見和玉恭公司之業務、人事、財務均由陳忠和主導,其確為和玉恭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再被告謝美滿於登記為和玉恭公司負責人並在稍後之93年7 月5 日辦妥新開營業人訪問手續,且於順利取得空白統一發票交付陳忠和後,陳忠和即於附表二之㈠、㈡之時點,不實填製上揭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行號,嗣附表二之㈠所示之公司、行號亦進而憑之申報營業稅,致逃漏附表二之㈠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總計金額達518,101 元等情,俱為被告謝美滿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財政部國稅局接辦本案之稅務人員劉惠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 頁-13 頁、第14頁反面-15 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新開營業人訪問卡、謝美滿身分證影本、和玉恭公司謝美滿申購統一發票購買證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和玉恭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單、和玉恭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和玉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查詢條件:進項、銷項)、和玉恭公司申報書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交易對象提報查詢)、和玉恭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附表二之㈠、㈡所示公司及行號銷售人營業稅籍資料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02 審訴字第18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348 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7 月6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謝美滿等6 人刑事案件告發書等件可稽(見國稅卷一第8 頁-156頁、第172 頁-173頁;國稅卷二第237 頁-264頁、第433-438 頁、第440 -455頁、第479-481 頁;國稅卷三第571 頁-579頁、第580 頁-611頁、第612 頁-614頁、第669 頁-680頁、第681 頁-691頁、第692 頁-695頁、第868 頁-871頁、第906 頁-915頁、第916 頁-917頁;本院審訴卷第112-125 頁、第150 頁-15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2 頁、訴字卷二第24頁),復有如附表二之㈠、㈡備註欄所示卷證出處資料、高雄市政府102 年1 月31日高巿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附件「和玉恭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貳宗(外放)可佐,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復衡以一般營利事業若屬正常經營,當不會徵求或利用他人名義擔任商號負責人;且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乃一般使用他人身分證件者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謝美滿於案發時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陳忠和而任為和玉恭公司負責人後,陳忠和可能以和玉恭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應在被告謝美滿所預見範圍之內,而不違反其擔任和玉恭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本意,質言之,被告謝美滿應具有幫助陳忠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間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間接故意,同堪認定。 ㈢、至於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悅銓工業等虛設公司所取自於和玉恭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不實統一發票中:①和玉恭公司於93年7 月開立予虛設之鑫億城有限公司,票號為AY00000000、AY00000000、AY00000000、AY00000000號,金額分為360,000 元、330,000 元、420,000 元、396,000 元之發票4 紙;②於同前年月開立予虛設之延展國際有限公司,票號為AY00000000、AY00000000號,金額分為456,000 元、487,500 元之發票2 紙,經比對證人劉惠媛於本院所陳報和玉恭公司自93年12月至95年6 月間之申購發票資料明細表,前開6 紙發票,係和玉恭公司於93年6 月29日所申購(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編號7 、8 所示之93年8 月份統一發票申購明細),復參以證人劉惠媛於本院證述:公司於前任負責人購買完統一發票後才變更負責人,例如前任負責人購買1 、2 月份發票後,公司若於前開月份變更負責人者,則原負責人所購買之發票仍可使用,至次期之3 、4 月時才須新購發票使用,公司有變更負責人情事者,我們拿到公司變更資料後就會通知新的負責人來訪談,須經我們訪談完以後,才可以用新的負責人名義購買下一期的發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頁反面-14 頁),則前述發票顯早於被告謝美滿辦理委託購買發票日(93年7 月5 日)前已購得,足見前開6 紙發票雖係於被告謝美滿任和玉恭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出來,惟均非屬被告謝美滿所委託申購而交付予陳忠和之空白統一發票,是上開6 紙發票自應排除於附表二之㈡所列,附予述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美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美滿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謝美滿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內容詳該附表所示),並分別於95年5 月26日(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95年7 月1 日(指商業會計法除外其他部分)施行(內容詳該附表所示,至稅捐稽徵法雖迭經修正,惟俱與本案有罪部分應適用之第43條第1 項無關),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30條雖有文字修正,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俱未更易,另刑法第55條但書所增定之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則為法理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美滿係陳忠和覓來充任和玉恭公司掛名負責人俾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之人,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被告謝美滿顯無由獲悉陳忠和各該具體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更欠缺實際參與其中之可能,不能與陳忠和開立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所為並非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認其與陳忠和間就本件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謝美滿既有幫助陳忠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謝美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謝美滿僅為單一出借名義擔任和玉恭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完成該公司需領用統一發票之相關手續而使陳忠和取得空白統一發票之行為,對於陳忠和就附表二之㈠、㈡發票所犯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提供一次助力,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僅係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幫助連續,自非可因陳忠和多次填載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即因而同負連續犯之責,併予指明。 ㈢、復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方面,該罪業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且依該法條文義解釋之規制範疇,乃不限於「直接」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而兼及對最終逃漏稅捐結果提供助力之所有「間接」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謝美滿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間接幫助附表二之㈠所示豐輝企業行等8 家公司、行號以詐術逃漏該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稅(總額達518,101 元)之行為,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屬正犯,而須另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 ㈣、被告謝美滿以事實上單一應允被告陳忠和擔任和玉恭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完成領用統一發票手續之行為,幫助陳忠和犯修正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漏前述期間之營業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謝美滿應就陳忠和所為之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嫌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謝美滿應允充任和玉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請領統一發票供實際負責人陳忠和使用,因而幫助陳忠和順利遂行上開不實填製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會計憑證犯行,及另間接幫助附表二之㈠所示豐輝企業行等8 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且合計逃漏營業稅額逾50萬元,均已害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謝美滿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佳,及僅係出借名義以幫助陳忠和為上述犯行,非主要行為人之情節較輕微,復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時間及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甚鉅,以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水準、行為時任職正裕電子工廠,目前在成衣廠工作,月收入1 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美滿所為本案之犯行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玉淵於92年12月29日至93年3 月29日、張永龍於93年3 月30日至6 月24日、謝美滿於93年6 月25日至94年5 月12日、李啟德自94年7 月21日起迄今之各自擔任和玉恭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與實際負責人陳忠和均明知和玉恭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金字塔企業行等15家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不得自金字塔等營業人取得屬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供和玉恭公司申報應負擔之營業稅,竟仍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取得並未與之實際交易之金字塔企業行等15家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銷售金額總計達64,152,406元之統一發票,充作和玉恭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和玉恭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稅捐3,207,58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謝美滿、李啟德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另又以被告李啟德於前揭任和玉恭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明知和玉恭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之㈢李啟德任內之相關公司、行號(就原起訴書附表二發票資料有誤載部分,均於判決附表二之㈢相關欄位分予註記並更正之;且附表二之㈢所示發票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指被告謝美滿部分〉,另以附表二之㈠及二之㈡表示,詳如前述貳;至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指被告周玉淵、張永龍部分〉則詳後肆所述)之事實,仍與陳忠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開立附表二之㈢所示李啟德任內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前述附表二之㈢所示李啟德任內之相關公司、行號持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啟德此部分復另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被告李啟德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係以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㈡、經查,被告李啟德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2 年8 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 頁、第105 頁),依前揭規定,關於被告啟德業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免訴部分(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謝美滿各與陳忠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倘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 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謝美滿被訴上開犯嫌之行為時有效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該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明定「(第1 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自98年5 月29日施行(嗣該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將「應處徒刑」之用語修正為「應處刑罰」,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此次修正亦不影響本案結論)。從而,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增列,足認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而由「負責人」代罰時,代罰之對象,已修正限縮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即代罰對象應以實際負責人為限,至未參與業務經營之登記負責人,不復為代罰之對象。質言之,如納稅義務人係屬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而該商業於登記負責人之外,別有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時,該商業之登記負責人,已不復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轉嫁代罰對象。 ㈡、訊據被告張永龍、謝美滿均坦承確有應陳忠和之允,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分別擔任和玉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和玉恭公司是陳忠和主導而實際負責的,伊等並非和玉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經手任何公司業務,對於公司內部情形均不清楚,伊等係因陳忠和之請託,而應允充任和玉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被告周玉淵則除否認為和玉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尚矢口否認有何應陳忠和之託而於92年12月17日至93年3 月29日間擔任和玉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情事,辯稱:伊從未擔任過和玉恭公司之負責人,伊只同意借地址予陳忠和,未同意當和玉恭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曾申請過和玉恭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周玉淵經陳忠和攜同齊至證人劉鎣英之會計事務所,並由陳忠和委請證人劉鎣英辦理和玉恭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及購買空白統一發票相關事宜,而被告周玉淵於登記為和玉恭公司之負責人後,嗣且先後於92年12月29日完成和玉恭公司之新開營業人訪問、93年1 月12日辦妥委託購買空白統一發票憑證等情,除據證人劉鎣英前揭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訪談及偵查證述:和玉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忠和,名義負責人均為人頭,有受陳忠和之託將周玉淵登記為和玉恭公司負責人,統一發票是我送交給實際負責人陳忠和等語外;證人劉鎣英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為證述:印象中有幫和玉恭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周玉淵,是陳忠和與周玉淵一起到我會計事務所,叫我幫「景偉商行「記帳同時,也一併委託變更和玉恭公司的負責人,負責人變更後,經濟部與國稅局一定會行文給和玉恭公司的負責人,周玉淵不可能不知他變成負責人等語無訛(見偵他二卷第7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8頁反面);互核與證人劉惠媛於本院審理證稱: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變更而要請領發票時,需重新換購票證,變更負責人後我們會通知負責人來訪談,會確認來訪談的是變更的對象,在訪談完成後,公司才可用新的登記負責人購買下一期的發票,在訪談的當下,會請對方提示身分證原本加以確認該人係登記名義人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頁反面-14 頁反面)、證人即辦理被告周玉淵新開營業人訪問事項之稅務人員徐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92年12月29日所進行之新開營業人訪問業務係由我承辦,只要公司新設立或變更負責人要拿發票時,都須做這張訪問卡,會請負責人本人帶身分證過來並填寫訪問卡上之訪談項目,最後並要簽名,表示他看過且同意,本件訪問卡上負責人周玉淵之簽章一定是負責人自己填寫,因辦理這類案件,負責人要親自且帶身分證來讓我們檢視,當時承辦的狀況都要如此,我們的SOP 亦如此規定,因為買發票的事情蠻重大的,所以會請負責人本人要親帶身分證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22 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上簽被告周玉淵名字之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2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何況被告周玉淵於案發後之99年5 月11日接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訪談時尚且直承:因陳忠和當時對我說和玉恭公司現址租約即將到期,請我幫忙將「景偉商行」營業地址借他登記為和玉恭公司所在地,並說和玉恭公司地址變更之同時,公司負責人也要一併變更成我的名下才可以,基於朋友之請託,我便將地址及名字均借給陳忠和登記變更;(問:你知道不可以將個人名字借給別人當公司負責人?)因為彼此有生意往來,且基於交情所以才將名字借給陳忠和等語無訛(見國稅卷一第176 頁)。由上揭被告周玉淵亦自承確有將名字借予陳忠和登記為和玉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情,復參以證人劉鎣英、劉惠媛、徐秀琴互核均屬相符之前揭證述,被告周玉淵確曾應陳忠和之允,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和玉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灼然甚明。至被告周玉淵嗣於本院表示其所同意者只借地址予陳忠和,未同意當和玉恭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均係臨訟飾詞,不足憑信。被告周玉淵確於上揭所載期間為和玉恭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堪可認定。 ⒉另被告張永龍、謝美滿均坦承確有應陳忠和之允,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分別擔任和玉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並審酌證人劉鎣英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均證述:和玉恭公司係陳忠和委託我設立登記,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忠和,名義負責人均為人頭,而且時常變更,和玉恭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我送到公司交給實際負責人陳忠和,公司業務也都是陳忠和與我接洽等語,已如上揭所述外;證人即和玉恭公司員工林淑琴、潘明隆亦分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均證述:和玉恭公司為小型工廠,員工總人數含會計5 人,公司員工就在庭的我們3 人,還有老闆陳忠和;( 問:有否其他員工? )沒看到主管,只有一個會計女的,久久會來1 次等語(見國稅卷一第212 頁;偵他一卷第111 頁),及證人潘建宏另證述:伊為和玉恭公司之送貨員,發票都是陳忠和在處理等語(見偵他一卷第111 頁)之情節可知,和玉恭公司係陳忠和所設立,並由其個人自理該公司之帳務、財務及人事,而屬其1 人掌控之公司,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謝美滿上述所稱渠等從未參與或經手任何和玉恭公司業務,對於該公司內部情形不清楚,僅係基於陳忠和之請託,而應允充任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應屬實在。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謝美滿既僅為陳忠和覓來充任和玉恭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俾領用空白統一發票用供陳忠和使用,而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和玉恭公司之經營或業務,茲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變更而有限縮),已廢止不負責實際業務之登記負責人之刑罰(代罰責任),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謝美滿免訴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被告周玉淵、張永龍與陳忠和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周玉淵、張永龍先後任和玉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各明知和玉恭公司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之㈢即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周玉淵、張永龍任期內相關公司、行號之事實,仍與和玉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忠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至95年間連續開立如前開附表內所示與其2 人任內相關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㈢相關之公司、行號,充作該等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扺渠等之銷項稅額,被告周玉淵、張永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玉淵、張永龍2 人另渉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然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㈡、訊據被告周玉淵堅詞否認有何應允陳忠和而於92年12月17日起至93年3 月29日間擔任和玉恭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事,亦無其他與陳忠和共同為起訴書所指犯行之行為;另被告張永龍則坦承其確有同意和玉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忠和之請託,於93年3 月30日至6 月24日間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於其曾於同年6 月17日,在卷附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簽章欄內親書自己姓名,用以表彰和玉恭公司需領用統一發票進行交易等情節均不爭執。經本院比對附表二之㈢所列載:和玉恭公司開立予豐輝企業行等15家營業人、且嗣經上開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稅額之各張統一發票,無一紙係於被告周玉淵或張永龍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所開立(附表二之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常永企業行部分,原誤載和玉恭公司於93年5 、6 月間開立3 紙統一發票予上開企業行,惟經查核與卷附資料不符,此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常永企業行所持有並申報扣抵之上述和發票應更正為95年4 月間所開立、張數僅1 張,且補具理由書陳明上揭意旨,參見國稅卷一第80頁、本院審訴卷第14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5 頁反面、第122 頁所示),自難論認被告周玉淵、張永龍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本院爰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伍、至檢察官以同一偵案所起訴之歐志煌、陳忠和部分,俟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4 款、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一 ┌─┬────┬────┬─────┬──────┬──────┬───────┐ │編│公司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 │銷 售 額 │稅 額 │ 備 註 │ │號│ │ │ │ │ │ │ ├─┼────┼────┼─────┼──────┼──────┼───────┤ │㈠│金字塔企│94年6月 │FU00000000│ 450,000 │ 22,500 │ │ │ │業行 │94年6月 │FU00000000│ 275,000 │ 13,750 │ │ │ │ │94年6月 │FU00000000│ 200,000 │ 10,000 │ │ │ │ │94年7月 │GU00000000│ 300,000 │ 15,000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 300,000 │ 15,000 │ │ ├─┼────┼────┼─────┼──────┼──────┼───────┤ │㈡│光炫企業│94年9月 │HU00000000│ 419,047 │ 20,953 │ │ │ │有限公司│ │ │ │ │ │ │ │北門門市│ │ │ │ │ │ │ │部 │ │ │ │ │ │ ├─┼────┼────┼─────┼──────┼──────┼───────┤ │㈢│尚野企業│93年10月│BU00000000│ 400,000 │ 2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㈣│上閎企業│93年7月 │AY00000000│ 436,620 │ 21,831 │ │ │ │有限公司│93年8月 │AY00000000│ 457,425 │ 22,871 │ │ ├─┼────┼────┼─────┼──────┼──────┼───────┤ │㈤│榮瑞興業│93年11月│CY00000000│ 200,000 │ 10,000 │ │ │ │有限公司│93年11月│CY00000000│ 200,000 │ 10,000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 200,000 │ 10,000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 200,000 │ 10,000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 200,000 │ 10,000 │ │ │ │ │ │ │ │ │ │ ├─┼────┼────┼─────┼──────┼──────┼───────┤ │㈥│澤森有裉│93年12月│CW00000000│ 127,500 │ 6,375 │ │ │ │公司 │93年12月│CW00000000│ 427,500 │ 21,375 │ │ ├─┼────┼────┼─────┼──────┼──────┼───────┤ │㈦│晟羚科技│94年6月 │FU00000000│ 315,000 │ 15,750 │ │ │ │有限公司│94年6月 │FU00000000│ 297,500 │ 14,875 │ │ ├─┼────┼────┼─────┼──────┼──────┼───────┤ │㈧│南波有限│94年9月 │HU00000000│ 364,900 │ 18,245 │ │ │ │公司 │94年9月 │HU00000000│ 225,800 │ 11,290 │ │ ├─┼────┼────┼─────┼──────┼──────┼───────┤ │㈨│燊益有限│94年12月│JU00000000│ 504,000 │ 25,200 │ │ │ │公司 │94年12月│JU00000000│ 504,000 │ 25,200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㈩│長贏企業│94年12月│JU00000000│ 504,000 │ 25,200 │ │ │ │有限公司│94年12月│JU00000000│ 504,000 │ 25,200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567,000 │ 28,350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540,000 │ 27,000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420,000 │ 21,000 │ │ ├─┼────┼────┼─────┼──────┼──────┼───────┤ ││慶暢興業│93年1月 │XY00000000│ 273,000 │ 13,650 │ │ │ │有限公司│93年1月 │XY00000000│ 280,000 │ 14,000 │ │ │ │ │93年2月 │XY00000000│ 260,000 │ 13,000 │ │ │ │ │93年2月 │XY00000000│ 280,000 │ 14,000 │ │ │ │ │93年2月 │XY00000000│ 336,000 │ 16,800 │ │ │ │ │93年2月 │XY00000000│ 168,000 │ 8,400 │ │ │ │ │93年3月 │YY00000000│ 58,000 │ 2,900 │ │ │ │ │93年3月 │YY00000000│ 290,000 │ 14,500 │ │ │ │ │93年3月 │YY00000000│ 270,000 │ 13,500 │ │ │ │ │93年3月 │YY00000000│ 290,000 │ 14,500 │ │ │ │ │93年3月 │YY00000000│ 145,000 │ 7,250 │ │ │ │ │93年3月 │YY00000000│ 290,000 │ 14,500 │ │ │ │ │93年4月 │YY00000000│ 348,000 │ 17,400 │ │ │ │ │93年5月 │ZY00000000│ 372,465 │ 18,623 │ │ │ │ │93年5月 │ZY00000000│ 412,560 │ 20,628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39,020 │ 21,951 │ │ │ │ │93年6月 │ZY00000000│ 440,640 │ 22,032 │ │ │ │ │93年7月 │AY00000000│ 34,000 │ 1,700 │ │ │ │ │93年7月 │AY00000000│ 18,700 │ 935 │ │ │ │ │93年7月 │AY00000000│ 30,000 │ 1,500 │ │ │ │ │93年9月 │BY00000000│ 310,000 │ 15,500 │ │ │ │ │93年9月 │BY00000000│ 342,000 │ 17,100 │ │ │ │ │93年9月 │BY00000000│ 372,000 │ 18,600 │ │ │ │ │93年9月 │BY00000000│ 440,000 │ 22,000 │ │ │ │ │93年9月 │BY00000000│ 342,000 │ 17,100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 58,000 │ 2,900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 58,000 │ 2,900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 40,000 │ 2,000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 29,000 │ 1,450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 15,000 │ 750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 585,000 │ 29,250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 599,781 │ 29,989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 940,000 │ 47,000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 1,634,000 │ 81,700 │ │ │ │ │94年1月 │DU00000000│ 2,050,000 │ 102,500 │ │ ├─┼────┼────┼─────┼──────┼──────┼───────┤ ││石敦貿易│93年7月 │AU00000000│ 437,500 │ 21,875 │ │ │ │企業有限│93年8月 │AU00000000│ 445,760 │ 22,288 │ │ │ │公司 │ │ │ │ │ │ ├─┼────┼────┼─────┼──────┼──────┼───────┤ ││金碧國際│94年3月 │EU00000000│ 390,000 │ 19,500 │ │ │ │有限公司│94年3月 │EU00000000│ 370,000 │ 18,500 │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260,000 │ 13,000 │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555,000 │ 27,750 │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390,000 │ 19,500 │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555,000 │ 27,750 │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465,000 │ 23,250 │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481,250 │ 24,023 │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484,000 │ 24,200 │ │ │ │ │94年5月 │FU00000000│ 555,000 │ 27,750 │ │ │ │ │94年5月 │FU00000000│ 555,000 │ 27,750 │ │ │ │ │94年5月 │FU00000000│ 740,000 │ 37,000 │ │ │ │ │94年5月 │FU00000000│ 700,000 │ 35,000 │ │ │ │ │94年5月 │FU00000000│ 560,000 │ 28,000 │ │ │ │ │94年5月 │FU00000000│ 592,000 │ 29,600 │ │ │ │ │94年5月 │FU00000000│ 555,000 │ 27,750 │ │ │ │ │94年5月 │FU00000000│ 700,000 │ 35,000 │ │ │ │ │94年7月 │GU00000000│ 650,000 │ 32,500 │ │ │ │ │94年7月 │GU00000000│ 585,000 │ 29,250 │ │ │ │ │94年7月 │GU00000000│ 552,500 │ 27,625 │ │ │ │ │94年7月 │GU00000000│ 445,500 │ 22,275 │ │ │ │ │94年7月 │GU00000000│ 594,000 │ 29,700 │ │ │ │ │94年7月 │GU00000000│ 544,500 │ 27,225 │ │ │ │ │94年7月 │GU00000000│ 594,000 │ 29,700 │ │ │ │ │94年7月 │GU00000000│ 561,000 │ 28,050,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 495,000 │ 24,750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 528,000 │ 26,400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 495,000 │ 24,750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 544,500 │ 27,225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 495,000 │ 24,750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 561,000 │ 28,050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 330,000 │ 16,500 │ │ │ │ │94年9月 │HU00000000│ 645,000 │ 32,250 │ │ │ │ │94年9月 │H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9月 │HU00000000│ 645,000 │ 32,250 │ │ │ │ │94年9月 │HU00000000│ 559,000 │ 27,950 │ │ │ │ │94年9月 │HU00000000│ 559,000 │ 27,950 │ │ │ │ │94年9月 │HU00000000│ 645,000 │ 32,250 │ │ │ │ │94年9月 │HU00000000│ 602,000 │ 30,100 │ │ │ │ │94年9月 │H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9月 │H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9月 │HU00000000│ 645,000 │ 32,250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 602,000 │ 30,100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 645,000 │ 32,250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 559,000 │ 27,950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 645,000 │ 32,250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 559,000 │ 27,950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 645,000 │ 32,250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 279,500 │ 13,975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430,000 │ 21,500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559,000 │ 27,950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463,216 │ 23,161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442,000 │ 22,100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502,248 │ 25,112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425,340 │ 21,267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230,928 │ 11,546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559,000 │ 27,950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430,000 │ 21,500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494,500 │ 24,725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312,596 │ 15,630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360,400 │ 18,020 │ │ ├─┼────┼────┼─────┼──────┼──────┼───────┤ ││謚豐機械│95年2月 │KU00000000│ 37,500 │ 1,875 │ │ │ │股份有限│95年2月 │KU00000000│ 44,220 │ 2,211 │ │ │ │公司 │95年2月 │KU00000000│ 58,100 │ 2,905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 151,890 │ 7,595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 148,500 │ 7,425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 60,500 │ 3,025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 61,500 │ 3,075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 17,500 │ 875 │ │ ├─┼────┼────┼─────┼──────┼──────┼───────┤ ││泉耀有限│94年9月 │HU00000000│ 53,000 │ 2,650 │ │ │ │公司 │94年10月│HU00000000│ 351,000 │ 17,550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 390,000 │ 19,500 │ │ ├─┴────┴────┴─────┼──────┼──────┼───────┤ │合 計 │ 37,549,978 │3,207,581 │ │ │ │ 元 │元 │ │ └─────────────────┴──────┴──────┴───────┘ 附表二之㈠: 檢察官起訴由被告謝美滿擔任和玉恭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幫助陳忠和取得因而開立之不實發票憑證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金│申報扣扺營│營業人收受│逃漏營業稅│國稅局卷證│ │ │發票之營│ │ │額(均新臺│業稅金額 │發票總金額│額 │資料出處及│ │ │業人名稱│ │ │幣,下同)│ │ │ │備註 │ ├──┼────┼────┼─────┼─────┼─────┼─────┼─────┼─────┤ │ 1 │豐輝企業│94年06月│FU00000000│ 60,916元│ 3,046元│ 60,916元│ 3,046元 │國稅卷一第│ │ │行 │ │ │ │ │ │ │150頁、卷 │ │ │ │ │ │ │ │ │ │三第571-57│ │ │ │ │ │ │ │ │ │9頁。 │ ├──┼────┼────┼─────┼─────┼─────┼─────┼─────┼─────┤ │ 2 │速霸王有│94年04月│E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1,100,000 │55,000元 │國稅卷一第│ │ │限公司 │94年04月│E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元 │ │148頁、卷 │ │ │ │94年04月│EU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 │三第580-61│ │ │ │ │ │ │ │ │ │1頁。 │ ├──┼────┼────┼─────┼─────┼─────┼─────┼─────┼─────┤ │ 3 │觀榮實業│94年05月│FU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5,118,000 │255,900元 │國稅卷一第│ │ │有限公司│94年05月│F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元 │ │151頁、卷 │ │ │ │94年05月│FU00000000│ 222,000元│ 11,100元│ │ │三第612-61│ │ │ │94年05月│FU00000000│ 228,000元│ 11,400元│ │ │4頁。 │ │ │ │94年05月│FU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 │另左列94年│ │ │ │94年05月│FU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 │6月份開立 │ │ │ │94年05月│FU00000000│ 222,000元│ 11,100元│ │ │之發票,係│ │ │ │94年06月│F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被告謝美滿│ │ │ │94年06月│FU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 │於94年4月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 │19日所申購│ │ │ │94年06月│FU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 │(見本院訴│ │ │ │94年06月│F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字卷三第30│ │ │ │94年06月│FU00000000│ 510,000元│ 25,500元│ │ │頁)。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 │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 │ │ ├──┼────┼────┼─────┼─────┼─────┼─────┼─────┼─────┤ │ 4 │金字塔保│94年04月│E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1,725,100 │86,255元 │國稅卷一第│ │ │全有限公│94年06月│FU00000000│ 260,000元│ 13,000元│元 │ │149-150頁 │ │ │司 │94年06月│FU00000000│ 215,100元│ 10,755元│ │ │、卷二第23│ │ │ │94年06月│F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 │7-264頁。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 │左列94年6 │ │ │ │(前列94 │ │ │ │ │ │月開立之發│ │ │ │年6月之4│ │ │ │ │ │票,係被告│ │ │ │紙發票,│ │ │ │ │ │謝美滿於94│ │ │ │起訴書原│ │ │ │ │ │年4月19日 │ │ │ │誤載為94│ │ │ │ │ │所申購,至│ │ │ │年4月, │ │ │ │ │ │94年7月票 │ │ │ │應予更正│ │ │ │ │ │號GU332847│ │ │ │) │ │ │ │ │ │之發票則係│ │ │ │ │ │ │ │ │ │94年8月5日│ │ │ │ │ │ │ │ │ │所購,與被│ │ │ │ │ │ │ │ │ │告謝美滿無│ │ │ │ │ │ │ │ │ │涉(見本院│ │ │ │ │ │ │ │ │ │訴字卷三第│ │ │ │ │ │ │ │ │ │30頁)。 │ ├──┼────┼────┼─────┼─────┼─────┼─────┼─────┼─────┤ │ 5 │鼎鈦金自│94年04月│EU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480,000元│24,000元 │國稅卷一第│ │ │動科技有│94年04月│EU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 │150頁、卷 │ │ │限公司 │ │ │ │ │ │ │三第669-68│ │ │ │ │ │ │ │ │ │0頁。 │ ├──┼────┼────┼─────┼─────┼─────┼─────┼─────┼─────┤ │ 6 │美律生物│93年11月│CY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1,300,000 │65,000元 │國稅卷一第│ │ │科技有限│93年11月│CY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元 │ │146頁、卷 │ │ │公司 │93年12月│CY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 │三第681-69│ │ │ │93年12月│CY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1頁。 │ ├──┼────┼────┼─────┼─────┼─────┼─────┼─────┼─────┤ │ 7 │鶴耀科技│94年01月│DU00000000│ 242,000元│ 12,100元│ 12,100元│12,100元 │國稅卷一第│ │ │股份有限│ │ │ │ │ │ │153頁、卷 │ │ │公司 │ │ │ │ │ │ │三第868頁-│ │ │ │ │ │ │ │ │ │871頁。 │ ├──┼────┼────┼─────┼─────┼─────┼─────┼─────┼─────┤ │ 8 │泰勝資訊│94年04月│EU00000000│ 150,000元│ 7,500元│ 336,000元│16,800元 │國稅卷一第│ │ │系統有限│94年04月│EU00000000│ 186,000元│ 9,300元│ │ │151頁、卷 │ │ │公司 │ │ │ │ │ │ │三第906-91│ │ │ │ │ │ │ │ │ │5頁。 │ ├──┴────┴────┴─────┼─────┼─────┼─────┼─────┼─────┤ │ 合 計 │10,362,016│ 518,101元│10,362,016│518,101元 │ │ │ │元 │ │元 │ │ │ │ │ │ │ │ │ │ └──────────────────┴─────┴─────┴─────┴─────┴─────┘ 附表二之㈡: 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同屬被告謝美滿幫助陳忠和取得,而以和玉恭公司名義開立予悅詮工業有限公司等三家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 │編號│取得發票│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金│申報扣扺營│營業人收受│逃漏營業稅│國稅局卷證│ │ │之營業人│(民國年│ │額(新臺幣│業稅金額 │發票總金額│額 │資料出處及│ │ │名稱 │月) │ │,以下均同│ │ │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悅詮工業│94年03月│EU00000000│280,000元 │------- │2914,000元│145,700元 │國稅卷一第│ │ │有限公司│94年03月│EU00000000│360,000元 │18,000元 │ │(僅扣抵其 │153至154頁│ │ │ │94年03月│EU00000000│350,000元 │17,500元 │ │中9張,共 │、卷三第69│ │ │ │94年03月│EU00000000│180,000元 │ 9,000元 │ │121,700元)│2至695頁。│ │ │ │94年03月│EU00000000│350,000元 │17,500元 │ │ │又左列之未│ │ │ │94年03月│EU00000000│200,000元 │------- │ │ │扣抵之2發 │ │ │ │94年03月│EU00000000│ 40,000元 │ 2,000元 │ │ │票號碼: │ │ │ │94年04月│EU00000000│350,000元 │17,500元 │ │ │EU00000000│ │ │ │94年04月│EU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 │ │EU00000000│ │ │ │94年04月│EU00000000│354,000元 │17,700元 │ │ │ │ │ │ │94年04月│EU00000000│150,000元 │ 7,500元 │ │ │ │ ├──┼────┼────┼─────┼─────┼─────┼─────┼─────┼─────┤ │ 2 │慶暢興業│94年01月│DU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1,812,000 │ │國稅卷一第│ │ │有限公司│94年01月│DU00000000│612,000元 │30,600元 │元 │ │150-151頁 │ │ │ │94年02月│DU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 │ │、卷二第43│ │ │ │ │ │ │ │ │ │3頁、481頁│ │ │ │ │ │ │ │ │ │。 │ ├──┼────┼────┼─────┼─────┼─────┼─────┼─────┼─────┤ │ 3 │鑫億城有│93年09月│BY00000000│320,000元 │16,000元 │4,703,500 │ │國稅卷一第│ │ │限公司 │93年09月│BY00000000│351,000元 │17,550元 │元 │ │146頁、卷 │ │ │ │93年09月│BY00000000│384,000元 │19,200元 │ │ │三第916至 │ │ │ │93年09月│BY00000000│448,000元 │22,400元 │ │ │917頁。 │ │ │ │93年09月│BY00000000│351,000元 │17,550元 │ │ │和玉恭公司│ │ │ │93年09月│BY00000000│ 62,000元 │ 3,100元 │ │ │開立予左,│ │ │ │93年10月│BY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 │ │開公司之93│ │ │ │93年10月│BY00000000│387,500元 │19,375元 │ │ │年7月號碼A│ │ │ │93年11月│CY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 │ │Y00000000 │ │ │ │93年11月│CY00000000│320,000元 │16,000元 │ │ │、AY035900│ │ │ │93年12月│CY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 │ │01、AY0359│ │ │ │93年12月│CY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 │ │0002、AY03│ │ │ │93年12月│CY00000000│480,000元 │24,000元 │ │ │590003之4 │ │ │ │ │ │ │ │ │ │紙發票非被│ │ │ │ │ │ │ │ │ │告謝美滿所│ │ │ │ │ │ │ │ │ │委託申購。│ ├──┴────┴────┴─────┼─────┼─────┼─────┼─────┼─────┤ │ 合 計 │9,429,500 │447,475 │9,429,500 │ │ │ │ │元 │元 │元 │ │ │ │ │ │ │ │ │ │ └──────────────────┴─────┴─────┴─────┴─────┴─────┘ 附表二之㈢: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 │編│公司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銷 售 額 │稅 額 │備 註 │ │號│ │ │ │ │ │ │ ├─┼────┼────┼──────┼──────┼──────┼──────┤ │㈠│豐輝企業│94年06月│ FU00000000│ 60,916元│ 3,046元 │ │ │ │行 │ │ │ │ │ │ ├─┼────┼────┼──────┼──────┼──────┼──────┤ │㈡│速霸王有│94年04月│ E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 │ │ │限公司 │94年04月│ E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 │ │ │94年04月│ │ │ │ │ ├─┼────┼────┼──────┼──────┼──────┼──────┤ │㈢│觀榮實業│94年05月│ FU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 │ │ │ │有限公司│94年05月│ F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 │ │ │94年05月│ FU00000000│ 222,000元│ 11,100元 │ │ │ │ │94年05月│ FU00000000│ 228,000元│ 11,400元 │ │ │ │ │94年05月│ FU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 │ │ │ │94年05月│ FU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 │ │ │ │94年05月│ FU00000000│ 222,000元│ 11,100元 │ │ │ │ │94年06月│ F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 │ │ │94年06月│ FU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 │ │ │ │94年06月│ FU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 │ │ │ │94年06月│ FU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 │ │ │ │94年06月│ F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 │ │ │ │94年06月│ FU00000000│ 510,000元│ 25,500元 │ │ │ │ │94年06月│ FU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 │ │ │ │94年06月│ FU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 │ │ │ │ │94年07月│ GU00000000│ 640,000元│ 32,000元 │ │ │ │ │94年07月│ GU00000000│ 576,000元│ 28,800元 │ │ │ │ │94年07月│ GU00000000│ 544,000元│ 27,200元 │ │ │ │ │94年07月│ GU00000000│ 432,000元│ 21,600元 │ │ │ │ │94年07月│ GU00000000│ 585,000元│ 29,250元 │ │ │ │ │94年07月│ GU00000000│ 536,250元│ 26,813元 │ │ │ │ │94年07月│ GU00000000│ 585,000元│ 29,250元 │ │ │ │ │94年08月│ GU00000000│ 552,500元│ 27,625元 │ │ │ │ │94年08月│ GU00000000│ 487,500元│ 24,375元 │ │ │ │ │94年08月│ GU00000000│ 520,000元│ 26,000元 │ │ │ │ │94年08月│ GU00000000│ 487,500元│ 24,375元 │ │ │ │ │94年08月│ GU00000000│ 536,250元│ 26,813元 │ │ │ │ │94年08月│ GU00000000│ 487,500元│ 24,375元 │ │ │ │ │94年08月│ GU00000000│ 552,500元│ 27,625元 │ │ │ │ │94年08月│ GU00000000│ 640,000元│ 32,000元 │ │ ├─┼────┼────┼──────┼──────┼──────┼──────┤ │㈣│常永企業│95年4月 │ LU330425 │ 324,000元│ 16,000元 │起訴書原誤載│ │ │行 │ │ │ │ │票號ZY030290│ │ │ │ │ │ │ │01、ZY030290│ │ │ │ │ │ │ │04、ZY030290│ │ │ │ │ │ │ │05、日期各為│ │ │ │ │ │ │ │93年5月、6月│ │ │ │ │ │ │ │、6月之發票 │ │ │ │ │ │ │ │,業經公訴檢│ │ │ │ │ │ │ │察官於於102 │ │ │ │ │ │ │ │年2月22日以 │ │ │ │ │ │ │ │101��字第227│ │ │ │ │ │ │ │01號補充理由│ │ │ │ │ │ │ │表示更正為發│ │ │ │ │ │ │ │票僅1張,日 │ │ │ │ │ │ │ │期、號碼如左│ │ │ │ │ │ │ │所示) │ ├─┼────┼────┼──────┼──────┼──────┼──────┤ │㈤│金字塔保│94年04月│ E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起訴書原誤載│ │ │全有限公│94年06月│ FU00000000│ 260,000元│ 13,000元 │票號GU、HU字│ │ │司 │94年06月│ FU00000000│ 215,100元│ 10,755元 │軌之發年月均│ │ │ │94年06月│ F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為94年4月, │ │ │ │94年06月│ F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應予更正如左│ │ │ │94年07月│ G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開發票年月所│ │ │ │94年09月│ HU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示,見本院訴│ │ │ │94年09月│ HU00000000│ 312,000元│ 15,600元 │字卷三第30頁│ │ │ │94年09月│ H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 │ │94年09月│ HU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 │ ├─┼────┼────┼──────┼──────┼──────┼──────┤ │㈥│正詠五金│94年09月│ H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工業股份│94年09月│ H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㈦│鼎鈦金自│94年04月│ EU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 │ │ │動科技有│94年04月│ EU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㈧│美律生物│93年11月│ CY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 │ │ │科技有限│93年11月│ CY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 │ │ │公司 │93年12月│ CY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 │ │ │ │93年12月│ CY00000000│ 300,000 │ 15,000 │ │ ├─┼────┼────┼──────┼──────┼──────┼──────┤ │㈨│海佳國際│94年12月│ JU00000000│ 1,150,000元│ 57,500元 │ │ │ │有限公司│94年12月│ JU00000000│ 800,000元│ 40,000元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800,000元│ 40,000元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570,000元│ 28,500元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190,000元│ 9,500元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 │ │ ├─┼────┼────┼──────┼──────┼──────┼──────┤ │㈩│成信科技│94年12月│ JU00000000│ 570,000元│ 28,500元 │ │ │ │有限公司│94年12月│ JU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216,600元│ 10,830元 │ │ ├─┼────┼────┼──────┼──────┼──────┼──────┤ ││鶴耀科技│94年01月│ DU00000000│ 242,000 │ 12,100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南波有限│94年08月│ GU00000000│ 300,000 │ 15,000 │ │ │ │公司 │ │ │ │ │ │ ├─┼────┼────┼──────┼──────┼──────┼──────┤ ││海達船舶│94年12月│ JU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 │ │ │有限公司│94年12月│ J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356,675元│ 17,834元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140,000元│ 7,000元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412,500元│ 20,625元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266,000元│ 13,300元 │ │ │ │ │ │ │ │ │ │ ├─┼────┼────┼──────┼──────┼──────┼──────┤ ││泰勝資訊│94年04月│ EU00000000│ 150,000元│ 7,500元 │ │ │ │系統有限│94年04月│ EU00000000│ 186,000元│ 9,300元 │ │ │ │公司 │ │ │ │ │ │ ├─┼────┼────┼──────┼──────┼──────┼──────┤ ││寰美公司│94年09月│ H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 │ │ │ │94年09月│ HU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 │ │ │ │94年09月│ H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 │ │ │ │94年09月│ HU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 │ │ │ │94年09月│ HU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 │ │ │ │94年09月│ HU00000000│ 630,000元│ 31,500元 │ │ │ │ │94年09月│ HU00000000│ 630,000元│ 31,500元 │ │ │ │ │94年09月│ HU00000000│ 630,000元│ 31,500元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665,000元│ 33,300元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630,000元│ 31,500元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412,500元│ 20,625元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 │ │ │ │ │ │ │ │ │ └─┴────┴────┴──────┴──────┴──────┴──────┘ 附表三: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之內容│中間時法即民國│裁判時法即民國│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 │95年5月26日至6│95年7月1日起之│ │ │ │ │ │月30日之內容 │內容 │ │ │ ├──────┼───────┼───────┼───────┼───────┼───────┤ │【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主│商業負責人、主│同左 │(併科)罰金刑│行為時法定罰金│ │第71條】 │辦及經辦會計人│辦及經辦會計人│ │由新臺幣15萬元│刑對低,較諸中│ │ │員或依法受託代│員或依法受託代│ │提高為60萬元。│間時法、裁判時│ │ │他人處理會計事│他人處理會計事│ │ │法,更為有利 │ │ │務之人員有下列│務之人員有下列│ │ │ │ │ │情事之一者,處│情事之一者,處│ │ │ │ │ │5 年以下有期徒│5 年以下有期徒│ │ │ │ │ │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 │ │ │ │ │併科新臺幣15萬│併科新臺幣60萬│ │ │ │ │ │元以下罰金:一│元以下罰金:一│ │ │ │ │ │、以明知為不實│、以明知為不實│ │ │ │ │ │之事項,而填製│之事項,而填製│ │ │ │ │ │會計憑證或記入│會計憑證或記入│ │ │ │ │ │帳冊…(下略)│帳冊…(下略)│ │ │ │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同左 │罰金:新臺幣10│罰金刑之最低度│行為時法或中間│ │度刑之變更與│元以上。有期徒│ │00元以上,以百│刑,由銀元10元│時法較為有利 │ │加、減】刑法│刑加減者,其最│ │元計算。有期徒│(前經提高10倍│ │ │第33條第5 款│高度及最低度同│ │刑或罰金加減者│)即新臺幣30元│ │ │、第67條、第│加減之。拘役或│ │,其最高度及最│,提高為新臺幣│ │ │68條 │罰金加減者,僅│ │低度同加減之。│1000元;且加(│ │ │ │加減其最高度。│ │拘役加減者,僅│減)之最低數額│ │ │ │ │ │加減其最高度。│,亦由銀元1元 │ │ │ │ │ │ │即新臺幣3 元,│ │ │ │ │ │ │提高成為新臺幣│ │ │ │ │ │ │100 元;又罰金│ │ │ │ │ │ │刑之最低度刑亦│ │ │ │ │ │ │同加(減)之。│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同左 │(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經│陳忠和數次填載│ │ │數行為而犯同一│ │ │修正刪除。 │附表一所示不實│ │ │之罪名者,以一│ │ │ │會計憑證犯行,│ │ │罪論。但得加重│ │ │ │依裁判時法俱須│ │ │其刑至2 分之1 │ │ │ │分論併罰,依行│ │ │。」 │ │ │ │為時或中間時法│ │ │ │ │ │ │則僅各論一罪,│ │ │ │ │ │ │較為有利有利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同左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中間│ │算標準變更】│年以下有期徒刑│ │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元 │時法內容相同)│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之刑之罪,│ │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元 │易科罰金之標準│ │41條第1項前 │而受6個月以下 │ │而受6個月以下 │,提高為以新臺│較低,較為有利│ │段、廢止前罰│有期徒刑或拘役│ │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元、2, │ │ │金罰鍰提高標│之宣告…得以(│ │之宣告者,得以│000元或3,000元│ │ │準條例第2條 │銀元,下同)1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現行刑法第│元以上3元以下 │ │2000元或3000元│ │ │ │41條第1項前 │折算1日,易科 │ │折算1日,易科 │ │ │ │段 │罰金。依刑法第│ │罰金。 │ │ │ │ │41條易科罰金…│ │ │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 │ │ │ │ │ │高為100倍折算1│ │ │ │ │ │ │日;法律所定罰│ │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 │ │ │ │ │ │例提高倍數,或│ │ │ │ │ │ │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 │ │金刑之規定者,│ │ │ │ │ │ │亦同。 │ │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較為有利。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內容與行為時法相同)較裁判時法易科│ │論│ 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