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平 陳文彬 宋志清 林郭寶春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808 號、101 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勝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志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郭寶春無罪。 事 實 一、緣石勝平(綽號「阿財」、「福財仔」)與林秀霞(綽號「阿霞」)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林秀霞並未依約還款,石勝平遂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10月22日8 時許,林秀霞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林郭寶春居處,石勝平知悉其行蹤後,率同陳文彬驅車前往上址,與陳文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掌摑林秀霞臉部(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並強行取走林秀霞之機車鑰匙(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強押林秀霞上車,由石勝平駕車帶林秀霞前往址設高雄市彌陀區台17省道「天香小吃部」,陳文彬則騎乘林秀霞之機車隨後跟上,負責在「天香小吃部」看管林秀霞,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因石勝平要求林秀霞清償欠款方得離去,林秀霞無力清償,石勝平乃連繫與渠等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宋志清(綽號「阿弟仔」)到「天香小吃部」會合,於同日夜間某時許,由宋志清開車,搭載石勝平、陳文彬共同強押林秀霞前往其姐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某住處借錢未果,又共同將林秀霞押回「天香小吃部」,由陳文彬、宋志清輪流看管林秀霞,以防林秀霞逃離。迄至同日22時許,林秀霞之子女黃菁黛、黃冠智獲悉林秀霞因債務糾紛而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遂持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起訴書漏載金額約為5 萬元)前往「天香小吃部」交予石勝平,林秀霞始獲釋放。嗣林秀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院一卷第72頁反面、第103 頁),又當事人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宋志清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分見院二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95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霞於偵、審中所指證之內容大致相符(分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院二卷第61頁至第71頁),亦與證人黃菁黛、黃冠智、林郭寶春之證詞互可勾稽(黃菁黛部分,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56頁;黃冠智部分,見院二卷第72頁至第75頁;林郭寶春部分,見警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彬、宋志清之供述內容若合符節(陳文彬部分,見警一卷第95頁至第102 頁,院二卷第108 頁至第117 頁;宋志清部分,見警三卷第31頁至第34頁,院二卷第96頁至第106 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10張、六合彩開獎號查詢資料(分見警一卷第78頁至第82頁,警二卷第54頁正面)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石勝平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既無力清償,衡諸常情,當懼於與被告石勝平相見碰面,免遭被告石勝平追討欠債,況被告石勝平於雙方見面之初,即掌摑告訴人於先,告訴人心中自是驚懼不已,苟非其行動自由遭到剝奪,豈願自案發當日7 時許迄22時許,長時間與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宋志清等人共處,復直至夜間時分,始與被告石勝平等人一同前往他處借貸金錢之理,又焉有相處甚歡之可能,遑論告訴人係直至證人黃冠智、黃菁黛交付金錢予被告石勝平後,方得離去返家,足認證人陳文彬、宋志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沒有看到石勝平限制林秀霞之行動自由,林秀霞係自己上車,自己在那邊自由走動,並沒有人看管她,林秀霞還有在那邊唱歌、喝啤酒云云(分見警一卷第99頁,院二卷第112 頁、第100 頁至第10 1頁),顯與情理有悖。再者,證人宋志清於審理中原證述:係「天香小吃部」老闆先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叫車,伊到場後,林秀霞就叫伊載她去她姊姊家云云,嗣改稱:伊先載一個客人去梓官,再回來「天香小吃部」,然後伊就開始唱歌,後來林秀霞說要去她姊姊家云云(分見院二卷第102 頁、第106 頁),可見證人宋志清就其於案發當日係事前接獲「天香小吃部」老闆電話聯繫,始前往「天香小吃部」搭載告訴人,抑或其在「天香小吃部」唱歌娛樂後,告訴人始要求前往他處乙節,前後供詞亦有不一。從而,證人陳文彬、宋志清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僅係懼於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或與被告石勝平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石勝平於偵審中雖曾辯以:伊並未前往林郭寶春居處,伊晚上自己去「天香小吃部」,林秀霞就已經在那邊了,伊不知道林秀霞會去「天香小吃部」,伊亦無與陳文彬、宋志清一同帶林秀霞去借錢,林秀霞或其家人於案發當日均無拿錢還伊云云(分見偵一卷第18頁,院一卷第71頁)。但查,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菁黛、黃冠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彬、宋志清、林郭寶春等人供述明確,俱如前述,又被告陳文彬與告訴人、林郭寶春間,未有何等恩怨或金錢糾紛,苟非受被告石勝平指示,被告陳文彬豈有無故前往林郭寶春居處,甚而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天香小吃部」之理,再被告陳文彬係騎乘告訴人之機車前往「天香小吃部」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警一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陳內容相符(見院二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苟被告石勝平並未前往林郭寶春居處,則告訴人焉有忽而自行驅車前往「天香小吃部」,而被告陳文彬則騎乘告訴人之機車尾隨在後之可能,足見被告石勝平前開所辯,僅係犯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宋志清等3 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宋志清等3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誠以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石勝平掌摑告訴人臉部,復與被告陳文彬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強押告訴人上車,將之看管在「天香小吃部」,期間復與被告宋志清一同將告訴人強押至橋頭區借貸金錢未果,致告訴人處於行動不自由之狀態約達14小時之久,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宋志清等3 人所為之上揭行為,業已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不另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名。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屬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天香小吃部」看管時,被告宋志清雖未在現場,惟其後被告宋志清接獲通知,即前往「天香小吃部」與被告石勝平、陳文彬會合,並駕車共同強押告訴人至橋頭區,復與被告陳文彬在「天香小吃部」輪流看管告訴人,是被告宋志清在被告石勝平、陳文彬繼續犯妨害自由罪之過程中,已參加實施構成犯罪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宋志清與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石勝平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石勝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2 月3 日縮刑假釋,嗣因施用毒品,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9 月16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0月17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宋志清剝奪告訴人之自由長達約14小時之久,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殊有不該,又被告3 人犯後原無知悔之意,虛耗司法資源,嗣被告宋志清幡然悔悟,主動寫信坦認犯行,被告陳文彬、石勝平則係於審理中,因見相關證人供述明確,始先後供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一,再衡以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宋志清自陳其智識程度各為國中肄業、高職肄業、國中肄業等語(分見院二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復被告石勝平係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為追討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方萌生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至被告陳文彬、宋志清則係依從被告石勝平之指示而為,被告石勝平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陳文彬、宋志清,又被告石勝平、陳文彬皆自始即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宋志清則為中途加入,被告宋志清參與期間較短,復被告石勝平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宋志清分別陳稱曾從事務農、放款、水泥工、司機、架設鋁門窗之生活狀況(分見院二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石勝平因被告林郭寶春(綽號「開車琴仔」)介紹告訴人林秀霞向其借款後拒不償還,竟與同案被告陳文彬、宋志清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郭寶春基於幫助妨害自由犯意,由被告林郭寶春於98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佯稱幫忙轉帳為由,誘騙告訴人林秀霞前來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林郭寶春之居處,被告林郭寶春旋即通知同案被告石勝平到場,嗣同案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宋志清即共同妨害告訴人林秀霞之自由。因認被告林郭寶春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次按,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為幫助犯。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不僅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即其主觀上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其幫助行為,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能成立。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論以幫助犯【參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郭寶春涉有幫助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郭寶春之供述、告訴人林秀霞之指訴、證人黃菁黛與黃冠智之證言,及同案被告石勝平、陳文彬之陳詞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林郭寶春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未誘騙林秀霞前來伊之居處,伊亦無通知石勝平到場毆打林秀霞,伊係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警三卷第16頁正面,院一卷第71頁反面,院二卷第120 頁、第134 頁)。經查: ㈠告訴人係經由被告林郭寶春之介紹,而向被告石勝平借貸金錢,告訴人與被告石勝平間存有金錢糾紛,被告林郭寶春知悉告訴人跟被告石勝平間之借貸過程與始末,又被告石勝平曾要求被告林郭寶春如遇逢告訴人即予以通知,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8 時許前往被告林郭寶春之居處,被告林郭寶春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石勝平、陳文彬等人,被告石勝平與陳文彬旋駕車前來,被告石勝平並掌摑告訴人臉部等節,業據被告林郭寶春於警詢、偵訊時迭次自承在卷(分見警三卷第1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林秀霞部分,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8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陳文彬部分,見警一卷第99頁),足見同案被告石勝平、陳文彬於案發當日確係接獲被告林郭寶春之聯繫,始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林郭寶春之居處,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故證人石勝平於偵訊時證稱:林郭寶春並未介紹林秀霞向伊借錢云云(見偵一卷第18頁),被告林郭寶春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通知石勝平、陳文彬等人到伊之居處云云,均無足採。 ㈡次查,證人石勝平於偵訊時結證:伊並未於案發當日叫林郭寶春誘騙林秀霞至林郭寶春之居處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8頁)。而被告林郭寶春客觀上雖有聯繫被告石勝平、陳文彬,而透露告訴人行蹤之舉,惟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何等具體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郭寶春此等舉措,究係因懼於被告石勝平之威勢,或係幫助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得向告訴人要求清償欠款,抑或欲幫助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天香小吃部」看管。是以,本院自難僅執上情,即逕予認定被告林郭寶春主觀上明知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已決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始加以誘騙告訴人至其居處,而欲便利、協助被告石勝平、陳文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開車琴」約石勝平來打我,並把我載到「天香小吃部」等語(見院二卷第62頁),惟經被告林郭寶春詰問:「當天你到我家時,是不是我通知阿財去的?」,證人即告訴人回答:「我怎麼知道」,並證稱:「是她約阿財來打我的,否則為何她叫我拿要還當鋪錢去時,阿財就到了,所以我認為是開車琴打電話約阿財來的」(見院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其前往被告林郭寶春居處未久,旋遭被告石勝平、陳文彬前來圍堵毆打,始推測被告林郭寶春與被告石勝平、陳文彬等人間事前有所約定,告訴人實未親身見聞被告林郭寶春與被告石勝平、陳文彬等人間有無相關謀議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故告訴人前開推測之詞,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林郭寶春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林郭寶春辯稱:伊曾向石勝平借過約3 、4 次高利貸,伊遲繳本金利息時,並未遭受暴力討債等語(見警三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而證人陳文彬亦供述:借貸人若付不出利息,伊都讓借貸人延期,但回去後,伊都會被石勝平罵等情(見警一卷第98頁),足見被告林郭寶春客觀上並無遭到被告石勝平、陳文彬以暴力方式追討債務之經驗,故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石勝平、陳文彬業已決意經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藉以逼迫告訴人及其家人清償欠款乙節,同非無疑。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雖供稱:由石勝平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包含伊自己、宋志清、林郭寶春,林郭寶春負責介紹借貸人向石勝平借錢,其中包含綽號「阿霞」之人,林郭寶春每次介紹成功後,由借貸人私下再拿紅包給林郭寶春酬謝,又該集團之據點在「天香小吃部」云云(見警一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 頁)。然查,證人陳文彬上開供詞所稱之犯罪集團,其意涵應僅止於重利放款部分,並未涉及何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況且,上情業據被告林郭寶春堅詞否認(見警三卷第17頁正反面),復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共犯陳文彬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林郭寶春涉犯幫助妨害自由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郭寶春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林郭寶春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為被告林郭寶春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郭寶春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郭寶春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