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齡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治齡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壹百零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至一百三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治齡自民國88年10月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4新豐行(登記負責人為張燦霖,為獨資商號,91年後由張燦霖之長子張桓維擔任總經理,並接手經營主要業務,為新豐行之實際負責人,嗣張燦霖於100年3月23日死亡)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製作傳票、記帳,以及至銀行提款等工作。新豐行平日有款項應支付時,則須由擔任會計之賴治齡事先製作會計傳票並填寫取款憑條,經由總經理張桓維審核用印後,始能由賴治齡持已蓋妥「新豐行」大章、「張燦霖」小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自新豐行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簡易型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內提領。詎賴治齡明知未得新豐行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及各別犯意,自93年2月18日 起至100年3月25日止,事先在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豐行各項營業所需費用,並在各該取款憑條其所填寫之金額數字前預留空間,連同存摺、日報表交予張桓維審核用印,藉以取得蓋妥新豐行大小章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後,再於不詳時地,在該取款憑條私文書上金額欄前方空白處,加填「1 」(及國字「壹」)、或「2」(及國字「貳」)、或「5」(及國字「伍」)、或「6」(及國字「陸」)、或「8」(及國字「捌」)、或「9 」(及國字「玖」)、或「15」(及國字「壹伍」)、或「112 」(及國字「壹壹貳」)之不等數字及字樣,用以變造新豐行有提領該等提款金額之意,賴治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前述變造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前往兆豐銀行交付予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並以此變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而施用詐術,致使兆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存戶新豐行要提領經賴治齡變造過後之金額,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經變造後之金額自新豐行前述帳戶提領而交付予賴治齡,足以生損害於新豐行、張桓維及「兆豐銀行高雄簡易型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賴治齡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未交予張桓維或新豐行,而將詐得款項留為己用。嗣於10 0年5月間,新豐行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張桓維發現前述帳戶存款餘額與營運情況不符,察覺有異,向賴治齡索討相關傳票及前述帳戶存摺查看,賴治齡起先支吾其詞、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後於100年5月30日在上址新豐行內,向張桓維表示願以年資及每月薪水分期償還,經雙方協議後,賴治齡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張桓維,以供擔保,然爾後卻無故未到新豐行上班,嗣經張桓維逐一比對新豐行轉帳傳票、新豐行普通日記簿及前述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桓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168號、97年臺上字第4889號、97年臺上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私人就其因犯罪而 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即非法所不許,其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16 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告訴人張桓維於100年5月30日間,與被告賴治齡於上址新豐行談判協商,以手機將彼此之對話內容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內)為證,該錄音既係由通訊之一方張桓維所為,又告訴人張桓維乃基於蒐證之目的,始將與被告之對話予以錄音並製成光碟,是上開錄音光碟既非以暴力方式取得,且事出有因,查無證據係基於不法之目的所為,又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證據取得之適法性問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該錄音光碟之全部錄音內容,均係遭告訴人詐欺所為,因張桓維要求被告配合作戲,藉以減低張恆嘉所得分配之遺產,才與張桓維套招為上開陳述;惟倘若確係如此,被告自無不知上開內容業經錄音之理,否則如何將該內容提供張桓嘉知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有矛盾之處;參以公司內部款項流向不明,非僅單純民事糾紛,尚恐涉及刑責,事關重大,被告身為一有專業智識經驗之會計人員,對此尚難諉稱不知,卻願在自身毫無利得及過失之情況下,驟然替告訴人承擔責任,實不合常情。又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當庭勘驗,被告賴治齡均承認該內容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勘驗結果稱「一、經聽取101年5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當面對談之錄音,被告陳述流利,並無遭脅迫之情形存在。二、被告陳述係連續未中斷,且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一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佐(院二卷第115頁) ,苟上開錄音內容僅係套招作戲而為,自無需特意錄製長達10分鐘的時間,亦無需有上開繁雜枝節之言語對談內容,以免橫生破綻,由此足見被告賴治齡抗辯系爭錄音光碟係遭詐欺所為內容一節,實屬無稽。從而,應認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於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有證據之容許性。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復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證據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治齡固坦承於88年10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時間受僱新豐行擔任會計,負責製作傳票、記帳,並負責至銀行提款等工作,且各該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包含數字小寫及國字大寫部分)均係由其書寫,並由其在金額欄前劃橫刪除線後,再交予張桓維核章,嗣其取得張桓維所蓋妥「新豐行」大章及「張燦霖」小章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兆豐銀行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兆豐銀行取款憑條金額之記載,並非事後填寫,該等金額雖大於傳票、日記帳之記載,但均係依照告訴人張桓維之指示而填寫的,後來領到的錢也都以現金交付給張桓維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有時張桓維會告訴我款項之用途,我就會註記在存摺上;之所以簽發本票給張桓維,係因張桓維拿了公司很多錢,有部分請我替他承擔,我沒有變造文書及詐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均係被告填寫完畢,連同傳票及存摺交予告訴人審核用印後方才提領,而非「先用印再變造」,故被告並無逾越告訴人授權而提領金額之事實,⑵依法院調閱之取款憑條顯示,其上均無變造痕跡,且被告於國字大寫金額欄前方均劃有刪除線,並無變造之情,⑶被告提領款項均未歸被告所用,而均以現金交予告訴人使用,或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蓋如告訴人花費過多,無法以「資本主往來」之會計科目涵蓋時,即利用被告溢領款項供其花用,此可由被告及其夫財產並無增加,告訴人卻能購屋買車而得證,⑷關於本案錄音光碟部分,係用以欺瞞告訴人之弟張恆嘉,藉以減少張恆嘉之所得遺產,被告原預期幫張桓維承擔之金額為50萬元,因張桓維自行增加為數百萬元而有所折衝,且被告於錄音內容中即對於金額有表示爭執,⑸被告於100年5月26日傳予張桓維之簡訊內容與本案無關,如被告有溢領款項之情,自無需於存摺內頁逐一加註用途供告訴人閱覽,⑹被告並非無故曠職,係因無法再與張桓維共事才休息,⑺告訴人所提領款項雖與普通日記簿記載不符,但仍與現金流量日報表相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被告賴治齡自88年10月起,受僱新豐行擔任會計,負責製作傳票、記帳,並至銀行提款等工作,且各該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包含數字小寫及國字大寫部分)均係由其書寫,並在國字大寫金額欄前劃橫刪除線後,再交予張桓維核章,嗣其取得張桓維所蓋妥「新豐行」大章及「張燦霖」小章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後,有持上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以交付予兆豐銀行承辦人員,並因此各取得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賴治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院二卷第46頁、第339至34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桓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詳院一卷第47至134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桓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賴治齡係新豐行聘僱之員工,在新豐行擔任會計,新豐行相關會計簿冊及傳票平日均由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則由我保管,存摺需要提領時會交予被告,新豐行分設有工務部及業務部,如部門需用錢時,會向我或會計(即被告)說,被告會製作會計傳票及填寫取款憑條,由我審核是否確實需要發款,如有需要,再由我核公司大小章。我自91年開始即擔任新豐行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直至100年5月間,因公司營運狀況不錯,但前述帳戶存款餘額卻不如預期,我就向被告要求查看相關資料,被告卻支吾其詞、拒絕提供,嗣經公司比對發現轉帳傳票及前述帳戶存摺記載之金額不符,例如我核的是1 萬4000元,但提領款項卻是11萬4000元,始察覺被告有以上開方式盜領公司存款,事發後被告曾傳簡訊向我道歉,後來就避不見面自行離職。被告離職後,公司再根據前述帳戶存摺及我所核准的傳票金額逐筆勾稽核對,清查後顯示被告賴治齡盜領公司款項約1200萬左右。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均係由被告填寫,刪除線也是被告劃的,我是在被告填完後,我才核章,我雖有看到被告劃的刪除線,但未注意刪除線劃到哪裡,況縱有劃刪除線,有時被告還是照樣虛填(金額)上去,我核准提款之金額是工務部及業務部請領之金額,並未授權被告賴治齡提領其他款項。發生此事後,在102年5月30日時,在新豐行我的辦公室內,我曾向被告詢問盜領款項事宜,並自行錄音存證,我顧念被告是老員工,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也承認有盜領情事,但說金額沒有那麼多,承諾先償還我20萬元,每月再償還1 萬元給我,以其退休金來償還,我也要求被告簽下本票2張面額各300 萬元(總額600萬元)作為擔保,本票上的金額及發票日均是我填載,我填載時被告在旁,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因被告自承每月盜領10萬元,一年就有120萬元,期間雖多於5 年,但我只計算5年,加起來就是600 萬元,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自行離職等語(院二卷第267至280頁)。是依證人張桓維前揭證述可知,張桓維所審核用印而同意提領者,應為新豐行各該營業費用支出所需款項,並未授權被告溢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參酌卷附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其上國字大寫金額欄中固有被告所劃記之刪除線;然部分取款憑條中之刪除線並未確實劃至提領金額前方之全部欄位(如院一卷第55 、56、62、71、79、89、92、96、111、122),或有未以一線直劃到底而重複劃線者(如院一卷第50頁61、73、76 、78、81、90、196頁),甚有已經劃記刪除線卻仍填載金額之情形(院一卷第61頁、院二卷第282頁),是 該取款憑條上金額之記載非無於經告訴人審閱用章後,再予以事後加填、變造之空間;至取款憑條上數字小寫金額部分,雖無明顯變造痕跡,然因該調閱之取款憑條均為影本,尚難藉以端倪筆墨色差、暈染程度等微小差異,亦無從據以辨認有無事後填載之情,是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張桓維與被告於102年5月30日錄音譯文之記載如下: 1.勘驗標的:錄音檔1 ,共50秒(節略)「張桓維:存摺對傳票對不起來。被告:對,有些對不起來啊,因為有時候我們後面才做啊,有些事做啊。張桓維:一年兩三百萬。被告:不可能吧?張桓維:我可以對給你看。被告:真的嗎?」、「張桓維:我只是在想說,不要走到這個地步。…看有沒有處理這個事情?…,最好我們看能不能用借貸還是怎樣。被告:我們用借貸!你若這樣說,我們用借貸! 然後就是我的年資給你扣,然後我每個月還你一萬,這樣好不好?」。 2.勘驗標的:錄音檔2,共5分34秒 ①00:00-02:09 (節略)「張桓維:只有我跟淑雅知道而已,然後妳把這個事情,我們把這個事情好好處理…。被告:我現在身上只有二十萬,…我就把年資的那工資給你,還有每個月我們扣一萬塊,這樣好不好?…就慢慢扣啊,然後我以後有勞退的時候,我把退休、勞退給你。」、「張桓維:那妳去年怎麼會做那麼多?兩百三十幾、兩百四十幾。被告:兩百三十幾?…桓維,真的沒有那麼多。張桓維:…我只能看到,一個加5的,一個加1的這種東西。被告:就是真的沒有那麼多…。我就是你講的,就是10。」 ②02:09-04:00 (節略)「張桓維:因為我相信你應該會有存一些錢啦,那妳把剩下的先拿出來。被告:對阿,我現在這邊有啊,跟你講二十幾啊,我就先給你啊。張桓維:…我現在95年之前的我都還沒有看,我這樣算就已經七、八百萬了。被告:沒有那麼多啦。張桓維:有啦,…因為我自己也有責任。我自己沒有在看存摺,因為平均就一個月一、兩次嘛。被告:嗯。張桓維:一年最少就是一百二嘛。被告:一個月有的時候大概就一次而已。」、「張恆維:不然妳跟我講,妳這幾百萬,妳拿去用去哪?被告:真的就是,我就是用掉啦,真的用掉啦。」 ③04:00-05:34 (節略)「張桓維:花掉了嗎?被告:嗯,花掉了。被告:啊我把剩下的先還你…。我先生真的不知道,你不要跟我先生講,這樣我們會離婚。啊我房子,我再去貸款,看看能不能貸下來。」、「張桓維:…那我們用借支吧。被告:好阿,那你不要跟我扣太多,因為我有些貸款要繳,我一個月先還你一萬,這樣好不好?」、「張桓維:那total (總數)到底多少?被告:真的沒有那麼多。張桓維:妳告訴我一個數字。被告:真的我還不知道數字,我統計之後告訴你好不好?」 ⒊勘驗標的:光碟檔3 ①00: 00-02:00(節略)「張桓維:債權部分,我們就寫本票就好了,簽兩張,就三百三百,那妳慢慢還,啊三百還我撕掉,好不好?被告:三百太多了,可不可以少一點?」 ②02: 00-03:54(節略)「張桓維:暫時沒有簿子,我們就看金額要怎麼處理這樣子,就是處理而已。…被告:我的意思說,你那個,我就是每個月讓你扣薪。張桓維:沒關係,後面怎麼扣,再來說,然後妳妳如果能盡量可以拿出來,妳就拿出來…。」 由上以觀,被告在該對話內容中已明白坦承新豐行之前述帳戶存摺與公司轉帳傳票金額不符之情,並承認其有以虛增填寫金額之方式,取得公司款項,且所得款項均已花用完畢,僅對行為次數及詐得金額有所爭執,嗣經告訴人詢以被告打算如何處理時,其更表示願以借貸之方式處理,先行償還20 萬,其餘再以年資或退休金抵償,每月償還1萬元,互核上開錄音勘驗內容與證人張桓維所述各節均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張桓維前開證詞非虛;況本件所涉金額甚鉅,而被告每月薪水僅約3 萬元,已據張桓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79 頁),是其經濟狀況尚非至為富足有餘,甚偶有負債,有被告及其夫96 年至10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信用卡繳款單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46至152反頁、156 頁),若非被告確有盜領公司款項之情,自不可能無端與告訴人張桓維間有前開之對話內容,甚就盜領款項之用途明言「我就是用掉啦,真的用掉啦」,並就後續賠償事宜一再承諾「我們用借貸,然後就是我的年資給你扣,然後我每個月還你一萬」、「我就是每個月讓你扣薪」等語,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言,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再佐以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告訴人乙情,有上開本票影本及本票裁定(偵一卷第33至34頁、院一卷第2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自陳其擔任會計之時間已長達20餘年(院二卷第339 頁),對於票據運用流通事項自應知之甚詳,竟仍簽發上開本票2 紙交予告訴人,益徵被告確有以變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溢領新豐行銀行存款款項至明。末參諸被告賴治齡曾於100年5月26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內容為:「恆維、淑雅:對不起!做出不可原諒的事情,辜負了你們對我的信任,實在沒臉見你們」,由該簡訊內容及發送時間可得窺知,被告確因利用告訴人信任溢領本案款項,遭告訴人發覺,而以該簡訊向告訴人及其女友淑雅表示歉意,尤見告訴人所述,確係屬實;對此,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係因被告勸告告訴人之父張燦霖接納告訴人女友,告訴人知悉後不悅,始傳簡訊道歉,該簡訊與本案無關云云(院一卷第145 頁),惟被告倘為告訴人女友美言,告訴人焉有何不悅之理,且張燦霖業於100年3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為憑(院二卷第278頁),被告何以遲至100年5月26日方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一再辯稱:該錄音內容均係遭告訴人詐欺所為,因告訴人欲減少其弟張恆嘉所得分配之遺產,才要求被告配合套招;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關鍵事項,前於偵查中卻均未有任何表示,遲至本院審理中方為上開陳述,又被告既具相當之會計經驗,豈有不知取款憑條與轉帳傳票、日記簿登載不符之嚴重後果,竟仍願為告訴人赴湯蹈火、身陷刑責,其所辯本有違常情。參以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述均連續未中斷、堪稱自然流利(院二卷第115頁) ,實無遭詐欺或脅迫之情形存在。又衡諸常情,被告倘係為張桓維承擔新豐行款項不明之責,並事先談妥承擔金額為50萬元,則其臨場遭遇張桓維擅自提高承擔金額為數百萬元以上時,自應當場表示高度質疑及不滿怨懟才是;然被告卻始終未置一詞,反一再相求張桓維切勿告知他人,並數度表示願以房子貸款償還或以薪水、年資抵償,甚簽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張桓維,被告此等態度,實與其所言相互矛盾,是被告上開陳稱係遭詐欺而為錄音內容之陳述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賴治齡另辯稱:其在上開取款憑條所填寫之金額,均依照張桓維的指示而加填的,後來領到的錢也都全數以現金交付給張桓維,並無變造文書及詐欺云云。然查: 1、被告賴治齡就為何要開立上開面額各為300萬元之本票2張乙節,於偵查時原係辯稱:(問:你既然沒有拿公司的錢,為何要簽本票給他?)告訴人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不讓我在那邊工作下去(偵一卷第44至45頁);嗣改稱:100年5月30簽發本票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拿了公司很多錢,他說有的他會認,但有一部份請我承擔,並說不會告我,所以我才簽兩張本票給他,張桓維寫金額,我再簽名((偵二卷第13至14頁、院一卷第137至143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然不一。再者,倘被告所辯係依告訴人之指示而提領取款憑條上所示之金額乙節為真,其既乃遵承告訴人之意行事,且所得款項均已交予告訴人,何需擔心工作因此不保?再佐以若被告係依告訴人之指示而為,又為何未於遭偵訊之初即供述上情以求自保?上述種種均有不合常理之處。 2、其次,新豐行乃一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張燦霖因身體狀況不佳,從90年間就未至公司處理業務,張燦霖曾於90、91年間多次提及該商號要傳承給張桓維,且新豐行約10年來之決策、經營均由時任總經理之張桓維處理決定,張恆嘉僅曾掛名副總經理,甚少前往公司等情,除經證人張恆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68、277頁)外,另業據證人何淑美即張桓維之母、證人張燦照即張桓維之叔父、證人張蕙、張美鈴即張桓維之姑母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125至135頁),足見新豐行名義負責人雖登記為張燦霖,然於90、91年間,已由告訴人張恆維實際負責經營,迄今長達10年以上之久,堪認張桓維主觀上認知其本有權自主動用、處分新豐行之相關財產。再衡諸一般會計準則,獨資商號中關於業主與商號間臨時往來事項,如業主為商號之臨時墊款或業主向商號臨時提用現金與商品,均應以「資本主往來」之科目加以記載,而新豐行之實際負責人張桓維若有花費支出之需求,即係以「資本主往來」或「轉支張桓維支款」等科目填載於傳票及日記帳,此有新豐行轉帳傳票及日記簿影本在卷供參(院二卷第136至144頁、院一卷第17頁),是張桓維自無利用被告製作提領金額與傳票顯不相符之取款憑條,藉以取得或處分新豐行財產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花費過多,無法全以「資本主往來」項目加以涵蓋,方命其溢領款項交予告訴人使用云云;惟觀諸上開傳票之記載:告訴人以「資本主往來」或「轉支張桓維支款」所支領之款項數額多在數萬元之間,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溢領款項,每次亦多在5萬至10萬之間,金額非尤為龐大,告訴人 尚無需大費周章,特意指示被告製作與傳票記載金額不符之取款憑條,藉以取得溢領款項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另被告雖辯稱其遵循告訴人之指示領錢後,溢領金額均以現金交予告訴人,部分並依告訴人之指示,以告訴人之名義匯入李冠興、楊雅男、趙娟慧及黃海健等人之帳戶中云云;然告訴人則堅詞否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並指訴上開取款憑條大於傳票金額之記載部分,均係被告私自盜領,是被告就其所辯,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始終無法明確指出其究於何時、何地、分若干次、每次將若干金額之款項交付張桓維,並舉證證明,其上開供詞,顯難採信。又經本院函查楊雅男帳戶自93 年2月至100年5月止,以告訴人張桓維名義匯入之款項金額多約在3100元左右,期間僅從99年8月30 日開始,次數亦僅約10餘次,與本案溢領款項之金額相去甚遠,是尚難認定該些匯款與本案溢領款項之間有何關聯。從而,被告所辯其確有將溢領金額交付張桓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所指:其未授權被告溢領上開款項等語,較為可採。 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上開取款憑條與傳票、日記簿記載不符合之情形,係不符合會計常規云云(院二卷第342 頁),被告明知於此,卻未於交付前述溢領之款項予張桓維時,請張桓維立具領據以保清白,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問:將款項交予張桓維使用時,有無讓他填寫收據或其他證明?)沒有。(問:依你會計專業,交付現金給張桓維,但沒有請他填寫收據或其他證據,是否會擔心責任不明?)公司是獨資公司,且領錢時我有向張桓維的父親報備,我沒有讓張桓維填寫收據,因為他說事後會補傳票,後來他沒有補我也沒有催他。(問:就起訴93 年至100年間傳票金額與提領金額發生異常,你為何均未採取留證之方式以釐清責任?)我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語(院二卷第343至344頁)」明確。衡諸被告若確曾將本件溢領款項交付予張桓維,因每次交付之金額非少、期間非短,依情理自應於每次交予張桓維時,向張桓維取據,以杜日後爭議,然被告竟未向張桓維取得任何收據,益見其所稱已分次將款項交予張桓維云云,顯屬虛偽之詞,無法採信。 5、另從另一角度觀察,如被告所溢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予張桓維,被告自無需有何畏避閃躲之情,但被告卻於事發後不久即未前往該商號上班,被告雖對此辯稱:係因當天(102年5月30日)簽完本票後,張桓維要求我再簽(本票),我認為無法再一起共事,就開始休假,後來要回去上班時,發現我辦公室用品已遭清空,故無法回去上班(院二卷第343 頁),然其上開說詞,與證人張桓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來我預計被告會待到退休,在100年5月間我發現被告有本案之溢領款項行為後,被告只有待在公司幾天而已,之後就避不見面(院二卷第27 8、280頁)等語不符;再者,依張桓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88年開始即在新豐行工作,期間約達13年之久(院二卷第274、278頁)等語,可知被告若正當離職,當得向新豐行或張桓維請求為數可觀之資遣費,惟被告卻自陳:其沒有向張桓維請領離職之資遣費(院二卷第34 3頁),且被告於102年5月30日簽立上開本票後未隔多久,即未曾至該商號上班,甚至連個人手寫帳簿均尚遺留於新豐行而未及帶走,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手寫帳簿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45至220),顯示被告賴治齡之離職極為倉促匆忙,凡此種種,在在表徵被告畏罪心虛之情,是被告所辯前述詐領取得之款項皆交付予張桓維,不足採信。 6、再者,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新豐行之銀行存摺後方均有逐一加註款項用途,以供告訴人及其父閱覽,如被告確有逾越告訴人授權而提領款項之情,自無於存摺加註之必要(院二卷第346 頁)。惟查,新豐行前述帳戶存摺內頁確有相關用途之註記,固有該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偵一卷19頁)在卷可參,然該存摺記載之提領款項(支出)與傳票金額及新豐行普通日記簿記載之貸方金額(即提領金額)均顯然不符,舉99 年5月17日之例而言,依該日新豐行轉帳傳票之記載,營業費用之支出(採購液晶螢幕)僅需87,183元,新豐行普通日記簿亦登載貸方金額為87,183元(偵一卷第7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113頁),足見該批液晶螢幕採購之費用僅需87,183元,然存摺上提領之金額卻為187,183元(偵一卷第21 頁),已超逾該筆營業費用10萬元之多,是該頁存摺後方雖有註記「螢幕」,但顯然該筆款項非僅供採購螢幕使用,堪認該註記內容非與實際用途全然相符。而新豐行上開存摺,原則上係由張桓維自行保管,偶有交付予被告提款乙情,雖據張桓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傳票及相關會計簿冊均是被告保管,存摺在需要提領時會交給被告,被告將提領完款項後,我會將存摺要回來(院二卷第274、277頁)在卷,然其同時證稱:存摺上的註記,我沒有仔細去看,只有看存摺餘額而已,因為這十年來工務部都有收到需要的東西,所以十年來我都沒發現(院二卷第372 頁)等語綦詳,足見告訴人雖得隨時取得存摺察看,然依其所述其察看存摺之目的,無非欲瞭解新豐行前述帳戶存摺餘額之情況,又新豐行一年的營業額約3000萬元至1 億之間,月現金流量3、400萬左右,而張桓維在新豐行係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負責新豐行之營運,其所學並非會計專業等情,亦據證人張桓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77 頁),實難期待張桓維於新豐行會計事項,均得事必躬親、逐一檢視,且單憑存摺後方之註記即得察覺該提款金額與前所審核之傳票金額不符,是以,尚難以被告有於存摺內頁後方之註記,而遽認上開提領款項均業經告訴人查閱得知、或指示同意。又辯護人雖稱被告所提款項新豐行普通日記簿之記載不符,但與現金結存日報表相符,且現金結存日報表均有提供告訴人閱覽,顯見告訴人有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然上開現金結存日報表,未據告訴人保存而無法提出本院供參酌,且被告每次提領金額多在5 至10萬元之間,而新豐行之現金流量甚高,已據證人張桓維證述如前,故縱張桓維有經常檢視上開現金結存日報表,亦難從中察覺存款餘額有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告訴人均知情、同意云云,實難採信。 7、末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盜領上開款項,而係交予被告或部分匯入李冠興、楊雅男、趙娟慧、黃海健等人之帳戶,此可由被告及其夫並無財產不當增加,且有負債,反觀張桓維月薪有限,竟尚能購屋買車而得證等語,且提出被告國稅局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3月5日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院二卷第82至85頁)在卷供參,另請求調閱新豐行現金結存日報表(內容記載新豐行當日台幣及外幣餘額,用以供告訴人確認當日現金流量是否充足)、張桓維92 年至100年間之國稅局財產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桓維設於合作金庫前金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及李冠興等人帳戶以張桓維名義匯款之明細等證據。惟按證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前開現金結存日報表未據保存而無法提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院二卷第53、117頁),另銀行存款或個人財產增加 與否,與本案被告有無溢領款項以供己用,實無必然關聯,又本案被告既自承上開溢領款項均係以「現金」交付予張桓維,已如前述,且與本院調閱新豐行前述帳戶93年1 月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名細顯示情況相符(院一卷第211頁以下),則被告輾轉匯入張桓維或第三人帳 戶之款項,與其所溢領之現金間,亦已喪失同一性,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俱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上開規定,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亦無從被告之財產清單、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等,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或各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甚為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賴治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 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等,雖均未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300 元,第214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元,刑法第337 條所定罰金刑之罪高額為銀元500元,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元,經各提高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3 所示部分之行為,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1條部分: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治齡於真正之取款憑條上加填數字而變更其內容,以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詐領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行使變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以向兆豐銀行詐領款項之部分,認係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外,亦係犯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張桓維已蓋妥大章及小章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上,分別加填數字而變造私文書,而逾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前述說明,被告賴治齡就所詐得之款項並非其業務上原先即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被告賴治齡係基於變造前述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詐術,目的顯然係在利用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達到詐得款項之目的,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意旨認係犯業務侵占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占與詐欺,俱 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審理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詐欺罪,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賴治齡利用前述行使變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方式,向兆豐銀行領取變造後之取款憑條款項,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賴治齡變造兆豐銀行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就附表編號1至33 部分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尚屬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向兆豐銀行詐領新豐行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33 部分所犯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8及39 、52及53、63及64、113及114 間,乃於同日領款,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僅侵害一個法益,綜合其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且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其餘在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4 至138所示,不含前開附表編號38及39、52及53、63及64、113及114部分),亦均屬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3 所示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4 至138所示(不含前開附表編號38及39、52及53、63及64、113及114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各罪(共97罪)、附表編號38及39、52及53、63及64、113及114所示各罪(共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實施本案犯罪,然上揭各罪之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38及39、52及53、63及64所示部分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領款外,其餘均明顯可分,犯罪時間亦非緊密相接,自應依其各別犯罪行為成立數罪,尚不得僅以其犯罪次數較多或侵害法益相同,即遽謂應成立接續犯,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賴治齡擔任新豐行會計職務多年,深得告訴人之信任,竟不思忠於職守,長期恣意以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新豐行前述帳戶內存款,盜領及因詐騙實際造成新豐行之損失金額甚鉅,惡性非輕,且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與新豐行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尤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院二卷第21頁),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屏東商工畢業,之前在中華戰略協會工作,另擔任會計20幾年(院二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再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犯行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犯罪之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 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相對較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其加總效應較小,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行,依據前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款日期 │溢領金額 │主文 │ │ │ │ │ │ ├──┼───────┼───────┼─────────┤ │ 1 │93年2月18日 │10萬元 │賴治齡連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 │93年3月8日 │10萬元 │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有期徒刑玖月。 │ │ 3 │93年4月7日 │5萬元 │ │ ├──┼───────┼───────┤ │ │ 4 │93年6月23日 │10萬元 │ │ ├──┼───────┼───────┤ │ │ 5 │93年8月9日 │10萬元 │ │ ├──┼───────┼───────┤ │ │ 6 │93年8月24日 │5萬元 │ │ ├──┼───────┼───────┤ │ │ 7 │93年9月21日 │10萬元 │ │ ├──┼───────┼───────┤ │ │ 8 │93年10月7日 │6萬元 │ │ ├──┼───────┼───────┤ │ │ 9 │93年12月9日 │10萬元 │ │ ├──┼───────┼───────┤ │ │ 10 │93年12月17日 │10萬元 │ │ ├──┼───────┼───────┤ │ │ 11 │94年1月6日 │10萬元 │ │ ├──┼───────┼───────┤ │ │ 12 │94年3月30日 │10萬元 │ │ ├──┼───────┼───────┤ │ │ 13 │94年4月12日 │9萬元 │ │ ├──┼───────┼───────┤ │ │ 14 │94年5月18日 │10萬元 │ │ ├──┼───────┼───────┤ │ │ 15 │94年6月3日 │10萬元 │ │ ├──┼───────┼───────┤ │ │ 16 │94年6月10日 │10萬元 │ │ ├──┼───────┼───────┤ │ │ 17 │94年7月27日 │10萬元 │ │ ├──┼───────┼───────┤ │ │ 18 │94年8月29日 │10萬元 │ │ ├──┼───────┼───────┤ │ │ 19 │94年9月27日 │10萬元 │ │ ├──┼───────┼───────┤ │ │ 20 │94年10月21日 │10萬元 │ │ ├──┼───────┼───────┤ │ │ 21 │94年11月21日 │10萬元 │ │ ├──┼───────┼───────┤ │ │ 22 │94年12月1日 │10萬元 │ │ ├──┼───────┼───────┤ │ │ 23 │94年12月29日 │10萬元 │ │ ├──┼───────┼───────┤ │ │ 24 │95年1月25日 │10萬元 │ │ ├──┼───────┼───────┤ │ │ 25 │95年2月7日 │10萬元 │ │ ├──┼───────┼───────┤ │ │ 26 │95年3月2日 │10萬元 │ │ ├──┼───────┼───────┤ │ │ 27 │95年4月3日 │10萬元 │ │ ├──┼───────┼───────┤ │ │ 28 │95年4月14日 │5萬元 │ │ ├──┼───────┼───────┤ │ │ 29 │95年4月14日 │5萬元 │ │ ├──┼───────┼───────┤ │ │ 30 │95年4月19日 │10萬元 │ │ ├──┼───────┼───────┤ │ │ 31 │95年6月2日 │10萬元 │ │ ├──┼───────┼───────┤ │ │ 32 │95年6月13日 │11萬2,000元 │ │ │ │ │ │ │ │ │ │ │ │ ├──┼───────┼───────┤ │ │ 33 │95年6月21日 │5萬元 │ │ ├──┼───────┼───────┼─────────┤ │ 34 │95年7月13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5 │95年7月27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6 │95年8月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7 │95年8月2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8 │95年9月1日 │2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39 │95年9月1日 │20萬元 │壹日。 │ ├──┼───────┼───────┼─────────┤ │ 40 │95年11月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41 │95年11月16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私│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42 │95年12月1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95年12月19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 │96年2月1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96年3月15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 │96年4月13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 │96年7月3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8 │96年8月3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9 │96年8月13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0 │96年9月13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1 │96年10月11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2 │96年11月13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3 │96年11月13日 │15萬元 │ │ ├──┼───────┼───────┼─────────┤ │ 54 │96年11月27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5 │96年12月11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6 │96年12月31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7 │97年1月9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8 │97年1月15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9 │97年2月29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0 │97年3月10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1 │97年3月20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2 │97年4月15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3 │97年5月2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4 │97年5月2日 │10萬元 │。 │ ├──┼───────┼───────┼─────────┤ │ 65 │97年5月21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6 │97年6月1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7 │97年7月1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8 │97年7月2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9 │97年8月1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0 │97年8月21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1 │97年9月1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2 │97年9月18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3 │97年10月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4 │97年10月1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5 │97年10月22日 │8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6 │97年11月1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7 │97年11月21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8 │97年12月16日 │1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9 │98年2月19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0 │98年2月25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1 │98年3月19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2 │98年3月20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3 │98年4月1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4 │98年4月28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5 │98年5月6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6 │98年6月16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7 │98年6月2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8 │98年7月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9 │98年7月1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0 │98年7月21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1 │98年8月6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2 │98年8月18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3 │98年8月27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4 │98年9月9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5 │98年9月15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6 │98年9月2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7 │98年10月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8 │98年10月21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9 │98年11月10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0 │98年11月23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1 │98年12月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2 │98年12月1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3 │98年12月29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4 │99年1月7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5 │99年1月13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6 │99年1月29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7 │99年2月2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8 │99年3月1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9 │99年3月23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0 │99年4月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1 │99年4月16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2 │99年5月17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3 │99年5月28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 │99年5月28日 │5萬元 │。 │ ├──┼───────┼───────┼─────────┤ │115 │99年6月15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6 │99年6月21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7 │99年6月30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8 │99年8月1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9 │99年8月30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20 │99年9月1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21 │99年9月30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22 │99年10月8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23 │99年10月13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24 │99年10月20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25 │99年11月8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26 │99年11月12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27 │99年11月19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28 │99年11月30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29 │99年12月1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0 │99年12月16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1 │99年12月22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2 │99年12月30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3 │100年1月6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4 │100年1月17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5 │100年2月15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6 │100年2月24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7 │100年3月11日 │10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8 │100年3月18日 │5萬元 │賴治齡犯行使偽造文│ │ │(起訴書誤載為 │ │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100年3月25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合計│ │12,642,000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2,592,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