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華 選任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陳世明 詹素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40、28903、3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與乙○○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緣乙○○(通緝中,其涉案部分待緝獲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 6月7日前某日,在中國大陸海南省海口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之當地人蛇集團份子,認識大陸地區人民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知悉甲2有意來臺 從事性交易,遂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欲安排甲2來台從事性交易 ,即可從中抽成取利,惟因甲2已結婚,故由當時人在臺灣之 丁○○於電話中指導甲2可以參加旅行團至臺灣旅遊後趁機脫 團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甲2應允後,即由丁○○先替甲2支 付來臺旅遊之團費新臺幣(下同)8 萬6200元(含保證金),及另支付予人蛇集團份子「阿玉」之介紹費 2萬5000元等款項,甲2隨即於101年 6月7日跟隨旅行團以觀光名義進入臺 灣,乙○○及丁○○並於當晚搭乘高鐵北上,至臺北市士林夜市迎接甲2脫離旅行團,渠等 3人再一同搭乘高鐵回到高雄 市,乙○○及丁○○並安排甲2入住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3樓之2之出租套房。 二、丁○○復與乙○○基於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1年 6月7日,先由丁○○向甲2表示:因伊已先行支付上開團費、保證金、介紹費 等款項,且安排甲2在臺生活,尚須支出房屋租金、購買日常 用品等生活費用,甲2現已積欠伊約20多萬元新臺幣之債務等 語,乙○○亦向甲2表示:臺灣很小,伊也認識很多警察,且 甲2身上沒有錢,脫團已是犯罪,若被警察抓到將被關很久, 不要想跑,不如以性交易還清債務,回去還可做生意等語,要求甲2以性交易還債,而甲2雖欲來台從事性交易,惟不知債 務竟如此高昂,但因其於清償完畢前實無足夠資金支撐生活所需,且因甲2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隻身在外更有為警查獲 之風險,而難以向外求助,亦無工作許可尋找合法工作謀生,亦僅能接受以性交易償還高額債務,丁○○與乙○○即共同利用甲2上開處境,安排甲2加入「遠東應召站」旗下,並自 101 年6月8日起,另與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遠東應召站」負責人蔡文騰(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內機己○○、司機丙○○等人,一同安排甲2在高雄市各飯店或旅館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並由己○○負責接聽客人來電後調度旗下應召女子,丙○○則負責開車載送甲2為性交易(載送期間約半個月),渠等 對甲2抽佣之方式,則係甲2每與一位男客從事性交易,可自應 召地點之飯店或旅館服務人員處收取1700元現金(男客會依飯店或旅館服務人員開立之價格支付現金予服務人員,而甲2 固定收取1700元),應召站自其中抽取 510元,擔任經紀之丁○○自其中抽取240元,司機則抽取400元(惟每日性交易之男客若超過 7人,則總計支付司機2500元即已足),且甲2 因家中急需用錢,嗣又向丁○○借款,丁○○遂自101年8月6日起,將其抽佣提高至290元,剩餘方歸甲2所有,實際甲2每 接一男客,理應可取得約500至550元之報酬,但因甲2每月之 生活開銷亦計入其積欠之債務中,丁○○並以虛報生活開支之方式虛增甲2之債務,從而甲2並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而均 用以抵付積欠丁○○之債務,甲2即在此不當債務拘束下,持 續不斷從事性交易,縱心生後悔,亦無法自行停止,自 101年6月8日至同年8月26日遭查獲止,已連續接客約390人。 三、丁○○又於101年6月28日,以12萬50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其引介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甲1之經紀權,並 於翌日起將甲1轉至前揭「遠東應召站」,而與「遠東應召站 」之負責人蔡文騰、內機己○○、司機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接聽客人電話調度旗下應召女子,丙○○則負責開車載送,安排甲1在高雄市各飯店或旅館與不詳男客從事 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渠等對甲1抽佣之方式,係甲1每與一位男 客從事性交易,可自應召地點之飯店或旅館服務人員處收取1700元現金(男客會依飯店或旅館服務人員開立之價格支付現金予服務人員,而甲1固定收取1700元),應召站自其中抽 取510元,擔任經紀之丁○○自其中抽取340元,司機則抽取400元(惟每日性交易之男客若超過7人,則總計支付司機2500元即已足 ),實際甲1每接一男客,可取得約450元之報酬 ,甲1即在渠等之安排下,自101年6月29日起,每月工作10餘 日,每日則接客7至8人;嗣於101年8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之「天佑大飯店」七樓擔任服務生之戊○○,亦與前揭人等同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向當時在該飯店第701 號房內休息之賴勇村收取性交易費用3000元後( 其中1,700元將交予甲1, 另扣除房間費500元後,餘800元即歸戊○○賺取),戊○○即撥打電話至「遠東應召站」,表示需要應召小姐一名,該應召站內機人員便通知丙○○搭載甲1前往,甲1抵達該飯店七 樓後,即由戊○○帶領進入701 號房,與賴永村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惟因員警已就本案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多日,遂於同日21時20分許上樓查緝,當場查獲甫性交易完畢之甲1 及賴永村,並逮捕戊○○及在該飯店樓下等候之丙○○,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兼共同被告丙○○、戊○○、證人甲1、甲2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35、624、725、1071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574、1684、1899、1900、2239、2004、2238、2387、2582、2657、2658、2659號、2741、2928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事實一所示之被告丁○○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前揭事實一、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4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2 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二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卷第149頁至150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 6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甲2入境資料、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2年7月9日移署專二高一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甲2 入境 資料、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訴卷第174頁至176頁、第178至180頁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就事實二所示之被告丁○○共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被告己○○、丙○○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甲2部分): 訊據被告己○○、丙○○就前揭分別擔任「遠東應召站」之內線、司機,而圖利媒介甲2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犯行,均坦 承不諱;至被告丁○○固坦承與乙○○共同安排甲2加入上開 「遠東應召站」,並媒介甲2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且 從中抽成取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甲2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拘束甲2,甲2本來就是要來臺灣做性交易,因為甲2欠伊 錢,所以要先把欠伊的債務還清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丁○○辯稱: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同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惟甲2早知來台係從事性交易,仍自願來台,被告丁○○從未 強迫甲2從事性交易,且被告丁○○並未扣留甲2之護照,從未 限制甲2之行動自由,甲2尚可自由出外核對被告丁○○購買予 伊之日用品價格有無錯誤,其又中文流利,可自由對外通訊,顯無何難以求助之處境,再者被告丁○○曾幫甲2 寄款1萬 5000元回家鄉,並交代司機丙○○照顧甲2之飲食起居,就算 甲2生意較差,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1年 8月27日為警查獲之 日止,短短兩個月的其間,亦已將積欠20幾萬元之債務幾乎清償殆盡,僅餘 1萬多元,難認被告丁○○有用不當債務約束甲2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乙○○共同安排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甲2加入「遠東應召站」旗下,而與「遠東應召站」負責人 蔡文騰(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內機即被告己○○(即接聽客人來電後調度旗下應召女子之人)、司機即被告丙○○(載送甲2為性交易約半個月)等人,自101年 6月8日起,一同 安排甲2在高雄市各飯店或旅館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渠等對甲2抽佣之方式,係甲2每與一位男客從事性交易 ,可自應召地點之飯店或旅館服務人員處收取1700元現金(男客會依飯店或旅館服務人員開立之價格支付現金予服務人員,而甲2固定收取1700元 ),應召站即自其中抽取510元, 擔任經紀之被告丁○○自其中抽取 240元,司機丙○○則抽取400元(惟每日性交易之男客若超過7人,則總計支付司機2500元即已足),且甲2嗣因家中急需用錢,又向被告丁○○ 借款,被告丁○○遂自101年8月6日起,將其抽佣提高至290元,剩餘方歸甲2所有,實際甲2每接一男客,理論上可取得約 500至550元之報酬,且其自101年6月8日至同年8月26日遭查獲止,已連續接客約 390人等節,業據被告丁○○、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86至89頁),核與證人兼共同被告丙○○、證人甲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89至93頁、本院訴卷第149至158頁;偵二卷第47至53頁、本院訴卷第158至161頁),並有本案蒐證照片11張(偵一卷第92頁正反面、影三卷第166 頁反面)、被告丁○○帳冊內甲2性交易所得資料影本(偵一卷第 116頁至125頁)、己○○、丁○○、丙○○、甲2之指認照片 一覽表( 偵一卷第18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至93頁、第140頁、第218頁)、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1年4 月20日至101年8月13日之譯文、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8日至101年8月22日之譯文、0000000000號於101 年5月27日至101年8月13日之譯文(影一卷第73至98頁反面、影二卷第170頁反面至197頁)、甲2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5日至101年8月11日之譯文、0000000000號於101 年7月27日至101年 8月23日之譯文(影二卷第81至106頁)、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26日之譯文、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5日至101年8月6日之譯文(影二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25頁)等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二)又被告丁○○與乙○○係基於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7日, 由被告丁○○先向甲2表示:因伊已先行支付上開團費、保證 金、介紹費等款項,且安排甲2在臺生活,尚須支出房屋租金 、購買日常用品等生活費用,甲2現已積欠伊約20多萬元新臺 幣之債務等語,乙○○亦向甲2表示:臺灣很小,伊也認識很 多警察,且甲2身上也沒有錢,脫團已是犯罪,若被警察抓到 將被關很久,不要想跑,不如以性交易還清債務,還可回去做生意等語,要求甲2以性交易還債,甲2雖欲來台從事性交易 ,惟不知債務竟如此高昂,但因其於清償完畢前實無足夠資金支撐生活所需,又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隻身在外更有為警查獲另遭遣返之險,而難以向外求助,亦無工作許可尋找合法工作謀生,亦僅能接受以性交易償還高額債務,丁○○與乙○○即共同利用甲2上開處境,安排甲2加入「遠東應召站 」旗下,嗣被告丁○○又將甲2每月之生活開銷均計入其積欠 之債務中,且以虛報生活開支之方式虛增甲2之債務,而以此 不當債務拘束甲2持續從事性交易,甲2縱心生後悔,亦無法自 行停止,只能在被告丁○○與乙○○之拘束下不斷從事性交易等節,亦據證人甲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二 卷第47至53頁、第89至93頁;本院訴卷第149至158頁),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影二卷第85至86頁、第129頁正反面、第141頁、第174頁反面 、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可分述如下: 1.證人甲2於偵訊中證稱:伊是以旅遊簽證入台灣,本來應該在 入台以後15日內出境,伊在101年 6月7日進入台灣,所以現在已經逾期了,當時是跟旅行團一起入台,伊脫團滯留,是「安心」(即被告丁○○)跟「流汗」(乙○○)介紹伊進入台灣,乙○○去海南叫伊來,被告丁○○出錢讓伊自己去辦理入台相關手續,錢也是要還給被告丁○○,伊跟警方供稱被告丁○○有給伊一張明細表,上面有寫伊要還給她的錢有房租 1萬8000元、介紹費2萬5000元、團費8萬6200元、寄錢 1萬5000元、預支7萬6794元,合計22萬994元等語,大概是那樣,介紹費是乙○○拿走,因此被告丁○○幫伊先出2 萬5000元給乙○○,團費那麼高是因為還有保證金,伊沒有回海南,保證金就會被沒收,寄錢的部分是伊請被告丁○○幫忙寄3000元人民幣回家鄉,預先向被告丁○○借款是因為伊來這邊沒有錢吃飯,也沒有錢買日用品,所以先跟她借款,這些錢不是一次借款,是累積一段時間借的,伊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所賺到的錢,要還債、抽成,公司、經紀都會抽成,伊也還要支付司機的費用,公司、經紀抽成以後再將剩餘款項還債,他們還跟伊說就算伊去跟警方自首,也是抓伊,不會抓他,他們還會跟警方說伊就是來台灣做壞事,他們跟伊說要回海南可以,可是要先還清積欠的款項,目前伊還有欠他們 1萬多元台幣,伊積欠他的應該有到23萬元,目前還到剩下 1萬元左右,當時乙○○跟被告丁○○一起去接伊,他們搭乘高鐵的費用也叫伊負擔,帳目上有列出來,有時候他們幫伊買東西也會浮報費用,知道他們有浮報是因為伊有拿給其他朋友看過,他們看完以後覺得有一些費用似乎比較高,要伊問問其他人,伊去問的結果發現他們有浮報的情況,伊有去賣場看,發現他們浮報一倍的費用,伊是有鑰匙可以進出,可是伊不知道路,也沒有錢,他們又叫伊不要一個人出門,被警方抓到伊會被判很重關很久;伊進入台灣的原因是因為乙○○去海南島的時候,說來台灣要介紹工作給伊,他跟伊說台灣的錢很好賺,說一個月可以賺4、5萬元,但目前來台灣做幾個月,伊沒有存錢,看證物的帳本就可以知道,如果依照他們作帳的方式,伊永遠還不完,他們還跟伊說如果我想要早一點回海南看女兒,就是要天天出來上班,伊每次都想要去自首,每次想要去的時候他們總是說一些好聽的,故意帶伊出去吃飯安慰伊,他跟伊說如果被抓會被關很久,他們有眼線,還會傳回海南說我在賣淫,所以真的走投無路才會聽他們的話,本來一開始朋友介紹的時候是說乙○○要幫伊辦理來臺灣,可是乙○○沒有錢,他當時跟伊說有介紹費,每個月工作所賺到的錢,都會給他一部份,伊就去辦理相關證件,原本伊不知道到底是誰替伊辦理去臺灣的事情,是後來被告丁○○在電話與QQ中跟伊聯絡,問伊大哥(即乙○○)有沒有說是她要辨伊到臺灣,伊才知道是丁○○要辨伊來臺灣等語(偵二卷第47至53頁、第89至93頁)。於審理中則證稱:伊是101年 6月7日以旅行簽證之名義來臺灣,到臺灣的第一天就脫團,當初是乙○○跟伊等介紹,說來臺灣打工很好賺錢,伊之前跟警察說臺灣旅遊的團費是新臺幣 8萬6200元,一共給伊寄的是這麼多,都用在手續、團費,伊來的時候身上剩差不多1000多元人民幣,讓伊在過關的時候換成台幣,這都是被告丁○○寄給伊的,另外還有跟伊收7500元左右的人民幣,這是介紹費,要給介紹伊跟乙○○認識的那個女孩,團費是被告丁○○跟乙○○先寄到大陸給伊,介紹費則是伊到臺灣工作後,被告丁○○有跟伊說這筆介紹費要給那個介紹的女孩,被告丁○○說是她辦伊來的,所以到臺灣後,伊都要聽被告丁○○的,被告丁○○曾給伊一張明細表,上面就是伊上班有做幾個工,伊的個人所得、生活用品、藥品支出、帶伊去看醫生等等,被告丁○○說多少錢就多少錢,那些生活日用品都是她們買的,她們都會寫一張白紙跟伊說她們買了多少錢,生活費多少,事後伊自己去問附近的人,問說你們物價很高嗎,拿被告丁○○給伊的東西去店家核對,像是屈臣氏、民生藥局、小北百貨,伊都有去對過,發現他們對伊算得很高,伊才知道他們一直都騙伊,伊來臺灣欠被告丁○○很多錢,伊從來都沒有領過現金,都是司機直接把錢交到公司,然後被告丁○○去跟公司結帳,房租直接從伊賺的錢裡面扣,伊有時候沒有錢吃飯,就要跟被告丁○○借錢,她都只願意一千、一千的給,有時候身上沒有錢,跟她說伊沒有錢吃飯,她都說要給,但幾天都沒有看到她人來,被告丁○○規定伊每天去上班要化妝跟洗頭髮,這樣就要五、六百元,就要每天跟被告丁○○借錢,伊所有的費用都是跟被告丁○○,都算到債務裡,被告丁○○去接伊,帶伊到高雄的路費,也都要伊支付,算在債務裡面,他們跟伊說這個工作很好賺,只要將欠他們的錢還完,伊不做也可以,伊一個人來到陌生的城市,也不知道怎麼辦,乙○○說臺灣很小,他們認識很多警察,叫伊不要想跑,說如果伊不做的話,就要告訴伊家裡的人伊在這裡做什麼壞事,不給伊回去,還說伊現在身上也沒有錢了,脫團已經是犯罪,被警察抓到就會被關很久,他們說伊沒有證件,不可以出門,被警察抓到就會被關,不可以自己出門,他就跟伊說,伊現在沒有錢,也不能去哪裡,因為伊家裡也有欠人家錢,如果伊在這邊賺幾十萬,家裡面就可以還清債務,回去做生意,伊就說好吧,伊就去做(性交易),抽成的規則是乙○○和被告丁○○告訴伊的,伊每個月要工作20多天,一天接客的數量多的時候十幾個,也有一整天都沒有客人,伊被移民署查獲時,還有欠被告丁○○的錢沒有還完,被告丁○○有給伊帳單,伊至少欠被告丁○○22萬元,被查獲時還欠 1萬元左右,伊若不想上班,就身上沒有錢,連飯錢都沒有,伊有想過要自首,但因為伊身上沒有錢,司機跟伊說進去移民署吃飯也要自己付錢,要伊自己先偷偷藏一點錢在身上,被告丁○○說要是伊有本事的話,就拿20萬元來,她現在馬上就放伊走,被告丁○○是沒有逼伊,但她說伊不賣淫,也要將錢還她,賣淫是她提供的唯一出路,伊性交易拿到的錢都沒有拿到手,是拿來抵債,伊來之前是想要賺一筆錢拿回海南島,來之後只希望身上能有一筆小錢,趕快去自首,伊有跟被告丁○○說想要離開,但沒有離開是因為還欠被告丁○○的錢,且身上也沒有錢,被告丁○○她們幫伊買日用品、服裝、藥品,甚至帶伊去醫院就醫都有浮報費用,伊發現後有打電話跟被告丁○○說,有證據的她就承認,幫伊減回來,沒有證據的就不承認,她幫伊買東西都不給伊發票,有價格標也都剝掉,伊接客所拿的錢都先全部拿給司機,司機會給伊一張白單,作為證明伊當天交給司機多少錢,伊再拿白單跟被告丁○○對帳,將所有的費用扣除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49至158頁)。 2.再參以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101年7月10日21時38分許,被告丁○○與甲2間有「甲(即甲2): 阿麗有教我的方法, 我有算啦,差不多還,如果算到10號,還差不多將近10萬那邊,我不知道是否算對。乙(即被告丁○○): 沒有,我有看妳的帳單,8萬多啦。甲: 那可能是我沒有算對。乙:啊。甲:可能是我不懂算啦,我算差不多將近10萬那邊。乙:差不多啊,8萬多嘛,差1萬多塊就10萬嘛,啊然後你包裝這部份,洗頭化妝都要借錢嘛。甲:對啊。乙:其他錢是沒什麼花到,啊我又幫你繳了一個月的房租,因為上個月的 7號嘛,現在 7號有過了,我幫你繳這個月的房租費,妳加一加差不多還有11萬多那邊吧,因為扣妳的房租費,跟你每天上班的費用。甲:我想問你一下,我過來時不是只花了2萬元的人民幣嘛?乙: 啊你要知道你那個介紹費咧,介紹費5千塊,7千塊給老頭子,這個都要咧。甲:這個都要我出的嘛?乙:對,這個都是,包括阿麗也都是一樣,妳知道你進來多少…7788包括水電才還17萬,阿麗進來要還20萬咧。甲:人家阿麗是辦老公過來,有牌咧,我覺得我這樣很不公平啊,介紹費。乙: 不公平啊你介紹費本身,妳去問阿玉。甲:大哥也沒有跟我講介紹費,就是說我過來花多少錢就是多少錢,介紹費沒有說是我這邊出。乙: 那個是他沒跟你講,妳不相信你打電話回去海南問阿玉啊。甲:那我不知道這個事情。乙:不相信你打電話回去海南問那個阿玉,我跟你講啦,每一個他辦進來的,他介紹那麼多個,都是這樣子的啦,妳不要問我啦,妳去問任何一個經紀都是這樣做。」之對話( 影二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第85至86頁 ),足見被告丁○○確有將預期外之高額債務加諸於甲2,而使甲2不得不持續以性交易抵債 之情形。又參以證人甲2與其司機丙○○間於101年7月6日3時 58分許,則有「乙(即甲2):上次我有跟她說,要借 3千元 回家,我30號就有問了,她說她現在沒有錢…我說你這樣做我的經紀人你都沒有一點實力,我每天都這麼努力的上班,我做多做少心理壓力那麼大,我也是這麼努力上班,你們都沒有一點信心給我,我又不是像你借 3萬,還是借10萬,一直在推推推什麼,你想啦,我身上只有幾百元而已,昨天去買水,身上沒錢了,她來了,我就給她講說給我 2千塊台幣,她說她沒有錢。甲(即丙○○):錢這事...」等對話( 影二卷第174頁反面);於101年 7月10日21時57分許,被告丁○○與司機丙○○間則有「乙(即丙○○):喂,小不點(即甲2)剛剛打給我啦,她說她家裡又打電話給她要錢了啦 。甲(即丁○○):這個要錢是他的事啊,因為她的錢都沒還完啊。乙:這個我知道啦...。甲:他當然在你面前講的軟啊。乙:我有問他多少錢啊,她說3千元啦。甲:我跟你呼,我答應他 2個禮拜啦,現在她又在那邊叫了,不要去理她,人家阿杜說你小姐還沒將錢還完,不可能將錢借給她的,還完才能借。乙:你有跟他講 2個禮拜嘛。甲:我有答應他最晚15號啊。乙:那你就照這個日期。甲:對啊,她現在還差我10幾萬咧。乙:你就傳個簡訊跟她講啦」等對話(影二卷第129頁正反面);嗣於101年7月12日3時18分許,甲2與司機 丙○○間又有「乙(即甲2):這幾天她也不會問我有沒有錢 啊,我身上連半毛錢都沒有,他是我的經紀人都不會問說小不點你有沒有錢吃飯,還是怎樣,你做一個經紀人這樣要我怎過日子嘛,因為化妝那邊也要期了,我也沒錢交。甲(即丙○○): 可愛那邊我明天會去處理啦,就可愛跟頭髮那邊,我會去處理,因為我後天才不在高雄啦。」之對話;嗣於101年8月14日21時56分許,甲2與被告丁○○間復有「乙(即 甲2)說要去自首。乙:你們這樣我把錢還你了,你這樣對我 啊。甲(即被告丁○○):哪有這樣對你啦。乙:我身無分文。甲:你要跟我講…… 」等對話(影二卷第141頁)。足見甲2於在台期間,縱使不斷從事性交易,仍經常處於身無分 文之狀態,而不時有向司機丙○○及被告丁○○抱怨之情形。是綜合證人甲2之證述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就被告丁○○ 確與乙○○共同利用甲2難以求助之處境,嗣後並以虛增債務 之方式,以不當債務約束甲2從事性交易,甲2縱已心生後悔, 在高額債務拘束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下,亦僅能持續從事性交易等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依司機丙○○所述,甲2早知 來台係為從事性交易,且甲2行動自由,並未陷於難以求助之 處境,被告丁○○亦未以不當債務約束甲2云云。但查: 1.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亦即本罪係規定被害人雖有同意從事性交易,然係行為人利用心理上強制力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同意,而為有瑕疵的同意,且行為人並對被害人造成性剝削之情形,蓋此方足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 1項之營利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為性交罪相區隔。而前揭人口販運罪中之「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條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於持假證件、偷渡等方式自境外移動入境之過程,由於本身即具高風險性,通常必須應允高額代價,應召集團將此價金轉嫁予被害人,被害人即需支付較入境費用更高額之債務,而此類債務於境區移動前大部均未付、未完全清償,約定於工資中扣抵,待全部扣抵完畢,被害人方可實質取得工作收入,惟此扣抵期間,被害人將處於完全無其他收入來源,而無生存資力,除依附應召集團抵償外,別無其他選擇餘地。至「不當債務約束」,則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即係被害者以本身之應允工作(性交易)為債務之保證,惟工作(性交易)之代價,除勞動報酬顯低於一般同等工作、無工作期限約定者屬之外,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合理,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化妝費、住宿費、醫療費等,導致債務不斷增加,而使被害人實質上根本無法取得性交易報酬之情形,亦應包含在內。且此處之「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之為性交易」,除被害人原無從事性交易之意,經行為人以上開含有心理強制之手段遊說後,使被害人迫於無奈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固然屬之,縱然被害人初始即知悉來台係為從事性交易,然來台後因遭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而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之情形,自應亦屬以心理強制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性交易行為。 2.從而,本件被害人甲2雖獨自居住,可自行出入,此據證人丙 ○○證稱在卷(本院訴卷第159頁),惟甲2 於入境不久後, 既即遭被告丁○○與乙○○等人帶至陌生之高雄地區從事性交易,且因非法居留,被告丁○○等人又多次向其表示若遭查獲將有牢獄之災,因此被害人甲2對於活動範圍亦有所忌憚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甲2既獨自非法居留我國,並亟需 金錢償還債務及改善家計,又唯恐若遭警查獲將身繫囹圄,其內心利害權衡標準及模式,並不可等同一般受害之國人,被告及辯護意旨以甲2中文流利且可自由活動等情,作為論斷 被害人等人有相當之求救途徑存在,並無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自非可採。 3.再者,除被告丁○○有以虛增債務之方式不當拘束甲2,業經 甲2證述如前外;本案被告丁○○並以先為甲2支出辦理非法入 境之費用為名義,要求甲2以性交易工作償還債務,而甲2非法 入境臺灣之一切安排,包括交通費、仲介費、日常生活開支、醫療費用等,均需由甲2自己性交易所得支出,亦即依照被 告丁○○、乙○○與甲2約定之條件,係屬於安排性交易者將 使性交易工作者非法入境所支出之大額成本完全轉嫁予性交易工作者之不平等約定,甲2於此一約定下所負擔之債務,即 屬於一不平等債務,而被告丁○○與乙○○並透過由渠等先行收取全部報酬,再從中代為支出所有日常開支之方式,確實執行上開約定,以此所有收支均由被告丁○○所掌控之方式,將使甲2實質上根本無從支配性交易之收入,無論債務多 寡、債務抵償之計算是否正確,均僅能任被告丁○○宰割。是被告丁○○、乙○○透過上述債務約定及執行方式,已可確保在甲2之性交易報酬收入足以完全清償渠等第一次投入之 高額成本支出以前,都不必實際付任何薪資予甲2,而甲2以非 法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其於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後,於未獲實際所得前,也不可能空手而回,則其在此種不平等之契約約定、債務負擔下,即使心中有不滿、後悔之情緒,然如果反悔離去,勢必一無所獲,徒然讓被告丁○○、乙○○取走全部性交易收入,何況甲2於償還上開債務前,不能實際 拿到報酬,自身自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可以出境返回家鄉,又係非法入境隻身在臺灣地區,亦無可資求助之親友,是其只能聽從被告丁○○、乙○○指示,一面從事性交易工作,一面期待被告丁○○、乙○○會在其個人報酬以足以抵償辦理非法入境之費用後,真正按接客人數支付其報酬。被告丁○○、乙○○此種將所投入使人非法入境之成本盡數轉嫁至甲2 身上之不平等約定,勢必使甲2為真正獲取個人報酬,受迫須 持續不斷從事性交易,經核屬「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從事性交易」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實屬灼然至明。 4.且甲2知悉來台為從事性交易等節,固據證人兼共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伊所見,甲2早就知道來台灣是要從 事性交易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60至161頁),惟甲2來臺後 已因初次入台,又為非法入境,無處可去,且其面臨遠高於預期之債務,性交易所得並全遭被告丁○○拿走抵債,身無分文,縱然後悔,也無法自由脫離被告丁○○之控制等節,已迭如前述,其嗣後實際上已無可為反悔、變更意思之可能,此亦據甲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己不能決定每天要不要 出來做性交易,伊若不想上班,就身上沒有錢,連飯錢都沒有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則被告丁○○對於甲2來臺後「自願賣淫」、或「終止賣淫」之決意過程 ,已利用其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等心理上之強制,而使得甲2不得不持續從事性交易等節,自堪確認。被告丁 ○○及辯護意旨以甲2來台前即知悉將從事性交易等節,辯稱 並未構成前揭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丁○○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丁○○前揭共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被告己○○、丙○○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就事實三所示之被告丁○○、己○○、丙○○、戊○○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甲1部分): 前揭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86至89頁),核與證人兼共同被告丙○○、戊○○於偵訊中(偵二卷第89至93頁、第31至32頁),證人甲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二卷第 42至44頁反面、第89至93頁,本院訴卷第143至148頁反面)、證人即男客賴永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35至236頁),並有被告丁○○帳冊內甲1性交易所得資料影本 (偵一卷第126頁至128頁)、前揭己○○、丁○○、丙○○、甲1之指認照片一覽表(偵一卷第18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 至93頁、第140頁、第185頁反面)、前揭被告丁○○持用之00 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26日之譯文、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5日至101年8月6日之譯文(影二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25頁)、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8日至101年8月22日之譯文、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7日至101年8月13日之譯文(影二卷第170頁反面至197頁)、甲1持用之0000000000號101年 8月6日譯文(影三卷第65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己○○、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丙○○、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就事實一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上開判決雖係針對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所發,然則,實際上未結婚而以假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本意即為在台非法居留,而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台後,隨即脫團滯留臺灣,此二種情形均係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間之法理相同,自可相互援引。從而,被告丁○○與乙○○為圖營利,使甲2 以觀光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形式雖然合法,但實質仍屬非法,自仍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涉犯同法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被告丁○○與乙○○、甲2就此 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二部分(附表一編號2): 1.就被告丁○○部分: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足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丁○○就此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且按犯罪如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其輕罪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內,祇能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上開所為同時觸犯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罪處斷。 2.就被告己○○、丙○○部分,核其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3.被告丁○○、己○○、丙○○與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己○○、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範圍,則僅限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4.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丁○○以不當債務約束及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己○○、丙○○則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渠等在101年6至8月間每日密接媒介甲2 從事性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地區各飯 店,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被害人亦屬同一,為屬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就事實三部分(附表一編號3): 1.核被告丁○○、己○○、丙○○、戊○○就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渠等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己○○、丙○○亦均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短時間內密接持續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亦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時,於論罪科刑欄雖概括就被告丁○○此部分論以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 1項之罪,惟觀諸起訴事實,就甲1部分,僅論及就同案被告乙○○有以不當債務約束甲1從 事性交易,但就被告丁○○部分則均未論及有何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或不當債務約束使甲1從事性交易之具體事實(起訴 書第2至3頁),是本件應認起訴意旨就被告丁○○對甲1部分 之起訴範圍,僅止於營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且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已陳述本件起訴被告丁○○就甲1部分係該當於 前揭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本院訴卷第188頁),本院自毋庸再就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於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予以審酌。 二、被告丁○○、己○○、丙○○所犯上開各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就其犯行除人口販運罪部分外,均已坦承,其引進大陸女子來台,犯罪利得僅為填補債權,且被告丁○○並無前科紀錄,因年輕失慮,同為遭仲介來台賣淫之受害者身份,犯後態度良好,其情堪予憫恕,若判處 3年以上之重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本件被告丁○○使甲2來台,係為以不當債務約束 使之從事性交易以取利等節,已如前述,依被告丁○○之行為態樣,顯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自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2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對於社會秩序已產生潛在危害,又共同以不當債務、難以求助處境之心理壓力,使甲2只能聽從指示,持續從 事性交易,戕害他人人格尊嚴,並另行擔任甲1之經紀人,媒 介其從事性交易以取利,破壞社會風氣;被告己○○、丙○○均明知應召站媒介女子甲1、甲2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仍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戊○○前已有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圖利媒介與人性交犯行,顯尚未因為先前為警查獲之教訓而生警惕悔改之意;並兼衡被告己○○、丙○○、戊○○等 3人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均非應召站之主事者,僅為謀生計,致罹刑章,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己○○、丙○○、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己○○、丙○○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己○○、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丙○○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再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己○○、丙○○所犯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六、又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丁○○、己○○辯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本院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之,自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就被告己○○部分,則其擔任應召站之內機,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上開媒介性交易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己○○、丁○○、丙○○所有,且均為供本件如事實二、三、所示之人口販運或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偵一卷第11至19頁、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第136至137頁 ),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渠等及被告戊○○共同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參照)。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告丁○○就上揭事實二所示之人口販運犯行,其自 101年6月8日至同年8月5日之抽成計算方式,係甲2每接一男客, 可取得240元之經紀費,而上開期間甲2總計接客319人;嗣自 101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6日止,則係甲2每接一男客,可取得 290元之經紀費,而上開期間甲2 總計接客71人,此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194頁 ),並有上開帳冊內甲2性交易所得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116頁 至125頁 )。是被告丁○○共犯人口販運罪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9萬7150元【(319x240)+(71x290)=76560+20590=97150】,均未扣案,應依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爰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之「主文」欄所示。 (三)至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或非屬被告丁○○等人所有,或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文 │ │ │ │ │ │ ├──┼───────┼─────┼──────────────────┤ │ 1 │如事實一所示 │丁○○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 │(乙○○)│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貳月。 │ ├──┼───────┼─────┼──────────────────┤ │ 2 │如事實二所示 │丁○○ │丁○○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己○○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 │ │ │丙○○ │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 │ │ │(乙○○)│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與乙○○連帶沒收│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 │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 │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事實三所示 │丁○○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 │ │己○○ │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 │ │ │ │丙○○ │沒收。 │ │ │ │戊○○ │ │ │ │ │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 │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 │ │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筆記本 │1本 │己○○│ ├──┼─────────────────┼────┤ │ │ 2 │甲AM甲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3 │鑰匙(含電梯感應器) │1支 │ │ ├──┼─────────────────┼────┼───┤ │ 4 │賣淫所得單據 │89張 │丁○○│ ├──┼─────────────────┼────┤ │ │ 5 │帳冊 │1本 │ │ ├──┼─────────────────┼────┤ │ │ 6 │甲ony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7 │甲amsun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8 │NOKIA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9 │甲AM甲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A000001D508E7A) │ │ │ ├──┼─────────────────┼────┤ │ │ 10 │甲AM甲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1 │LG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0000000000│1支 │ │ │ │、編號:060489) │ │ │ ├──┼─────────────────┼────┼───┤ │ 12 │甲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張 │丙○○│ │ │、0000000000) │ │ │ ├──┼─────────────────┼────┤ │ │ 13 │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 │1支 │ │ │ │(無甲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4 │甲AM甲UNG牌行動電話 │1支 │ │ │ │(無甲IM卡、序號:A000001E7B894B)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甲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內含門 │1支 │己○○│ │ │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 │ │ │27470) │ │ │ ├──┼─────────────────┼──┤ │ │2 │甲AM甲UNG牌行動電話(無甲IM卡、 │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3 │甲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支 │ │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4 │甲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1支 │ │ │ │(無甲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5 │甲AM甲UNG牌行動電話 │1支 │ │ │ │(無甲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6 │張鈴婷身份證(偽、變) │1張 │丁○○│ ├──┼─────────────────┼──┤ │ │7 │身分證(大陸籍證件) │1張 │ │ ├──┼─────────────────┼──┤ │ │8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國建設銀行、 │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 │ │ │ │ ├──┼─────────────────┼──┤ │ │11 │通行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1本 │ │ ├──┼─────────────────┼──┤ │ │12 │入境許可證(包含大陸人士入出境登記│2張 │ │ │ │表1張) │ │ │ ├──┼─────────────────┼──┤ │ │13 │甲IM卡 │3張 │ │ ├──┼─────────────────┼──┤ │ │14 │電子產品(i-Buudie牌筆電、滑鼠1個 │1台 │ │ │ │、行動網卡1個<內含有甲IM卡>) │ │ │ ├──┼─────────────────┼──┤ │ │15 │本國紙幣(新臺幣壹仟元) │25張│ │ ├──┼─────────────────┼──┤ │ │16 │本國紙幣(新臺幣伍佰元) │1張 │ │ ├──┼─────────────────┼──┤ │ │17 │本國紙幣(新臺幣壹佰元) │7張 │ │ ├──┼─────────────────┼──┤ │ │18 │外國紙幣(美金10元) │1張 │ │ ├──┼─────────────────┼──┤ │ │19 │外國紙幣(人民幣1元) │8張 │ │ ├──┼─────────────────┼──┤ │ │20 │外國紙幣(人民幣5元) │2張 │ │ ├──┼─────────────────┼──┤ │ │21 │外國紙幣(人民幣10元) │4張 │ │ ├──┼─────────────────┼──┤ │ │22 │外國紙幣(人民幣20元) │1張 │ │ ├──┼─────────────────┼──┤ │ │23 │外國紙幣(澳門幣20元) │1張 │ │ ├──┼─────────────────┼──┤ │ │24 │外國紙幣(港幣20元) │1張 │ │ ├──┼─────────────────┼──┤ │ │25 │外國紙幣(印尼盾1000元) │1張 │ │ ├──┼─────────────────┼──┤ │ │26 │外國紙幣(印尼盾10000元) │1張 │ │ ├──┼─────────────────┼──┤ │ │27 │外國紙幣(新加坡幣1元) │1張 │ │ ├──┼─────────────────┼──┤ │ │28 │外國紙幣(新加坡幣2元) │1張 │ │ ├──┼─────────────────┼──┤ │ │29 │外國紙幣(馬幣10元) │1張 │ │ ├──┼─────────────────┼──┼───┤ │31 │記帳簿 │2本 │甲1 │ ├──┼─────────────────┼──┤ │ │32 │岡本保險套 │1盒 │ │ ├──┼─────────────────┼──┤ │ │33 │(陳秀麗大陸籍身分證)身份證影本 │1張 │ │ ├──┼─────────────────┼──┤ │ │34 │陳秀麗常住人口登記卡 │1張 │ │ ├──┼─────────────────┼──┤ │ │35 │王振華公證事務所收據 │1張 │ │ ├──┼─────────────────┼──┤ │ │36 │中國移動通信電話甲IM卡 │1張 │ │ ├──┼─────────────────┼──┤ │ │37 │記憶卡 │1張 │ │ ├──┼─────────────────┼──┤ │ │38 │外國紙幣(人民幣5角) │2張 │ │ ├──┼─────────────────┼──┤ │ │39 │外國紙幣(人民幣1元) │11張│ │ ├──┼─────────────────┼──┤ │ │40 │外國紙幣(人民幣5元) │2張 │ │ ├──┼─────────────────┼──┤ │ │41 │外國紙幣(人民幣10元) │9張 │ │ ├──┼─────────────────┼──┤ │ │42 │外國紙幣(人民幣20元) │3張 │ │ ├──┼─────────────────┼──┤ │ │43 │外國紙幣(人民幣50元) │1張 │ │ ├──┼─────────────────┼──┤ │ │44 │本國紙幣(新臺幣200元) │1張 │ │ ├──┼─────────────────┼──┤ │ │45 │中國移動甲IM卡(門號不詳) │1張 │ │ ├──┼─────────────────┼──┤ │ │46 │亞太電信甲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 │ ├──┼─────────────────┼──┤ │ │47 │甲AM甲UNG牌行動電話(編號: │1支 │ │ │ │Z000000000E3CD、無甲IM卡) │ │ │ ├──┼─────────────────┼──┤ │ │48 │台灣大哥大甲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 │ ├──┼─────────────────┼──┤ │ │49 │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50 │潤滑油 │1瓶 │ │ │ │ │ │ │ ├──┼─────────────────┼──┤ │ │51 │已用過衛生紙1團及保險套外包裝1個 │1捲 │ │ │ │ │ ├──┼─────────────────┼──┤ │ │52 │垃圾袋 │1個 │ │ ├──┼─────────────────┼──┼───┤ │53 │支出筆記 │11張│甲2 │ ├──┼─────────────────┼──┤ │ │54 │帳冊 │2本 │ │ ├──┼─────────────────┼──┤ │ │55 │海南虹橋旅行社名片 │1張 │ │ ├──┼─────────────────┼──┤ │ │56 │陳暐傑聯絡名片 │1張 │ │ ├──┼─────────────────┼──┤ │ │57 │收支清單 │14張│ │ ├──┼─────────────────┼──┤ │ │58 │估價單 │64張│ │ ├──┼─────────────────┼──┤ │ │59 │電子產品( KPT 牌 K668 型手機 1 支│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60 │甲AM甲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支 │張育瑞│ │ │0000000000、序號:A000002FFCCEE) │ │ │ │ │ │ │ │ ├──┼─────────────────┼──┤ │ │61 │甲AM甲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