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棨富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棨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曾祥茂」、「鄭宗賢」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曾祥茂」、「鄭宗賢」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棨富於民國88年8 月5 日至101 年10月15日止,受僱於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擔任南區出租業務部經理,負責得利影視公司與錄影帶出租店家(下稱出租業者)間影片出租之簽約、收款、送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明知其未經豔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豔陽公司)負責人曾祥茂及真善美影視社負責人鄭宗賢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其2 人之身分,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簽「曾祥茂」、「鄭宗賢」之簽名,並以不知情成年刻印商所偽刻之「曾祥茂」、「鄭宗賢」印章加蓋其上,再將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20紙,繳回得利影視公司持以行使。又楊棨富因需錢孔急,明知其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應悉數繳回得利影視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10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得利影視公司向豔陽公司確認貨款支付情形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棨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他卷第63-66 頁;本院審訴卷第29-31 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且查: (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冠華、證人即被告任職得利影視公司之主管劉荃、證人即真善美影視社經理葉璟坤、證人即真善美影視社負責人曾祥茂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他卷第56 -47、63-66 頁;偵卷第15、20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卡暨履歷表影本、得利影視公司101 年10月到期本票及貨款未收統計表、被告承認侵占貨款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損害賠償數額確認書、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及影本、艷陽公司及真善美影視社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於偵查庭書寫「曾祥茂」、「鄭宗賢」文字之文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3、14-18 、20-31 、33-35 、52-54 、67頁;偵卷第6-9 頁)。 (二)雖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目的,係因得利影視公司要求出租業者於簽立授權出租協議書之同時,應開立協議書約定金額之本票或支票,得利影視公司才願意出貨予出租業者,但部分出租業者不願先開立票據,被告基於業務上之便利,才偽造票據以符合得利影視公司之要求,並未以票據換取財產上之利益或以票據作為擔保,故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祇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未取得曾祥茂及鄭宗賢之授權下,仍以其2 人之名義,偽簽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且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目的,係得利影視公司供應影音光碟等視聽著作予出租業者前,應與出租業者簽立合約書,並依契約約定之出片量及價格簽發票據,以擔保影片授權費用之支付,此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一致供明(見偵他卷第56-57 、63-66 頁),並有得利影視公司提出之授權出租使用影片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51頁 ),則被告明知如出租業者未依約給付授權費用,得利影視公司將持上開票據向出租業者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卻仍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得利影視公司,以表彰自己已代得利影視公司取得該本票所載之債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上開本票當作真券而加使用、行使之意圖,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刻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13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為使艷陽公司、真善美影視社符合得利影視公司出片之要求,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任職於得利影視公司職司收取貨款業務之機會,而將附表二所示貨款侵占入己,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宗賢」、「曾祥茂」印章,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被告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之行為,確有不當,惟其動機係為求業務之便利,應得利影視公司與出租業者間契約之要求,以增強出租業者支付授權費用之擔保作用所致,且俱將該等本票繳回得利影視公司,非持該等偽造之本票變現而牟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尚非至劣,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所生之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鄭宗賢、曾祥茂同意,恣意偽造有價證券,損及票據名義人之權益;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恪遵職守,竟為一己之私,挪用其在業務上所應繳回得利影視公司之貨款達2,994,382 元,數額非微,致得利影視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得利影視公司確認侵占貨款之金額及明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能與得利影視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0紙,業經得利影視公司提出而附於卷內,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俱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偽刻之「鄭宗賢」、「曾祥茂」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0紙,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俐嫺 ┌─────────────────────────────┐ │附表一 │ ├──┬─────┬────┬─────┬────┬────┤ │編號│票號 │票載發票│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 │ │ │人 │ │(新臺幣│日 │ │ │ │ │ │/元) │ │ ├──┼─────┼────┼─────┼────┼────┤ │ 1 │000-0-000 │曾祥茂 │101.5.31 │205,000 │101.3.13│ ├──┼─────┼────┼─────┼────┼────┤ │ 2 │000-0-000 │同上 │101.6.30 │205,000 │同上 │ ├──┼─────┼────┼─────┼────┼────┤ │ 3 │000-0-000 │同上 │101.7.31 │205,000 │同上 │ ├──┼─────┼────┼─────┼────┼────┤ │ 4 │000-0-000 │同上 │101.5.31 │125,000 │同上 │ ├──┼─────┼────┼─────┼────┼────┤ │ 5 │000-0-000 │同上 │101.6.31 │125,000 │同上 │ ├──┼─────┼────┼─────┼────┼────┤ │ 6 │000-0-000 │同上 │101.7.31 │125,000 │同上 │ ├──┼─────┼────┼─────┼────┼────┤ │ 7 │000-0-000 │同上 │101.8.31 │125,000 │同上 │ ├──┼─────┼────┼─────┼────┼────┤ │ 8 │000-0-000 │同上 │101.9.31 │125,000 │同上 │ ├──┼─────┼────┼─────┼────┼────┤ │ 9 │000-0-000 │同上 │101.10.31 │129,992 │同上 │ ├──┼─────┼────┼─────┼────┼────┤ │ 10 │000-0-000 │同上 │101.9.31 │54,000 │101.5.31│ ├──┼─────┼────┼─────┼────┼────┤ │ 11 │000-0-000 │同上 │101.10.31 │54,000 │同上 │ ├──┼─────┼────┼─────┼────┼────┤ │ 12 │000-0-000 │同上 │101.11.31 │54,000 │同上 │ ├──┼─────┼────┼─────┼────┼────┤ │ 13 │000-0-000 │同上 │101.12.31 │54,000 │同上 │ ├──┼─────┼────┼─────┼────┼────┤ │ 14 │000-0-000 │同上 │102.1.31 │54,000 │同上 │ ├──┼─────┼────┼─────┼────┼────┤ │ 15 │000-0-000 │同上 │102.2.31 │54,000 │同上 │ ├──┼─────┼────┼─────┼────┼────┤ │ 16 │000-0-000 │同上 │102.3.31 │54,000 │同上 │ ├──┼─────┼────┼─────┼────┼────┤ │ 17 │000-0-000 │同上 │102.4.31 │55,530 │同上 │ ├──┼─────┼────┼─────┼────┼────┤ │ 18 │000-0-000 │鄭宗賢 │101.8.31 │43,000 │101.2.20│ ├──┼─────┼────┼─────┼────┼────┤ │ 19 │000-0-000 │同上 │101.9.31 │43,000 │同上 │ ├──┼─────┼────┼─────┼────┼────┤ │ 20 │000-0-000 │同上 │101.10.31 │40,000 │同上 │ └──┴─────┴────┴─────┴────┴────┘ ┌───────────────────────────┐ │附表二(侵占公款之金額) │ │ ├──┬───────┬─────┬──────────┤ │編號│客戶 │貸款金額(│應收帳款日 │ │ │ │新臺幣/ 元│ │ │ │ │) │ │ ├──┼───────┼─────┼──────────┤ │ 1 │豔陽公司 │2,365,940 │101年8月~101年9月 │ ├──┼───────┼─────┼──────────┤ │ 2 │真善美影視社 │418,980 │101年6月~101年10月 │ ├──┼───────┼─────┼──────────┤ │ 3 │大華影視社 │53,000 │101年5月~101年7月 │ ├──┼───────┼─────┼──────────┤ │ 4 │大榮 │4,550 │101年7月~101年9月 │ ├──┼───────┼─────┼──────────┤ │ 5 │六合影視社 │30,000 │101年5月~101年7月 │ ├──┼───────┼─────┼──────────┤ │ 6 │春秋影視社 │51,502 │101年5月~101年9月 │ ├──┼───────┼─────┼──────────┤ │ 7 │久益影視社 │2,450 │101年8月 │ ├──┼───────┼─────┼──────────┤ │ 8 │名流影視社 │18,458 │100年10月、101年7月 │ ├──┼───────┼─────┼──────────┤ │ 9 │奧斯卡影視社 │3,906 │100年10月 │ ├──┼───────┼─────┼──────────┤ │10 │電影街影視社 │7,013 │100年10月 │ ├──┼───────┼─────┼──────────┤ │11 │米高梅企業社 │1,233 │101年9月 │ ├──┼───────┼─────┼──────────┤ │12 │長榮影音光碟社│2,874 │101年8月 │ ├──┼───────┼─────┼──────────┤ │13 │銀河視聽社 │3,264 │101年7月 │ ├──┼───────┼─────┼──────────┤ │14 │永成影視社 │2,366 │101年7月~101年8月 │ ├──┼───────┼─────┼──────────┤ │15 │佳新影視社 │11,342 │101年6月~101年8月 │ ├──┼───────┼─────┼──────────┤ │16 │永佳科技商行 │1,502 │101年7月 │ ├──┼───────┼─────┼──────────┤ │17 │錦成-麻豆 │6,852 │101年5月 │ ├──┼───────┼─────┼──────────┤ │18 │萬象影視社 │9,150 │101年6月~101年8月 │ ├──┼───────┼─────┼──────────┤ │共計│ │2,994,382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