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能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能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五九九四 八,含彈匣貳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拾肆顆、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肆顆 、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志能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鴻海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居住在該餐廳由其專屬使用之辦公室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1年4月至5月間某日, 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將前揭槍、彈分成3組,其中1組藏放在「鴻海餐廳」由其個人專屬使用之辦公室內,其餘2組藏放在與專屬辦公室緊鄰互通之雜 物間貨架上,以便保管及就近取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101年6月18日晚上6時4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鴻海餐廳」之雜物間及洪志能專屬辦公室內,分別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扣之物品及位置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倉庫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秘密證人A1、A3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洪志能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秘密證人A1、A3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 (一)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係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實施本件施測人員在實施本件測謊時,區域比對法(ZCT)未進行測後晤談,緊張高點法(POT)測前會談僅簡短3分鐘,徒具形式,且未考量被告於測 前24小時曾因失眠症狀有服用安眠藥及飲用威士忌而處於不適合受測之狀態等語,指摘上開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惟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30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88頁),係該局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觀諸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具結書1紙(見偵卷第79頁),該具結書已載明被 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告知被告可保持緘默,可拒絕受測等詞。又上開測謊鑑定之施測人員歐陽泰儒修畢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有資歷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其具有 良好之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廠牌: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 ment Co.,型號:LX-4000)亦功能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你有沒有在鴻海餐廳內藏放任何槍彈?)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前揭鑑定書並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則前揭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且本院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質疑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已回函說明:「三、有關測前會談所需時間,依據2012年版美國測謊協會By-Laws3.8規範(如附件),測前會談應有充分的時間(Suffieient Time)討論案情與測試問題,惟並未提及時間長短。四、本案緊張高點法之測試是緊接著區域比對法之儀器測試後進行,因本案區域比對法測前會談已就相關測試議題進行詳細討論,....,而緊張高點法在本案之運用係基於原先區域比對法的會談基礎、測試情境及反應結果,進一步測試受測人對於相關案情議題之反應,此部分的測前會談僅需向受測人說明與討論緊張高點法測試問題即可開始測試,故此部分測前會談僅有3分鐘。五、有關受測人測試時之身心狀況評估,係依 據受測人於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之陳述、測前會談受測人應答狀況與熟悉測試生理圖譜反應情形綜合研判,本案被告洪志能雖自述服用安眠藥與威士忌,惟測前會談階段被告洪志能應答狀況良好,經熟悉測試生理圖譜反應亦正常,本案測謊人員係經上述情況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洪志能之身心狀況適合接受測謊。」等語甚詳,並提出附件1份 為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8日回函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40號卷,下稱院卷 ㈠,第58至59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該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三、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志能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100年7月份公司破產時由伊接手,因為有欠債,當時有一些討債公司來談判,可能有發生一些爭執、糾紛,伊是被栽贓的,不曉得是被誰栽贓,伊對於鴻海餐廳之雜物間及其專屬辦公室內放置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等物品乙節,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鴻海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居住在該餐廳由其專屬使用之辦公室內節,據被告自承在卷。員警於101年6月18日晚上6時4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鴻海餐廳」之雜物間及被告專屬辦公室內,依序分別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扣之物品及位置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雜物間與被告專屬辦公室乃緊鄰互通,另於倉庫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全程被告均在場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警卷㈠第9至15頁)、 鴻海餐廳辦公室平面圖(見偵卷第17頁)、搜索過程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槍、彈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一編號1、3 、5所示之槍枝均具殺傷力,編號1為美國BERETTA廠92FS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編號3為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編號5為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2顆均具殺傷力(口徑、類型詳見附表一編號2)、 編號4所示之子彈5顆中,僅1顆具殺傷力(口徑、類型詳 見附表一編號4)、編號6所示之子彈21顆均具殺傷力(口徑、類型詳見附表一編號6)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47頁反面),上開事實,均可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具殺傷力捷克CZ廠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編號6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均係在被告之辦公室內 查獲乙節,業如前述。而該辦公室當時乃被告專屬使用,白天未得被告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入,夜間被告則睡在該辦公室內過夜,鴻海餐廳於夜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留守等情,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這間辦公室是我的專屬接待室,所有鴻海員工須經我同意才可進入,只有我跟女兒(即證人洪尉萍)、經理(即證人莊椀同)及副總(即證人洪碧芬,乃被告之妹)隨時都可以進入,廠商及客人需經我同意才可進入」等語(見警卷㈠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問:有居住在鴻海餐廳辦公室內嗎?)有,大概從今年開始」等語在卷(見院卷㈠第34頁),並經證人莊椀同於101年8月13日偵訊時結證:被告自101年2月間開始就搬到鴻海餐廳的辦公室內居住,今年5月左右開始至今他幾乎每天 都住那邊,沒有其他人跟他同住,該辦公室只有被告自己使用,沒有人跟他一起使用,只有被告在時,員工及廠商得到他允許才會進去,若被告不在,像是餐廳整修時,工人會進去該辦公室拿工具時,伊會注意看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證人洪尉萍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鴻海餐廳擔任總會計負責管帳,做到101年7月初離職,被告自從101年2月間開始每天都住在鴻海餐廳的辦公室至今,沒有其他人跟他同住,只有被告在時,員工得到他允許才會進去,若被告不在,員工就無法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以及證人洪碧芬於警詢時證稱:伊在鴻海餐廳擔任副總,辦公室是伊的哥哥即被告在使用,需要請示被告後才能進入,夜間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留守及看管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明確,堪可認定。則該辦公室既係被告專屬使用,只有被告在時,他人經其允許才得以進入,夜間被告又睡在該辦公室內過夜看守,他人並無趁機進入該辦公室之可能,足認該辦公室係屬被告嚴格管控支配之空間,且被告留處於該空間之時間甚長,他人得以進入藏放物品之可能性甚微,則能於該空間內放置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1組而不畏被發現者,除被告外, 應無他人,被告辯稱上開槍、彈1組與其全然無關等語,實 難令人採信。 2、次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共2組雖係在鴻海餐廳 雜物間之貨架上查扣,然該雜物間乃鴻海餐廳內唯一與被告專屬辦公室緊鄰且互通(兩者有門相通,且必須使用同一出入口始能前往員工辦公室或餐廳外部)之空間,據被告自承:「在公司內要到辦公室一定要由雜物間進出」等語(見院卷㈠第34頁),以及卷附鴻海辦公室平面圖(見偵卷第17頁)即可觀之甚明,換言之,該雜物間與由被告嚴格管控支配之專屬辦公室最為貼近,對被告而言,其得以對該雜物間施加之管控支配力自優於對鴻海餐廳內之其他空間,則員警在該屬被告優勢掌控空間之雜物間內查扣之上開2組槍、彈, 衡情,已達到使人合理懷疑與在被告專屬辦公室內查扣之槍、彈有關之程度。再參酌搜索過程中,被告全程在場,員警於雜物間左側貨架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置在麻將盒內之第1組槍、彈時,被告並無任何訝異、激動之情,且 在員警詢問:「還有沒有?」、「還有別種東西嗎?」時,係答以:「沒有了啦,不然你們搜。」、「啊就這樣子而已。」等帶有默認遭查獲之物係其所有之回答;嗣員警再於雜物間右側貨架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放置在塑膠袋內之第2組槍、彈時,被告乃噤聲不語,無任何激動言語或情 緒,於員警詢問:「剩下的在哪裏?」時,又答以:「沒有了啦。」等表示除遭查獲之槍彈外,已無藏放其他槍彈等默認之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及搜索過程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可 資佐證,質其前揭情緒反應及回答內容,核與持有槍、彈者被查獲時之通常反應大致雷同,而顯與被栽槍者多呈現驚訝、激動情緒之情形迥異,且本件若如被告所辯是因為欠債問題遭栽槍,則追討債務者之目的無非希望被告還錢,然予以栽槍並不能達到目的,反而因被告可能入監服刑而使債務追討更為困難,況槍、彈之取得必須負擔相當成本及風險,本件若係栽槍,僅須放置1組槍、彈在上開與被告關係最為密 切之專屬辦公室內即可,實難想像有何必要耗費成本多取得2 組槍、彈另外放置在上開雜物間內,從而被告所辯係遭栽槍等語,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3、末查,被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先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對於「你有沒有在鴻海餐廳內藏放任何槍彈嗎?」之問題,被告答稱「沒有」,研判其生理圖譜呈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詢問被告:「現場查獲的槍彈,有幾組槍彈是你帶進去藏放的?」之問題,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3組」,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應帶3組槍彈進入鴻海餐廳藏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5至88 頁)在卷可考,從被告回答前揭問題之情緒波動幅度大到足以被專業測謊人士研判有說謊以及研判出是攜帶「3組」槍 、彈入內藏放,此顯非自認遭栽槍之人會有之情緒波動反應,且上開測謊研判結果,亦與員警查扣之槍、彈組數相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遭栽槍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參以被告於警、偵、審中多次陳稱:「(問:你最近是否有跟人起衝突或是仇恨?)我最近跟地下錢莊的人有借貸關係,約欠7、8千萬元。」、「這一年來我跟其他人有很多糾紛」、「(問:是否有與他人結怨?)有些地下錢莊還有一些債務糾紛,還有公司內有發生一些貪污的狀況。地下錢莊的部分是我太太在外面有積欠一些債務,由我處理」、「從100年7月份公司破產時我才上來接手,因有欠債之故,當時有一些討債公司來談判,可能有發生一些爭執、糾紛...」等語(見警卷 ㈠第5頁反面、偵卷第50頁反面、院卷㈠第3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當時因龐大債務等問題,處於與地下錢莊發生諸多爭執糾紛之狀態,已難排除有擁槍防衛之動機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遭人栽槍等語,委不足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乃被告所持有並分別放置於鴻海餐廳之雜物間及其專屬辦公室之事實,已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均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指持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槍枝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指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部分)、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指持有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子彈部分)。被告自101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制式手槍2支、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共查扣38顆子彈,其中4顆認 不具殺傷力詳如前述),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支、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4顆,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且所持有之制式手槍高達2支、改 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34顆,數量甚多,惡性 非輕,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未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槍枝3支(含彈匣在內)、扣案驗餘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直徑8.8±0.5mm 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4顆合計共22顆 子彈,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子彈共14顆,因試射完畢而滅失,而驗餘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2顆因不具殺傷力 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無涉,又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查獲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鑑驗結果 │查獲地點 │ │ │ │ │ │ ├──┼─────────────┼──────────┼───────┤ │1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美國BERETTA廠92FS型 │鴻海餐廳之雜物│ │ │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間內,藏放在麻│ │ │ │槍,具殺傷力。 │將盒內,置於左│ │ │ │ │側貨架上。 │ │ │ │ │ │ ├──┼──────┬──────┼──────────┤ │ │2 │子彈12顆 │4顆,口徑9mm│採樣1顆試射。具殺傷 │ │ │ │ │制式子彈。 │力,驗餘3顆。 │ │ │ │ ├──────┼──────────┤ │ │ │ │2顆,由金屬 │採樣1顆試射。具殺傷 │ │ │ │ │彈殼組合直徑│力,驗餘1顆。 │ │ │ │ │8.8±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之│ │ │ │ │ │非制式子彈。│ │ │ │ │ ├──────┼──────────┤ │ │ │ │6顆,由金屬 │採樣2顆試射。具殺傷 │ │ │ │ │彈殼組合直徑│力,驗餘4顆。 │ │ │ │ │8.9±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之│ │ │ │ │ │非制式子彈。│ │ │ ├──┼──────┴──────┼──────────┼───────┤ │3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鴻海餐廳之雜物│ │ │000000000,含彈匣1個)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間內,藏放在白│ │ │ │具殺傷力。 │色塑膠袋內,置│ │ │ │ │於右側貨架上。│ ├──┼─────┬───────┼──────────┤ │ │4 │子彈5顆 │1顆,口徑9mm制│試射完畢。認具殺傷力│ │ │ │ │式子彈。 │。 │ │ │ │ ├───────┼──────────┤ │ │ │ │1顆,由金屬彈 │試射完畢。認不具殺傷│ │ │ │ │殼直徑8.8mm金 │力。 │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 │ │ │ │ │制式子彈。 │ │ │ │ │ ├───────┼──────────┤ │ │ │ │3顆,由金屬彈 │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 │ │ │ │ │殼組合直徑8.8 │殺傷力,驗餘2顆。 │ │ │ │ │±0.5 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 │子彈。 │ │ │ ├──┼─────┴───────┼──────────┼───────┤ │5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 │鴻海餐廳之被告│ │ │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專屬使用辦公室│ │ │ │傷力。 │內,神明桌旁之│ ├──┼─────┬───────┼──────────┤架子下方,藏放│ │6 │子彈21顆 │16顆,口徑9mm │採樣5顆試射。認具殺 │在紙盒內。 │ │ │ │制式子彈。 │傷力,驗餘11顆。 │ │ │ │ ├───────┼──────────┤ │ │ │ │5顆,由金屬彈 │採樣2顆試射。認具殺 │ │ │ │ │殼組合直徑8.8 │傷力,驗餘3顆。 │ │ │ │ │±0.5 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 │子彈。 │ │ │ ├──┼─────┴───────┴──────────┼───────┤ │7 │玻璃球吸食器4支 │被告專屬使用辦│ │ │ │公室內。 │ ├──┼────────────────────────┼───────┤ │8 │吸食器1組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分液漏斗 │1支 │2 │玻璃漏斗(1000ml)│1支 │ ├──┼─────────┼───┼──┼─────────┼─────┤ │3 │玻璃漏斗(500ml) │1支 │4 │陶磁漏斗 │1支 │ ├──┼─────────┼───┼──┼─────────┼─────┤ │5 │陶磁漏斗(500ml) │1支 │6 │塑膠漏斗 │2支 │ ├──┼─────────┼───┼──┼─────────┼─────┤ │7 │壓力閥 │1支 │8 │不明化學藥品 │1瓶 │ ├──┼─────────┼───┼──┼─────────┼─────┤ │9 │電子磅砰 │1台 │10 │塑膠杓子 │1個 │ ├──┼─────────┼───┼──┼─────────┼─────┤ │11 │濾紙 │2盒 │12 │活性炭素 │1包 │ ├──┼─────────┼───┼──┼─────────┼─────┤ │13 │玻璃棒 │1支 │14 │塑膠管 │1條 │ ├──┼─────────┼───┼──┼─────────┼─────┤ │15 │塑膠軟管 │1條 │16 │水酸化學品 │5瓶 │ ├──┼─────────┼───┼──┼─────────┼─────┤ │17 │粗鹽 │1包 │18 │酢酸 │6瓶 │ ├──┼─────────┼───┼──┼─────────┼─────┤ │19 │不明化學品 │3瓶 │20 │攪拌匙 │1支 │ │ │(CHCL3) │ │ │ │ │ ├──┼─────────┼───┼──┼─────────┼─────┤ │21 │不明化學品 │1瓶 │22 │空氣壓縮機 │1台 │ │ │(Na3C6H5O7.2H2O)│ │ │ │ │ ├──┼─────────┼───┼──┼─────────┼─────┤ │23 │脫水機 │1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