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興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興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湯興義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婦幼館後方之公園,見游勝訓不良於行,在該處休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向游勝訓攀談,並假意為游勝訓按摩腿部,而趁游勝訓不及防備,徒手搶奪游勝訓放置於褲子口袋之錢包及紅包(內共有新臺幣【下同】18200 元),並抽走金錢後將錢包棄置於地,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游勝訓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6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興義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於警詢中先辯稱:101 年8 月26日有騎腳踏車至婦幼館,但沒有搶奪(警卷第2 頁),後改辯稱:警卷第4 頁照片上的人是我,但我在101 年8 月26日沒有去婦幼館,也沒有搶奪游勝訓云云。辯護人則以:游勝訓所描述搶匪之穿著與被告當日穿著不盡相同,且未扣得物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 被告曾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19分許,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頭戴自行車用安全帽,而騎乘GIANT 牌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大順陸橋墩下停車場,警卷第4 頁、第10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嗣警方於101 年11月14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3 樓搜索時,亦扣得被告當時所騎乘之腳踏車及所穿戴之眼鏡、鞋子、安全帽、上衣、襪子、眼鏡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 、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4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101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有無騎乘腳踏車至婦幼館附近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意在卸責,已非無疑。而被告確有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九如一路婦幼館後方公園內搶奪游勝訓財物)之犯行,業據證人游勝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是警卷第10頁的這個人搶我的,當時我孫女在溜滑梯那裡玩耍,我坐在矮圍牆上,皮包放在口袋內,那個人從我後方走到我前方,結果他就將我的皮包拿出來,把裡面的錢拿出來,還告訴我說裡面怎麼還有1 包紅包,我裡面有18200 元,他把我紅包及錢都拿走,就把皮包丟下,騎腳踏車走了(院二卷第64頁),證人即游勝訓之孫女游0婷(真實姓名詳卷)亦於偵查中證稱:暑假期間我有去婦幼館公園,我有看到有人搶游勝訓的錢,當天游勝訓坐在公園的椅子上休息,我在旁邊自己玩,搶匪是騎腳踏車,我看到搶匪騎腳踏車要逃跑,就聽到游勝訓用臺語說搶劫,游勝訓上前追他但沒有追到等語明確(偵卷第43頁),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證人游0婷亦表示:就是該人搶游勝訓之財物(參偵卷第43頁反面),對照警卷第10頁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當日所穿戴之衣物,更為警方搜索時扣得,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搶奪游勝訓財物之犯行。 ㈢ 辯護人雖指游勝訓所描述搶匪之穿著與照片不同,且亦稱在庭被告膚色較搶匪為白,因而認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查證人游勝訓雖於警詢中證稱:搶匪著白色POLO衫、灰長褲(警卷第6 頁),與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大順陸橋墩下停車場時雖係穿著白色POLO衫,然係穿著淺色短褲不同,然證人游勝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搶我的人是蹲著,起來之後就騎車子跑走了,所以褲子是長的、短的我看得不太清楚(院二卷第66頁),且被告於當日騎乘腳踏車而為監視器拍攝下時,其雙腳之膝部均戴有深色護膝,此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以護膝之設計必較為符貼,一般成年男性又鮮少穿著貼身之短褲外出,如被告身穿白色之上衣、淺色短褲及深色護膝蹲在地上,確實可能使在前方之人誤將淺色短褲看成上衣之一部分,而認為被告係穿著深色之長褲。而游勝訓在遭搶之前,與行搶之人交談時間約有4 、5 分鐘,且該行搶之人尚有為游勝訓按摩,此有證人游勝訓證稱:那個人從我後方走到我前方,並蹲在我前面,摸我的大腿,意思是要幫我按摩讓我輕鬆,跟我接觸時間約4 、5分鐘等語可參(院二卷第64、66頁),則該4 、5 分鐘之時間內,游勝訓均係近距離與行搶之人交談、接觸,並非遭不認識之人貿然行搶,游勝訓自有充足之時間觀察並記憶行搶之人之特徵。再者,游勝訓雖為被害人,然其本不願報警(參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要提起告訴(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之前就說我不要追究了,錢被搶走,應該也花完了,也沒有辦法追究(院二卷第69頁),堪信游勝訓實無動機為虛偽之指述,自無必要甘冒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而誣指被告。至證人游勝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搶我的人臉比較白,在庭的被告臉比較黑,搶我的人臉比較消瘦(院二卷第66、67頁),然被告於101 年10月13日因急性腦中風及高血壓住院,於101 年11月7 日方出院,而有右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失語之情形,被告歷經此一重大之健康變化,面容縱略所改變,亦與常情無違,至膚色部分,對於他人膚色之判斷,除繫諸於觀察者之主觀外,亦會隨光線、角度、衣著、髮色等因素而變化,且證人游勝訓亦證稱:在庭被告比較黑而已,不然都一樣(院二卷第67頁),故尚難以辯護人所稱:被告居住於醫院及安養中心,故目前膚色應必然較101 年8 月間更白乙節,遽認證人游勝訓指認被告即有瑕疵。 ㈣ 另就辯護人所稱本件並未扣得被害人所失財物部分,查游勝訓遭搶走者,僅有金錢及紅包袋,此有證人游勝訓前開證述可佐,而游勝訓遭搶奪之日期為101 年8 月26日,警方則係在101 年11月14日方因被告另案遭通緝逮捕被告到案,時間相隔2 月有餘,除金錢部分極可能已經花用完畢外,被告亦無必要留存該紅包袋此種不利於己之證據,自無於搜索時必然會扣得被害人所失財物之理,故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利用游勝訓行動不方便,而奪取游勝訓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見游勝訓行動不便,先與游勝訓攀談、為游勝訓按摩而博取游勝訓之信賴,再下手行搶,其以當時身體上之優勢,欺凌行動相對不自由之長者,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游勝訓之損失,亦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18200 元,被告自稱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後因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及行動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