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信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偉信(一)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澲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澲誠公司)負責人陳慶鴻佯稱:可以提供母親蘇梅來銓之本票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云云,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取信陳慶鴻,明知未經蘇梅來銓授權,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及如附 表二所示蘇梅來銓委託蘇偉信前往地政事務所,就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設定15萬元抵押權之委託書1紙,交 付陳慶鴻而行使,致陳慶鴻不疑有他,認日後可從蘇偉信所提供擔保取償,而陷於錯誤,因此以澲誠公司名義借款15萬元。嗣陳慶鴻因蘇偉信置之不理,持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蘇偉信竟向蘇梅來銓佯稱前揭本票係陳慶鴻偽造,致蘇梅來銓於101年1月2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陳慶鴻偽造前開本票(該案與蘇梅來銓所涉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於101年7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就陳慶鴻前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101年度偵字第7384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詢問是否願意作證時,答稱願意作證,並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如恐因據實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竟不行使拒絕證言權,明知本票係自己所偽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經核對本票字跡,與你字跡相同有何意見?)只有姓名及蓋章、手印」等語,謊稱本票其他字跡係由陳慶鴻所偽造云云,致妨害司法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慶鴻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9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4-27頁),由檢察官送鑑定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6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偉信對於偽造本票及偽證部分認罪不諱,且坦認為向澲誠公司借款15萬元,自行書寫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之內容並提供予陳慶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抵押權設定委託書經母親蘇梅來銓概括授權,應為有效,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既設定有效,足供擔保15萬元債權,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偽造本票及偽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認罪不諱,且經證人陳慶鴻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7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偽造本票部分,有顯示送鑑本票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情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4-27頁),且有該本票1紙在卷可證(他一卷第29頁證物袋內 )。偽證部分,則有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偵二卷第21-22、24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陳慶鴻證稱:委託書係被告提出,他稱母親生病所以無法到場,係以澲誠公司名義借錢給被告等語(他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25頁),並有顯示送鑑委託書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他一卷第24-27頁),故而如附表二所 示之委託書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交付予陳慶鴻而提出等情,應堪認定。 2.證人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查封時,蘇梅來銓有說不知道房子被二胎設定,沒有授權,不知道15萬元借款之存在。故而蘇梅來銓後來才知道這件事,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並未授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1-32頁)。 3.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當初要借款,陳慶鴻表示要可供設定物品才同意借款,我才簽委託書供設定,委託書我的部分是我書立,我母親部分,我不確定等語(偵二卷第21頁),語帶模糊,避重就輕。後於101年12月20 日偵查中仍供稱:委託書上面有一部分不是我寫的等語(他一卷第17頁背面-18頁)。若被告實際有得到母親蘇梅 來銓之同意及授權,又何須閃爍其詞,否認委託書全部非其書寫。 4.加以被告另案對於澲誠公司副理游友仁提出詐欺、重利之告訴時,於檢察官面前供述:100年5月份我要貸款,澲誠公司副理游友仁說要我買房屋,超貸部分算是我跟他們借的...因為我信用不好,有欠銀行20萬元,游友仁說要介 紹金主借20萬元來還貸款,要我提供母親的房屋供擔保,設定抵押15萬元,後來金主就幫我還貸款。該房屋貸款 330萬,澲誠公司負責人把錢都拿走了,我向他們借款20 萬元...最終只拿到3萬元。在偵訊筆錄末端,檢察官詢問有無補充,被告自承「關於我將我母親的房子拿去設定抵押的事,我母親都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746號卷<下稱另案他字卷>第3-4頁)。依被告先前所述,已坦認房屋設定抵押未得母親同意、授權。 5.證人蘇梅來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委託書,答稱沒看過,不是我寫的,上記載設定15萬元我不知道。被告跟我拿房屋權狀時我才知道他要借款,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是我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要去設定。起先我知道他去借錢,之後才知道他去設定,關於之後是否指來法院才知道,答稱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我知道被告要用房 屋去借錢,借錢都會設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背面-35 頁背面)。依證人蘇梅來銓所述,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是自行交給被告,交給被告當時,知道被告要借款,不知道被告要去做設定。惟後又稱,用房屋借錢,借錢都會設定,實有矛盾。對於是否來法院才知道被告去設定乙節,回答不知道要怎麼說,語帶保留。若如被告所辯,有事先向母親蘇梅來銓告知要以房屋設定抵押借錢,有得母概括授權,蘇梅來銓又何須迴避問題。可徵被告並未於簽立委託書時,得母親概括授權。 6.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借錢,對方要求提出委託書,我就回去跟母親說要簽委託書,所以才有這張委託書。那時母親住院,有同意,並要我自己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頁正背面)。既然依被告所述,母親已同意被告 借錢並設定抵押,故要簽委託書交由被告前往設定抵押,然被告既已在母親面前敘明前開借款設定抵押之事,而被告要將母親房屋設定抵押,由母出立委託書為常情,為何不當場由母親簽名蓋指印,而係被告自行簽立,實與常情有違。後被告竟又改稱:對方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要寫委託書才可以辦理設定抵押,委託書是當時在地政事務所寫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1頁)。惟證人陳慶鴻證稱:委 託書拿來時,已經寫好等語(他一卷第18頁)。所述與證人不同,尚難採信。 7.另證人蘇梅來銓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授權被告在委託書及本票上寫自己名字並蓋指印?)本票沒有,委託書是後來才知道。事前不知道。被告跟我講完,我才知道。委託書部分,係被告跟我拿證件,說要辦公司團體的什麼,要我們二位老人證件,我就將證件給被告,委託書是被告自己寫的,我有說如果有需要就自己寫,不然他在那,我在這,我也不知道等語」(他一卷第17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說要辦公司團體的什麼?)被告起先是說公司可以辦直系親屬關係的優惠,說要辦什麼團體的,我就拿證件給他,之後他才說公司沒有那個優惠,是他要去向人借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頁)。既被告辯稱,有向母親表示要借錢並設定抵押,故要簽委託書乙事,則蘇梅來銓何以於偵查中針對委託書部分,答稱係被告要辦公司團體優惠,對於被告有向伊提及借錢、設定抵押乙事,始終未提,可徵被告並未獲得母親概括授權,以致於蘇梅來銓於偵查中未能就此部分為明確回答。況蘇梅來銓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委託書是後來才知道的」,與被告所辯,為了要借錢,對方要求提出委託書,回去跟母親說要簽委託書,所以有委託書乙節,有所不同。8.辯護人另以蘇梅來銓於101年度他字第1076號案件告訴陳 慶鴻偽造有價證券時,自始均未否認抵押權設定之真正,足證被告係基於蘇梅來銓之授權製作委託書云云,為被告辯護。惟蘇梅來銓係因陳慶鴻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佯稱本票係陳慶鴻偽造,始對陳慶鴻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可稽(他二卷第3頁)。又蘇梅來銓 不針對委託書部分,併對陳慶鴻提告偽造,僅能認蘇梅來銓不主張委託書部分係由陳慶鴻偽造,與陳慶鴻無關,無法推認蘇梅來銓即有授權被告製作。未否認抵押權設定之真正,亦可能蘇梅來銓事後追認,尚難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得蘇梅來銓之授權,故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綜前所述,可認委託書之內容,證人蘇梅來銓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被告乃無製作權人,未得蘇梅來銓授權委託,冒用蘇梅來銓名義製作,自屬偽造。被告偽造前開委託書,持向告訴人陳慶鴻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向告訴人陳慶鴻借款時,並無資力,且有萬泰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總金額約10幾萬元。月薪約2萬7、8仟元,銀行信用有瑕疵 ,借款時陳慶鴻請被告提供本票及房屋抵押作擔保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訴字卷第18、21頁背面、37頁)。且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8日泰消作字 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 ⑴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⑵PCSD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之本票、清償證明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陳報狀之附件:應收展期餘額表、102年10月29日陳報狀之附件:⑴中途結清試算表⑵貨款攤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6-88、96-108 頁背面、113-114頁、另案他字卷第29-30頁)。並有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3頁)。 2.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當時經濟狀況,15萬並非小數目,不可能借錢給他,所以要設定房屋抵押及簽立本票,若知道這些東西是偽造的,就不會借給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30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述,當初要借款,陳慶鴻表示要可供設定物品才同意借款,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若非偽簽蘇梅來銓本票及委託書所呈現同意房屋設定抵押,陳慶鴻即不會借款給被告。故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及委託書,佯稱蘇梅來銓可提供擔保取償,致陳慶鴻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交付15萬元給被告,甚為明確。 3.辯護人另以陳慶鴻並非單純因被告提出蘇梅來銓之委託書、本票而願意借款被告,而係衡量被告資力、信用等風險,並取得足額之擔保,方貸與被告金錢,而告訴人所經營之理財公司係專營為他人貸款之事,為有貸款專業,若無足夠擔保及條件評估,豈可能貸與被告款項,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云云,為被告辯護。惟證人陳慶鴻已證稱,依被告當時月薪及欠款情狀,若非被告提供蘇梅來銓之本票及委託書設定抵押以擔保,即不可能借款給他,而被告偽造本票及委託書而取信陳慶鴻,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亦難以告訴人有貸款專業,即謂無因被告提供假擔保品而陷於錯誤借款之可能。故辯護人此部分見解,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資參照)。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該偽造本票,係供擔保而向告訴人陳慶鴻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蘇梅來銓」之簽名1枚 、指印7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在如附表二所 示委託書上偽造「蘇梅來銓」之簽名2枚、指印9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持偽造之蘇梅來銓本票及委託書向告訴人陳慶鴻借款並交付而行使,犯罪目的係為向告訴人陳慶鴻詐取借款,犯罪目的相同,時間密接,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此,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證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被告因思慮欠周而為上開犯行,雖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簽發本票並予行使之目的,係向告訴人借款,所為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尚屬有異,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有限,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就偽造有價證 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偽造前開本票、委託書之種類與態樣,影響票據信用功能,著手詐欺取財之金額為15萬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非淺,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陳慶鴻和解並清償款項,此經證人陳慶鴻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0頁),且被害人蘇梅來 銓亦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訴字卷第33頁背面)。另被告為脫免自身刑責,偽證而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惡行非輕,兼衡其自稱在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月入2萬8仟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背面),犯罪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得母蘇梅來銓原諒,對告訴人陳慶鴻清償款項,尚見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5場次。被告應切實履行前揭緩刑負擔,如有違 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委託書1紙,經被告交付陳慶鴻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參告訴人陳慶鴻於前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答辯而提出委託書正本可知(偵二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蘇梅來銓」之簽名2枚、指印9枚,共1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署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CH 433981 │蘇梅來銓│100年5月18日│15萬元 │「蘇梅來銓」│他一卷第29│ │ │ │ │ │之簽名1 枚、│頁證物袋內│ │ │ │ │ │指印7枚,共8│ │ │ │ │ │ │枚。 │ │ └─────┴────┴──────┴─────┴──────┴─────┘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 │名稱 │內容 │署押 │備註 │ ├───┼───────────────┼──────┼──────┤ │委託書│蘇梅來銓因身體不適不能到場,委│「蘇梅來銓」│偵二卷第14頁│ │ │託蘇偉信前往地政事務所,就高雄│之簽名2枚、 │ │ │ │市○○區○○路0000號房屋,設定│指印9枚,共 │ │ │ │15萬元抵押權。 │11枚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