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勝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勝為使客戶陳○○取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俾能收取核貸金額7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8 %)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9 月1日11時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將不知情之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之申貸私文書中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系爭扣繳憑單),其上「給付總額」欄所載「605,427」變造成「905,427」、「給付淨額」欄所載「589,074」變造成「889,074」,隨即於99年9月1日11時3 分許,在不詳處所,將變造後之系爭扣繳憑單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傳真渣打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渣打銀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高估陳○○日後還款能力而核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撥款入其指定帳戶後,曾建勝遂獲取4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曾建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卷,下稱審 訴字卷,第2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9 月間,受陳○○委託向告訴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於99年9月1日11時3 分許,檢附經變造之系爭扣繳憑單傳真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核貸60萬元,被告因而賺取報酬42,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變造暨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塗改系爭扣繳憑單上登載之年收入數字,伊是代辦業者,文件都是客戶自己寫的,伊拿到文件就傳真給銀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否認之情,分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16至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警卷第1至4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周○○、吳○○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30 至31頁、第32至35頁,偵一卷第19至20、54頁),並有「威旺國際管理顧問公司」委託約定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3 頁)、告訴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3份(見警卷第36至 37、41、5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見警卷第 19頁)、被告名片影本1紙(見警卷第20至21頁)、告訴 人放款分段計息查詢畫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53頁反面) 、「威旺國際管理顧問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見偵一卷第41頁)及威旺國際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二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陳○○於96至100年度在○○公司之所得依序分別為609,566元、477,939元、605,427元、651,874元、709,752元,其中98年度所得為605,427 元,扣除扣繳稅額後,淨所得為589,074 元,有證人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參以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系爭扣繳憑單,關於給付總額欄登載為「905,427 」、給付淨額欄係記載「889,074 」(見警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職員吳○○於警詢亦證稱:陳○○曾向本行申請3 次貸款,前兩次本行未予撥款,後於99年9 月提出申請時所附98年收入文件卻增加42萬多元;陳○○之前申請時,所附97年度○○公司所得為477,939元,本件申請時,所附98年度○○ 公司所得為905,427元(見警卷第32至35頁);證人即告 訴人員工陳○○於偵查時證稱:扣繳憑單可以傳真進件,遞件申請不一定是申請人本人,我印象中有打電話問陳○○有附什麼資料,有詢問貸款額度,但沒有問所得是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足徵於本件貸款時,證人陳○○98年度相關扣繳憑單資料上,給付總額「605,427 元」遭變造為「905,427元」、給付淨額「589,074元」遭變造為「889,074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電話認識被告,被告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求我提供扣繳憑單。辦貸款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都是被告拿給我,叫我簽名,我只有簽名,其他資料都是被告填寫;我給被告扣繳憑單上記載的金額是605,427 元,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905,427 元;因為我被警察約詢,所以我打電話質問被告,被告有承認扣繳憑單上面的金額是他竄改的,並說這個小事、沒有什麼,被告說最多被判罰金或是緩刑,但是被告沒有告訴我怎麼改的;因為我有拿到銀行貸款,所以我有給付被告42,000元之佣金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18、36至39頁)。對照被告就此陳稱:本件的服務費是7 %,本件渣打銀行核貸金額為60萬元,陳○○確實有給付42,000元佣金;對陳○○之證詞沒有意見,但這已經有一段時間,我不確定有沒有跟他講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43頁)。可見證人陳○○就本案貸款申辦過程及案發後之反應均能證述明確,被告僅能答以不記憶、不確定,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予以反駁,且證人陳○○前已自行向渣打銀行申貸2次未獲核貸, 如知以變造系爭扣繳憑單方式申貸,應不致申貸第3次, 又收受系爭扣繳憑單向告訴人傳真之人係被告,被告就系爭扣繳憑單係最後經手人,自難對遭變造之內容諉為不知;再衡酌斯時告訴人容許傳真送件,以傳真送件之文件係以熱感應方式顯示文件內容,自較原始文件有更多塗改變造空間等情。從而,堪認被告確將證人陳○○前揭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及「給付淨額」欄位內所載之「605,427」及「589,074」,變造為「905,427」及「889,074」而變造前揭扣繳憑單後,再將變造後之前揭扣繳憑單傳真給告訴人以供申辦貸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建勝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扣繳憑單既為銀行審核貸款申請人還款能力及資產狀況之重要憑據,被告變造系爭扣繳憑單之行為,核以社會健全觀念,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曾建勝先利用證人陳○○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底稿,以不詳之方式將該憑單上之給付總額、給付淨額等資料加以修改,變更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時,亦同時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為賺取佣金,即逕自變造系爭扣繳憑單資料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貸而無端蒙受損害,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變造之系爭扣繳憑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43頁),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