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號102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638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蕙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之「禾藤旅行社」統一發票章壹顆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肆年,並應㈠向王俊凱等共叁拾壹人( 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聲請人」欄所示) 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即本院一0二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四五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㈡所示之餘款),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肆拾叁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另逢每年五月及十一月應各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最末期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應給付新臺幣玖萬元)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㈡向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即本院一0二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二九二號調解筆錄之餘款),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拾捌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其他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三號( 即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被訴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蕙慈原任職於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禾藤旅行社」),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國內外旅遊行程及代辦機票等相關業務,惟已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 同年月2 日申報) 自「禾藤旅行社」離職後,明知其已不得再以「禾藤旅行社」之名義代他人代購機票或招攬國內外旅遊行程業務。楊蕙慈於100 年9 月17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因受其客戶王俊凱委託協助代辦渠與渠友人共31人( 起訴書誤載為32人) 於101 年1 月15日前往國外旅遊行程之際,楊蕙慈明知其因遭他人倒債而積欠龐大債務致其已無代辦旅遊行程之能力,竟仍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以虛偽應允幫忙王俊凱及其同學安排國外旅遊行程之詐術,與王俊凱相約見面並交付訂金,致王俊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蕙慈將為渠等代辦國外旅遊行程事宜,而分別於100 年9 月17日、同年月26日,先以現金及刷卡方式交付楊蕙慈共計新臺幣( 下同) 213,000 元;楊蕙慈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101 年9 月17日、同年月26日,在位於「禾藤旅行社」營業處所附近某處,冒用「禾藤旅行社」之名義,持其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某處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盜刻「禾藤旅行社」之發票章,蓋用於「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上,並分別填載「( 旅客姓名) 王俊凱,( 日期) 100 年9 月17日、100 年9 月26日,( 已入訂金) 30,000元、40,000元、143,000 元,( 團費) 143,000 元,( 承辦人) 楊蕙慈」等內容,而偽造「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3 紙,並交付予王俊凱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俊凱、「禾藤旅行社」。王俊凱因而信以為真,遂自100 年9 月29日起至101 年1 月12日止(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陸續以現金、刷卡或匯款至楊蕙慈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康郵局帳戶) 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1,074,4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1,400 元) 予楊蕙慈,楊蕙慈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除辦理王俊凱3 名友人之國外旅遊行程( 團費共計73,000元) 及代為辦理王俊凱4 名友人之護照手續( 護照費用共計6,800 元) 事宜外,即將其餘款項合計994,600 元予以挪為他用,而詐欺得逞。嗣因楊蕙慈未依約定代辦王俊凱及渠其餘友人之國外旅遊行程,王俊凱遂向「禾藤旅行社」負責人葉亭儀反應此事後,始知受騙,並經檢察官當庭查扣楊蕙慈所盜刻之橢圓形之「禾藤旅行社」發票章1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藤旅行社」、王俊凱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楊蕙慈就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95頁背面) ,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蕙慈固不否認其收取告訴人王俊凱陸續所交付之旅遊團費後,除辦理告訴人王俊凱3 名友人國外旅遊行程事宜及代辦告訴人王俊凱4 名友人之護照手續外,並未依約辦理告訴人王俊凱與渠其餘友人等人之國外旅遊行程事宜,並將其所收取其餘旅遊團費挪為他用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其持其委託某刻印業者所刻製之「禾藤旅行社」公司發票章蓋用於「禾藤旅行社」收費件單上後,交付予告訴人王俊凱作為證明其業已收取告訴人王俊凱所交付旅遊團費之訂金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所蓋用之「禾藤旅行社」公司統一發票章,係伊當初至「禾藤旅行社」任職之初,該旅行社經理董俊良同意伊代刻該公司發票章,伊沒有盜刻「禾藤旅行社」之公司發票章,伊認為伊有權使用該代刻之「禾藤旅行社」公司發票章,且伊不知道「禾藤旅行社」於101 年9 月1 日就將伊申辦離職,伊係於本案發生後,在101 年3 月間,「禾藤旅行社」找伊詢問本案時,伊才知道此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蕙慈曾自98年12月間起於「禾藤旅行社」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招攬國內外旅遊行程業務,並抽取傭金,於100 年7 、8 月間,因告訴人王俊凱委託被告代為安排告訴人王俊凱與其友人共31人之國外旅遊行程事宜,詎被告楊蕙慈於收取告訴人王俊凱所交付旅遊團費之款項後,除僅代為辦理告訴人王俊凱3 名友人之國外旅遊行程( 團費共73,000元) 及代為辦理告訴人王俊凱4 名友人之護照手續( 護照費用共計6,800 元) 外,並未依約代辦告訴人王俊凱及渠其餘友人之國外旅遊行程事宜,並將告訴人王俊凱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 月12日止,陸續以交付現金、刷卡或匯款至被告上開永康郵局帳戶內之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除上述代辦告訴人王俊凱3 名同學旅遊團費73,000元及代為辦理告訴人王俊凱4 名友人之護照手續( 護照費用共計6,800 元) 外之共計994,600 元款項陸續予以挪為他用。另被告於不詳時間,自行委託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某處之某刻印業者,代為刻製橢圓形之「禾藤旅行社」發票章,上刻有「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統一編號」等,嗣被告在「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共計3 紙上,分別填載「( 旅客姓名) 王俊凱,( 日期)100年9 月17日、100 年9 月26日,( 已入訂金) 30,000元、40,000元、143,000 元,(團費)143,000元,( 承辦人) 楊蕙慈」等內容後,並將前揭委託某刻印業者所代刻之橢圓形「禾藤旅行社」發票章蓋用於上揭「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上後,交付予告訴人王俊凱證明其已收取告訴人王俊凱所交付上開3 筆訂金( 即30,000元、40,000元、143,000 元) 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41、4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證人即「禾藤旅行社」之告訴代理人廖斌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禾藤旅行社」經理董俊良、證人即曾任「禾藤旅行社」業務人員梁靜華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他字第4569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他字第3099號卷第15、16頁、偵字第21763 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 ,復有王俊凱提出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申訴表暨旅遊行程明細表各1 份、楊蕙慈簽發之本票3 張( 票號:366605、366604、790214、金額:36萬5,800 元、39萬8,700 元、12萬元、發票日:101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30日) 、王俊凱提出之付款明細表、王俊凱提出之陳彥宇之信用卡對帳單(56,000 元) 及陳俊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27,000 元) 、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 旅客姓名:王俊凱、日期:100 年9 月17日、同年月26日、已入訂金:30,000元、40,000元、143,000 元、承辦人:楊蕙慈)3 份、王俊凱提出之空軍官校郵局存款明細( 存款人收執聯) 共3 份( 日期:100 年11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金額:25,000元、40,000元、10,000元) 、王俊凱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禾藤旅行社」之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 姓名:楊香蓮〈即楊蕙慈〉、異動類別:離職、日期:2011年〈即100 年〉9 月1 日)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 申訴人:王俊凱、被申訴人:「禾藤旅行社」) 、楊蕙慈101 年1 月12日書立之切結書、楊蕙慈101 年3 月15日書立之切結書、「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暨原始「禾藤旅行社」發票章樣式各1 份、「禾藤旅行社」提出之楊蕙慈先前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暨原始「禾藤旅行社」發票章樣式8 份、「禾藤旅行社」提出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受款人:王俊凱、金額:83,000元、日期:101 年4 月30日) 、楊蕙慈之從業人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6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楊蕙慈所有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他字第3999號卷第5 至10、19至34頁、他字第4569號卷第6 、8 頁、偵字第21763 號卷第25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21、23至33頁、15、27、37、49至53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蕙慈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廖斌銓於偵查中證稱:楊蕙慈自98年9 月1 日開始在「禾藤旅行社」工作,至100 年9 月1 日離職,是公司請楊蕙慈離職的,但「禾藤旅行社」告知楊蕙慈離職後,楊蕙慈仍然在100 年9 月17及同年月26日向客戶王俊凱招攬旅客出國旅遊行程,並收受70,000元及143,000 元的訂金,這是因為客戶到公司來詢問楊蕙慈有收他們的錢,但事後並沒有幫他們辦理出國旅遊這件事,所以我們才知道這件事。我所庭呈「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這是我們司原本的收件單,但該客戶提出收件單上的印章並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因為我們公司有1 個統一的印章,不可能允許楊蕙慈代刻「禾藤旅行社」的印章去蓋用,我們公司不會同意楊蕙慈刻這種印章,而且楊蕙慈離職後就不可以再使用我們公司的印章等語( 見他字第4569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30頁正面)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禾藤旅行社」擔任董事,我對「禾藤旅行社」詳細運作情形都很清楚,「禾藤旅行社」業務員收件進來( 指承辦旅遊行程業務) 後若要收款則要到公司蓋用發票章,但我們「禾藤旅行社」沒有王俊凱所提出收費收件單上所蓋用之印章,「禾藤旅行社」也沒有授權業務員自行在外刻用「禾藤旅行社」名義的印章作為收件之用,且我們公司所有的業務員,不管是靠行或專屬業務員,若需要用到「禾藤旅行社」名義的印章,都需要回到「禾藤旅行社」蓋用統一的發票章,所以被告離開「禾藤旅行社」後,就不能再使用「禾藤旅行社」的印章,也不能對外以「禾藤旅行社」名義接單,因為我們已經向觀光局申報被告離職之異動紀錄了,被告在我公司就沒有職位,對外即不能再以「禾藤旅行社」名義接單,我們也沒有同意被告離職後,若在外接單,可以掛在「禾藤旅行社」其他業務員名下,而且被告於離職後確實知道我們向觀光局申報她離職異動的情形,因為我於100 年8 月底左右,有當面跟被告通知請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離職的事情,我們申報被告離職異動的日期應以觀光局官方申報異動的日期即100 年9 月1 日為準。本案發生後我們通知被告有王俊凱這件事,當時就由我們公司另外1 位董經理( 即證人董俊良) 跟被告洽談這件事,並由被告自己出具切結書( 即楊蕙慈101 年3 月5 日書立之切結書) ,保證被告會自行負責離職後的事情,這份切結書並不是因為要切割被告在外責任的事情,也不是因為我們之前有如被告自稱之默契上有同意他們業務員自行刻章開具收據,而是因為官校的學生( 指告訴人王俊凱) 找我們「禾藤旅行社」詢問本案的事情,我們深入瞭解後才去找被告,因被告既然早在100 年9 月1 日就離職,怎還會還發生以「禾藤旅行社」之名義招攬旅遊行程業務的事情,所以我們才去找被告瞭解情形為何。被告是在「禾藤旅行社」靠行,僅需要繳給我們公司「靠行費用」,由被告自己獨立在外處理、招攬旅行團事務,盈虧由被告自負,但若我們公司有出團,被告所找的客戶就可以跟我們公司的團合併出團,若我們公司沒有出團,被告就自行找其他旅行社合併出團。被告給客戶的單據是由公司統一蓋用收款專用章,開立代收轉付的收據代替統一發票交給客戶,若被告所招攬的旅行團是併入別家旅行社的旅行團,被告向客人所收的團費是入到該出團的旅行社,則該出團的旅行社會出具代收轉付的收據給我們公司,我們再核對被告所申報的報表,以作為日後報稅所用,這是我們目前旅行社的生態。以我們公司目前現況是幾乎很少會出團,所以本公司業務員幾乎都是跟外面旅行社併團,因此被告向客戶所收取的團費不需要交給公司,僅於做帳報表出來時我們才會知道。卷內收費收件單可能是業務員自己去印的,並不是我們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們公司不提供、也不收取此類單據,縱使業務員要開立這種單據交給客戶,也必須拿回公司後蓋用我們公司如他字第4569號卷第8 頁之接近方形發票章,並非可由業務員自行蓋用其他印章,且該方形發票章是由我或我們公司指定專人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96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是互相比對、勾稽證人廖斌銓上開所證,足認其就被告楊蕙慈曾於「禾藤旅行社」擔任業務員及其所負責業務內容,暨被告究於何時自「禾藤旅行社」離職,及被告於離職後以「禾藤旅行社」名義招攬告訴人王俊凱之旅遊行程業務而發生之旅遊糾紛之過程,及其對「禾藤旅行社」未曾授權任職於該旅行社之業務員刻製「禾藤旅行社」之發票章等情之相關各節,所為之證述前後均為一致,應可認定。復佐以證人董俊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禾藤旅行社」的經理,我與楊蕙慈之前是「禾藤旅行社」的同事,後來楊蕙慈於100 年9 月2 日離職,是公司請楊蕙慈離職的。我有對外承攬「禾藤旅行社」的旅遊業務,我收取客戶的訂金後,會交給客戶收費收件單,但單據上面的章是要回去「禾藤旅行社」交給會計用印,蓋用的印章是接近四方形的章,並不是卷內收費收件單上所蓋用之橢圓形的章,該橢圓型的章不是我們公司蓋的,我雖是「禾藤旅行社」的業務人員,但並沒有保管公司的發票章或是代表公司的印章等語( 見他字第4569號卷第29頁背面) ;及證人梁靜華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曾在「禾藤旅行社」任職,擔任業務,我比楊蕙慈早進入「禾藤旅行社」,但我在100 年9 月份、差不多跟楊蕙慈同時間離職。我擔任業務招攬「禾藤旅行社」的客戶時,如果收取客戶所交付的訂金,都會填寫收據交付給客戶收執,收據上面會有蓋「禾藤旅行社」的章,我們都是蓋有點像方形的章,卷內「禾藤旅行社」100 年9 月17日及同年26日收費收件單日上之橢圓形「禾藤旅行社」的印文,並不是「禾藤旅行社」的公司章,而是卷內101 年5 月18日「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上有類似方形的印章,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是放在公司的會計處,都是向客戶收完錢後才去會計處蓋章,我並沒有看過這個橢圓形的「禾藤旅行社」統一發票,我當時蓋的都是同一個有點類似方形的章,並沒有蓋過的橢圓形的發票章等語(見偵字第21763 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是互相印證、勾稽證人董俊良、梁靜華上開所證各節,顯見其2 人就渠等擔任「禾藤旅行社」業務員,因招攬旅遊行程業務而向客戶收取訂金或團費後,雖會開立「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予客戶收執,然該等收費收件單上之所蓋用之「禾藤旅行社」發票章係類似方形之印章,而非被告所蓋用之橢圓形之印章,且渠等亦未曾見過或蓋用過該等橢圓形之「禾藤旅行社」發票章之過程及細節等相關各情,其2 人所證各情均大致相符;復核以證人廖斌銓前揭證述,亦見其3 人就擔任「禾藤旅行社」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訂金或團費後,而交付客戶收執之收費收件單上所蓋用之「禾藤旅行社」發票章,係為類似方形之印章,而非被告所蓋用之橢圓形「禾藤旅行社」發票章,且該類似方形之「禾藤旅行社」發票章系由於該旅行社會計人員保管,均需至該旅行社會計人員處始得蓋用等情,證人廖斌銓不僅自身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亦核與證人董俊良、梁靜華所證各節大致相符,要可認定;而本院審以證人董俊良、梁靜華與被告均曾為「禾藤旅行社」之業務員,並均係負責招攬旅遊行程業務乙節,衡之常情證人董俊良、梁靜華對於有關渠等於任職「禾藤旅行社」期間,因招攬旅遊行程業務向客戶收取訂金或團費後而須交付客戶收據收執之相關處理程序,其2 人自應知悉甚詳;又衡以證人董俊良現仍於「禾藤旅行社」任職,並擔任經理職務,可見其就該等相關處理程序應為相當熟悉;況證人董俊良、梁靜華復與被告並無其他怨隙、仇恨,且證人梁靜現既業已自「禾藤旅行社」離職,衡情自無庸為刻意配合「禾藤旅行社」說詞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據此而論,堪認證人董俊良、梁靜華自無庸捏造關於該等相關處理程序過程之證述。綜合以上,足見證人董俊良、梁靜華上開所為有關渠等擔任「禾藤旅行社」業務工作,因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訂金或團費而須交付客戶收費收件章以供客戶收執等相關處理程序之證述,應為事實,自堪採信;由此益見證人廖斌銓上揭所為之證述,應非虛妄,當屬可採。 ⒉雖證人廖斌銓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收費收件單是否為「禾藤旅行社」公司所出具交由該旅行社業務員給予客戶之收據乙節,與其所為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廖斌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但其就「禾藤旅行社」之業務員所交付予客戶之收據,需至「禾藤旅行社」會計處蓋用類似方形之「禾藤旅行社」發票章等情,其所證述之情節除前後一致外,復核與證人董俊良、梁靜華所為之證述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本院認此並不影響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其久遠所為之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廖斌銓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⑵再者,證人廖斌銓經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卷內之收費收件單可能是業務員自己去印的,並不是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們公司不提供、也不收取此類單據,據我了解是因為業務員有需要而自行印製該等收費收件單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背面) ,此核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我是在「禾藤旅行社」靠行的,這些收費收件單是我到職後向「禾藤旅行社」資深業務員購買的,可能是公司之前有授權給公司資深業務人員去印製該種收費收件單,是用於承攬旅遊行程業務後填載再交付給客戶的收據,上面的金額都由我們業務員自己所寫,此種收費收件單有2 聯,1 聯交付客戶收執,1 聯由我自己留存,因為若客戶需要代收轉付的單據報帳使用,才會需要開立代收轉付的單據,否則我們只需要開立1 個憑證如本件收費收件單交給客戶收執證明我有收取該客戶費用的憑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99頁正面) ,顯見證人廖斌銓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卷附收費收件單之來源之證述,要與被告上開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是揆以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縱證人廖斌銓本院審理中就上揭部份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差異或出入,或不完整,但此乃個人之記憶能力或描述未盡深入所致,但證人廖斌銓就該等收費收件單之來源一節,所為之證述已與被告所供相符,且其就若「禾藤旅行社」業務員如需交付客戶該等收費收件單收執,仍需至「禾藤旅行社」會計處蓋用類似方形之「禾藤旅行社」發票章等情之證述,亦核與證人董俊良、梁靜華所證互為一致,業如前述甚詳,從而,即不得僅因其細節稍有歧異,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禾藤旅行社」於100 年9 月1 日即向觀光局申辦伊離職之異動登記,伊係於101 年3 月間始知悉該等情事云云。然證人廖斌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伊於100 年8 月底即有告知被告請其於100 年9 月1 日離職,所以被告當時就知道這件事等語,前已述及,此核以證人董俊良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 日離職( 此據證人廖斌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以觀光局官方登記異動日期即100 年9 月1 日為正確) ,是公司請被告離職等語亦屬相符;再參以證人梁靜華亦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係同時間即100 年9 月份離職等語,基上以觀,顯見被告就其已於100 年9 月1 日自「禾藤旅行社」離職之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離職的時間名目上為100 年9 月1 日,可是伊還是掛在同事「董俊良」名下,伊的案件還是回報公司,伊後來還是有進公司報帳及報件,但不是以伊自己名義申報,伊後來所招攬的業務還是掛在董俊良名下等語( 見他字第4569號卷第14頁背面、他字第3999號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 ,基此,足見果若被告確實不知悉「禾藤旅行社」於100 年9 月1 日業已向觀光局申報伊離職之異動登記之事,則被告自可將其所承攬之旅遊行程業務以自己名義申報即可,何須將其所承攬之旅遊行程業務以他人名義申報之必要,據上觀之,益見被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蕙慈上開所辯各情,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顯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蕙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蕙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上揭橢圓形之告訴人「禾藤旅行社」公司發票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冒用告訴人「禾藤旅行社」之名義,盜刻「禾藤旅行社」之發票章及於上揭「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上偽造「禾藤旅行社」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後持向告訴人王俊凱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先後偽造「禾藤旅行社」之印文及偽造上開「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共3 張後陸續持向告訴人王俊凱行使之各行為,其先後偽造印文、行使偽造收費收件單之行為,其外觀上縱可分割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無非係欲達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動作,則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查,被告將告訴人王俊凱陸續所交付之款項,陸續予以挪為己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正面) ,基此可見其陸續將告訴人王俊凱所交付之款項予以挪用之行為,其各個舉動外觀上縱可分割,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綜合其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亦應論以接續犯。再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為外觀上雖可分割,然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基此,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楊蕙慈上開持其所偽造之「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向告訴人王俊凱行使,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惟按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就上開被告楊蕙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963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因該起訴書已經就被告楊蕙慈同一行為之其他詐欺取財之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繫屬在案,而未據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於訴訟法上仍屬同一性之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部事實已經起訴,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是本院就被告楊蕙慈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楊蕙慈明知其業已自「禾藤旅行社」離職,自不得再以「禾藤旅行社」之名義招攬旅遊行程業務,其竟僅因個人資金缺口,需錢孔急,竟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王俊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可代渠等安排國外旅遊行程而陸續交付旅遊團費,然被告除僅代告訴人王俊凱部分友人安排旅遊行程及代辦護照手續外,即陸續將該等旅遊團費挪為己用以填補其資金缺口,致告訴人王俊凱及其餘友人無法如期完成國外旅遊行程,影響告訴人王俊凱及其餘友人之權益非淺,且其明知未經告訴人「禾藤旅行社」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禾藤旅行社」之名義,並盜刻告訴人「禾藤旅行社」之發票章,偽造「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交予告訴人王俊凱行使,致告訴人「禾藤旅行社」商譽受損,其所為誠屬可議,又酌以其於犯罪後雖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盜刻告訴人「禾藤旅行社」之發票章而偽造「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業已與告訴人王俊凱、「禾藤旅行社」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告訴人王俊凱及「禾藤旅行社」之損失,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92 號、102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53 號調解筆錄各1 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正面及背面、第108 頁正面至109 頁正面) 在卷可按,兼衡以其所詐騙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旅行業、房仲業(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主刑。 ㈣末查,被告楊蕙慈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於犯罪後雖未坦認全部犯行,然衡以其業已與告訴人王俊凱、「禾藤旅行社」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告訴人王俊凱、「禾藤旅行社」之損失,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分期給付內容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前揭所定之負擔,而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款、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等屬之。另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扣案之偽造( 橢圓形) 「禾藤旅行社」發票章1 顆,係被告楊蕙慈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盜刻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將之持以蓋用於交予告訴人王俊凱之偽造「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上,則上開扣案之偽造之「禾藤旅行社」發票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之被告所偽造之「禾藤旅行社」印文共3 枚( 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均係為被告楊蕙慈所偽造之印文乙情,已據本院審認如上,是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3 紙( 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 ,業因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王俊凱行使,而由告訴人王俊凱持有之,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763 號起訴書) 略以:被告楊蕙慈原任職「禾藤旅行社」,於100 年9 月2 日離職後,仍以替他人代購機票或旅遊行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楊蕙慈於100 年9 月17日受客戶王俊凱( 起訴書誤載為王進凱) 委託協助代辦渠及渠友人共31人( 起訴書誤載為32人) 於101 年1 月15日前往國外旅遊,楊蕙慈竟意圖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已無任職「禾藤旅行社」,竟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上之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家,盜刻「禾藤旅行社」公司章後,並用印於「禾藤旅行社」收件單上,偽造「禾藤旅行社」收件單3 紙(日期100 年9 月17日,金額3 萬元、4 萬元;日期100 年9 月26日,金額14萬3 千元),俟王俊凱於如附表( 即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現金、匯款、刷卡方式支付上開團費時,楊蕙慈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禾藤旅行社」收件單3 紙予王俊凱行使之,王俊凱不疑有他,即加以收受,因而足以生損害於「禾藤旅行社」及王俊凱。而楊蕙慈於接續收受如附表( 即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團費後,僅安排王俊凱之3 名友人前往國外旅遊,即將王俊凱交付而持有、本應代為向旅行社繳納之團費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侵占總金額共計99萬4,600 元。嗣於101 年1 月12日楊蕙慈見事機敗露,始向王俊凱坦承侵占犯行,復經王俊凱向「禾藤旅行社」負責人葉亭儀反應,始悉知上情,案經「禾藤旅行社」、王俊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楊蕙慈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王俊凱陸續所交付之旅遊團費予以挪為他用之行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廖斌銓及告訴人王俊凱於針扎中之指述、告訴人王俊凱所提出匯款單據、存摺明細、支付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證人廖斌銓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是在「禾藤旅行社」靠行,僅需要繳給我們公司「靠行費用」,而由被告自己獨立在外處理、招攬旅行團事務,盈虧由被告自負,被告不需要將其所收取客戶之團費繳回公司,但若我們公司有出團,被告所找的客戶就可以跟我們公司的團合併出團,若我們公司沒有團,被告就自行找其他旅行社合併出團,則被告向客戶所收取的團費是入到該出團的旅行社,因此被告向客戶所收取的團費不需要交給我們公司,僅於做帳報表出來時我們才會知道,這是我們目前旅行社的生態等語,前亦述及,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因我是靠行的,所以出團所需的配合飯店、餐廳、行程等,都由我自己找綜合旅行社安排出團,僅係借用「禾藤旅行社」之名義代為開立代收轉付的單據給客戶,「禾藤旅行社」並沒有在出團,我不用將客戶資料交給「禾藤旅行社」,例如我把整團業務交給「康福旅行社」出團,則該團旅遊行程全程都由「康福旅行社」掛名,而「禾藤旅行社」僅能得知我有出團,並不會有其他相關的紀錄。我們這種靠行業務員在「禾藤旅行社」能使用「禾藤旅行社」的資源,如影印機、電話、刷卡機、以「禾藤旅行社」的名義招攬旅遊業務,每月僅需支付「禾藤旅行社」約3 、4 千元的靠行費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 。基上觀之,可見被告雖係以「禾藤旅行社」之名義招攬旅遊行程業務,然其並無需將其所收取其承攬該旅遊行程業務之客戶所交付之團費繳回「禾藤旅行社」處理,而係由其自行將其所收取客戶交付之團費用以支付其所安排之旅遊行程相關費用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持有本件所收取之告訴人王俊凱陸續交付之旅遊團費,自非係因「禾藤旅行社」業務關係而持有業務款項之情,至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所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擬(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從而,被告將其所收取之告訴人王俊凱陸續交付之旅遊團費予以挪為他用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王俊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前揭款項,因而詐欺得逞,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上,是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所犯自無從論以業務侵占罪自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王俊凱陸續所交付之款項予以挪為他用之犯行,係犯業務侵占罪,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一節。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三、復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1,500 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1,500 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非曾經判決確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4年度上字第3871號、30年度上字第2244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經查: ㈠被告楊蕙慈原任職「禾藤旅行社」,並已於100 年9 月1 日離職。於100 年7 、8 月間,告訴人王俊凱因欲與同學前往國外旅遊,主動與被告楊蕙慈聯繫,請被告楊蕙慈代為安排行程,詎被告楊蕙慈明知其已於100 年9 月1 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偽應允幫忙安排行程之施用詐術方式,與王俊凱相約見面並交付定金,使王俊凱因為陷於錯誤,認為楊蕙慈將為其代辦出團事宜,遂於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 月12日止( 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陸續以交付現金、刷卡或匯款至被告楊蕙慈所有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交付被如附表一所示共1,074, 4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1,400 元) 予被告楊蕙慈,嗣後因被告楊蕙慈未如約定代辦出團,王俊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蕙慈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38 號偵查終結,並於101 年8 月30日繫屬本院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29日雄檢瑞往( 漢) 101 偵19638 字第12970 號函暨所檢附之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638 號起訴書上所載本院收文戳章1 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 至4 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楊蕙慈上開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楊蕙慈同時持其所偽造之「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向告訴人王俊凱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38 號起訴在案,惟然因該起訴書已經就被告楊蕙慈同一行為之其他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繫屬在案,而未據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於訴訟法上仍屬同一性之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部事實已經起訴,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是本院就被告楊蕙慈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究,均如前述,先與敘明。 ㈡另查,上揭該署檢察官另認被告楊蕙慈上開所為係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固於101 年9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1763 號偵查終結,並於同年9 月26日繫屬本院一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5日雄檢瑞復101 偵21763 字第14386 號函暨所檢附之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763 號起訴書上所載本院收文戳章1 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 至4 頁) 在卷可按;惟被告楊蕙慈上揭挪用告訴人王俊凱陸續所交付之旅遊團費之犯行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要與業務侵占之犯行無涉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堪認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763 號起訴書,顯係就被告楊蕙慈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638 號起訴書及該署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21763 號起訴書,顯均係就被告楊蕙慈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分別予以提起公訴等節,應可認定;惟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638 號案件係於101 年7 月月25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8 月30日繫屬本院;另該署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21763 號案件係於101 年9 月8 日偵查終結,而於同年月26日繫屬本院等節,業如前述甚詳,綜合以上,可見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638 號案件就被告楊蕙慈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既已於101 年8 月30日先行繫屬本院,則該署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21763 號案件就被告楊蕙慈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於同年9 月26日再行繫屬本院,則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就該署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21763 號案件起訴被告楊蕙慈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金 額(│ 交付方式 │ 備註( 有無單據) │ │ │ │新臺幣) │ │ │ ├──┼───────┼────┼─────┼─────────┤ │ 1 │100 年9 月17日│7,000元 │現金 │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 │ │ │ │ │單(100年9 月17日)2│ │ │ │ │ │張(見他字卷第3999 │ │ │ │ │ │號第23、24頁)。 │ ├──┼───────┼────┼─────┼─────────┤ │ 2 │100 年9 月26日│143,000 │①現金60,0│陳彥宇之信用卡對帳│ │ │ │元 │ 00元 │單(56,000 元) 、陳│ │ │ │ │②刷卡56,0│俊男之玉山銀行信用│ │ │ │ │ 00元、27│卡對帳單(27,000 元│ │ │ │ │ ,000元,│) 、禾藤旅行社收費│ │ │ │ │ 共83,000│收件單(100年9 月26│ │ │ │ │ 元 │日)1張( 見他字卷第│ │ │ │ │ │3999號第21至23頁) │ │ │ │ │ │。 │ ├──┼───────┼────┼─────┼─────────┤ │ 3 │100 年9 月29日│15,000元│匯款 │王俊凱所有郵局帳戶│ │ │ │ │ │之存摺明細第5 頁行│ │ │ │ │ │次10( 見他字第3099│ │ │ │ │ │號卷第27頁)。 │ ├──┼───────┼────┼─────┼─────────┤ │ 4 │100 年10月11日│30,000元│匯款 │王俊凱所有郵局帳戶│ │ │ │ │ │之存摺明細第5 頁行│ │ │ │ │ │次17(見他字第3099 │ │ │ │ │ │號卷第27頁)。 │ ├──┼───────┼────┼─────┼─────────┤ │ 5 │100 年10月15日│60,000元│現金 │無單據。 │ ├──┼───────┼────┼─────┼─────────┤ │ 6 │100 年10月18日│18,800元│匯款 │①王俊凱所有郵局帳│ │ │ │(-6,800│ │ 戶之存摺明細第5 │ │ │ │=12,000│ │ 頁行次21( 見他字│ │ │ │元) │ │ 第3099 號 卷第27│ │ │ │ │ │ 頁) 。 │ │ │ │ │ │②此部分應扣除被告│ │ │ │ │ │ 已完成代辦其中4 │ │ │ │ │ │ 人之護照費用共6,│ │ │ │ │ │ 800 元。 │ ├──┼───────┼────┼─────┼─────────┤ │ 7 │100 年11月8 日│29,000元│匯款 │王俊凱所有郵局帳戶│ │ │ │ │ │之存摺明細第6 頁行│ │ │ │ │ │次16( 見他字第3099│ │ │ │ │ │號卷第28頁) │ ├──┼───────┼────┼─────┼─────────┤ │ 8 │100 年11月9 日│55,000元│匯款 │空軍官校郵局100 年│ │ │ │ │ │11月9 日存款存摺明│ │ │ │ │ │細、王俊凱所有郵局│ │ │ │ │ │帳戶之存摺明細第6 │ │ │ │ │ │頁行次19( 見他字第│ │ │ │ │ │3099號卷第25、28頁│ │ │ │ │ │) 。 │ ├──┼───────┼────┼─────┼─────────┤ │ 9 │100 年11月16日│50,000元│匯款 │空軍官校郵局100 年│ │ │ │ │ │11月16日存款存摺明│ │ │ │ │ │細、王俊凱所有郵局│ │ │ │ │ │帳戶之存摺明細第7 │ │ │ │ │ │頁行次1(見他字第30│ │ │ │ │ │99號卷第25、29頁) │ │ │ │ │ │。 │ ├──┼───────┼────┼─────┼─────────┤ │ 10 │100 年11月21日│12,000元│匯款 │王俊凱所有郵局帳戶│ │ │ │ │ │之存摺明細第7 頁行│ │ │ │ │ │次6(見他字第3099號│ │ │ │ │ │卷第29頁)。 │ ├──┼───────┼────┼─────┼─────────┤ │ 11 │100 年11月22日│10,000元│匯款 │空軍官校郵局100 年│ │ │ │ │ │11月22日存款存摺明│ │ │ │ │ │細( 見他字第3099號│ │ │ │ │ │卷第25頁)。 │ ├──┼───────┼────┼─────┼─────────┤ │ 12 │100 年11月24日│30,000元│匯款 │王俊凱所有郵局帳戶│ │ │ │ │ │之存摺明細第7 頁行│ │ │ │ │ │次9(見他字第3099號│ │ │ │ │ │卷第29頁)。 │ ├──┼───────┼────┼─────┼─────────┤ │ 13 │100 年11月30日│30,000元│匯款 │楊蕙慈所有永康郵局│ │ │ │ │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第2 頁倒數第11│ │ │ │ │ │筆( 跨行轉入帳戶之│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89號、金額30,000元│ │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31│ │ │ │ │ │頁) 。 │ ├──┼───────┼────┼─────┼─────────┤ │ 14 │100 年12月5 日│46,600元│①匯款19,6│①王俊凱所有郵局帳│ │ │ │ │ 00元 │ 戶之存摺明細第7 │ │ │ │ │②刷卡27,0│ 頁行次22( 見他字│ │ │ │ │ 00元 │ 第3099號卷第22、│ │ │ │ │ │ 29頁) 、刷卡部分│ │ │ │ │ │ 無單據。 │ │ │ │ │ │②刷卡部分已完成巴│ │ │ │ │ │ 里島旅遊行程。 │ ├──┼───────┼────┼─────┼─────────┤ │ 15 │100 年12月7 日│60,400元│現金 │無單據。 │ ├──┼───────┼────┼─────┼─────────┤ │ 16 │100 年12月8 日│80,000元│現金 │無單據。 │ ├──┼───────┼────┼─────┼─────────┤ │ 17 │100 年12月10日│45,000元│①匯款15,0│王俊凱所有郵局帳戶│ │ │ │ │ 00元 │之存摺明細第1 頁行│ │ │ │ │②現金30,0│次9(見他字第3099號│ │ │ │ │ 00元 │卷第30頁) 、現金部│ │ │ │ │ │分無單據 。 │ ├──┼───────┼────┼─────┼─────────┤ │ 18 │100 年12月13日│10,000元│匯款 │王俊凱所有郵局帳戶│ │ │ │ │ │之存摺明細第1 頁行│ │ │ │ │ │次20( 見他字第3099│ │ │ │ │ │號卷第30頁)。 │ ├──┼───────┼────┼─────┼─────────┤ │ 19 │100 年12月14日│20,000元│匯款 │王俊凱所有郵局帳戶│ │ │ │ │ │之存摺明細第2 頁行│ │ │ │ │ │次1(見他字第3099號│ │ │ │ │ │卷第31頁)。 │ ├──┼───────┼────┼─────┼─────────┤ │ 20 │100 年12月16日│30,000元│匯款 │王俊凱所有郵局帳戶│ │ │ │ │ │之存摺明細第2 頁行│ │ │ │ │ │次3(見他字第3099號│ │ │ │ │ │卷第31頁)。 │ ├──┼───────┼────┼─────┼─────────┤ │ 21 │100 年12月19日│8,000元 │匯款 │王俊凱所有郵局帳戶│ │ │ │ │ │之存摺明細第2 頁行│ │ │ │ │ │次11( 見他字第3099│ │ │ │ │ │號卷第31頁)。 │ ├──┼───────┼────┼─────┼─────────┤ │ 22 │100 年12月26日│20,000元│匯款 │王俊凱所有郵局帳戶│ │ │ │ │ │之存摺明細第2 頁行│ │ │ │ │ │次16( 見他字第3099│ │ │ │ │ │號卷第31頁)。 │ ├──┼───────┼────┼─────┼─────────┤ │ 23 │100 年12月26日│10,000元│現金 │無單據。 │ ├──┼───────┼────┼─────┼─────────┤ │ 24 │100 年12月27日│6,000元 │匯款 │王俊凱所有郵局帳戶│ │ │ │ │ │之存摺明細第2 頁行│ │ │ │ │ │次22( 見他字第3099│ │ │ │ │ │號卷第31頁)。 │ ├──┼───────┼────┼─────┼─────────┤ │ 25 │101 年1 月5 日│110,000 │現金 │無單據。 │ │ │ │元 │ │ │ ├──┼───────┼────┼─────┼─────────┤ │ 26 │101 年1 月8 日│30,000元│匯款( 起訴│楊蕙慈所有永康郵局│ │ │ │ │書誤載為①│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匯款15,000│單第4 頁倒數第7 、│ │ │ │ │元、②現金│8 筆( 跨行轉入帳戶│ │ │ │ │15,000元)│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991號、00000000000│ │ │ │ │ │49889號、金額:各1│ │ │ │ │ │5,000 元,見本院訴│ │ │ │ │ │字卷第33頁) 。 │ ├──┼───────┼────┼─────┼─────────┤ │ 27 │101 年1 月9 日│30,000元│匯款(20,00│楊蕙慈所有永康郵局│ │ │ │ │0 元、1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00元)。 │單第4 頁倒數第4 、│ │ │ │ │ │5 筆( 卡機轉帳帳戶│ │ │ │ │ │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89號、金額:20,000│ │ │ │ │ │元、15,000元,見本│ │ │ │ │ │院訴字卷第33頁) 。│ ├──┼───────┼────┼─────┼─────────┤ │ 28 │101 年1 月12日│15,600元│現金 │無單據。 │ ├──┴───────┴────┴─────┴─────────┤ │原本共交付1,074,400 元,惟其中陳俊男等3 人已完成國外旅遊行程及│ │被告楊蕙慈已完成代辦共4 人之護照手續,故扣除該部分團費共計73, │ │000元及代辦護照費用6,800 元後,合計應為994,6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文件 │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 1 │偽造之「禾藤旅行社」│偽造之「禾藤旅行社」│未扣案│ │ │收費收件單( 日期:10│印文壹枚。 │ │ │ │0 年9 月17日、已入訂│ │ │ │ │金:30,000元) 壹紙。│ │ │ ├──┼──────────┼──────────┼───┤ │ 2 │偽造之「禾藤旅行社」│偽造之「禾藤旅行社」│未扣案│ │ │收費收件單( 日期:10│印文壹枚。 │ │ │ │0 年9 月17日、已入訂│ │ │ │ │金:40,000元) 壹紙。│ │ │ ├──┼──────────┼──────────┼───┤ │ 3 │偽造之「禾藤旅行社」│偽造之「禾藤旅行社」│未扣案│ │ │收費收件單( 日期:10│印文壹枚。 │ │ │ │0 年9 月26日、已入訂│ │ │ │ │金:143,000 元) 壹紙│ │ │ │ │。 │ │ │ └──┴──────────┴──────────┴───┘ 附表三:王俊凱及其友人出國旅遊名單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聲請人│陳彥宇│許朝智│蔡嘉哲│徐億任│方鈺雯│甘英宏│ └───┴───┴───┴───┴───┴───┴───┘ ┌───┬───┬───┬───┬───┬───┬───┐ │編號 │ 7 │ 8 │ 9 │ 10 │ 11 │ 12 │ ├───┼───┼───┼───┼───┼───┼───┤ │聲請人│林頌達│劉柏君│蘇峻民│吳修豪│蔡曜宇│王鼎鈞│ └───┴───┴───┴───┴───┴───┴───┘ ┌───┬───┬───┬───┬───┬───┬───┐ │編號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 │聲請人│王偉祥│侯韋丞│陳韋綱│鄧至佑│陳 肯│鍾宏凱│ └───┴───┴───┴───┴───┴───┴───┘ ┌───┬───┬───┬───┬───┬───┬───┐ │編號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 │聲請人│葉佳旺│方建成│鍾炤賢│林昱廷│吳建霖│李承光│ └───┴───┴───┴───┴───┴───┴───┘ ┌───┬───┬───┬───┬───┬───┬───┐ │編號 │ 25 │ 26 │ 27 │ 28 │ 29 │ 30 │ ├───┼───┼───┼───┼───┼───┼───┤ │聲請人│張智凱│陳俊男│吳紹倫│何堂榮│葉純佟│林雯萱│ └───┴───┴───┴───┴───┴───┴───┘ ┌───┬───┐ │編號 │ 31 │ ├───┼───┤ │聲請人│王俊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