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飛 指定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49 、17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翔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郭翔飛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曾李足將皮包置於其所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前置物箱,而曾李足因手髒欲洗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誘騙曾李足至他處洗手,再趁機徒手竊取曾李足之上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得手。曾李足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9 時許,郭翔飛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435 巷口為警查獲,其將上開皮包及花用所剩之現金200 元返還曾李足,始悉上情。 二、郭翔飛於102 年6 月14日17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拾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1 支,基於竊盜之犯意,經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四海一家餐廳」櫃檯,再以原置於櫃檯之剪刀,撬開櫃檯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3 萬4,373 元得手。郭翔飛準備離去之際,適為該餐廳員工楊俊邦當場發覺,楊俊邦旋上前制止郭翔飛離開,兩人發生扭打,詎郭翔飛於掙脫過程中,為脫免逮捕,以所持之水果刀刺擊楊俊邦之前胸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楊俊邦為閃躲、阻止郭翔飛之攻擊,再遭郭翔飛刺傷後肩、右手等部位,楊俊邦因此受有前胸撕裂傷(1 公分)、左後肩(2 公分)、右手撕裂傷(1 公分、3 公分各1 處)等傷害,楊俊邦身有負傷而難以抗拒,即往外逃跑呼救,郭翔飛則趁機逃逸(郭翔飛所竊得之現金中,有3 包【共計6 千元】之零錢於其逃竄過程中掉落,而未及為其帶離現場)。 三、嗣郭翔飛逃跑至海軍左營軍區圍牆外,明知圍牆內屬要塞堡壘地帶法所規定之第一區,非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惟其因恐「四海一家餐廳」員工繼續追躡,仍另基於非法出入第一區之犯意,翻越圍牆進入海軍左營軍區內,後為軍區內士兵發現。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現金1 萬7,561 元、水果刀1 把及郭翔飛犯案時所穿著之襯衫、短褲各1 件,方知上情。 四、案經曾李足、楊俊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李足、楊俊邦、晏珮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俊邦、晏珮隆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詞及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曾李足證述情節互核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1-44 、46-4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取「四海一家餐廳」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得手後旋遭告訴人即該餐廳員工楊俊邦發現,被告為脫免告訴人楊俊邦之逮捕,即與告訴人楊俊邦扭打,並以扣案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楊俊邦之事實,惟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想逃跑卻被告訴人楊俊邦抓住,兩人方發生拉扯,且告訴人楊俊邦偵查中曾表示其甩開被告後,跑去找其他同仁支援,可見被告之舉尚未使告訴人楊俊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攜帶其所拾得之扣案水果刀,經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四海一家餐廳」櫃檯,再以原置於櫃檯之剪刀,撬開櫃檯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3 萬4,373 元得手,俟其準備離去之際,適為告訴人楊俊邦當場發覺,告訴人楊俊邦旋上前制止被告離開,兩人因而發生扭打,被告於掙脫過程中,為擺脫告訴人楊俊邦之追捕,又以所持之水果刀刺擊告訴人楊俊邦之前胸,告訴人楊俊邦因閃躲、阻止被告之攻擊,再遭被告刺傷後肩、右手等部位,告訴人楊俊邦因此受有前胸撕裂傷(1 公分)、左後肩(2公分)、右手撕裂傷(1 公分、3 公分各1 處)等傷害,末被告趁機逃逸,其所竊得之現金中,有3 包【共計6 千元】之零錢掉落於現場之事實,已經被告坦認明確,與證人楊俊邦之證詞亦若合符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1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46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及扣案之水果刀(訴字卷第72-73 頁、警二卷第39-62 頁)可資佐證,前揭事實,應可確認。 ㈡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參照)。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告訴人楊俊邦為追捕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扭打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訴字卷第73頁勘驗筆錄): ⒈畫面顯示時間2013/6/14 16:59:10~16:59:13─告訴人楊俊邦及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兩人面對面,被告自告訴人楊俊邦正面快速推擠告訴人楊俊邦,致告訴人楊俊邦重心不穩地持續後退,撞及桌椅,兩人不時有用手環繞抓住對方頸部及掙扎扭打之動作。 ⒉畫面顯示時間2013/6/14 16:59:14~16:59:17─告訴人楊俊邦奮力往前,試圖以雙手將被告雙手手腕合併握住,被告極力掙脫,兩人呈現扭打動作,且被告手中持有一支物品(被告當庭表示該物品為水果刀),該物品因兩人拉扯而在空中劃動。 ⒊畫面顯示時間2013/6/14 16:59:17~16:59:20─被告掙脫告訴人楊俊邦試圖握住其手腕之動作,被告再次自告訴人楊俊邦正面推擠告訴人楊俊邦,告訴人楊俊邦迅速後退,兩人離開畫面。 復證人楊俊邦於偵查中證稱:其發現被告抱著現金從櫃檯衝出,即伸手抓被告制止被告逃跑,兩人因而開始扭打,後來其感覺痛,發現被告拿刀刺其前胸,其閃躲,被告刺到其後背,其覺得危險,遂用手抓被告刀子,把被告及刀子一起甩開後,跑去找其他同仁支援等語(偵二卷第46頁),被告持鋒利水果刀與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楊俊邦發生拉扯,甚至以水果刀數度刺擊告訴人楊俊邦,造成告訴人楊俊邦身上受有多處撕裂傷,常人如身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再者,告訴人楊俊邦身為一心智健全、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見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出現攻擊行為,應明知此時如輕舉妄動,尚可能觸怒被告而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難謂斯時告訴人楊俊邦非處於身體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準此,被告所為當然對告訴人楊俊邦之人身安全造成急迫之危險,在客觀上已達使一般人在生理、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業已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竊取「四海一家餐廳」財物得手後,為脫免告訴人楊俊邦之追捕,而對告訴人楊俊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行洵堪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晏珮隆證述內容相一致(警二卷第17-19 頁、偵二卷第14649 號卷第34頁),且有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警二卷第57、60頁),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非法出入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定第一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 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其次,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330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66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末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㈡是以,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脫免逮捕,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楊俊邦,致告訴人楊俊邦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應認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雖仍屬加重竊盜、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要難認係準強盜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準強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則是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非法出入罪。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準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非法出入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8 月、8 月、8 月及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傷害告訴人楊俊邦之人身安全,並任意進入軍事禁區,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詎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斟酌告訴人曾李足、楊俊邦因被告犯行所受之經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可參照訴字卷第101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犯罪事實一、三分別犯竊盜罪、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非法出入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所使用之水果刀、剪刀,皆非其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字卷第5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襯衫、短褲,固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等衣褲是供其日常生活所穿著,並非犯本件準強盜罪、要塞堡壘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 犯第6 條第1 款或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 條第1 款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