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102年度訴字第667號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1041號、第1043號、102年度偵字第1165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102年度偵字第17168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慧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忠」印章壹顆、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之「王○菁」署名共陸枚、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偽造之「唐 ○棋」署名共捌枚、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陳○云」署名共貳拾陸枚、指印壹枚、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偽造之「李○真」署名共捌枚、如附表五編號8至10、12所示偽造之「陳○忠」 署名共拾肆枚、如附表五編號7、11所示偽造之「陳○忠」印文 共拾肆枚及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偽造之「何○平」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佳慧與王○菁為朋友關係,於: (一)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載為100年初某日(100 年3月3日以前),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2人一同前 往高雄市八德路上某85度C咖啡蛋糕店內,王○菁將皮包交 給謝佳慧保管而未取回,謝佳慧即於翌日(3日),自王○ 菁之皮包內取走其身分證、健保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雙證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冒用王○菁之名義,向不知 情之店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並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冒簽「王○菁」名字以行使之,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及SIM卡1枚予謝佳慧,足以生損害於王○菁及電信公司管理電信之正確性。嗣謝佳慧於同年3月3日晚上(起訴書載為100 年3月3日至100年4月15日中某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趁其2人約見面之機會,再將王○菁之上開雙證件放回皮 包後交給王○菁。 (二)100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載為100年3月3日至100年4 月15日中某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2人一同前往 高雄市七賢路上某85度C咖啡蛋糕店內,王○菁將皮包放在 桌上,謝佳慧趁王○菁不注意,自王○菁皮包內取走其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各自離開。謝佳慧即於同日晚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雙證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冒用王○菁之 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信公司之 手機門號(含預付卡門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 冒簽「王○菁」名字以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及SIM卡2枚予謝佳慧,足以生損害於王○菁及電信公司管理電信之正確性。嗣因王○菁於同日晚上(起訴書載為100年4月15日以後某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現上開證件不見,向謝佳慧索討,謝佳慧即予返還。後因王○菁查覺有異,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查詢始知遭冒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謝佳慧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之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上網至臉書網站,張貼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照片,並冒用「林○庭」姓名登載之電磁紀錄作為其於臉書上之名稱,足以使人誤認照片中之女子即為「林○庭」,足生損害於「林○庭」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三、謝佳慧之後即在臉書上冒用「林○庭」之名義,並因而結識唐○棋、溫○伶,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7月28日10時32分許,經唐○棋同意,為其申辦手機,而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福民街與金福街口之萊爾富超商超商取得唐○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101年7月29日持上開雙證件至遠傳公司苓雅三多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詎謝佳慧取得唐○棋上開雙證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雙證件於100年7月30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聯遠通訊有限公司」,冒用唐○棋之名義,接續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冒簽「唐○棋」名字以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2 支及SIM卡2枚予謝佳慧,足以生損害於唐○棋及電信公司管理電信之正確性。嗣經唐○棋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查詢始知遭冒用,報警而查悉上情。謝佳慧之後隨即託人返還上開證件予唐○棋。 (二)於101年10月22日14時許,明知自己並無iphone4S手機可販 賣,然因缺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臉書上以「林羽庭」之名義與溫○伶聯繫,並佯稱可為其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取得iphone4S手機,致溫○伶陷於錯誤,而與謝佳慧相約於101年10月24日17時45 分許,在溫○伶任職之高雄市○○○路000號公司內,交付 定金6,000元予謝佳慧。詎謝佳慧於取得該6,000元後,竟自行花用,並多番以各種理由搪塞溫○伶,終至無法聯繫,經溫○伶報警而查悉上情。 四、謝佳慧藉與陳○云共同租屋在高雄市○○街000巷0號之機會,於101年12月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月初某日),在上 開租屋處內,趁陳○云不注意,將陳○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取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雙證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陳○云之名義,接續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文件冒簽「陳○云」名字、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陳○云」指印以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1支及SIM卡3枚 予謝佳慧,足以生損害於陳○云及電信公司管理電信之正確性。辦理完畢後,謝佳慧旋即於當天將上開雙證件放回陳○云之皮包內。 五、謝佳慧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藉與陳○云一同返回陳○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機會,將陳○云父親陳○忠之身份證及駕照取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1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未經陳○忠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陳○忠」之印章,再持上開雙證件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陳○忠為申請人之名義,或同時冒用陳○云、李○真為申辦代理人之名義,單次或接續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辦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文件冒簽「陳○云」、「李○真」、「陳○忠」名字或偽蓋「陳○忠」之印文以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予謝佳慧,足以生損害於陳○忠 、陳○云或李○真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電信公司管理電信之正確性(申辦之時間、地點、申請人名義、申辦代理人名義、電信公司、簽署、偽蓋之文件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8所示)。嗣經陳○忠於101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2 月底某日)收到遠傳電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向遠傳電信查詢後,始知遭冒用,報警而查悉上情。 六、謝佳慧任職於卓○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珍珠王冷飲店」,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16日16時許,竊取卓○淳置放於該店收銀檯下方包包內之受何○平委託保管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又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天祥店門市,冒用何○平之名義 ,以前開竊得之信用卡,接續於18時54分許、19時許(以簽帳單上所列時間為準,起訴書所載時間為萬泰銀行消費明細上所載時間)刷卡購買各為18,900元、21,900元之Samsung GALAX三代、iPhone5空機各1支,並接續在該2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何○平」之署名,表示正當持卡人同意進行該筆交易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再將該2張簽帳單持交不 知情之店員王怡玉而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謝佳慧確係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乃交付上開2支空機予謝佳慧, 足生損害於何○平、萬泰銀行及特約商店確認正當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何○平於同日接到上開2次刷卡通知,知 悉上開信用卡被盜刷,旋即於同日19時23分許向萬泰銀行掛失。謝佳慧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至高雄市三多路附近之小北百貨將上開2支手機賣給二手攤販,得款17,600元,並花 用完畢。 七、謝佳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4月16日20時38分前不久,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三多店門市,冒用何○平之名義,以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欲購買21,900元之iPhone5空 機1支,惟於20時38分許刷卡時,因信用卡業已掛失而刷卡 失敗,致未得逞。嗣因何○平於翌日(17日)報警而查悉上情,並將信用卡發還何○平。 八、案經王○菁、唐○棋、溫○伶、陳○云、陳○忠、卓○淳及何○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02年度偵緝字 第1041號、第1043號、102年度偵字第11652號)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被告犯其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102年度 偵緝字第1044號、102年度偵字第17168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謝佳慧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謝佳慧於偵訊(偵二卷第8至9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9頁反面、偵四卷第13至14、33至3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訴一卷第32、67、96頁)均坦承不諱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菁於警詢、偵訊(警一卷第6至7頁反面、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14至1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溫 ○伶於警詢、偵訊(警二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偵緝三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何○平於警詢、偵訊(警三卷第6至11頁、偵二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卓○淳於警詢、偵訊(警三卷第12至15頁、偵二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玉於警詢(警三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唐○棋於警詢、偵訊(警卷第3至6頁、偵三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於警詢、偵訊(警四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云於警詢、偵訊(警四卷第4至9頁、偵四卷第32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真於警詢、偵訊(警四卷第10至12頁、偵四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證人張○人於警詢(警四卷第13至14頁)、證人歐○菁於警詢(警四卷第19至20頁)、證人洪○馨於警詢(警四卷第26至27頁)、證人曹○宜於警詢(警四卷第32至33頁)、證人宜○珊於警詢(警四卷第43至44頁)、證人李○瀅於警詢、偵訊(警四卷第67至68頁、偵四卷第36頁及反面)、證人張○琳於警詢(偵四卷第26頁及反面)之證詞。 (二)王○菁未申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書(警一卷第13頁)、如附表一所示以王○菁名義申辦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證件影本(警一卷第14至16頁)、遠傳電信100年10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直營門市及經銷商資料(警一卷第21至24、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3至26頁)、何○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8頁)、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警三卷第29頁)、被告偽造「何○平」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警三卷 第34、35頁)、何○平上開信用卡於102年4月16日之消費明細(警三卷第36頁)、遠傳公司高雄天祥門市LN00000000、LN00000000號統一發票(警三卷第37至40頁)、被告於偵訊時所寫之「王○菁」名字(偵緝四卷第30頁)、證人王○菁於偵訊時所寫之「王○菁」名字(偵緝一卷第21頁、偵緝四卷第46頁)、告訴人溫○伶提出與被告之臉書網站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本院訴一卷第40至61頁)、被告使用「林○庭」名義之臉書頁面(警卷第8頁)、證人唐○棋向臺灣大哥大 簽立之聲明書及其附件(偵三卷第11至13頁)、臺灣大哥大102年7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如附表二所示以唐 ○棋名義申辦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偵緝七卷第48至55頁)、如附表三所示以陳○云名義申辦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件(警四卷第46至49、53至66頁反面)、如附表四所示以陳○忠名義申辦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件(警四卷第16至18、22至25、29至31、35至42、69至74、84至87頁)、切結書乙紙(偵四卷第43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102年8月13日傳真函文(偵四卷第62頁)等附卷可稽。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就: (一)上開事實一(一)、(二)之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王○菁」之署名,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 (二)上開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開事實三(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四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事實五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分別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陳○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唐○棋」之署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云」之署名,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陳○云」之指印,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云」 之署名、「陳○忠」之印文,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私文書 上偽造「陳○云」、「陳○忠」之署名,於如附表四編號3 至5、8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忠」之署名,於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李○真」之署名、「陳○忠」之印文,分別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陳○忠」印章屬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6、7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被告係同日、同地,偽造該私文書及詐騙取得手機及SIM卡 ,時間密接;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部分,係被告於同日為取得高額優惠之手機而於密接之時間辦理;另如附表四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6、7各為同日同地同時辦理,客觀上均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6、7又各係同時觸犯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均屬有誤。 (四)上開事實三(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上開事實六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假冒何○平名義,各在2張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何○平」之署名,分別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日、同地、於密接之時間(18時54分、19時)以何○平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應屬有誤。 (六)上開事實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竊盜罪(1罪)、詐欺 取財未遂罪(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簽章欄處偽造「陳○云」指印之犯行,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私文書上之客戶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本人已充分瞭解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契約書人欄偽造「陳○云」署名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因卷內資料 有重複影印(警四卷第46、47頁),其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陳○云」署名部分不能重複計算,故該2頁偽造「陳○ 云」署名部分,實際上僅為1枚,起訴書將2份重複影印文件上所偽造之「陳○云」署名計算為2枚,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陳○云之署名總計算為8枚,應屬有誤,應更正為7枚。(十)至被告於拿取王○菁、唐○棋、陳○云之上開證件,於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手機後,均旋即返還予王○菁、唐○棋、陳○云,可認被告拿取其等之證件,意在申辦門號及手機,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將其等之證件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訴一卷第32、33、68頁);至被告拿取唐○棋之證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部分,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未據起訴等語(本院訴一卷第33頁),足認此部分並非在起訴範圍內;另就被告拿取陳○忠上開證件部分,因被告自101年3月中旬某日拿取後迄今尚未返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一卷第68頁),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卻認被告已藉機將該證件放回原位,此部分之認定顯屬有誤,惟此部分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非起訴之範圍,僅是過程之描述等語(本院訴一卷第68 頁),是此部分是否尚涉及其他罪責,自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七之部分,因該次刷卡失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已成年,為智識成熟之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上進,因缺款花用,心存僥倖,希冀不勞而獲,而一再犯案,在在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各次犯案所得之財物非鉅,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本院訴一卷第96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各次所為上開數罪,多係以類似方法實施多次犯罪,且犯罪時間均相隔不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酌以被告每次犯案所得並不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陳○忠」之印章1顆,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私文書上,及於事實七所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之「王○菁」、「唐○棋」、「陳○云」、「李○真」、「陳○忠」、「何○平」署名、「陳○云」指印及「陳○忠」印文,亦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及事實七所載偽造之簽帳單,均業經被告偽造簽名後再交予電信公司或特約商店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曉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電信公司│申辦取得之手│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王○菁」│ │號│ │ │ │機及SIM卡 │ │之署名處 │ │ │ │ │ │ │ │(以下均為警一│ │ │ │ │ │ │ │卷頁碼) │ ├─┼──────┼────┼────┼──────┼───────┼───────┤ │ 1│100年3月3日 │高雄市新│遠傳電信│手機1支及門 │行動電話/第三 │合計3枚: │ │ │ │興區七賢│ │號0000000000│代行動電話服務│1.姓名欄1枚 │ │ │ │一路458 │ │SIM卡1枚 │申請書 │2.申請者簽名欄│ │ │ │號(巨霖│ │(起訴書漏載│ │ 2枚 │ │ │ │科技通訊│ │手機1支,應 │ │(14頁) │ │ │ │行) │ │予補充) │ │ │ ├─┼──────┼────┼────┼──────┼───────┼───────┤ │ 2│100年4月15日│高雄市林│同上 │手機1支及門 │3G哈啦精省398 │合計3枚: │ │ │ │森一路19│ │號0000000000│限24+Smart150│1.申請人簽名欄│ │ │ │6號(遠 │ │號、00000000│限24手機方案第│ 2枚 │ │ │ │傳電信高│ │65號(預付卡│三代行動電話服│2.同意申辦易付│ │ │ │雄市林森│ │)SIM卡各1枚│務申請書(限制│ 付卡門號簽名│ │ │ │店門市)│ │(起訴書漏載│型) │ 欄1枚 │ │ │ │ │ │手機1支,應 │ │(15頁) │ │ │ │ │ │予補充) │ │ │ └─┴──────┴────┴────┴──────┴───────┴───────┘ 附表二(即102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編│申辦取得之手│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唐○棋」之署名│ │號│機及SIM卡 │ │處 │ │ │ │ │(以下均為偵緝七卷頁│ │ │ │ │碼) │ ├─┼──────┼─────────┼──────────┤ │ 1│手機1支及門 │臺灣大哥大申請書 │合計4枚: │ │ │號0000000000│ │1.本人已詳細審閱契約│ │ │號SIM卡1枚(│ │ 欄1枚(50頁) │ │ │起訴書漏載手│ │2.立同意書人簽章欄2 │ │ │機1支,應予 │ │ 枚(51頁) │ │ │補充) │ │3.用戶/代理人簽名欄1│ │ │ │ │ 枚(52頁) │ ├─┼──────┼─────────┼──────────┤ │ 2│手機1支及門 │臺灣大哥大申請書 │合計4枚 │ │ │號0000000000│ │1.本人已詳細審閱契約│ │ │號SIM卡1枚(│ │ 欄1枚(53頁) │ │ │起訴書漏載手│ │2.立同意書人簽章欄2 │ │ │機1支,應予 │ │ 枚(54頁) │ │ │補充) │ │3.用戶/代理人簽名欄1│ │ │ │ │ 枚(55頁) │ └─┴──────┴─────────┴──────────┘ 附表三(即102年度偵字第17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 │編│時間 │地點 │電信公司│申辦取得之│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陳○云」之署名│備註 │ │號│ │ │ │手機及SIM │ │、指印處 │ │ │ │ │ │ │卡 │ │(以下均為警四卷頁碼│ │ │ │ │ │ │ │ │) │ │ ├─┼──────┼──────┼────┼─────┼────────┼──────────┼──────┤ │ 1│101年12 │高雄市三民區│亞太電信│門號000000│亞太電信預付卡申│A.陳○云署名7枚(起 │編號1之申辦 │ │ │月8日、 │瀋陽街133號 │攜碼轉成│0000號SIM │請書、中華電信號│ 訴書誤載為8枚) │日期雖載明不│ │ │101年(起訴 │(國菲實業股│中華電信│卡1枚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申請人簽章欄1枚( │同日,然係於│ │ │書誤載為102 │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3G影音│ 46、47頁,為重複影│申辦亞太電信│ │ │年)12月10日│、東榮通信有│ │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印之文件) │同時即填寫攜│ │ │ │限公司 │ │ │申請書、申購3G │2.立申請書人簽章欄1 │碼至中華電信│ │ │ │ │ │ │專案手機優惠同意│ 枚(58頁) │之文件,故文│ │ │ │ │ │ │書、國內通信費優│3.客戶簽章欄1枚(59 │件均於同時填│ │ │ │ │ │ │惠專案同意書、中│ 頁) │寫。又編號1 │ │ │ │ │ │ │華電信客戶個人資│4.立同意書人簽章欄1 │至3係同次申 │ │ │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 │ 枚(60頁) │辦,如此可將│ │ │ │ │ │ │ │5.本人已充分瞭解欄、│優惠手機之額│ │ │ │ │ │ │ │ 立同意書人欄各1枚 │度合併計算,│ │ │ │ │ │ │ │(61頁) │以取得更高價│ │ │ │ │ │ │ │6.立契約書人欄1枚( │之手機,故該│ │ │ │ │ │ │ │ 62頁) │次僅取得1支 │ │ │ │ │ │ │ │B.陳○云指印1枚 │手機 │ │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1枚( │ │ │ │ │ │ │ │ │ 46、47頁,為重複影│ │ │ │ │ │ │ │ │ 印之文件) │ │ ├─┼──────┼──────┼────┼─────┼────────┼──────────┤ │ │ 2│101年(起訴 │同上 │臺灣大哥│門號000000│中華電信號碼可攜│陳○云署名6枚 │ │ │ │書誤載為102 │ │大攜碼轉│0000號SIM │服務申請書、中華│1.立申請書人簽章欄1 │ │ │ │年)12月8日 │ │成中華電│卡1枚 │電信3G影音行動電│ 枚〔53頁(起訴書誤│ │ │ │ │ │信 │ │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載為57頁)〕 │ │ │ │ │ │ │ │、申購3G專案手機│2.客戶簽章欄1枚(54 │ │ │ │ │ │ │ │優惠同意書、國內│ 頁) │ │ │ │ │ │ │ │通信費優惠專案同│3.立同意書人簽章欄1 │ │ │ │ │ │ │ │意書、中華電信客│ 枚(55頁) │ │ │ │ │ │ │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4.本人已充分瞭解簽章│ │ │ │ │ │ │ │知條款 │ 欄、立同意書人簽章│ │ │ │ │ │ │ │ │ 欄各1枚(56頁) │ │ │ │ │ │ │ │ │5.立契約書人欄1枚( │ │ │ │ │ │ │ │ │ 57頁) │ │ │ │ │ │ │ │ │(2至5之印文起訴書漏│ │ │ │ │ │ │ │ │ 未論及) │ │ ├─┼──────┼──────┼────┼─────┼────────┼──────────┤ │ │ 3│101年12 │東榮通信有 │中華電信│1.手機1支 │中華電信3G影音行│陳○云署名5枚 │ │ │ │月8日 │限公司 │ │(起訴書漏│動電話業務租用申│1.客戶簽章欄1枚(63 │ │ │ │ │ │ │載,應予補│請書、申購優惠專│ 頁) │ │ │ │ │ │ │充) │案手機同意書、中│2.簽名、立同意書簽章│ │ │ │ │ │ │2.門號0000│華電信客戶個人資│ 人欄各1枚(64頁) │ │ │ │ │ │ │000000號 │料蒐集告知條款 │3.立契約書人欄1枚( │ │ │ │ │ │ │3G網卡1枚 │ │ 65頁) │ │ │ │ │ │ │ │ │4.客戶簽名欄1枚(66 │ │ │ │ │ │ │ │ │ 頁) │ │ └─┴──────┴──────┴────┴─────┴────────┴──────────┴──────┘ 附表四(即102年度偵字第17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1) ┌─┬───┬────┬──────┬───┬────┬─────┬─────────┬──────────┬──────┐ │編│遭冒名│時間 │ 地點 │遭冒名│電信公司│申辦取得之│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陳○云」、「李│備註 │ │號│者 │ │ │申辦代│ │手機及SIM │ │素真」、「陳○忠」之│ │ │ │ │ │ │理人 │ │卡 │ │署名、「陳○忠」之印│ │ │ │ │ │ │ │ │ │ │文處 │ │ │ │ │ │ │ │ │ │ │(以下均為警四卷頁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陳○忠│101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陳○云│遠傳電信│手機1支及 │遠傳電信哈拉精省 │A.陳○云署名3枚 │無 │ │ │ │5日 │大昌二路552 │ │ │門號000000│398限24+無限飆網 │1.代理人、代理人簽名│ │ │ │ │ │號遠傳電信高│ │ │0000號SIM │775限24第三代行動 │ 欄各1枚(16頁) │ │ │ │ │ │雄大昌門市 │ │ │卡1枚(起 │電話申請書 │2.代理人欄1枚(17頁 │ │ │ │ │ │ │ │ │訴書漏載手│ │ ) │ │ │ │ │ │ │ │ │機1支,應 │ │B.陳○忠印文6枚 │ │ │ │ │ │ │ │ │予補充) │ │ (起訴書誤載為4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申請人、申請人簽名│ │ │ │ │ │ │ │ │ │ │ 欄各2枚(16頁); │ │ │ │ │ │ │ │ │ │ │2.申請人簽名欄2枚( │ │ │ │ │ │ │ │ │ │ │ 17頁) │ │ ├─┼───┼────┼──────┼───┼────┼─────┼─────────┼──────────┼──────┤ │2 │同上 │101年8月│高雄市新興區│陳○云│同上 │手機1支及 │遠傳電信哈拉精省 │A.陳○云署名5枚 │無 │ │ │ │11日 │林森一路196 │ │ │門號000000│398限24+無限飆網 │1.代理人、代理人簽名│ │ │ │ │ │號遠傳電信林│ │ │0000號SIM │775限24第三代行動 │ 欄各1枚(22頁) │ │ │ │ │ │森門市 │ │ │卡1枚(起 │電話申請書、門號 │2.代理人欄1枚(23頁 │ │ │ │ │ │ │ │ │訴書漏載手│/代表申請代辦授權 │ ) │ │ │ │ │ │ │ │ │機1支,應 │書 │3.立書人乙方、乙方欄│ │ │ │ │ │ │ │ │予補充) │ │ 各1枚(25頁) │ │ │ │ │ │ │ │ │ │ │B.陳○忠署名3枚 │ │ │ │ │ │ │ │ │ │ │ 立書人甲方、立書人│ │ │ │ │ │ │ │ │ │ │ 、甲方欄各1枚(25 │ │ │ │ │ │ │ │ │ │ │ 頁) │ │ ├─┼───┼────┼──────┼───┼────┼─────┼─────────┼──────────┼──────┤ │3 │同上 │101年8月│高雄市苓雅區│無 │威寶電信│手機1支及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陳○忠署名3枚 │編號3、4同時│ │ │ │18日 │建國一路175 │ │ │門號0000 │務申請書、威寶電信│1.申請人簽章欄1枚( │於101年8月17│ │ │ │ │之12號威寶電│ │ │0000號SIM │好康493-加值96專案│ 69頁) │日同次辦理,│ │ │ │ │信建國門市 │ │ │卡1枚(起 │同意書 │2.立書人確實提領、姓│然寫二日期 │ │ │ │ │ │ │ │訴書漏載手│ │ 名欄各1枚(71頁) │(有證人李○│ │ │ │ │ │ │ │機1支,應 │ │ (起訴書誤載為70頁│瀅於偵訊之證│ │ │ │ │ │ │ │予補充) │ │ ) │詞可證,偵四│ ├─┼───┼────┼──────┼───┼────┼─────┼─────────┼──────────┤卷第36頁) │ │4 │同上 │101年8月│同上 │無 │同上 │手機1支及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陳○忠署名2枚 │ │ │ │ │17日 │ │ │ │門號000000│務申請書、威寶電信│1.申請人簽章欄1枚( │ │ │ │ │ │ │ │ │0000號SIM │好康493-加值96專案│ 72頁) │ │ │ │ │ │ │ │ │卡1枚(起 │同意書 │2.姓名欄1枚(74頁) │ │ │ │ │ │ │ │ │訴書漏載手│ │ │ │ │ │ │ │ │ │ │機1支,應 │ │ │ │ │ │ │ │ │ │ │予補充) │ │ │ │ ├─┼───┼────┼──────┼───┼────┼─────┼─────────┼──────────┼──────┤ │5 │同上 │101年8月│高雄市青年一│無 │同上 │手機1支及 │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陳○忠署名3枚 │無 │ │ │ │13日 │路326號震旦 │ │ │門號000000│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1.申請人簽章欄、營業│ │ │ │ │ │電信高雄青年│ │ │0000號SIM │(警卷頁29)、威寶│ 單位蓋章處各1枚( │ │ │ │ │ │店 │ │ │卡1枚(起 │電信好康493-加值96│ 29頁) │ │ │ │ │ │ │ │ │訴書漏載手│-36M專案同意書 │2.姓名欄1枚(31頁) │ │ │ │ │ │ │ │ │機1支,應 │ │ │ │ │ │ │ │ │ │ │予補充) │ │ │ │ ├─┼───┼────┼──────┼───┼────┼─────┼─────────┼──────────┼──────┤ │6 │同上 │101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李○真│亞太電信│手機1支及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A.李○真署名4枚 │編號6、7同時│ │ │ │8日 │鼎山街209號1│ │ │門號000000│務申請書、委託書、│1.代理人簽名欄1枚( │於101年8月8 │ │ │ │ │樓建賢企業行│ │ │0000號SIM │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 35頁) │日同次辦理 │ │ │ │ │鼎山分店 │ │ │卡1枚(起 │(起訴書漏載) │2.委託、受委託人欄 │ │ │ │ │ │ │ │ │訴書漏載手│ │ 各1枚(37頁) │ │ │ │ │ │ │ │ │機1支,應 │ │3.代理人欄1枚(38頁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 │ │ │B.陳○忠印文4枚 │ │ │ │ │ │ │ │ │ │ │1.申請人欄1枚(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立委託書人2欄各1枚│ │ │ │ │ │ │ │ │ │ │ (37頁) │ │ │ │ │ │ │ │ │ │ │3.立同意書人欄1枚( │ │ │ │ │ │ │ │ │ │ │ 38頁)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部分更正│ │ │ │ │ │ │ │ │ │ │如上) │ │ ├─┼───┼────┼──────┼───┼────┼─────┼─────────┼──────────┤ │ │7 │同上 │101年8月│同上 │李○真│亞太電信│手機1支及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A.李○真署名4枚 │ │ │ │ │8日 │ │ │ │門號000000│務申請書、委託書、│1.代理人簽章欄1枚( │ │ │ │ │ │ │ │ │0000號SIM │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 39頁) │ │ │ │ │ │ │ │ │卡1枚(起 │(起訴書漏載) │2.委託、受委託人欄各│ │ │ │ │ │ │ │ │訴書漏載手│ │ 1枚(41頁) │ │ │ │ │ │ │ │ │機1支,應 │ │3.代理人欄1枚(42頁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 │ │ │B.陳○忠印文4枚 │ │ │ │ │ │ │ │ │ │ │1.申請人欄1枚(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立委託書人2欄各1枚│ │ │ │ │ │ │ │ │ │ │ (41頁) │ │ │ │ │ │ │ │ │ │ │3.立同意書人欄1枚( │ │ │ │ │ │ │ │ │ │ │ 42頁)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部分更正│ │ │ │ │ │ │ │ │ │ │如上) │ │ ├─┼───┼────┼──────┼───┼────┼─────┼─────────┼──────────┼──────┤ │8 │同上 │101年8月│高雄市左營區│無 │臺灣大哥│手機1支及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陳○忠署名3枚 │無 │ │ │ │17日 │榮總路1號臺 │ │大 │門號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1.申請人簽章欄2欄各1│ │ │ │ │ │哥大電信高雄│ │ │0000號SIM │務申請書 │ 枚(84頁) │ │ │ │ │ │榮總店 │ │ │卡1枚(起 │ │2.用戶簽名欄1枚(86 │ │ │ │ │ │ │ │ │訴書漏載手│ │ 頁) │ │ │ │ │ │ │ │ │機1支,應 │ │ │ │ │ │ │ │ │ │ │予補充) │ │ │ │ └─┴───┴────┴──────┴───┴────┴─────┴─────────┴──────────┴──────┘ 附表五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欄(含沒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謝佳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號1所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 │ │ │菁」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 ├─┼────────────┼───────────────┤ │2 │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謝佳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號2所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 │ │ │菁」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 ├─┼────────────┼───────────────┤ │3 │如事實欄二所載 │謝佳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三(一)即附表二編│謝佳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號1、2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唐○│ │ │ │棋」署名共捌枚均沒收之。 │ ├─┼────────────┼───────────────┤ │5 │如事實欄三(二)所載 │謝佳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 │謝佳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至3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 │ │ │云」署名共拾捌枚、指印壹枚均沒│ │ │ │收之。 │ ├─┼────────────┼───────────────┤ │7 │如事實欄五之附表四編號1 │謝佳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 │ │ │忠」印章壹顆、偽造之「陳○云」│ │ │ │署名共參枚、偽造之「陳○忠」印│ │ │ │文共陸枚均沒收之。 │ ├─┼────────────┼───────────────┤ │8 │如事實欄五之附表四編號2 │謝佳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 │ │ │云」署名共伍枚、偽造之「陳○忠│ │ │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 ├─┼────────────┼───────────────┤ │9 │如事實欄五之附表四編號3 │謝佳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4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金│ │ │ │忠」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 ├─┼────────────┼───────────────┤ │10│如事實欄五之附表四編號5 │謝佳慧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有期│ │ │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 │ │ │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 ├─┼────────────┼───────────────┤ │11│如事實欄五之附表四編號6 │謝佳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7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金│ │ │ │忠」印章壹顆、偽造之「李○真」│ │ │ │署名共捌枚、偽造之「陳○忠」印│ │ │ │文共捌枚均沒收之。 │ ├─┼────────────┼───────────────┤ │12│如事實欄五之附表四編號8 │謝佳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 │ │ │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 ├─┼────────────┼───────────────┤ │13│如事實欄六所載 │謝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何○平」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 ├─┼────────────┼───────────────┤ │14│如事實欄七所載 │謝佳慧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偽造之「陳○忠」印文壹顆、偽造之「王○菁」署名共陸枚、偽│ │註│造之「唐○棋」署名共捌枚、偽造之「陳○云」署名共貳拾陸枚│ │ │、指印壹枚、偽造之「李○真」署名共捌枚、偽造之「陳○忠」│ │ │署名共拾肆枚、偽造之「陳○忠」印文共拾肆枚、偽造之「何○│ │ │平」印文共貳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