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榮 義務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陳宗毅 義務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黃泯善 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榮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信號彈、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信號彈、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陳宗毅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信號彈、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信號彈、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黃泯善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信號彈、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信號彈、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振榮、陳宗毅及黃泯善3 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泯善騎乘機車搭載陳宗毅負責下手行搶女子皮包,張振榮則負責在後拖延被害人,以利黃泯善、陳宗毅得手後順利逃逸,謀議既定,3 人即共同為下列之搶奪行為: ㈠張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泯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宗毅,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大順陸橋附近,發現吳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韋伶,認有機可趁,即尾隨吳秀玲、林韋伶2 人,迨行至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建武路交岔路口,見時機成熟,即由黃泯善騎機車接近吳秀玲之機車,乘吳秀玲、林韋伶不及防備之際,由陳宗毅徒手奪取林韋伶背於右側之手提包(內有吳秀玲之身分證件、金融卡3 張、漢神百貨聯名信用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Sony Ericsson ARO 黑色行動電話1 支、W MOBILE PHONE S150 白色行動電話1 支】、記憶卡1 片及林韋伶之行動電話1 支【SK W-S150 廠牌】、鑰匙1 串)得手後逃逸,張振榮則在旁待命,並於黃泯善及陳宗毅得手後,隨即上前假意幫助吳秀玲、林韋伶追捕搶匪以拖延吳秀玲2 人報案時機,方便黃泯善、陳宗毅2 人脫身。 ㈡張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泯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宗毅,沿高雄市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三信家商附近發現高姿婷獨自1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認係在三多一路衛武營都會公園停車場前發現高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認有機可乘,即謀議由張振榮在三多一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等候、接應,推由黃泯善、陳宗毅共乘機車尾隨高姿婷,迨行至三多一路衛武營都會公園停車場前,趁高姿婷不及防備之際,由黃泯善徒手(起訴書誤繕由陳宗毅出手)奪取高姿婷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內有高姿婷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機車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1 張、記憶卡1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LV長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 元)。黃泯善、陳宗毅得手後,隨即迴轉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高姿婷見狀隨即自後追趕,嗣黃泯善2 人行至張振榮所在之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時,隨即右轉往輔仁路南往北方向逃逸,並由陳宗毅於中途將高姿婷之皮包丟棄在輔仁路上,以阻擋高姿婷繼續逃趕,嗣高姿婷追丟黃泯善2 人後,返回皮包被丟棄處撿拾皮包時,張振榮即假意上前攀談、關心,拖延高姿婷報案時機,以方便陳宗毅及黃泯善脫身。 二、102 年5 月31日14時30分之前某時,黃泯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黃泯善搭陳宗毅),張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宗毅,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上香堤汽車旅館旁時,黃泯善騎乘之機車不慎與鞠宏育所騎乘、搭載黃仲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泯善下車責問鞠宏育為何突然騎出來,害他來不及等語。又黃泯善見其機車右側受有損害,因而心生不滿,為求索賠,即與陳宗毅、張振榮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泯善持陳宗毅所有之信號彈,要求鞠宏育及其搭載之黃仲康下車,張振榮則手持陳宗毅所有之西瓜刀(起訴書誤繕為陳宗毅持西瓜刀)敲擊鞠宏育頭戴之安全帽(鞠宏育未成傷),張振榮復與陳宗毅將鞠宏育、黃仲康拉至路旁,3 人並大聲嚇令鞠宏育賠償修車費3,300 元,黃泯善復稱:「你們跑不掉」等語,使鞠宏育、黃仲康心生畏怖,鞠宏育受此強暴、脅迫不得不答應賠償,惟表示身上的錢不夠,黃泯善等人表示可以去郵局自動櫃員機領錢以支付賠償,經鞠宏育等人同意,惟黃泯善因擔心鞠宏育、黃仲康中途逃跑,乃由要求黃仲康乘坐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張振榮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陳宗毅尾隨在旁,與鞠宏育(獨自1 人騎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橋頭郵局,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鞠宏育、黃仲康行無義務之事。至橋頭郵局後,陳宗毅先陪同鞠宏育至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000 元,另由鞠宏育交付隨身之1,500 元予陳宗毅,當陳宗毅主動找還200 元予鞠宏育時,為循線前來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宗毅所有供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信號彈、西瓜刀,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韋伶、高姿婷及鞠宏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0 、181 、209 頁、本院卷㈡第96、9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3人涉犯事實欄㈠、㈡所示搶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坦承有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吳秀玲及告訴人林韋伶、高姿婷所有財物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伶(見警卷第69-7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42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6 頁;本院卷㈠第190-195 頁)、高姿婷(見警卷第72-74 頁;偵查卷第116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96-208 頁)、被害人吳秀玲(見警卷第66-67 頁;偵查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本院卷㈠第181-189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吳秀玲遭搶之記憶卡1 張、W MOBILE PHONE S150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1 張、神百貨聯名信用卡1 張,及告訴人高姿婷遭搶之高姿婷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行照各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1 張、LV長皮夾1 個、手提包1 個等物扣案可佐。復有九如路與建武路口、建武路與建興路口設置之路口監視器截錄畫面(見警卷第25、41、55頁)及三多一路與和平二路西向東、三多一路301 號前號誌桿西向東、三多一路與武營路口西向東、三多一路與體育場路口北向南、輔仁路11-1號對面路燈桿北向南、明德街與輔仁路路口路燈桿南向北、武廟路與正言路東向西、武廟路154 號前東向西、武廟路158 號前東向西等處設置之路口監視器截錄畫面(見警卷第103-109 號)、被害人吳秀玲、告訴人高姿婷領回被搶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8、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3-9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8-10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0-11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651-KKW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4-15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泯善、陳宗毅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張振榮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道黃泯善、陳宗毅2 人要搶奪他人財物,也沒有擔任「假好人」,實施斷後或拖延被害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黃泯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宗毅係用統一超商之宅配的單子貼住車牌,宅配的單子是我去統一超商拿的,因為那時候陳宗毅有跟我說要搶奪的事情,我想到要去統一超商拿宅配的單子來遮住車牌我去統一超商拿宅配的單子時,張振榮有跟我們在一起,張振榮有問我為何要拿宅配的單子,我說沒有,我跟他說沒有事情,後來我們在大順陸橋旁邊的「非常機車」機車行看到被害人吳秀玲2 人從大順陸橋下來,我們就跟蹤被害人一直騎到建興路,我們尾隨被害人吳秀玲2 人時,張振榮有我們的後面,我們要搶吳秀玲2 人的時候,我從鏡子看到張振榮,他在我們後面,跟我們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133 頁);證人即被告陳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泯善是在騎上大順陸橋之前就把機車車牌用統一超商之宅配的單子貼起來,我是在機車行駛當中轉過身去貼的,我貼車牌時,張振榮跟在我們後面大概3 、4 台機車的距離,張振榮有騎到我們旁邊,問我們為何要貼車牌,黃泯善叫張振榮不要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2、13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韋伶的包包掉下來,我們就停車下來撿包包,張振榮就跟我說:「你們被搶對不對」,他的表情就是他要幫我們去追,我們就跟在他後面追,繞到大昌路九如路那邊,他就說:「追不到了,妳們去報警」。我們被搶完沒幾秒鐘張振榮就出現在我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被告張振榮亦不諱言:102 年5 月31日0 時15分許,我騎651- kkw重機車和黃泯善騎758-CZD 銀色重機車載陳宗毅於三民區建興路建武路口時,由黃泯善騎前面,我騎在後面,黃泯善、陳宗毅他們2 人,看到一台兩個女生共乘一部機車,黃泯善就忽然加速衝往那台雙載的機車旁,由陳宗毅下手行搶這兩個女生的一個皮包,他們搶完就加速逃逸。車牌是陳宗毅蓋的,陳宗毅下手行搶等語(見警卷第12、13、14頁)、我有看到這件事【指黃泯善2 人搶奪吳秀玲等人皮包之事】(見偵查卷第6 頁),足見黃泯善、陳宗善以宅配單貼車牌及下手搶奪被害人吳秀玲、林韋伶2 人所有皮包時,被告張振榮就在旁邊不遠處,且全程目擊上開貼車牌及搶奪吳秀玲2 人皮包之過程甚明。 ⒉證人即被告黃泯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載陳宗毅、張振榮騎機車在閒晃,陳宗毅發現被害人高姿婷自己騎一部機車,就跟我說「要用前面那個」,並叫我停下來說要貼車牌(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三信家商就開始跟蹤被害人高姿婷,當時就有要行搶的意思,那時沒有把張振榮支開,因為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們從三信家商到衛武營這中間,我沒有聽到張振榮說要騎離開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142 頁);證人即被告陳宗毅於警詢時供稱:黃泯善與我在三信家商前發現被害人高姿婷,黃泯善就提議行搶(見警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三信家商前發現告訴人高姿婷,之後在輔仁路【與三多一路交岔路口】那間統一超商把車牌貼起來,我在貼車牌時,張振榮跟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顯見黃泯善、陳宗毅於三信家商前看到告訴人高姿婷後,決意行搶告訴人高姿婷皮包時,被告張振榮確係在旁邊,且在其等行進過程中張振榮又看到陳宗毅在貼車牌,張振榮應知悉黃泯善、陳宗毅2 人又要行搶無訛。 ⒊證人即告訴人高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5 月31日凌晨3 時10分左右,在衛武營都會公園被兩個男生雙載搶劫,我馬上喊搶劫,然後回頭去追,因為他們從我的左側靠近我,拉走我的包包之後就迴轉,我就上去一喊搶劫,但路上沒有人,一直到輔仁路口的統一超商,我看到被告張振榮停在對面,我就跟他比搶劫,他就跟我點頭,因為搶我皮包的人從三多一路右轉進去輔仁路,所以我也追進去,我一直追都沒有追到,我想要看他們的車牌,他們的車牌是一片白的,就沒有記到車牌,後來他們就把我的包包丟下來,我一開始沒有撿包包,還一直追,直到我覺得追不到了, 才回頭去撿包包,我撿包包時,張振榮靠過來說:「不好意思,沒有幫妳追到」,但其實過了很久,那個路口也滿近的,我覺得張振榮應該不會那麼久才過來,我追搶匪時我沒有看到張振榮的人,我折回頭去撿我被丟在地上的包包時,他才過來的,實際上在我追的過程中,張振榮完全沒有參與,沒有我前面,也沒有出現,我看到張振榮時,他停在三多路與輔仁路口對面,那個路口很小,是閃黃燈,張振榮不可能在那個路口停紅燈,張振榮跟我說沒有幫我追到搶匪後,我就搖搖頭,然後拎著包包就走了,張振榮並沒有叫我去報警,也沒有跟我說其實他認識搶我皮包的那兩個人,之後他就往那兩個歹剛剛走的方向直騎走(見本院卷㈠第196 、197 、198 、199 、200 頁),綜合上開情狀,陳宗毅在三多一路與輔仁路附近以宅配單貼車牌,之後黃泯善即直騎往前去搶告訴人高姿婷的皮包,而黃泯善、陳宗毅搶得高姿婷的皮包後,立即迴轉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輔仁路右轉往輔仁路南往北方向逃逸,而被告張振榮自陳宗毅在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附近貼車牌,至黃泯善搶完高姿婷皮包再迴轉回來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時,均停留在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其所為何事,足以啟人疑竇? ⒋再者,一般機車搶案,得手後均係直接往前逃逸,而本件黃泯善於搶得高姿婷皮包後旋即迴轉三多一路東往西方向逃逸,此據證人高姿婷、陳宗毅證述明確,衡情機車在加速的過程突然迴轉,有可能因失控或重心不穩而摔倒,且迴轉過程中還要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更增添危險性,黃泯善此一迴轉之行為,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觀諸卷附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三多一路在衛武營都會公園至輔仁路之間,尚有其他岔路可以逃逸,被告黃泯善為何非得至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時才右轉,而張振榮又「恰巧」停留在該處,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在決定行搶告訴人高姿婷之前,早已與被告張振榮謀議好逃逸路線,而由被告張振榮在三多二路與輔仁路口等候待命、接應。 ⒌又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建興、建武路要回家時,林韋伶往我撞過來,我以為是人家撞我們,結果她跟我說她被搶,就看到兩個人騎著機車拿著林韋伶的包包,我們就要去追,因為林韋伶的包包掉下來,我們就停車下來撿包包,被告張振榮就跟我說「妳們被搶對不對」,他的表情就是他要幫我們去追,我們就跟在他後面追,繞到大昌路九如路那邊,他就說「追不到了,妳們去報警」當時張振榮雖然不是自願要幫我們追搶匪,他只是問,但他的表情讓我們覺得他要幫我們追,所以我們就跟著他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跟吳秀玲講話,當時背在我右邊的包包就被拉走,我們停下來,然後愣住,搶我們皮包的人有轉過來看一下,然後就騎走了,他們騎到一半,我的錢包掉下來,我們就騎過去撿,之後想說要去追,張振榮就問我們是不是被搶,我們說「對」,他就幫我們去追,可是當時歹徒直騎走了,張振榮帶我們去追,我們就跟在後面(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高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兩個男生雙載搶劫,我馬上就喊搶劫,然後回頭去追,因為他們從我的左側靠近我、拉走我的包包之後就迴轉,我就追上去一路喊搶劫,但是路上沒有人,一直到輔仁路口的統一超商,我看到被告張振榮停在對面,我就跟他比搶劫,他就跟我點頭,因為搶我皮包的人從三多路右轉進去輔仁路,所以我也追進去,我一直追都沒有追到,我知道我追不到時,我想要看他們的車牌,他們的車牌是一片白的,就沒有記到車牌,後來他們就把我的包包丟下來。我一開始沒有撿包包,我還一直追,直到我覺得追不到了,才回頭去撿包包。我撿包包時,有看到張振榮,他靠過來說「不好意思,沒有幫妳追到」,但其實過了很久,那個路口也滿近的,我覺得他應該不會那麼久才看過來。我沿著輔仁路在追搶匪時,沒有看到張振榮,我折回頭去撿我被丟在地上的包包時,他才過來的,在我追的過程中,他完全沒有參與,沒有在我前面,也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綜合證人吳秀玲、林韋伶、高姿婷之證述,本案二件搶奪案件中,被告張振榮均係在被害人被搶的皮包或皮夾掉落在地上(無論係黃泯善、陳宗毅有意或無意掉落),被害人去撿拾時即出現在被害人身邊。第查,以被告黃泯善、陳宗毅與告訴人高姿婷追逐約450 公尺(衛武營都會公園停車場前至三多一路、輔仁路交岔路口之距離,如後述),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均未將告訴人高姿婷之皮包丟棄,卻偏偏選擇張振榮在附近的輔仁路丟棄告訴人高姿婷的皮包,使告訴人高姿婷為了撿拾皮包而折返,讓張振榮有機會與高姿婷攀談,而被告張振榮此時與告訴人高姿婷攀談之所為,恰與黃泯善、陳宗毅搶奪被害人吳秀玲、告訴人林韋伶皮包後,被告張振榮與被害人吳秀玲、告訴人林韋伶攀談之作為如出一轍,加以黃泯善、陳宗毅完成二件搶奪行為後,均在短時間內與張振榮連絡、見面,甚至在張振榮面前分贓(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此為被告3 人所是認,顯見被告3 人早已謀議好由黃泯善、陳宗毅出手搶奪他人財物,被告張振榮則負責在後拖延被害人,以利黃泯善、陳宗毅順利脫逃之行為分工甚明。 ⒍而被告張振榮從未告知被害人有關搶匪係黃泯善、陳宗毅乙情,業據證人吳秀玲、林韋伶、高姿婷證述明確。被告張振榮雖稱其幫被害人追搶匪,係為了幫被害人找回包包,然被告張振榮又供稱其騎乘之機車係100 西西,黃泯善騎的機車125 西西,伊追不上黃泯善(見警卷第18頁),則被告張振榮既知追不上黃泯善之機車,如何能幫被害人找回包包?又被告張振榮既知搶匪係黃泯善、陳宗毅,只要大義滅親地向警方舉發即有可能追回被害人被搶的皮包,根本無需親自去追黃泯善等人。然被告張振榮捨此不為,只是帶著被害人吳秀玲、林韋伶去追捕根本追不到的搶匪,或根本沒有去追,卻向告訴人高姿婷表示:「不好意思,沒有幫妳追到」,亦足以證明足徵張振榮在本件根本係假意幫忙被害人追搶匪,或在旁觀察被害人,並上前與被害人攀談、假裝關心,以拖延被害人報案時機,方便黃泯善、陳宗毅脫逃甚明。 ⒎被告張振榮辯稱:倘伊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為何未遮掩容貌及車牌云云,然此乃倒果為因之說法,蓋被告張振榮既係擔任「好心人」的角色,就不能遮掩其容貌及所騎乘機車的車牌,以免讓被害人起疑。又本件由黃泯善、陳宗毅之說詞,黃泯善、陳宗毅行搶時,被告張振榮均在後面,然此等安排主要目的應係基於其3 人之前謀議由黃泯善、陳宗毅負責下手行搶,被告張振榮擔任所謂「好心人」之角色,負責在後拖延被害人報案時間所致。在此情形下,倘被告張振榮與騎乘遮掩車牌之機車之黃泯善、陳宗毅太過接近,很容易在事後被警方懷疑其3 人係同夥,進而透過被告張振榮騎乘之機車車牌而查獲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如此,被告黃泯善、陳宗毅遮掩車牌以免遭查獲之目的也就蕩然無存了,是被告3 人為了避免遭查獲,自然會刻意讓2 輛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準此,自不能以被告張振榮騎乘之機車與黃泯善、陳宗毅共乘之機車有一段距離,遽認被告張振榮未與黃泯善、陳宗毅共同涉犯本案之搶奪犯行。 ⒏另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均稱雖擔心張振榮去報案,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本件其2 人既早已與張振榮謀議完畢,被告張振榮亦係共犯之人,已如前述,根本就無需擔心被告張振榮會去報案。 ⒐至證人黃泯善於本院審理時稱:搶完吳秀玲2 人後有將宅配的子撕下,沒多久又再貼回去車牌上(見本院卷㈡第139 、140 頁),然證人黃泯善於案發翌日稱在警局均稱係要搶高姿婷皮包之前才貼車牌(見警卷第34頁),而證人陳宗毅亦稱:第二次搶之前,在輔仁路那間統一超商把車牌貼起來(見本院卷㈡第22頁),衡情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行駛過程中將車牌貼起來係反常之情形,反讓人有欲蓋彌彰之感,是證人黃泯善於本院審理時稱車牌很早之前就貼起來,要屬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應以證人黃泯善於警詢所述決定要搶告訴人高姿婷之前才貼車牌較為可採。 ⒑至被告黃泯善、陳宗毅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張振榮未參與本案2 次搶奪犯行云云,然查,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而同法第326 條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二者刑度差別不可謂不大,而被告黃泯善、陳宗毅涉犯本案2 次搶奪犯行之事實,既已遭被害人指述甚明,倘再加上被告張振榮涉案其中,可以想見其2 人遭法院判處之刑度勢必提高,是其2 人為避免遭判處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自然會極力撇清被告張振榮涉犯本案2 次搶奪罪,是其2 人為避免自身遭判處重刑,所為有利於被告張振榮之陳述,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搶奪之手法,係被告張振榮於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共同騎車在前行搶後,隨即故意假裝關心被害人,並脫詞向被害人陳稱欲代為追捕搶匪或向被害人表示未能追得搶匪,藉以拖延被害人報案時機,以利黃泯善、陳宗毅逃離現場,被告張振榮、黃泯善、陳宗毅3 人以上開手法,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搶奪上述被害人吳秀玲、告訴人林韋伶、高姿婷所有皮包之目的,是被告張振榮、黃泯善、陳宗毅3 人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搶奪犯行,皆有犯意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張振榮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張振榮共同搶奪被害人吳秀玲、告訴人林韋伶、高姿婷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3人涉犯事實欄所示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張振榮固均不否認於102 年5 月3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上香堤汽車旅館旁,因黃泯善與鞠宏育發生擦撞,而要求鞠宏育賠償,之後並一同前往橋頭郵局提款等情不諱,惟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張振榮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黃泯善辯稱:本件係真車禍,鞠宏育撞到我,我問他為何這樣騎車,他的口氣不好,我就拿出信號彈防身,因為鞠宏育他們長得很高大,我怕鞠宏育他們對我不利,我不知道張振榮為何拿出西瓜刀,張振榮與陳宗毅將鞠宏育拉到旁邊去談,是被害人自己說要賠償我們3 千元,後來我們跟鞠宏育說橋頭郵局有ATM ,陳宗毅怕他們逃跑,就叫黃仲康讓我載,信號彈是陳宗毅的,我都是聽陳宗毅的云云;被告陳宗毅辯稱:本件係真車禍,不是假車禍,黃泯善拿出信號彈指著鞠宏問育他們是怎麼騎車的,我也下車問鞠宏育是怎麼騎車的,張振榮就拿出西瓜刀,敲鞠宏育的安全帽,對方口氣很不好,我們沒有押著被害人去領錢,黃泯善有載一個被害人,怕說他們會跑掉,從頭到尾都是黃泯善跟被害人講價錢,我沒有和被害人講價錢。我後來會找錢給鞠宏育,係黃泯善跟我說鞠宏育要賠他 3,300 元,但鞠宏育拿3,500 元給我,我才找他200 元云云;被告張振榮辯稱:本件係真車禍,我承認有用西瓜刀戳對方,我只是在旁邊幫忙講話,被害人要賠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分到錢云云。 ㈡惟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黃泯善騎乘機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鞠宏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鞠宏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我騎車載黃仲康在橋頭成功北路上與被告黃泯善發生小擦撞。當時我們行駛在機車道,車流量很多,前面的路口已經是紅燈了,汽車道及機車道都有車在停等紅燈,該處除了慢車道外,有兩個快車道,因為我要去最前面等候,所以我從車陣中要彎出來內車道,我根本不知道黃泯善他會從後面過來,因為黃泯善從後面過來,我沒有看到。我當時要從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時,我穿越兩台車子中間,黃泯善就從兩個快車道中間騎來,我一轉進去就直接與黃泯善的機車擦撞。當時只是擦撞而已,撞擊的力道沒有很大,我們也都沒有受傷,雙方的機車也都沒有倒地。雙方擦撞點是我們機車的在前左下方、就是擋風板旁邊,及黃泯善機車的前右下方。我要從慢車道出來時沒有先打方向燈,我沒有立即彎,我有想一下。因為一堆車子,所以我想了一下,就慢慢切,因為那邊都是車,我是慢慢出去,但轉是瞬間的。當時黃泯善在快車道上,他本來就是在快車道上,他是騎在兩線快車道中間。我要轉彎時有看一下照後鏡,但照後鏡看不到黃泯善。我與黃泯善發生擦擊的位置是在兩個快車道中間。我鑽出來的那兩台車子,若被告黃泯善機車從後面過來,有可能擋住被告黃泯善的視線,我覺得在我從慢車道變換到發生撞擊位置的過程中,被告黃泯善在撞擊之前看不到我在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230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仲康於偵訊時陳稱:當時紅燈塞車,我們要轉出去就擦撞到黃泯善(見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我們是從慢車道鑽車縫出來內側快車道,當時黃泯善等人是從內側快車道撞過來的,在被撞之前,沒有看到黃泯善騎在哪邊,黃泯善是在內側快車道撞到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234 頁);被告陳宗毅供稱:被害人從兩台汽車中間騎出來,黃泯善來不及煞車才撞上他,不是假車禍(見聲羈卷第15頁),綜合證人鞠宏育、黃仲康及被告陳宗毅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黃泯善騎乘機車行駛在成功北路兩個快車道之間,告訴鞠宏育因見停等紅燈之車輛甚多,為了繞到最前方,故自機車道穿過在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兩輛汽車中間後,再行駛兩個快車道中間前進至最前方,然當時自後方從兩個快車道中間駛來之被告黃泯善,未料到鞠宏育會從兩輛汽車中間穿出,因而閃煞不及,其駕駛之機車前右下方側遂擦撞鞠宏育機車前左下方,依該情狀,應係被告黃泯善與告訴人鞠宏育均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蓋依證人鞠宏育、黃仲康所稱,案發當時係紅燈、很多車在停等紅燈等語,如被告等人係蓄意製造假車禍,竟選擇在光天化日、人潮甚多之地點為之,亳不畏懼可能會有其他路人發現並報警,豈有如此愚笨之理?又依證人鞠宏育所稱在車禍發生前,被告黃泯善就是行駛在2 個快車道之間,被告黃泯善應未能預料有其他機車會從停等紅燈的兩台車輛中間穿出來,而故意製造假車禍,況倘被告黃泯善係欲製造假車禍再強盜被害人財物,應該係行駛在慢車道伺機而動,且挑選的對象應該要有所選擇,不會去挑選2 比他更高大的男生(依證人鞠宏育、黃仲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2 人身高接近180 公分)來行搶,而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本件係行車糾紛(見本院卷㈠第2 頁),足見本件被告黃泯善與鞠宏育之擦撞係真車禍而非假車禍無疑。 ㈡被告3 人以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方式,使鞠宏育、黃仲康行無義之事實,業據證人鞠宏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泯善下車後先走過來,接著又回去拿外觀是紅色的信號彈,叫我們下車,說我們撞到他,要我們賠償,當時張振榮和陳宗毅雙載過來幫助黃泯善叫我們兩個下車。張振榮叫我們下車,並叫我們把車牽到轉角口,然後叫我們賠錢,我記得在場的被告3 人,一人拿西瓜刀、一人拿信號彈、一人打我的頭,至於打我頭的人和拿西瓜刀的人是不是同一個人,我不太記得了。被告3 人都很大聲,用台語說要我們一定要賠錢,然後罵三字經,黃泯善還說我們跑不掉。當時黃泯善要我們賠3,000 多元,但我們身上沒有,我們就跟他說「我們也不知道附近郵局在哪,不然你帶我們去,我們去領給你」。當時我之所以會賠錢是覺得自己有錯,而且因為他們很兇、講話很大聲、又罵我們三字經,且有拿信號彈和西瓜刀,我們覺得害怕、畏懼,才會賠錢給他。後來去郵局的過程,被告等人怕我們中途跑掉,黃泯善就叫黃仲康坐他的車,到了郵局之後我們就下車,我就說要進去提領現金,陳宗毅就跟我進去提領現金,最後跟進來的是黃泯善。我領完錢後,把錢交給陳宗毅,是他跟我進去領錢。陳宗毅有找我200 元,我好像給了他3,500 元。因為他確定是他要的那個數字,他也說要找我錢,就真的有找我錢。至於3,000 多元,是黃泯善跟我們講的,他就說「外面這樣弄大約要3,000 至3,500 元」。黃泯善提到價錢時,被告3 人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230 頁);證人黃仲康陳稱:發生擦撞後黃泯善叫我們到旁邊,說我們撞到他,其中一人就拿出西瓜刀及一支紅色不明物體,叫我們不要走要賠錢,我們與他們一起到郵局,由陳宗毅帶鞠宏育去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而被告張振榮供稱:當時陳宗毅叫我拿西瓜刀敲被害人的頭,黃泯善就載黃仲康去橋頭郵局領錢(見偵查卷第6-7 頁)、我當時拿西瓜刀,站在其中一個被害人後面,我拿西瓜刀敲他的頭(見偵查卷第117 頁);被告陳宗毅供稱:撞擊後黃泯善拿信號彈下車,張振榮拿西瓜刀敲被害人安全帽,3 人共同用三字經罵被害人並威脅被害人賠錢,被害人因身上沒有攜帶足夠的金額,我們怕被害人逃跑,因此由黃泯善載著黃仲康,由黃泯善帶領被害人及我們前往附近的橋頭郵局提款,黃泯善叫我和被害人進去提款,被害人交3,500 元給我,我再找他200 元(見警卷第46-53 頁);被告黃泯善供稱:擦撞後我要求對方賠償,對方態度強硬,我將放在腳踏板的紅色信號彈拿出來,之後對方承諾賠償,我們一同前往橋頭郵局,由陳宗毅與被害人進入郵局提款(見警卷第頁)、我下車時就有拿信號彈出來(見聲羈卷第10、11頁)。綜合證人鞠宏育、黃仲康之證述及被告張振榮、陳宗毅、黃泯善之供述,案發現場被告方面有3 人,被告黃泯善、張振榮分持信號彈、西瓜刀,張振榮並持西瓜刀敲擊告訴人鞠宏育頭載之安全帽,且被告3 人復對告訴人鞠宏育等人大聲辱罵,反觀告訴人方面有2 人,均手無寸鐵,告訴人鞠宏育方面在人數、氣勢上明顯處於劣勢,且告訴人鞠宏育、被害人黃仲康2 人均為學生,年輕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依當時情境下,被告3 人之行為足以對告訴人鞠宏育、被害人黃仲康構成一定心理上之強制力,自難期待被害人對被告黃泯善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提款賠償之舉,能有何積極之反抗;而告訴人鞠宏育復陳稱:歹徒持有兇器,我不敢反抗,怕生命遭受危險(見警卷第56-58 頁),足見告訴人鞠宏育係因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始同意賠償被告黃泯善3,300 元。又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鞠宏育突然自二輛自小客車中間衝出,因而擦撞被告黃泯善之車輛,被害人鞠宏育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惟依被告黃泯善要求被害人賠償3,300 元賠償觀之,該擦撞之損害尚非嚴重,應無必要要求告訴人鞠宏育、被害人黃仲康一同前往郵局領錢,並要求黃仲康坐上被告黃泯善機車之必要,故被告3 人上開行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鞠宏育、被害人黃仲康行無義務之事甚明。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依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係挾其人數較多,以上開方式,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鞠宏育、被害人黃仲康,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使告訴人等人心理受壓制之情形下,依指示由黃仲康坐上黃泯善之機車,鞠宏育自己1 人騎車,與被告3 人一同前往橋頭郵局提款支付賠償金,被告3 人之行為並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難認渠等有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應認係渠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一部,併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84-87 、94-9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2頁)、告訴人鞠宏育領回3300元後所出具贓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3頁)、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暨光碟1 片(見保全卷第10、11、16頁)在卷及信號彈、西瓜刀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 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振榮、黃泯善、陳宗毅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高姿婷實施搶奪犯行者,僅有被告黃泯善、陳宗毅2 人,業據證人高姿婷證述明確,而被告張振榮係在高雄市三多二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待命之事實,亦如前述,而被告張振榮停留之高雄市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距離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實施搶奪高姿婷皮包行為之地點(衛武營都會公園停車場前)約450 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9-2 頁至249-7 頁),難認被告張振榮係屬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準此,本案在場共同實施搶奪告訴人高姿婷財物之人,為被告黃泯善、陳宗毅2 人,難認被告張振榮係屬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然被告張振榮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同謀,仍應成立搶奪罪之共同正犯。核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張振榮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將告訴人鞠宏育、黃仲康自快車道拉到慢車道,及張振榮持西瓜刀敲擊鞠宏育安全帽之行為,屬直接施以強暴之行為,而被告黃泯善持信號彈對告訴人鞠宏育等人揚言「你們跑不掉」、被告陳宗毅、張振榮大聲喝令告訴人鞠宏育賠償,亦屬該項所謂脅迫方式無訛。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乃其遂行強制犯行之強暴脅迫手段,雖亦符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然此已包含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中,揆之上開說明,應為強制罪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3 人以一強制犯行同時迫令鞠宏育、黃仲康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認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張振榮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⑴本件被告黃泯善乘機車與告訴人鞠宏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被告3 人主觀上乃為要求告訴人鞠宏育賠償其機車之毀損,而被告之機車確因本件擦撞車禍而毀損,此為告訴人鞠宏育陳明在卷,故被告3 人雖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鞠宏育賠償3300元,惟其等既因機車毀損而主觀上認對告訴人鞠宏育有損害賠償之債權乃逕行採取非法手段以滿足自己債權,即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⑵再者,如前所述,被告黃泯善在告訴人鞠宏育之機車突然從兩輛車之間穿出,因閃避不及而肇致車禍,導致其騎乘之機車受損,為向告訴人鞠宏育索賠,因而分持信號彈、西瓜刀恐嚇告訴人鞠宏育、證人黃仲康,以告訴人鞠宏育、證人黃仲康為社會經驗不足之學生,面對被告等人以惡劣態度要求索賠,其等面對此狀況,其會精神緊張且心生畏懼,固可想見,惟當時被告等人雖手持信號彈、西瓜刀,但並未強行壓制告訴人鞠宏育、證人黃仲康其完全不能抗拒,足認告訴人鞠宏育、證人黃仲康當時尚有自主意識,而並非完全不能抗拒,自與強盜罪要件不符,被告自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則檢察官認被告3 人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張振榮3人間,就上開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搶奪、強制犯行,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張振榮就上開結夥搶奪、共同搶奪、共同強制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1)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張振榮3 人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搶奪夜歸女子皮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公然結夥或共同行搶,顯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產造成莫大之侵害,惡性非輕。又參酌本件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手段,係以騎乘機車搶奪女子皮包,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張振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2 )被告黃泯善與告訴人鞠宏育行車發生擦撞,不思以正當方式協商車禍理賠事宜,竟夥同被告陳宗毅、張振榮率而持信號彈、西瓜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鞠宏育等人行無義務之事,惡性亦非輕,造成告訴人鞠宏育等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被告黃泯善、陳宗毅、張振榮3 人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4) 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害人吳秀玲、告訴人林韋伶、高姿婷領回部分物品、告訴人鞠宏育已領回3300元,及被告黃泯善、陳宗毅高中肄業、被告張振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泯善及陳宗毅家庭勉持、張振榮家庭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信號彈、西瓜刀均係被告陳宗毅所為,供被告3 人犯本件事實欄所示強制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6 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