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順芳 沈秋桂 王秀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PHAN THI LAN(潘氏蘭,越南國人) 梁玉芳 丁玉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順芳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物沒收。 沈秋桂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物沒收。 王秀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物沒收。 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順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沈秋桂、王秀琴均明知店內所僱用小姐會在包廂內與客人狎玩取樂以賺取小費,但為增進店內營收,包含小姐坐檯、鎖檯之費用、包廂費、酒菜錢等而未予禁制,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辛○○、劉○○、子○○、賴○○分二批進入史順芳、沈秋桂共同經營之「朋友情小吃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消費,均由在該店擔任服務生(俗稱少爺)之乙○ ○分別接待並引導入店內2號包廂後,先媒介成年女子PHAN THI LAN(下稱潘氏蘭)、梁玉芳及丁玉娟(均越南籍)進入容留之上開包廂,潘氏蘭、梁玉芳及丁玉娟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未上鎖包廂內,共同與上開喬裝男客之員警玩擲骰子遊戲,男方輸拳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女方輸拳則逐步脫 去全身衣物,裸露雙乳及下體,並任由男方撫摸胸部、下體、拔陰毛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員警蒐證完畢後即表明員警身分,當場在上開包廂及該店櫃臺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梁玉芳、丁玉娟之警詢陳述: 被告梁玉芳、丁玉娟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二人之警詢陳述都是配合警察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正面〕。惟查,被告梁玉芳、丁玉娟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表示過其等於警詢時為配合員警辦案而為違背其等真意之陳述,迄至本院審理之最後提示人證、訊問被告階段,始突然陳稱當初警詢陳述是配合員警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梁玉芳、丁玉娟就其等有脫衣陪酒、是小姐提議玩脫衣之擲骰子遊戲、包廂門無法上鎖、能透過包廂門上玻璃透視包廂內情形、「朋友情小吃部」收費及與小姐拆帳細節、「朋友情小吃部」老闆為被告史順芳、沈秋桂、掌管店內大小事務之人為被告王秀琴等重要案情部分,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31頁〕不僅與其二人自身於偵查前階段所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571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正反面〕均大致相同,與同案被告潘氏蘭於警詢、前階段偵訊所述亦屬相近(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卷第7 至8 頁),同案被告潘氏蘭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其自身警詢陳述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108 頁正面),準此,倘若被告梁玉芳、丁玉娟於警詢中所述並非事實,而係配合員警辦案而為虛偽、違背其等自由意志之陳述,應不可能出現上開高度雷同之陳述,足認被告梁玉芳、丁玉娟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並無所謂配合員警辦案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是其二人之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六人及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部分: ㈠上開關於圖利公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氏蘭、庚○○、丁玉娟於警詢、前階段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於偵訊中(見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查獲員警辛○○、劉○○、賴○○於偵訊中(見偵卷第28至30頁)、證人辛○○、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復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049號搜索票影本、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所長辛○○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含被告潘氏蘭、庚○ ○、丁玉娟三人全身裸露之照片)24張、扣案物照片7張( 見警卷第32至36、38、42至53頁、偵卷第42至43頁)、仁武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卷1宗(外放)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 號1至11、15所示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三人脫下之 連身衣裙、胸罩、內褲、被告梁玉芳之陰毛、骰子、檯表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上開任意性自白各與事實相符,均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應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足,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意旨足參。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三人脫去衣物、供證人辛○○、劉○○、賴○○、子○○等人撫摸胸部、下體,其中被告梁玉芳供上開證人拔取陰毛之地點,係在「朋友情小吃部」2號包廂內,而該包 廂門無法上鎖,經由門上裝設之雕花玻璃可透視包廂內情形,門外即為店內通道,擔任該店服務生之王秀琴可隨意進入包廂內遞送毛巾、酒菜、兌換零錢等情,為被告潘氏蘭、庚○○、丁玉娟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史順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正面)、證人即查獲 員警辛○○、劉○○、賴○○於偵訊中(見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辛○○、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87 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秋桂、王秀琴於警詢、偵訊中亦一致證稱:包廂門沒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2、16至17頁、偵卷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反面),且有2號包廂及其門上雕花玻璃、包廂外走道、經由門上 玻璃透視包廂內部情形等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 至47 、49至50頁),堪可認定。準此,被告潘氏蘭、庚○○、丁玉娟三人在上開2號包廂內脫衣陪酒時,包廂內尚有 證人辛○○、劉○○、賴○○、子○○四人,且該包廂門未上鎖,任何行經該包廂門外走道之人均可由門上雕花玻璃透視包廂內情形,且旁人得隨意進出該包廂,依當時實際情形,足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另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三人以脫去全身衣物方式陪酒,並供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拔取陰毛,其等目的在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自屬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行為。是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三人在上開包廂內以上開猥褻方式賺取金錢,其等所為圖利公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部分: 訊據被告史順芳、沈秋桂固均坦承共同經營「朋友情小吃部」,被告王秀琴坦承在該店擔任服務生,負責招呼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桌邊清潔服務、廣播小姐報檯(指叮嚀小姐轉檯)、為客人結帳收款等工作之事實,另其三人就店內小姐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於本件案發當時為警查獲脫衣陪酒一事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均辯稱:店內有規定不能脫衣陪酒,不知道小姐在包廂裡作什麼云云。其三人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王秀琴引導客人進入包廂時並未特別說明有脫衣陪酒之表演,被告丙○○、沈秋桂則根本未進入包廂,是客觀上被告史順芳、丁○○、王秀琴並無媒介、容留之行為。又「朋友情小吃部」主要收入來源是小姐檯費中的100 元、包廂費600 元及酒錢,小姐自為之脫序行為所賺得之小費,店家並未抽頭,足認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並未藉小姐之脫序行為以營利。至證人辛○○、子○○之陳述多所矛盾,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並無事證可證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所為符合刑法第231 條之構成要件云云,為被告史順芳、沈秋桂、乙○○三人置辯。經查: ㈠被告史順芳、沈秋桂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朋友情小吃部」,被告王秀琴在該店擔任俗稱少爺之服務生,負責招呼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桌邊清潔服務、廣播小姐報檯(指叮嚀小姐轉檯)、為客人結帳收款等工作,案發當日,係由被告王秀琴招呼、引導喬裝客人之員警辛○○、劉○○、賴○○、子○○進入該店2號包廂,並介紹 店內消費方式,且安排小姐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進入該2 號包廂提供服務等事實,為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4至5、10至11、15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訴字卷第113至118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證人即查獲員警辛○○、劉○○、賴○○於偵訊中(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第28 頁正面、第29頁正反面)、證人辛○○、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第82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92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第96頁正面、第97頁正面)。又同案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朋友情小吃部」2號包廂內 ,共同以脫衣陪酒之猥褻方式陪侍喬裝為客人之員警辛○○、劉○○、賴○○、子○○,並任由客人撫摸胸部、下體、拔陰毛等事實,亦為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三人所不否認,且經說明如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於前揭時間,在「朋友情小吃部」2 號包廂內,主動提議玩擲骰子遊戲,比點數大小,以大為贏,如男客輸則給小姐100 元,如小姐輸就脫去一件衣服,並由潘氏蘭自包廂外取來碗公,與當時喬裝男客之員警辛○○、劉相府、賴豪君、子○○玩起擲骰子遊戲,待小姐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均已衣衫不整,其中丁玉娟已然全裸之際,被告王秀琴曾端蛋花湯1 碗進入2 號包廂供喬裝客人之員警食用等事實,業據證人辛○○、劉○○、賴○○於偵訊中一致證稱:玩遊戲是小姐主動,是小姐自己脫光衣服,王秀琴端蛋花湯進來時,小姐已經脫完衣服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丁玉娟提議要玩擲骰子,男生輸付100元, 小姐輸脫一件衣服,脫到沒有衣服,可以直接搓小姐陰部、拔陰毛,小姐一下子就脫光了,王秀琴進包廂2次,一次端 蛋花湯進來,一次是換零錢,王秀琴進來時,潘氏蘭、庚○○、丁玉娟是衣衫不整,有的已脫到內褲,當時玩骰子已經玩開了,小姐內褲、內衣都脫掉,內褲是褪到大腿,王秀琴進來後,小姐並沒有很驚慌,是繼續玩,而王秀琴看到這情形就覺得蠻平常,覺得客人跟小姐玩得很開心,王秀琴也很開心的樣子。王秀琴離開後,小姐還是繼續玩,之後沒有人進來制止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丁玉娟提議玩擲骰子、脫衣遊戲,輸一次脫一件,小姐於當天晚上11時零幾分時已經開始作脫衣陪酒,裸露是循序漸進,小姐是穿連身衣裙,衣裙脫掉後夾在腰部,第二脫掉內衣,第三脫掉內褲,夾在大腿,輸三次大概就全裸,如果小姐還要繼續賺就是拔陰毛,脫衣、拔陰毛都是小姐主動提議的。蛋花湯是伊故意點的,因為當時小姐在包廂內已經裸露,伊必須確認店家可以自由進出,王秀琴端蛋花湯進來時是11點13分29秒,當時伊確定小姐都已經裸露上半身,丁玉娟已經全裸,乙○○進來看到小姐裸露時,沒有覺得很驚訝,也沒有制止小姐。王秀琴出去後,警方與小姐繼續玩7分鐘,小姐陸續脫衣 服,三位小姐都已經全裸,還有拔陰毛,所以選在11點20分時執行取締。在這7分鐘中,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並沒 有進來制止小姐不能裸露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正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衡諸證人辛○○、劉○○、賴○○、子○○僅為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史順芳、沈秋桂、乙○○間並無私人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一致設詞攀誣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三人之必要,是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準此,被告王秀琴端蛋花湯進入2 號包廂時,同案被告即小姐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既均已衣衫不整,其中丁玉娟甚已全裸,被告王秀琴自不可能沒有發現,然其視若無睹,亦無當場制止小姐或通報負責人丙○○、沈秋桂進入包廂制止之舉,已足認小姐脫衣陪酒乙情乃「朋友情小吃部」經營之常態。 ㈢被告王秀琴固辯稱:伊端蛋花湯進去放著就出來了,沒有注意看,也沒有看到小姐裸露云云(見訴字卷第91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於102 年7 月19日偵訊中均證稱:王秀琴端蛋花湯進來時,小姐衣服還沒有脫掉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另證人丁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伊提議玩骰子,但伊是提議輸的人喝酒,後來客人提議玩脫衣服。蛋花湯送進來時,只有伊一個人跟辛○○玩擲骰子而已,當時伊與潘氏蘭、梁玉芳還沒脫,等蛋花湯送進來之後,才開始玩,玩不到5 分鐘,還沒有脫完,警察就表明身分云云(見訴字卷第93頁正面、第94頁正面)。惟查,前揭時、地主動提議玩脫衣之擲骰子遊戲者,乃證人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並非喬裝客人之員警,且被告王秀琴端蛋花湯進入該店2 號包廂時,證人潘氏蘭、梁玉芳均已衣衫不整,證人丁玉娟更已然全裸等事實,除據證人辛○○、劉○○、賴○○、子○○證述如前外,另據證人潘氏蘭於警詢、102年6月27日偵訊中明確證稱:是小姐提議要玩西巴鬥(指擲骰子)遊戲並脫衣,男生輸給100元,女生輸脫一件,後來就脫光光了,包廂內 在玩西巴鬥遊戲時,王秀琴有送蛋花湯進來等語(見警卷第19 至20頁、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梁玉芳於警詢及102年6月27日偵訊中亦證稱:警方查獲時,伊與丁玉娟、潘氏蘭都全裸,是伊提議要玩西巴鬥遊戲,男生輸給100元,女生輸 脫一件衣服,包廂內在玩西巴鬥遊戲時,王秀琴有看到(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9頁正面);證人丁玉娟於警詢及 102年6月27日偵訊中證稱:警方查獲時,伊與潘氏蘭、庚 ○○都全裸,是伊提議要玩西巴鬥遊戲,男生輸給100元, 女生輸脫一件衣服,包廂內在玩西巴鬥遊戲時,王秀琴有送蛋花湯進來,王秀琴有看到裸露的伊與其他小姐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9頁正面),此情倘非事實,證人潘 氏蘭、梁玉芳、丁玉娟應不至於為上述對己不利、復與員警證述內容相同之陳述,足認證人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於案發當時確有主動提議玩脫去衣物之擲骰子遊戲,且被告乙○○送蛋花湯進入2號包廂時,其三人均已衣衫不整無訛, 被告王秀琴前揭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於102年7月19日偵訊及證人丁玉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目的在迴護同案被告王秀琴、史順芳、沈秋桂,均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以全身裸露、供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拔陰毛等猥褻方式陪侍男客之「朋友情小吃部」2 號包廂門無法上鎖,經由門上裝設之雕花玻璃可透視包廂內情形,門外即為店內通道,被告王秀琴可隨意進入包廂內遞送毛巾、酒菜、兌換零錢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而同案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均是被告史順芳、沈秋桂所僱用之坐檯小姐,若非經被告史順芳、沈秋桂之同意或默許,在該店包廂毫無隱蔽性之情形下,豈有可能甘冒遭被告丙○○、沈秋桂或掌管店內大小事務之服務生王秀琴發現致遭解職、追討損失等風險,擅自在該店包廂內對客人為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衡諸常情,提供小姐脫衣陪酒之服務應係「朋友情小吃部」之經營態樣,同案被告潘氏蘭、梁玉芳、甲○○始會毫無顧忌在該店包廂內利用與男客玩擲骰子遊戲之機會,逐步脫去全身衣物,任由男客撫摸小姐胸部、下體、拔陰毛,被告王秀琴也才會於親眼目睹後無動於衷,既未制止,亦未急忙通報負責人史順芳、沈秋桂前來制止。準此,脫衣陪酒服務既為「朋友情小吃部」經營態樣,身為負責人之史順芳、沈秋桂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史順芳、沈秋桂、乙○○辯稱:不知道小姐在包廂裡作什麼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辯稱:小姐脫衣陪酒所賺得之小費均由小姐所得,被告史順芳、沈秋桂、乙○○並未抽頭,是其三人並未藉此營利云云。證人梁玉芳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客人玩遊戲脫衣陪酒賺的小費,店家沒有抽成等語(見警卷第26頁);證人丁玉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伊拿到玩遊戲拿到400 元小費,這400 元店家沒有分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反面)。惟「朋友情小吃部」向客人收費之方式為每一小姐每二小時坐檯費600 元,另加計酒菜錢、包廂費600 元,如小姐鎖檯(指小姐不轉檯,二個小時均在同一包廂內)則需加收2,400 元,其中小姐坐檯費600 元,由店家抽100 元,其餘500 元歸小姐所有等情,為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10、16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訴字卷第113 頁正反面),且經證人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25、30頁、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正面),復經證人辛○○、子○○、丁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2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95頁正反面、第109 頁正反面),堪可認定,足見客人至「朋友情小吃部」消費,店家除可賺取小姐坐檯費中之100 元外,尚會有酒菜錢、包廂費之收入,如客人要求鎖檯即同一位小姐二小時均在同一包廂內,則尚有鎖檯費2,400 元之費用。而本件「朋友情小吃部」小姐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等人,均在男客即證人辛○○、劉○○、賴○○、子○○進入包廂消費時,於飲酒期間以脫衣、任由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拔陰毛等猥褻行為與男客互動,益證該店小姐藉此使現場氣氛熱絡、精神亢奮,客人則藉由小姐之挑動,盡情消費、玩樂而互蒙其利,此既為「朋友情小吃部」之經營態樣,則透過此種店內小姐以猥褻行為與男客互動之營業手法,當可吸引有此癖好或興趣之消費者造訪,藉以提昇消費意願,獲取更高之營業所得,此由「朋友情小吃部」雖名為「小吃部」,但以被告沈秋桂、史順芳於本院審理中均稱:現在很少煮食,都買現成的,現在都是(供應)土豆、魷魚、水果等小菜而已等情(見訴字卷第118頁反面),益見其非以單 純提供飲食為營利模式而得徵,顯見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確係意圖營利,藉由容留、透過被告王秀琴媒介小姐潘氏蘭等人,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作為吸引男客上門消費,而得以賺取小姐坐檯費中每二小時100元及其他酒菜錢、 包廂費等利益,被告王秀琴亦可藉由服務入店消費之客人賺得小費之利益。準此,縱小姐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所賺得之小費,被告史順芳、沈秋桂及王秀琴並未抽頭,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三人並無藉此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資為對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三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三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三人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所為辯解,亦均不足資為對其三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指示男女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為必要;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確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縱因本件男客為員警所喬裝,故未實際給付該日消費金額予店家,亦不影響被告等人犯行之成立。 二、次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小姐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等人以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玩拔陰毛之舉止,其目的在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自屬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王秀琴安排店內小姐進入包廂,為男客提供上開猥褻服務之行為,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媒介行為。另被告史順芳、沈秋桂共同經營上開「朋友情小吃部」,提供該店包廂供小姐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 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三、被告六人所為: ㈠核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三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其三人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為增加「朋友情小吃部」之業績等營利目的,竟共同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為賺取小利,受雇在「朋友情小吃部」包廂內公然裸露身體陪酒、任由男客上下其手而為猥褻行為,其等所為均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為負責人,被告王秀琴雖僅為受雇角色,但其掌管店內各種大小事務,儼然為現場管理人,參與本件犯罪情節非輕,至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僅為坐檯小姐,為賺取小利始為上開猥褻行為,及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則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史順芳、潘氏蘭均為國小肄業、被告沈秋桂為高中肄業、被告王秀琴為國小畢業、被告庚○○、丁玉娟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8 、14、18、23、28頁),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連身衣裙、胸罩、內褲等,分別為被告潘氏蘭、梁玉芳、丁玉娟所有,另附表編號10所示之陰毛1 根係被告梁玉芳身上拔下乙節,分據其三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9、24、2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堪認定。惟上開衣物、陰毛僅具證據性質,並非供被告潘氏蘭、庚○○、丁玉娟三人犯上開圖利公然猥褻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所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骰子12顆、檯表5 張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史順芳於警詢中自承無誤(見警卷第3 頁),而該12顆骰子為被告史順芳提供予同案被告潘氏蘭、庚○○、丁玉娟在「朋友情小吃部」2 號包廂內持以與證人辛○○等人玩脫衣遊戲所用之物,另檯表5 張係紀錄該店帳務及小姐坐檯情形,均應認係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共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所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項下宣告沒收。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開封骰子2 盒雖為被告史順芳所有,且係「朋友情小吃部」提供給小姐跟客人玩樂時使用,業據被告史順芳、沈秋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然小姐所為之脫衣陪酒猥褻服務不必然限於玩擲骰子遊戲,依卷內證據觀之,尚無明確事證證明上開扣案之未開封骰子2 盒係供本件被告史順芳、沈秋桂、王秀琴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預備或所生、所得之物。另如附表編號13、14、17至19所示之簽帳簿、刷卡簿、帳冊、本票簿、現金簿各1 本,雖均為被告史順芳所有(見警卷第3 頁),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沐浴膠、沐浴乳、沐浴精共13瓶,經被告史順芳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 頁),被告王秀琴則供稱:該等沐浴膠係沈秋桂親戚拿來讓大家試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丁玉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沈秋桂的女兒拿來給小姐試用,好用再跟沈秋桂的女兒買等語(見訴字卷第97頁正面),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事證顯示該13瓶沐浴膠、沐浴乳、沐浴精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昭吟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 │ ├──┼────────────┼───────┼─────┤ │1 │藍色連身衣裙1件 │2號包廂內 │丁玉娟 │ ├──┼────────────┼───────┼─────┤ │2 │黑色胸罩1件 │2號包廂內 │丁玉娟 │ ├──┼────────────┼───────┼─────┤ │3 │黑色內褲1件 │2號包廂內 │丁玉娟 │ ├──┼────────────┼───────┼─────┤ │4 │灰色連身衣裙1件 │2號包廂內 │梁玉芳 │ ├──┼────────────┼───────┼─────┤ │5 │豹紋胸罩1件 │2號包廂內 │梁玉芳 │ ├──┼────────────┼───────┼─────┤ │6 │黑色內褲1件 │2號包廂內 │梁玉芳 │ ├──┼────────────┼───────┼─────┤ │7 │黑色連身衣裙1件 │2號包廂內 │潘氏蘭 │ ├──┼────────────┼───────┼─────┤ │8 │黑色胸罩1件 │2號包廂內 │潘氏蘭 │ ├──┼────────────┼───────┼─────┤ │9 │黑色內褲1件 │2號包廂內 │潘氏蘭 │ ├──┼────────────┼───────┼─────┤ │10 │陰毛1根 │2號包廂內 │梁玉芳 │ ├──┼────────────┼───────┼─────┤ │11 │骰子12顆 │2號包廂內 │史順芳 │ ├──┼────────────┼───────┼─────┤ │12 │未開封骰子2盒 │櫃臺 │史順芳 │ ├──┼────────────┼───────┼─────┤ │13 │簽帳簿1本 │櫃臺 │史順芳 │ ├──┼────────────┼───────┼─────┤ │14 │刷卡簿1本 │櫃臺 │史順芳 │ ├──┼────────────┼───────┼─────┤ │15 │小姐檯表5張 │櫃臺 │史順芳 │ ├──┼────────────┼───────┼─────┤ │16 │沐浴膠、沐浴乳、沐浴精共│櫃臺 │沈秋桂之女│ │ │13瓶 │ │ │ ├──┼────────────┼───────┼─────┤ │17 │帳冊1本 │櫃臺 │史順芳 │ ├──┼────────────┼───────┼─────┤ │18 │本票簿1本 │櫃臺 │史順芳 │ ├──┼────────────┼───────┼─────┤ │19 │現金簿1本 │櫃臺 │史順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