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菁華環保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郭章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郭雨航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蘇傳清律師 被 告 李秀玉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高正光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羅輝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敏雄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黃珈賢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鍾怡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65號、102年度偵字第9264號、102年度偵字第11643號、102年度偵字第12862號、102年度偵字第14270號、102年度偵字第17893號、102年度偵字第1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章寅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雨航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菁華環保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李秀玉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正光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羅輝國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 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黃珈賢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鍾怡均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處理,處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事 實 一、緣菁華環保有限公司,宏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宏達公司),均領有公民營廢棄物乙級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以下簡稱乙級清除許可文件);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則領有公民營廢棄物乙級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以下簡稱乙級處理許可文件),其中: ⑴菁華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亦為辦公室所在 ),董事為郭章寅,而為公司負責人。並郭雨航為郭章寅之子、張冀陽為菁華公司受僱員工(司機),蔡進瑞為郭章寅另行按次委請之司機。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分駕駛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下稱A車、B車、C車)。 ⑵宏達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街00號(亦為辦公室所在),董事為羅輝國,而為公司負責人,蔡文智、黃榮國為宏達公司受僱員工,而吳國忠則為羅輝國另行按次委請之司機,蔡文智、黃榮國、羅輝國、吳國忠分駕駛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車輛(下稱a車、b車、c車、d車)。 ⑶而菁華、宏達兩公司之作業廠區為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改編前為赤崁段158-18地 號,該土地自96年8月間起,由羅輝國以妻子黃嘉蓁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地主洪淑惠承租,嗣於100年5月間前某日,郭章寅復向羅輝國租用該土地其中之下方土地),自新厝路入口進入後,分為上下兩層(有高低段差)並有簡易鐵皮圍牆相隔,上層屬宏達公司之作業廠區,下層為菁華公司作業廠區,(以下分別簡稱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合稱大坪頂作業廠區)。 ⑷重光公司,董事長為周敏雄,而黃珈賢為總經理,總攬重光公司所有事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鍾怡均、江致哲為重光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址設於屏東縣內埔工業區內之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路0號,並另以茂旺公司名義 承租斜對面之同路6號為倉儲廠址(以下合稱重光公司廠區 )。 而: ㈠、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明知菁華公司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而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不得貯存、處理廢棄物,亦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認單純依乙級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業務,利潤較低,且為謀能處理掉自客戶處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如污泥、廢溶劑等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屬不得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 《下簡稱南區焚化爐》燃燒之廢棄物),乃萌將此等廢棄物與其餘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可進南區焚化爐燃燒之廢棄物),在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一同貯存、堆置,累積至一定數量,乃在該廠區中之攪拌混合區地面,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澆淋在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上予以混合裝車,再至南區焚化爐蒙混入場燃燒。謀議既定,郭章寅乃基於未依許可提供所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夥同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郭雨航、張冀陽),或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蔡進瑞),於100年5月間某日、於101年5月間某日指示郭雨航、張冀陽、駕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錡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邱慧美)廠址,以每桶 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載運錡峰企業社於清洗鐵桶後所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溶劑(閃火點低於40度);於101年12月13日,指示張冀陽駕車至清洗廢鐵桶為業 之合巽桶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霖)位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廠址,以每桶收費約900元之代價,載運合巽公司清洗廢鐵桶後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溶劑(屬PH值超過13之強鹼、閃火點低於40度,且含有超標之丁酮、苯),郭雨航、張冀陽隨將上開來自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貯存,而郭章寅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郭章寅並指示張冀陽、郭雨航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上開方式與其他貯存、堆置之菁華公司受不詳事業機構委託清除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再由張冀陽、郭雨航、或蔡進瑞裝車,至南區焚化爐入場燃燒,而為處理。 ㈡、緣重光公司受事業機構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有部分廢棄物(如廢溶劑、污泥等),處理耗時繁瑣,成本過高,重光公司總經理黃珈賢基於成本考量,雖明知依重光公司所領得之乙級處理許可文件,就重光公司受不特定事業委託處理之廢棄物,應依照所取得之許可文件自行處理,竟不欲為處理,而聯繫探詢李秀玉承包外運處理。李秀玉乃與高正光,尋覓並取得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同意處理重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李秀玉隨向黃珈賢表示要以每公噸廢棄物3500元收費(其中含李秀玉、高正光另交付鍾怡均之每噸200 元)。而: ⒈黃珈賢接受李秀玉之開價後,乃與受黃珈賢指派負責聯絡及付款事宜之重光公司員工鍾怡均(檢驗課人員)、及江致哲,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就重光公司因成本考量不願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予自行處理,待每一至二週累積達一定數量,鍾怡均電話聯絡高正光,高正光再聯繫郭章寅,郭章寅即指示郭雨航、張冀陽,駕車至重光公司廠區,經江致哲或其他不知情之重光公司員工尤松茂等將上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裝車,而載運離開。重光公司乃以此方式,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受事業機構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節省公司營運成本。 ⒉而李秀玉、高正光、郭章寅均明知,菁華公司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不得貯存、處理廢棄物,而郭章寅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為貪圖重光公司給付之金錢(其中內部分配為菁華公司每噸收取2800元、李秀玉、高正光每噸收取500元),郭章寅竟承前(即事實㈠)之未依許可提供所承 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郭章寅、與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亦承前(即事實㈠)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同具有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秀玉、高正光,自101年9月間至本案查獲(102年3月10日)為止,經李秀玉、高正光居中安排,由郭章寅指示郭雨航、張冀陽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而以同事實㈠所示方式,與其餘菁華公司受不詳事業機構委託清除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一同貯存,而郭章寅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積至一定數量,乃將上開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澆淋在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上予以混合,由張冀陽、郭雨航、或蔡進瑞裝車,至南區焚化爐入場燃燒,而為處理。 ㈢、重光公司總經理黃珈賢因認上開事實㈡之菁華公司,收費較高,復不願處理過於濃稠之廢棄物,遂另透過不知情之黃嘉蓁聯繫得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探詢是否願意處理重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羅輝國同意以每公噸3000元收費後,乃: ⒈黃珈賢、及江致哲承前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1月14日起自102年3月9日至止,於重光公司不願自行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累積一定數量後,通知羅輝國,而羅輝國即指示司機蔡文智、或黃榮國,駕車至重光公司廠區(其中102年1月11日、同年2月5日、同月7日,由蔡文智駕車;101年11月14日、102年1月5日、 同年3月9日由黃榮國駕車),經江致哲或其他不知情之重光公司員工尤松茂等將上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裝車後載運離開,重光公司乃以此方式,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受事業機構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節省公司營運成本。 ⒉而羅輝國明知宏達公司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不得貯存、處理廢棄物,而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因貪圖重光公司給付之金錢,且萌將自重光公司載運的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進南區焚化爐),與其餘受不詳事業機構委託清除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寶特瓶碎片等),在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一同貯存、堆置,累積至一定數量,乃將上開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層層交疊方式裝車,予以混合,以使蒙混可進南區焚化爐入場燃燒,羅輝國乃基於未依許可提供所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司機蔡文智、黃榮國、吳國忠,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處理(蔡文智、黃榮國),或處理廢棄物(吳國忠)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查獲 (102年3月10日)時止,由司機蔡文智、黃榮國以上述方式,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而與其餘宏達公司受不詳事業機構委託清除不詳來源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一同貯存,而羅輝國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由羅輝國駕車進而以上開方式予以混合,黃榮國、吳國忠裝車後,至南區焚化爐入場燃燒,而為處理。 ㈣、查獲經過: ⒈嗣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隊)警員接獲情資,循線追查長期監控,嗣因查得菁華公司租約到期,不欲再使用該公司之大坪頂廠區,乃於102年3月10日10、11時許起,經環保警察隊警員在攔查或通知外出之菁華公司員工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所分別駕駛A車、B車、C車 返回,並在上述菁華公司大坪頂廠區,查獲郭章寅另行借用向不知情之吳建國借用之D車(A車、B車、C車、D車載運物 品情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另發現菁華公司之廢棄物攪拌混合作業區(面積約600平方公尺)殘留之約200公噸含廢溶劑、廢油泥、廢油混合物之廢棄土。 ⒉於102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查 獲內裝有廢溶劑、廢油泥等廢棄物之廢鐵桶66個,及已傾倒完畢,並擠壓變形之廢鐵桶16個。 ⒊嗣經菁華公司、宏達公司之供述,經警循線,於102年3月29日查獲重光公司。 (至邱慧美、蔡宗霖、張冀陽、蔡進瑞、吳建國、蔡文智、黃榮國、吳國忠所涉案件處理情形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鍾怡均102年6月4日偵訊筆錄: 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爭執被告鍾怡均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檢察官偵訊時說「如果你這樣,讓我別無選擇」、「如果妳維持剛剛的說法,就是在和自己作對,讓我別無選擇,有什麼問題去跟法官說,我不想浪費時間在你身上…」,「你這不是在逼我嗎」,「妳不要告訴我,你都不知道,還是你要跟高正光一樣下場」,而高正光當時收押,則被告鍾怡均之供述顯是因檢察官之脅迫而為,不具任意性;且有諸多(列舉10點,詳見鍾怡均書狀,本院一卷168-172,卷宗簡稱對照如附表五),與錄音不符之處,故 不具證據能力。而: ㈠、按所謂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或係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屈之以惡害,壓抑其強度足以壓抑受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為或不為一定內容之供述,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或告知法定不利後果之惡害,均屬禁止之利誘、脅迫。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被告鍾怡均於102年6月4日偵訊筆錄光碟 ,勘驗結果顯示於時間19:07至29:50時,檢察官確有說上開言詞,並語氣較急促,聲音略大,有本院10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一卷175-177頁、185頁)。而被告鍾怡均於102年6月4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高正光係因本案 羈押中(高正光因本案於102年5月23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至同年7月19日停止羈押釋放,有被告高正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同時檢察官亦一再說明,以被告鍾怡均之職務,難稱不知情,要不要說明看你一念之間等語(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一卷175-177頁 ),此觀檢察官雖有稱「妳不要告訴我,你都不知道,還是你要跟其他人一樣下場,跟高正光一樣下場」,然其前後訊問過程,檢察官一再強調「妳檢驗室的人員你會不知道你們公司進來什麼東西,給人家載走什麼東西妳說你不知道。」;「今天如果沒有證據指向你,我幹嘛叫你來呀。」;「這案子我也不是辦一天兩天了,都已經弄那麼久了,最後才弄到你們這邊叫你們過來。」;「你不要告訴我你不知道,( 停頓),還是你要跟其他人一樣下場,跟高正光一樣下場。 」;「不要弄到最後你才是最後一個講實話的人,這對你沒什麼好處啦。」(本院一卷177頁),是整體觀之,檢察官 係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訊問、詢問被告,並就已查獲諸多事證,一再曉諭被告鍾怡均,期許其合理解釋或坦白以對,俾得邀合法之寬典,並指稱因事證與被告鍾怡均供稱不知情有違,而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不實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且以目前司法新聞廣為報導,被告鍾怡均學歷為大學畢業,對檢察官於偵查中僅有聲請羈押之權,而法院始為決定羈押者,應有知悉,況檢察官亦於訊問中提及「有什麼問題去跟法官說」,又檢察官於上開時間訊問被告之語氣僅稍急促大聲,然以整段訊問過程觀之,檢察官多次分析事證,且以事證質疑被告鍾怡均說詞不合邏輯,而被告鍾怡均亦係經自行衡量得失而為供述,此觀被告鍾怡均於其後之供述,亦多有與檢察官爭論、質疑之情況(見上開勘驗筆錄,本院一卷175-185頁)亦可得知 ,顯見被告鍾怡均之意志並未受壓制,其供述出於任意性無疑,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上述抗辯,尚無理由。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怡均102年6月4日偵訊之供述、證 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完整陳述內容,有本院本院10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一卷175-185頁),被告鍾怡均 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結果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上開勘驗結果之內容 為準。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 菁華公司、郭章寅、郭雨航、宏達公司、羅輝國、李秀玉、高正光、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及其等之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菁華公司、郭章寅、郭雨航、李秀玉、高正光、宏達公司、羅輝國、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 ⒈被告菁華公司及被告郭章寅就事實㈠、㈡⒉所示所均予坦承。 ⒉被告郭雨航就事實㈠、㈡⒉所示事實犯行均予坦承。 ⒊被告李秀玉對事實㈡⒉所示事實亦予坦承。 ⒋被告高正光對事實㈡⒉所示之事實亦予坦承,僅辯稱:其所為應僅為提供助力,而僅成立幫助犯。 ⒌被告宏達公司代表人及被告羅輝國就事實㈢⒉所示事實均予坦承。 ⒍被告重光公司代表人周敏雄,與重光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黃珈賢雖均不否認重光公司總經理黃珈賢、及員工鍾怡均有如事實㈡⒈所示透過被告李秀玉、高正光安排,而由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離廠之事實;及重光公司總經理被告黃珈賢有如事實㈡⒈所示接洽安排宏達公司,而由宏達公司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離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犯行 ,均辯稱:菁華、宏達公司自重光公司所載運離廠之廢棄物係總經理黃珈賢個人獨資之同建原企業行之廢油泥,而非重光公司受事業機構委託處理之廢棄物而未經處理之廢棄物,且檢察官提出之檢驗報告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但重光公司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廠,並上游事業機構中日公司等均是委託重光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可見在菁華公司、宏達公司現場查到的廢棄物,並不是來自重光公司,雖宏達公司收有重光公司之支票,但無傳票,黃珈賢另再以現金補入重光公司,可見與重光公司無涉云云。被告黃珈賢復辯稱:依李秀玉、李政憲、江致哲、賈源川、陳桂慧的證述,均可知悉,給菁華、宏達公司的廢棄物是同建原的,與重光公司無關;同建原企業行從事廢潤滑油回收,抽取廢潤滑油回收後剩餘殘渣即廢油泥放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因無聯單,不知如何合法處理,乃將廢油泥載至重光公司,安排由菁華公司、宏達公司處理,其以同建原企業行就該等廢油泥之廢棄物委託他人清除處理,自非受託為他人處理,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云云。 ⒎被告鍾怡均雖不否認重光公司總經理黃珈賢有如事實㈡⒈所示透過被告李秀玉、高正光安排,而由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離廠,並有負責聯繫載運、給付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犯行,辯稱:我僅是依照黃珈賢指示與李秀玉聯繫載運廢油泥、收取款項,且有將李秀玉交付之每公噸200元費 用交予黃珈賢,並未得任何利益。又菁華公司雖自重光公司外運之廢棄物,然黃珈賢告知上開外運之廢棄物(廢油泥),為同建原企業行之所有,又菁華公司最後至重光公司外運廢棄物乃於101年10月間,距離菁華公司遭查獲日時間已久 ,是上開在菁華公司查獲之廢棄物,檢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顯然均非自重光公司外運;又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外運的桶子雖有重光公司上游事業機構中日合成、達邁、輔祥公司的桶子,但黃珈賢已證稱只是利用該些桶子裝同建原廢油泥而已,故不能證明菁華公司外運的是重光公司未自行處理的廢棄物云云。 壹、共通部分: 一、重光公司董事長為周敏雄,為公司負責人,而黃珈賢為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重光公司之廠址設置如事實欄所示,並鍾怡均為重光公司之檢驗員、江致哲為重光公司之員工;又重光公司領有乙級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重光公司代表人周敏雄(以下簡稱被告重光公司)、被告黃珈賢、鍾怡均所不否認,並有重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審訴卷52-53頁)、重光公司之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份(簡略版偵三卷236頁、完整版本院二卷161-177 頁)在卷可參,而堪認定。而重光公司領有乙級處理許可文件,則為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依公民營廢棄物清處理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而委託重光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包括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工廠(下稱中日合成公司)、達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廠、新埔廠(下稱達邁公司)、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廠、永豐廠(下稱輔祥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國巨公司)等多家,亦經各該公司之員工莫光峰(中日合成公司,偵四卷211頁)、黃詩婷 (達邁公司,偵四卷230-233、252頁)、劉美芬、陳宥甫、劉谷微(輔祥公司,偵四卷240-242、252;256-257、273、264-265、273頁)、陳建志(國巨公司,偵二卷134-135、 136頁)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則重光公司乃具屬經 營規模極大之乙級處理機構。 二、菁華公司,負責人為郭章寅,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並郭雨航為郭章寅之子、張冀陽為菁華公司受僱員工(司機),蔡進瑞為郭章寅另行按次委請之司機,各駕駛之A車、B車、C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一情;又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設高雄市○○區○○00街00號,亦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蔡文智、黃榮國為宏達公司受僱員工,而吳國忠則為羅輝國另行按次委請之司機,蔡文智、黃榮國、羅輝國、吳國忠駕駛的車輛分為a 車、b車、c車、d車(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一情,亦 分為被告菁華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郭章寅(以下簡稱被告郭章寅)、郭雨航,及被告宏達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羅輝國(以下簡稱羅輝國)所不否認,並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本院三卷58-60、61頁),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或行 照(見偵一卷298-302頁、偵九卷247頁),並有菁華、宏達公司之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偵三卷231-23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的菁華、宏達公司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審訴卷281-287頁)。而菁華、宏達兩公司既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則為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依公民營廢棄物清處理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再者,菁華、宏達兩公司之作業廠區為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改編前為赤 崁段158-18地號),自新厝路入口進入後,分為上下兩層(有高低段差,有簡易鐵皮圍牆相隔),上層屬宏達公司之作業廠區,下層為菁華公司作業廠區;並該土地係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之妻名義向地主租用,而後宏達公司使用上層,下層由宏達公司轉租予菁華公司,為被告郭章寅、羅輝國所坦承,並有○○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 權人洪淑惠、黃嘉蓁與洪淑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Google空照圖各1份(偵三卷118頁、偵一卷305、48頁)可 佐,故上述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按下列廢棄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交資源回收場1、有害事業廢棄物。5、廢強鹼、廢溶劑、廢觸媒、動物屍體、污泥、廢輪胎或其他不適燃物質,高雄市資源回收廠待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有明文。並上 開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該規則之資源回收廠,包含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而菁華公司、宏達公司為求使載運自客戶處不得進南區焚化爐之廢棄物能進場焚化,乃萌將之與可直接進焚化爐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使外觀上不易辨別,而蒙混整車進場焚化,乃各以下列方式(即事實㈠、㈡;事實㈢所示方式)為公司作業營運模式之一: ㈠、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有指示被告郭雨航、張冀陽將自公司客戶處不得進南區焚化爐之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如廢溶劑、污泥等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載運至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與不明來源其餘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貯存、堆置,待累積至一定數量,破壞桶裝外觀,取出內部之廢棄物,澆淋在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上,予以混合,由被告郭雨航、及司機張冀陽、蔡進瑞裝車,至南區焚化場進場燃燒一情,除為被告郭章寅、郭雨航所坦承,並經證人張冀陽、蔡進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偵一卷190-195 、206-209、偵二卷254-258、309-311頁、偵三卷17-19、 245頁;偵一卷156-158、168-169、偵三卷250-251頁)。此外,亦有卷附張冀陽駕B車至南區焚化爐蒐證照片(偵一卷 89 -91、偵三卷196-197頁)、南區焚化爐A車、B車、C車入場紀錄(偵二卷372-378)、及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2年3月9日監控「菁華環保公司」新厝路轉運站查察報告及蒐證照片(偵二卷58-64頁)在卷可參。 ㈡、宏達公司負責人羅國輝指示司機蔡文智、黃榮國將自公司客戶處不得進南區焚化爐之廢棄物(如廢溶液、污泥等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與其餘不明來源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寶特瓶碎片、塑膠廢料等),一同貯存、堆置,累積至一定數量,乃由羅國輝、將上開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層層交疊方式予以混合,由蔡文智、黃榮國、吳國忠裝車,而使蒙混進南區焚化爐入場燃燒一情,經被告羅輝國坦承明確,並經證人蔡文智、黃榮國、吳國忠證述詳盡(偵二卷 186- 187、236-238;偵二卷181-182、236-238頁;偵五卷3-4、15-16頁)。並有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2年2月28 日監控新厝路轉運站查察報告及蒐證照片20張(d車先鋪一 層垃圾在車斗內,然後倒一桶50加侖鐵桶不明液體灑於車斗內,反覆此行為大約倒3桶不明液體於車斗內,然後再運至 小港焚化爐處理,偵一卷125-135頁);及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三中隊102年3月9日監控新厝路轉運站查察報告及蒐證照 片(偵二卷58-64頁),在卷可參。 ㈢、再員警經長期跟監,發現菁華公司租約到期,不欲再續租菁華公司大坪頂廠區,而於最後淨空廠址階段,乃於102年3月10日(星期日)至大坪頂廠區監控,而: ⒈於102年3月10日本案菁華(作業中)、宏達公司查獲經過並現場採樣檢驗狀況為: ⑴於上午8時35分發現郭雨航A車載運廢鐵桶外出,8時47分發 現張冀陽B車載運混合廢棄物外出,乃於上午11時,進入大 坪頂廠區稽查,而發現D車載運有廢棄物,並攔查外出之A、B、C三車返回(返回時,A車為空車,B車、C車、D車載運廢棄物狀態同附表一所載;C車、D車各為採集C、D點),並菁華公司作業廠區內有面積約60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攪拌混合 作業區殘含廢溶劑、廢油泥、廢油混合物之廢棄土(廢棄土共約200公噸,此區域採集E、F、G三點)。 ⑵復於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發現完整鐵桶共3堆,合計66 個(採集H點,又該66個鐵桶嗣經移置南區焚化爐放置,其 中部分鐵桶上貼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或上有「三城」字樣,或上噴漆有「3R-211」等字樣,內載裝不明溶劑及廢油泥),及壓扁之鐵桶16個,並在鐵桶旁發現有堆置地上寶特瓶粉碎物(共約6公噸,採集A點),地面呈現油土狀態(採集B點)。 ⑶再於菁華公司、宏達公司之大坪頂作業廠區、辦公室、國忠企業行等,扣得附表四㈠、㈡所示物品。 有環保警察隊隊員卓孟儒102年3月10日偵查報告1份(偵一 卷66-67頁)、如附表四㈠至㈡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一卷68-71、159-162、251-253、102-106、142-145、62-64、73-77卷,偵九卷228-233、240-242頁)、 現場(大坪頂廠區)簡圖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並採樣照片多份(偵一卷213-241頁、本院一卷138-154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3月10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10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偵九卷280-281頁、偵一卷306-308頁)。 ⒉而上開菁華公司之採樣點之來源,依菁華公司查獲當日作業及現場設備情況觀之,乃係菁華公司當日要淨空大坪頂作業廠區,菁華公司郭章寅,委請吳建國、尤岸(駕駛俗稱山貓之推土機)、陳成一、蘇建元等臨時工來淨空整理,郭章寅於當日上午7時許,由郭雨航、張冀陽在廠區內之菁華公司 攪拌作業區,以上開方式將桶裝廢棄物倒出,混合其餘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到郭雨航之A車上,復由張冀陽以B車(抓斗車)之抓斗設備,改放到C車上裝車,倒空之桶子再裝載 到A車上,而尤岸乃駕駛推土機,整平土地,並將殘餘之廢 棄物及菁華公司攪拌作業區內泥土集中,再由張冀陽以B車 之抓斗設備,放到D車上裝車,而B車則裝載其餘廢木材、樹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郭雨航、張冀陽、蔡進瑞隨駕A、B、C車離開,D車留在原地(其中C、D車欲於隔日南區焚化爐營業始入場)一情,業經被告郭章寅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3月10日要淨空大坪頂廠區,交還土地,早上郭雨航運出最後的空桶(指A車),張冀陽駕車(B車)外運的廢棄物也是我的,而最後一車的廢棄物是張冀陽駕車夾到蔡進瑞的C車,吳建國的車子(指D車)上放置夾雜廢棄物的廢土,是因為要淨空,但車子不夠,情商借用等語(偵一卷33 -37頁、86-87頁);被告郭雨航於警詢、偵查供稱:查獲當日有將鐵桶內之廢溶液、廢油泥倒到垃圾上夾到車上;也有僱請山貓,目的是集中廢皮革等廢棄物並把地整平一點,有將廢土放到D車,因為該部分泥土有沾到廢油也夾帶垃圾, 所以一併清理等語(偵一卷118-119頁、偵二卷177-178頁),並經證人張冀陽、蔡進瑞(出處如前)、吳建國(偵一卷249、262頁、偵三卷253頁)、尤岸(偵一卷171-172頁、185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再者,查獲當日混合之不 適燃燒廢棄物來源係客戶重光公司,亦經被告郭章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證稱詳盡(本院一卷190、194頁);被告郭雨航亦供述、證稱:查獲當日天的桶子是張冀陽從重光公司處載回來的等語(偵三卷23-25頁);及證人張冀陽明確證稱 :其最後一次至重光公司載運桶子的時間是102年2月18日,查獲當天的桶子應該是有從重光載回來,還沒處理完,直到查獲當天才處理的(偵三卷18-19頁)等語詳盡。上述事實 ,堪認屬實。 是故,上開經採樣之C車(採樣代號C)係菁華公司載運自重光公司之桶裝不適燃廢棄物混合其餘可燃性廢棄物;D車( 採樣代號D),則係菁華公司載運自重光公司之桶裝不適燃 廢棄物混合其餘可燃性廢棄物,及菁華公司攪拌作業區之泥土;而採樣E、F、G則係菁華公司混合攪拌自公司客戶處不 得進南區焚化爐之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如廢溶劑、污泥等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及其餘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作業地,亦堪認定。 ⒊另宏達公司查獲當日現場設備中,鐵桶完好66個(抽樣H點 ,內載裝不明溶劑及廢油泥),壓扁鐵桶16個均係自重光公司載運而來,亦經被告羅輝國供稱明確(偵二卷47、115、 120頁)、且經證人黃榮國、許軍隆(偵二卷181-182、236 -23 8頁;189-190、236-238頁)證述明確。而堆置略染有 油泥、廢液之寶特瓶碎片等(抽樣A點)及地面油泥(抽樣B點),亦與被告羅輝國坦承所使用混合廢液、廢油泥之一般廢棄物均是塑膠類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相符,並經被告羅輝國供稱:會染有油泥、廢液是因混合作業中,有部分沾染所致(偵一卷153頁)。 ⒋再者,上開採集點之採樣,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大坪 頂非法處理場違法傾倒廢油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份、採樣規劃說明書及所含採樣內容簡述、 採樣地點配置圖、採樣現場照片等(偵三卷70 -103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PR/2013/40 080) 1份(偵三卷137-139頁) 在卷可佐。 ⒌是以上開菁華、宏達公司查獲經過,並現場設備並採樣檢驗狀況,亦與前述菁華、宏達公司混合不得進南區焚化爐之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如廢溶劑、污泥等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之作業模式相符。 ㈣、綜上事證,則菁華公司、宏達公司確有上開方式作業,而為該等公司作業之營運模式,均可認定。 貳、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菁華公司及郭章寅、及被告郭雨航均坦承不諱,且菁華公司如何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由張冀陽、被告郭雨航駕駛上述車輛分至以化學溶劑清洗廢鐵桶為業之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載運桶裝廢溶液之廢棄物,復經證人張冀陽證述詳盡(偵一卷190-195、206-209頁),及有證人即錡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邱慧美(偵一卷315-319、55-60頁)、合巽公司會計吳菊芳(偵一卷49 -52、53-54)、及證人孫鵬順、施凱文、何俊霖(偵三卷 156-157、164-165;167-170、178-180;188-190、192-193頁)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101年12月13日張 冀陽駕駛車號B車至合巽公司作業場區蒐證照片12張(偵一 卷44-47頁、偵三院171-172頁)在卷足參。;又上開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化學溶劑清洗廢鐵桶而產生之廢溶液,係分屬閃火點低於40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PH值超過13(強鹼)、閃火點低於40度,且含有丁酮、苯等物質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亦經警於另案查獲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後,採樣現場之清洗廢鐵桶而產生之廢溶液(查獲採樣日期分為101年10月11日、102年3月7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無訛,有錡峰企業社部分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PR/2012/A007301、PR/2012/A00 7302、偵一卷330-331頁)、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3月7日 對合巽桶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7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採樣照片(偵二卷281-295頁)、合巽桶業股份有限公司違 法收受廢盛裝容器進行處理行為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報告書(偵二卷265-270頁)在卷可佐,均可認定 二、佐以菁華公司確實有以上開事實㈠所示在作業廠區將不得進南區焚化爐之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不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與可直接進焚化爐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堆放、混合後,進廠至南區焚化爐之方式,為公司慣用之作業模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亦將指示被告郭雨航、張冀陽將上開來自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在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予以貯存、堆置,待累積至一定數量,破壞桶裝外觀,取出內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澆淋在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上,予以混合,裝車,而分由被告郭雨航、及張冀陽、蔡進瑞駕駛A車、B車或C車,至南區焚化爐燃燒一情,除為被告郭章寅、郭雨航 所坦承,並經證人張冀陽、蔡進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偵一卷190-195、206-209頁、偵二卷254-258、309-311頁、偵三卷17-19、245頁;偵一卷156-158、168-169頁、偵三卷250-251頁),且上開在菁華公司攪拌混合作業區採樣結 果,採樣點F、G,亦檢驗出超標情況,顯示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留。故而菁華公司,就來自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堆放、混合後而進廠至南區焚化爐,而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為作業,自均堪認定。 三、是被告郭章寅、郭雨航有上述事實㈠之行為,均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一、關於事實㈡⒉被告被告菁華公司、被告兼代表人郭章寅、被告郭雨航、被告李秀玉、被告高正光部分: ㈠、被告李秀玉(時任職群治環保公司)、高正光(時任職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如何如事實㈡所示,與重光公司之黃珈賢、鍾怡均接觸、居中安排,由被告菁華公司郭章寅,於事實㈡所示時間,指示郭雨航、張冀陽,而經重光公司員工駕駛堆高機將桶子放到菁華公司車輛,而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而以同事實㈠所示方式,將該等廢棄物與其餘菁華公司受不詳事業機構委託清除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貯存、堆積,並乃將上開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澆淋在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上予以混合,由被告郭雨航、張冀陽、或蔡進瑞裝車,至南區焚化爐入場燃燒,而為處理等情,為被告李秀玉、高正光、及被告郭章寅、郭雨航所不否認,並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除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最後一次外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外,亦不爭執(然另均爭執菁華公司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非重光公司未經處理者),且經張冀陽、蔡進瑞(出處同前),及重光公司員工江致哲、尤松茂(偵四卷92-94、152-153頁;202-204頁)證述詳盡,且菁華公司,確有用以上開事 實㈠、㈡所示方式為廢棄物之堆放、混合後而進廠至南區焚化爐,而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為該公司之作業模式,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菁華公司並就來自重光公司之桶裝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以此方式為作業,自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人以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載運,而在菁華公司大坪頂廠區貯存堆置,甚進而以前開方式處理之廢棄物,尚包含閃火點低於30度、總鉻、丁酮超出標準值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公訴人上開認定係以查獲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現場採樣,並如附表二所示之檢驗內容及報告為其論據(見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證據清單編號4、7)。然依附表二所示檢驗內容,僅採樣點D、採樣點F、G,有總鉻、丁酮超標情況(至閃 火點低於30度部分,經遍查全卷,並無菁華公司相關採樣檢測結果為閃火點低於30度者,此部分應屬誤載),然採樣點D、F、G,所採樣之地點及內容物,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 堪認定上開三個採樣點均含有菁華公司攪拌區之泥土。而菁華公司在該攪拌作業區進行混合作業的廢棄物,除來自重光公司之廢棄物外,尚有其餘如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攪拌作業區之泥土,實無法排除遭受其他來源污染之可能,而無法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菁華公司載運自重光公司之廢棄物,確有超標,而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參酌其餘採樣點C、H等含有來自重光公司之廢棄物之檢測結果,亦均未超標,而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重光公司係屬乙級處理機構,所受委託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是則堪認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載運之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而被告李秀玉就此部分之辯解,尚可採信。 ㈢、被告李秀玉、高正光、菁華公司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次郭雨航、張冀陽自重光公司載運數量,均由以堆高機裝運桶子至菁華公司車輛上之重光公司員工尤松茂、江致哲,抄寫當次載運之數量、金額之紙條,交由菁華公司司機郭雨航、張冀陽,並向鍾怡均報告,而郭雨航、張冀陽再於裝運後,以電話與高正光聯繫,並將其所載運之數量告知高正光。再每月由高正光、李秀玉,與黃珈賢、鍾怡均依菁華公司所載運之數量結算後,以每公噸3500元收取報酬,高正光、李秀玉先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500元及另給鍾怡均200元款項後,餘2800元則由郭章寅取得,亦為被告李秀玉、高正光、黃珈賢、鍾怡均所不否認,且被告黃珈賢、鍾怡均亦坦承確有以上開方式給付金錢予高正光、李秀玉一情,並有上開卷附被告高正光、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亦堪認定。 ㈣、至菁華公司至重光公司載運廢棄物離開之起迄時間,應為101年9月至102年2月18日一情,業經被告郭雨航於偵查中供述、證稱:自101年9月左右開始至重光公司載桶子,而郭章寅要我把東西載好後要把重量報給高正光;而查獲當天的桶子是張冀陽從重光再回來的等語(偵三卷23-25頁);核與前 開及證人張冀陽明確證稱:最後一次102年2月18日自重光公司載運桶子,查獲當天的桶子應該是有從重光載回來,還沒處理完,直到查獲當天才處理的(偵三卷18、偵三卷19頁)等語詳盡。至於,被告郭章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最後一次外運時間應為101年10月等語(本院 一卷190頁),然與其於偵查中供述:102年2月5日司機張冀陽、郭雨航到重光公司載運桶子,我有到場等語(偵三卷5 頁),實有不合,況觀上開卷附被告高正光、郭章寅、郭雨航、張冀陽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高正光與郭雨航、張冀陽自101年11月起即有通聯,且至102年2月18日上午7時49分尚有通聯(偵三卷53-54頁、45頁),顯被告郭雨航 至102年2月18日仍有回報載運重量行為;且被告高正光與郭章寅、鍾怡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秀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102年2、3月間,仍有密切通 聯(偵三卷50-51頁),以此等通聯之時間、情況,菁華公 司最後一次載運廢棄物時間絕非於101年10月,而應為102年2月18日始為合理,又菁華公司持續以事實㈡所示方式貯存 推置、處理來自重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查獲時為止,並有裝車至C車之情形,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 郭章寅上開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時間之證述,明顯有誤,而無可採。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雖辯稱:依證人郭章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菁華公司最後一次外運時間應為101 年10月,而菁華公司遭查獲時所混合之廢棄物亦非來自重光公司云云,亦無可採。 二、關於事實㈢⒉被告宏達公司、羅輝國部分: ㈠、被告宏達公司負責人羅輝國,如何如事實㈢所示,與重光公司之黃珈賢接觸,而於事實㈢所示時間,指示蔡文智、黃榮國,經重光公司員工駕駛堆高機將桶子放到宏達公司車輛,而駕車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經重光公司員工駕駛堆高機將桶子放到宏達公司車輛上,過磅後而以事實㈢所示方式,將該等廢棄物與其餘不詳來源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貯存、堆積,累積至一定數量,乃由羅輝國、蔡文智、黃榮國、吳國忠,將上開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層層交疊方式裝車,予以混合,以使蒙混可進南區焚化爐入場燃燒,為被告羅輝國所不否認,至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為被告羅輝國所坦承,並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除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是否為重光公司未經處理者外,亦不爭執,並經證人蔡文智、黃榮國、許軍隆、吳建國於警詢、偵查中、重光公司員工江致哲證述詳盡(出處詳前),且有宏達公司運送重光公司廢棄物之運送明細、估價單、磅單(審訴卷194頁、偵二卷104-107頁)在卷可佐,而宏達公司以事實㈢所示方式混合廢棄物為作業模式之一,且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亦查獲得有來自重光公司之桶子等查獲情況,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宏達公司之報酬計算方式為,經重光公司員工駕駛堆高機將桶子放到宏達公司車輛上,過磅後請款,其中有部分經被告黃珈賢交代以重光公司簽發之支票付款(發票日分為102 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支票號碼分為0000000、支票 號碼為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亦經被告羅輝國證述詳盡,且為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所不否認,有證人即重光公司員工江致哲、重光公司會計蔡素萍證述詳盡(偵四卷92-94、152-153頁;偵四卷143-145、146頁),並有宏達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偵二卷100-103頁)、重光公司 簽發受款人為宏達公司上述支票之票根3張(偵二卷170頁)、支票領取單1份(偵二卷226頁),亦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㈡⒈、㈢⒈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部分:㈠、而被告黃珈賢、鍾怡均如何如事實㈡⒈所示透過李秀玉、高正光,居中安排,由被告菁華公司郭章寅派員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被告黃珈賢如何事實㈢⒈所示,接觸安排,由被告宏達公司羅輝國派員,自重光公司廠區載運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菁華公司、宏達公司之請款計酬方式等情,為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所不爭執,且業經審認如前。 ㈡、就菁華、宏達公司外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重光公司受委託處理而未自行處理之廢棄物一情,雖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鐘怡爭執應係被告黃珈賢另行獨資經營之同建原企業行廢潤滑油業已去除掉上層可回收之油後剩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而分以前詞置辯、證述,就此爭點,析如下述: ⒈菁華、宏達公司自重光公司外載的,確實有重光公司自行處理之廢棄物一情,業經證人即駕駛堆高機放置桶子到菁華公司、宏達公司車輛上之重光公司員工江致哲於警詢、偵查中明白證稱:菁華公司、宏達公司載運之廢溶劑等,是黃珈賢指示我裝載上車。裝運到宏達、菁華公司的滿裝的桶裝廢棄物,有液體、半固體、近固體的東西;交給菁華公司的都是沒有經過處理的廢棄物。菁華、宏達公司要來,黃珈賢會事先交代我們早點開門,開門的人負責駕堆高機等語(偵四卷92 -94、152-153頁);而被告鍾怡均亦於偵查中供述、證 稱:菁華公司從重光公司載回的東西有一部份是重光公司收受未處理的廢棄物…,是屬固態、黏稠、或油泥,如中日合成公司的樹脂類廢棄物等語(本院一卷177-178頁)。被告 郭章寅甚且於偵查中供述、證稱:一開始高正光找我時就說重光公司有桶裝廢棄物要處理,是重光公司收進來的東西等語(偵三卷4-8頁)明確。再參以,菁華、宏達公司自重光 公司外載廢棄物時,均由重光公司員工開門,以堆高機堆放該等桶裝廢棄物裝車、過磅,且依前述請款計酬方式,亦均向重光公司員工為之,甚有以重光公司支票給付宏達公司情形,倘非菁華、宏達公司載運的重光公司之廢棄物,豈可能如此。至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另辯稱:其只因一時不便,暫借重光公司支票,支付個人同建原企業行應給付宏達公司之報酬,事後以現金補還,而未入傳票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以現金補還之相關佐證,且該等支票票根甚有記載:「清除中油污泥、廢油費用」等字樣(偵二卷170頁),倘係被告 黃珈賢個人支借費用,顯不可能如此記載,此部分辯解,顯違常理,無可採信。 ⒉菁華、宏達公司自重光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除油泥外,尚有液態的廢溶劑(廢液,部分味道刺鼻)等廢棄物一情,經被告郭章寅、被告郭雨航、證人張冀陽供述、證述(偵三卷4-8、23-26頁;偵三卷17-19頁)明確;並宏達公司自重光 公司載運而於查獲當日遭查獲之鐵桶66桶內,含有油泥及廢液,且上開卷附宏達公司蒐證報告、照片中,傾倒出之液體狀物品亦是從重光公司載回來的,亦經被告羅輝國證述明確(偵二卷50頁)。被告郭章寅甚且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載的廢液比較沒有味道,高正光有請我載一、兩次油泥,因為很難倒,我沒有再載;高正光、李秀玉叫我載運時,我曾聲明味道太重或沒有辦法倒出來的,我沒有辦法載,他們有問過好幾次等語(偵三卷196-197、210頁)。再者,證人張冀陽證稱:「(提示達邁公司紙桶照片)有從重光公司載運過該類紙桶,內容物和照片相同,夾破紙桶,流出來的是黃色的東西,(提示輔祥公司鐵桶照片)有從重光公司載過這類桶子,這類桶子要直接撞破,拆螺絲很麻煩」等語(偵三卷245頁)、及達邁公司紙桶照片(偵八卷287-295頁)在卷可佐,再上開查獲扣得知鐵桶66桶,外觀上有含有委託重光公司處理廢棄物之國巨公司標籤,並其中有「三城」字樣,或上噴漆有「3R-211」等字樣,與重光公司廠區內堆放之鐵桶,亦相一致,有宏達公司大坪頂現場之鐵桶、與重光公司廠區鐵桶照片對照附卷可參(偵八卷248-249、251頁)。則菁華、宏達公司所載運的廢棄物含廢溶劑、油泥等,與重光公司受委託處理之廢棄物品項相符,且所載運的廢棄物,有委託重光公司處理廢棄物之達邁、輔祥、國巨公司所用桶子,亦有與重光公司廠區存放桶子外觀相符者,亦可佐證菁華、宏達公司所載運的是重光公司未自行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⒊被告黃珈賢固然另經營同建原企業行(獨資商號),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為憑(偵抗卷13-15頁),然被告黃珈賢自承同建原企 業行貯存廢潤滑油剩餘之殘渣油泥地點,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路0○0號(即福聖宮聖化堂旁,下稱同建原廠址),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3幀(偵抗卷16-2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4月8日對 同建原企業行之督察紀錄、相片(偵三卷237-241頁)在卷 可佐。則被告黃珈賢如有處理同建原企業行油泥廢棄物之必要,自可直接由同建原廠址載出,何須先行由重光公司載運空桶,至同建原廠址裝桶,復僱請司機,分次載運到重光公司廠址暫放,再通知菁華、宏達公司載運,而以此花費大量時間、勞力、費用之方式處置,顯然不合情理,難信為真。況被告黃珈賢於警詢、偵查中係辯稱:我拿國巨等公司的空桶去裝廢油泥,我『自己本人』駕駛7.5噸的車輛,從101年8月利用假日陸陸續續從同建原廠址載運到重光公司,而自 101年9月起由群治李秀玉(即菁華公司部分)、宏達清運等語(偵四卷143-144頁、168-16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忽具狀改稱係雇請證人賈源川擔任臨時工載運自同建原廠址載運廢油泥至重光公司,並由重光公司員工江致哲幫忙,且同建原廠址旁福聖宮廟祝陳桂慧,知悉上情,而聲請傳喚(見被告黃珈賢103年8月1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而證人賈源川、陳桂慧分於本院103年10月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確有自101 年8月至102年1、2月,每週一次,每次20桶至同建原廠址開車運送桶子到重光公司,由江致哲開堆高機卸貨等語(本院一卷291至294頁);確有見到賈源川自101年農曆7月至隔年農曆過年前,每週1次自同建原廠址載運油泥離開,黃珈賢 說要載到重光公司等語(本院一卷295-297頁)。而證人即 重光公司員工江致哲於本院103年10月9日同次審理庭改證稱:我搬到菁華公司車上的東西是從同建原載來的鐵桶,我在偵查中講說是重光公司未經處理的廢棄物是講得不清楚,我一開始就知道重光公司和同建原的東西是分開不一樣,我看過同建原鐵桶載過來的東西等語(本院一卷285-290頁); 、重光公司廠長李政憲則於同次審理庭證稱:黃珈賢之前問過我有無辦法處理一批油泥,但因沒有聯單,我說重光公司沒有辦法處理;黃珈賢有請司機把該批同建原的油泥有載到重光公司來放;該批油泥後來就不見了等語(本院一卷277 -282頁),然就同建原油泥運送至重光公司方式,證人賈源川、陳桂慧、江致哲、李政憲之說詞固與被告黃珈賢於本院審理中辯解一致,與黃珈賢最早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解則全然不同,明顯係在附和被告黃珈賢辯解,且證人江致哲既指明一開始就知道重光公司與同建原企業行的桶子是不同的,更無可能於偵查中誤說,則實堪認定被告黃珈賢上開辯解並非真實,證人賈源川、陳桂慧、江致哲、李政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係附和之詞,無可採信。 ⒋被告李秀玉於警詢中固有證稱:黃珈賢當初找我的時候,是說他個人有一批沒有聯單的廢棄物要處理等語(偵四卷128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珈賢跟我說有一批以前留下來的油泥要處理,問我可不可以我就找到菁華公司,後來黃珈賢就把事情委託給鍾怡均,我就和鍾怡均聯繫,我並找高正光幫忙我聯絡等語(本院一卷235-238頁)。然被告李秀 玉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一開始是說廢油泥,但鍾怡均後來就打電話說他們公司有廢水,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後來郭章寅說可以處理,只要味道不要太重、不要太硬,就有夾雜油泥以外的廢棄物等語(偵七卷21-23頁),而被告高正光於 偵查中亦此供述、證稱(偵六卷58-60頁),再佐以被告郭 章寅亦證稱:載不同的廢棄物前,高正光、李秀玉叫我載運時,我曾聲明味道太重或沒有辦法倒出來的,我沒有辦法載,他們有問過好幾次等語(偵三卷196-197、210頁)。倘所載運的均屬黃珈賢個人同建原企業行之廢油泥,何可能須為上開徵詢,上開就重光公司透過高正光、李秀玉徵詢外運廢棄物種類之經過。更可顯見被告黃珈賢、鍾怡均透過李秀玉、高正光安排菁華公司外運的物品,並非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所辯稱為同建原企業行之廢油泥,而應係重光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渠三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而被告鍾怡均既於其中負責聯繫、徵詢事由,則所辯稱:只是單純聽從黃珈賢指示,而認知菁華公司外載之廢棄物為同建原企業行的廢油泥云云,更屬無據。 ⒌再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載運出的應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菁華公司亦非僅有重光公司一家客戶,則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抗辯:重光公司僅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自菁華公司處之採樣卻檢驗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而菁華公司所載運的不是重光公司的廢棄物云云,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菁華、宏達公司自重光公司外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顯係重光公司受委託處理而未自行處理之廢棄物,堪以認定。被告重光公司上開辯解、鐘怡均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解及證述(本院一卷233-234頁);並被告黃珈賢於本院 審理中之上開辯解、證述(本院一卷226-233頁),均屬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是重光公司領有乙級處理許可文件,應自行處理接受委託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黃珈賢、鐘怡均竟如事實㈡⒈所示未自行處理上開重光公司之廢棄物,而交菁華公司外運;而被告黃珈賢如事實㈢⒈所示未自行處理上開重光公司之廢棄物,而交宏達公司外運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再重光公司之黃珈賢、鐘怡均,與李秀玉、高正光、菁華公司郭章寅等,就事實㈡部分;重光公司之黃珈賢,與宏達公司羅輝國,就事實㈢部分,彼此間係屬交易對立之關係,雙方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各自論罪甚明(此詳如下述)。公訴人雖以被告李秀玉、高正光與重光公司黃珈賢、鐘怡均為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係載被告李秀玉、高正光同時與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菁華公司郭章寅成立共同正犯,然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然被告黃珈賢業已供述:與被告李秀玉接觸之時,即稱要最初即係找被告李秀玉處理,就李秀玉後來找到的業者身分並不知悉,直到檢察官說明,才知道李秀玉有轉承包一情明確(偵四卷144頁,本院一卷228頁),核與被告李秀玉供稱:黃珈賢找我,我沒能力,但可以幫他找找看,我就找到菁華公司,從中牽線,但我沒有直接告訴黃珈賢我另找的業者身分,之後載運、收錢等是我和高正光負責等語(本院一卷234-239頁),佐以前述菁華公 司與重光公司關於聯繫、載運、請款等過程,被告郭章寅均未與重光公司直接接觸,而係被告李秀玉、高正光與重光公司接觸處理,並被告李秀玉、高正光與菁華公司分配報酬方式,及甚給予被告鍾怡均回扣之情況,均堪認定被告李秀玉、高正光係以承包重光公司外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立場,與菁華公司為同一地位,而與重光公司為交易對立關係,是自無從與黃珈賢、鍾怡均成立共同正犯,而應係與被告郭章寅、郭雨航等菁華公司之一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高正光另辯稱:其所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高正光就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外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非但居中安排外運時間、物品,且重光公司收款後,以上開方式與菁華公司分配報酬,已如前述,雖非參與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惟已與菁華公司之一方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上說明,自為共同正犯,其辯解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辯解均不可採,被告黃珈賢、鍾怡均有如事實㈡⒈所示犯行,被告李秀玉、高正光、郭章寅、郭雨航有如事實㈡⒉所示犯行;被告黃珈賢有如事實㈢⒈所示犯行,被告羅輝國有如事實㈢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肆、被告郭章寅為被告菁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輝國為被告宏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珈賢為重光公司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各該公司如事實欄所示之受僱員工,為各該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郭章寅、羅輝國、黃珈賢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受僱員工,於執行職務時,各有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如前述,而堪認定。 伍、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菁華公司、郭章寅、郭雨航、李秀玉、高正光、宏達公司、羅輝國、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㈡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菁華公司自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載運之於清洗鐵桶過程中產生之廢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事實㈡、㈢所示菁華公司、宏達公司自重光公司載運之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前述。 二、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廢棄物 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則係指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並清除機構分級中之乙級係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處理機構分級中之乙級則係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菁華公司、宏達公司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僅得受託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機構;而重光公司領有乙級處理許可文件,為應自行依許可之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義為: 一、「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二、「貯存」,指清除、處理前放置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菁華公司如事實㈠所示自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當屬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又菁華公司事實如㈠所示將自錡峰企業社、合巽公司之害事業廢棄物、如㈡⒉自重光公司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併同其餘不明來源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宏達公司事實㈢⒉所示將自載運自重光公司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併同其餘不明來源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則屬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行為,公訴人以此亦屬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行為,容有誤會。菁華公司、宏達公司復分以事實㈠、㈡⒉、事實㈢⒉方式,將上述廢棄物混合裝車,至南區焚化爐燃燒,自屬未領有許可文件處理之行為。 又重光公司領有乙級處理許可文件,依據所取得之許可文件,應自行依許可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其竟未自行處理,而交菁華、宏達公司外運,自係屬未依許可文件處理行為。 四、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事實㈠、㈡⒉所示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事實㈢⒉所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各放置菁華、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行為,就被告郭章寅、羅輝國,亦屬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 五、至被告菁華公司、郭章寅、被告宏達公司、羅輝國,均辯稱: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102年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菁華、宏達公司作業廠區,並不另成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云云;被告宏達公司、羅輝國復辯稱:因僅是將廢棄物暫時堆放大坪頂現場,故應是清除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罪云云。然: ⑴貯存係清除、處理前放置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並無針對貯存行為發放許可證,並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清除工作時,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則屬清除程序,但可申請於清除許可相關文件中說明分類地點(或可申請合法轉運站),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 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審訴卷186 -189頁)。然菁華公司、宏達公司將廢棄物堆置在大坪頂作業廠區所為,係各為以事實㈠及㈡⒉、㈢⒊所示混合處理廢棄物,並非為分類或轉運,與上開函文所示情況並不符合,而顯非清除行為之一部分,更無法持此即以大坪頂作業廠區是合法之貯存場所,或認屬菁華公司、宏達公司之乙等清除許可文件容許範圍。是被告宏達公司、羅輝國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原判秉此法律見解,已敘明曾文智自行承租彰化縣北斗鎮○○段○○○○○○地號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所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三款規定適用之理由,該部分論以前揭條款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曾文智上訴意旨泛指上開條款之『提供』是否包括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或有疏漏,不能擴張解釋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同此見 解),依此,被告郭章寅、羅輝國承租土地,而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而以指示司機進入菁華公司、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傾倒廢棄物之方式,於事實㈠、㈡⒉;㈢⒉所示時間,提供上開土地供己堆放廢棄物行為,自仍構成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適用。 是被告被告郭章寅、羅輝國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六、另被告鍾怡均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的處罰 機構應為處理機構,被告鍾怡均為自然人,無從構成本罪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 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是被告鍾怡均雖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仍為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之處罰對象至明,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七、是以: ㈠、核被告郭章寅、郭雨航事實㈠、㈡⒉所為,係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並被告郭章寅另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至檢察官雖 漏載被告郭章寅、郭雨航事實㈠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郭章寅、郭雨航事實㈡⒉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廢棄物罪,然於起訴事實中均已載明,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核被告李秀玉、高正光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處理 廢棄物罪。 被告郭章寅、郭雨航就事實㈠未經許可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與張冀陽、蔡進瑞(蔡進瑞僅就未經許可處理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郭章寅、郭雨航就事實㈡⒉未經許可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與被告李秀玉、高正光、張冀陽、蔡進瑞(蔡瑞進僅就未經許可處理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羅國輝事實㈢⒉所為,係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及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至檢察官雖於漏列所犯法條漏載就被告羅國輝事實 ㈠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貯存廢棄物罪,然於起訴事實中均已載明,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被告羅國輝就上開事實㈢⒉未經許可貯存、處理廢棄物犯行,與蔡文智、黃國榮、吳國忠(其中吳國忠僅就未經許可處理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黃珈賢事實㈡⒈、㈢⒈所為係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核 被告鍾怡均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黃珈賢、鍾怡均就上開事實㈡⒈未依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與重光公司員工江致哲;被告黃珈賢,就上開事實㈢⒈未依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與重光公司員工江致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係指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1條規定,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規範之主體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之行為當然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而業務行為本身當然具有反覆、延續性,本案被告既係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郭章寅、郭雨航、羅國輝、李秀玉、高正光、黃珈賢、鍾怡均上開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自均僅成立一罪 ,公訴人認應論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九、被告郭章寅、羅國輝以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款、第4款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罪名。 十、再重光公司之黃珈賢、鐘怡均,與李秀玉、高正光、菁華公司郭章寅等,就事實㈡部分;重光公司之黃珈賢,與宏達公司羅輝國等,就事實㈢部分,彼此既係屬交易對立之關係,雙方無所謂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各自論罪甚明;亦即就重光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行處理,而委由菁華公司、重光公司處理行為,就處重光公司一方之被告,係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而就處菁華公司、宏達公司一方之被告,係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而被告郭章寅、羅輝國另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就上開交易對立雙方各該所該當之犯行均已充分評價,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贅論被告郭章寅、郭雨航與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被告羅輝國與重光公司黃珈賢,就重光公司一方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成立共同正犯,然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併此敘明)。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李秀玉、高正光與重光公司黃珈賢、鐘怡均,共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起 訴書係載被告李秀玉、高正光同時與重光公司黃珈賢、鍾怡均、菁華公司郭章寅成立共同正犯,然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然被告李秀玉、高正光係以承包重光公司外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立場,與菁華公司為同一地位,而與重光公司為交易對立關係,是自無從與黃珈賢、鍾怡均成立共同正犯,而應係與被告郭章寅、郭雨航等菁華公司之一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認定,自屬有誤。被告李秀玉、高正光應係成立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處 理廢棄物罪,而被告李秀玉、高正光此部分之行為實業於起訴事實載明,並上開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罪 ,均屬同一款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十一、而被告黃珈賢為重光公司負責人,被告郭章寅為菁華公司,負責人羅輝國為宏達公司負責人,並各該公司如事實欄所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罪名如前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重光公司、菁華公司、宏達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十二、至被告郭雨航、高正光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郭 雨航然擔任菁華公司司機,而實際從事事實欄㈠、㈡⒉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被告高正光 時為員警,身為執法人員,竟以事實欄㈡⒉所示方式安排菁華公司運送重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參與菁華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上開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得 減輕其刑之情狀。 十三、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而: 1.被告「重光公司」為南部地區營業規模甚大之處理機構,總經理黃珈賢,為降低成本,竟自行或夥同被告鍾怡均,而就受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予自行處理,罔顧公益,恣意違法,犯罪時間非短,並考量被告黃珈賢為重光公司總經理之主導地位,及被告鍾怡均,身為重光公司受僱人之依上級主管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及被告重光公司、黃珈賢始終否認犯行、鍾怡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黃珈賢、鍾怡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 2.被告「菁華公司」為乙級清除機構,負責人郭章寅為圖營利之動機竟任意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為求使不得進入南區焚化爐燃燒之廢棄物順利進場,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在土地上貯存堆置、並處理廢棄物(直接於土地上混合),無視此舉造成空氣及土地之環境不良影響,而被告郭雨航為郭章寅之子,竟擔任菁華公司司機,而依被告郭章寅之指示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又被告李秀玉任職群治環保公司、為環保從業人員,高正光擔任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而為執法人員對環保業務、法治觀念,難諉為不知,竟貪圖利益,而以事實㈡所示方式安排菁華公司,自重光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而貯存、處理上開廢棄物,均無可取。並考量被告郭章寅、郭雨航在菁華公司之地位,及被告郭章寅、郭雨航、被告李秀玉、高正光,於本案各該參與犯行之角色分擔,及被告菁華公司及被告郭章寅、郭雨航、李秀玉、高正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郭章寅、郭雨航事後有就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有為做適當之回復,有郭章寅、郭雨航呈報之大寮區赤崁段158之18地號地面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及附件、及 完工報告(偵三卷214-220、268-281頁、本院三卷117-119 頁)、及該菁華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經勘察幸土壤尚無重金屬、有機物污染一情,有102年度高雄市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壤污染查證報告書在卷可佐(偵三卷104-136頁)。並參酌並李 秀玉罹患有白內障,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審訴卷199頁),及被告郭章寅、郭雨航、李秀玉、高正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宏達公司」為乙級清除機構,負責人羅輝國為圖營利之動機,為求使來自重光公司不得進入南區焚化爐燃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順利進場,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在土地上貯存堆置、及處理廢棄物(在車上混合),無視此舉造成空氣及土地之環境不良影響,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羅輝國居宏達公司主導地位之角色分擔,被告宏達公司及被告羅輝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羅輝國事後有就宏達公司大坪頂作業廠區有為做適當之回復,有102年3月18日簽立土地污染整治規劃承諾書(偵二卷114頁)及該宏達公司大坪頂作 業廠區,經勘察土壤尚無重金屬、有機物污染,業有上述污染查證報告書可佐(偵三卷104-136頁),並參酌被告羅輝 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上開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四、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車輛(部分車輛扣案),聲請為沒收之宣告,然上開車輛,雖為被告菁華公司、郭章寅、郭雨航、宏達公司、羅輝國分犯渠等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該等車輛之所有人亦分為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然該等車輛價值高昂,本院衡量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時間、地點詳如附表四),經核與本案均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五、末查,被告郭雨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父親 郭章寅之指示,擔任司機而為本案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並而為督促被告郭雨航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郭雨航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郭雨航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示警惕。 至被告郭章寅、高正光、李秀玉、羅輝國雖亦請求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考量渠等就各該犯行之角色分擔、及參與程度(非單純依照指示,而為主動參與主導),及渠等犯行對環境之影響,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退併辦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34號)略以:被告黃珈賢係屏東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該公司另移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總經理, 平日綜理公司業務,李政憲(另移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係重光公司技術士,負責事業廢棄物處理流程。彼等知悉不得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原移送併辦事實中「清除」部分係為贅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亦明知不得開立虛偽證明文件,竟為如下行為:緣重光公司以承攬商身分,與茂旺企業有限公司、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共同標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林廠暫存桶裝油泥(廢棄物 代碼D-0903)清運及處理工作,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93萬 4689元,負責清理2000公噸之油泥。中油油泥處理雖為重光公司得合法處理項目,惟重光公司為省處理成本,竟全然不為處理。黃珈賢、李政憲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原移送併辦事實中「清除」部分係為贅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共同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自101年10月19日起,迄102年3月間止,自中油公司清運至重光公司之油泥事業廢棄物, 共573.168公噸並未處理,推由李政憲轉請不詳內情之傅姿 璇(另為不起訴處分),上網申報處理完畢,又分別於101年 11月5日、11月15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22日,102 年1月4日、1月28日、2月5日、2月26日、3月4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號辦公處所,以已物理處理完畢為由,開立 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佯表已處理完畢。(至以下部分為移送併辦事實第2頁第4行以下,業經公訴人確認僅屬事實描述,而非移送併辦範圍),彼等為使該等廢棄物得清運出,以規避查緝,復於102年1月7日與群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訂立工業用調和油契約,將上開油泥,以每 公噸100元價格,售予群益公司,再從中獲取利潤。群益公 司實際負責人沈連明(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圖牟利,向重光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2月、3月間,分3次購買上開油泥,計 445.16公噸,轉售予大陸人士,擬外運大陸賺取差價利益。嗣因群益公司將上開事業廢棄物一部分裝成3貨櫃,以礦物 焦油申報海關出口,因高雄海關無法判斷,報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協助認定,該大隊查覺有異報警查獲。先於102年7月12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群益公司堆置廠區,扣得油泥2543桶(嗣其中1107桶桶身已鏽蝕而 換桶)。復於103年1月28日,在高雄港第70之1碼頭,扣得油泥216桶,重30.82公噸,嗣改移置中油高雄煉油廠暫置保管,因認核被告黃珈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第6款、第48條之罪名。並認被告黃珈賢上開犯嫌,與本 案之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貳、惟查: ㈠、就上開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黃珈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第48條之罪名部分,檢察官於移送意旨中已然指明 ,「被告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第48條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則此部分顯與本案被告黃珈賢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之事實,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㈡、又依上開被告黃珈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移 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以觀,檢察官係認被告黃珈賢係就重光公司受委託處理之中油公司大林廠廢油泥未為處理,而逕行賣出予群益公司,而與本案被告黃珈賢就重光公司受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自行處理而委由菁華、宏達公司處理,客觀行為態樣已有不同,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一個決意,本已難認屬集合犯之一罪。 ㈢、況且被告黃珈賢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該批買給群益公司的扣案物是經處理之油類,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檢察官之證據無法證明證明該些扣案誤為中油公司未經處理的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等語。而:⒈重光公司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3月間止陸續收受上開 中油公司大林廠之共計573.168公噸之廢油泥(每噸收取4675元處理費用);並群益公司向重光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2月、3月間,分3次,自重光公司外運共計445.16公噸之桶裝物;嗣經群益公司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攔查得 216桶(重30.82公噸,置在高雄港第70之1碼頭),及經警 在群益公司堆置廠區,扣得2543桶之情,固有臺灣中油有限股份公司採購契約、單價單(併案警卷205-233,335頁)、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同意證明書(併案警卷591頁)、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 聯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物品放行證(外置卷-附件二43-84頁、併案警卷605-686頁)、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群益生化科技有 限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併案警卷547-549頁)、重光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併案警卷527-546頁)、重光化光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予群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 併案偵一卷P51);及出口報單(外置卷-附件一15頁),並高雄市○○區○○街00000號查扣2543桶之內政部警政署環 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案警卷169-177、60頁);及高雄港第70 -1碼頭之3只貨櫃,查扣216桶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103年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案偵二卷40-42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07月11日102年高小港驗聯字第18號無法判定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通報單、高雄關小港分關102年07月12日事業廢棄物會勘紀 錄表(併案偵一卷50頁)在卷可佐。 ⒉然檢察官雖以上開群益公司扣案桶裝物(即扣案之群益公司購自重光公司之桶裝物2759桶,計445.16公噸),即為重光公司受中油公司大林廠委託處理之廢棄物(廢油泥),而認重光公司受委託處理中油公司大林廠廢油泥共計573.168公 噸,全然未為處理,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惟群益公司係以購入工業用調和油之商品名義,向重光公司購買扣案之群益公司2759桶裝物,並欲銷售至大陸地區之茂名市鑫立化工公司,有化工產品購銷合同(外置卷- 附件二8頁)1份,且上開群益公司扣案桶裝物中216桶亦是 在出口報關時遭扣案,則上開群益公司扣案桶裝物,既是重光公司以商品銷售群益公司,並群益公司亦欲銷售至大陸,而有商品銷售外觀與重光公司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處理廢棄物模式有別,並檢察官亦認群益公司負責人沈連明等交付運費予司機自重光公司運出,或報關運至碼頭等待出口,或支付租金覓地存放,花費甚高,顯然是為自己盤算後合理商業交易行為,而對沈連明等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 而被告黃珈賢辯稱:上開群益公司扣案桶裝物為油類產品,而否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等語,則檢察官就上開群益公司購自重光公司之扣案桶裝物2759桶,即為中油公司大林廠委託重光公司處理之廢棄物(廢油泥),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⒊而檢察官雖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為論據。然該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2年9月10日在中油公司大林廠採樣送驗結果(1組),有高雄市政府環警保護局102年09月10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在卷可佐(併案偵二卷270頁),及於102年8月2日、6日、14日、16日、26日在群 益公司採樣扣案桶裝物(共11組,即編號K618、K73 0、K190、K379、K456、K238、K252、K300、K1176、K1427 ),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檢驗化學物質,而以檢出化學物質數量為比對相似度結果為54.38%(公訴人誤載為56.25%)至72.73%,有檢驗比對結果(併案偵二卷319頁)、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2年11月7日函(外置卷-附件一卷1頁)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附件多份(外置卷-附件一卷2-80頁),既僅有54.38%至72. 73%不等之相似度,實難以此推斷上開群益公司扣案桶裝物即為中油公司大林廠委託重光公司處理之廢油泥。 ⒋檢察官所舉證人高偉哲、鐘世傑之證述、卷附岡山扣案物勘驗筆錄(102年8月2日)及相片149張、指認內容物相片21張、102年7月12日岡山區扣案物相片8張、102年7月12日高雄碼 頭貨櫃鐵桶扣案物相片18張、岡山區扣案物102年8月6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26日、8月30日、9月4日、9月18日編號、採證、指認相片共1440張、並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督察紀錄多份,故可證群益公司之扣案桶裝物有固態、液態,而非全為液態物品。然關於上開群益公司扣案桶裝物是否為中油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油泥一節,證人中油公司員工鐘世傑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講扣案鐵桶是我們公司未經處理的廢棄物太武斷,外觀近似也不能就說是我們公司未經處理的廢棄物等語(併案偵二卷4-5頁);而證人高偉哲亦證稱:我沒 有說群益公司的東西是中油的東西,我們在現場沒有辦法判定,要經過檢驗才有辦法確認等語(本院三卷14頁)。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為比對檢驗後,檢測結果卻僅有54.38%至72.73%相似,已如前述,是尚難以上開證據即遽認扣案群益公司桶裝物即為中油公司大林廠之廢油泥。 ⒌至公訴人雖另舉之用電量估算報告,認重光公司用電量為合理用電量之一半,然檢察官所認合理用電量為24小時運轉,與一般公司營運時間不符,且重光公司於該段時間內實有上開經本院認罪科刑之未處理將受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委由菁華、宏達公司外運處理之情況,則用電量較低不足為不利被告黃珈賢之認定;至公訴人另舉之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於102年12月23日偵訊中對作業流程之供述、及收受廢 棄物量估算,則僅係證明重光公司之處理廢棄物速度,亦難證明上開群益公司扣案桶裝物即為中油公司大林廠未經處理之廢油泥。 ⒍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開群益公司扣案桶裝物即為中油公司大林廠未經處理之廢油泥,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珈賢移送併辦之就重光公司受委託處理之中油公司大林廠廢油泥全未為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亦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 一罪關係。 參、綜上所述,被告黃珈賢經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有檢察官所指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此移送併辦部分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 ┌──┬─────────┬───┬────────┬───────────────┐ │編號│車輛(含代稱) │駕駛 │登記車主 │查獲當日之狀態及扣案與否 │ ├──┼─────────┼───┼────────┼───────────────┤ │ 1 │ZV-886號自用大貨車│郭雨航│菁華公司 │曾載送空鐵桶外出(經攔查時已為│ │ │(即A車) │ │ │空車);扣案 │ │ │ │ │ │ │ ├──┼─────────┼───┼────────┼───────────────┤ │ 2 │Z2-632號自用大貨車│張冀陽│菁華公司 │載運混雜有樹枝、樹葉、廢木材等│ │ │(即B車,抓斗車) │ │ │混合之廢棄物(載運外出後經攔查│ │ │ │ │ │返回);扣案 │ ├──┼─────────┼───┼────────┼───────────────┤ │ 3 │533-BU號自用大貨車│蔡進瑞│詠潔公司 │載運混雜廢油布、廢塑膠棧板及不│ │ │(即C車,聯結車) │ │ │明(廢溶劑)之混合廢棄物(載運│ │ │ │ │ │外出後經通知返回);扣案 │ ├──┼─────────┼───┼────────┼───────────────┤ │ 4 │966-ZV號營業用曳引│吳建國│銓豐交通有限公司│載運混有廢溶劑、廢油泥、廢油混│ │ │車(即D車,聯結車 │ │ │合物之混合廢棄土;扣案 │ │ │) │ │ │ │ ├──┼─────────┼───┼────────┼───────────────┤ │ 5 │042-BR號(即a車) │蔡文智│宏達公司 │ │ ├──┼─────────┼───┼────────┼───────────────┤ │ 6 │976-BR號(即b車) │黃榮國│宏達公司 │ │ ├──┼─────────┼───┼────────┼───────────────┤ │ 7 │Z6-226號(即c車, │羅輝國│宏達公司 │ │ │ │抓斗車) │ │ │ │ ├──┼─────────┼───┼────────┼───────────────┤ │ 8 │ZW-300號(即d車) │吳國忠│國忠企業行 │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案件狀態 │ ├──┼─────┼─────────────────────────┤ │1 │蔡宗霖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 │ │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 │ ├──┼─────┼─────────────────────────┤ │2 │邱慧美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102年度審訴 │ │ │ │字第2447號) │ ├──┼─────┼─────────────────────────┤ │3 │張冀陽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7265、9450、 │ │ │ │17894號) │ ├──┼─────┼─────────────────────────┤ │4 │蔡進瑞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7265、9450、 │ │ │ │17894號) │ ├──┼─────┼─────────────────────────┤ │5 │吳建國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 │6 │蔡文智 │未據起訴 │ ├──┼─────┼─────────────────────────┤ │7 │黃榮國 │未據起訴 │ ├──┼─────┼─────────────────────────┤ │8 │吳國忠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7265、9450、 │ │ │ │17894號) │ ├──┼─────┼─────────────────────────┤ │9 │江致哲 │未據起訴 │ └──┴─────┴─────────────────────────┘ 附表三檢驗報告: ┌──┬──────┬────────────────┬─────────────────────┐ │編號│代碼 │採樣點 │檢驗結果 │ ├──┼──────┼────────────────┼─────────────────────┤ │1 │H(H1及H2) │(宏達公司)抽樣廠區存放完好之鐵│鋇、丁酮 │ │ │ │桶內容物 │ │ ├──┼──────┼────────────────┼─────────────────────┤ │2 │A(A1及A2) │(宏達公司)B採樣點旁堆置地上寶 │鋇、 │ │ │ │特瓶粉碎物(共約6公噸) │ │ ├──┼──────┼────────────────┼─────────────────────┤ │3 │B(B1及B2) │(宏達公司)廠區存放完好之鐵桶旁│鋇、丁酮 │ │ │ │之地面油泥 │ │ ├──┼──────┼────────────────┼─────────────────────┤ │4 │C(C1及C2) │(菁華公司)533-BU號內大貨車內(│鋇、 │ │ │ │即C車) │ │ ├──┼──────┼────────────────┼─────────────────────┤ │5 │D(D1及D2) │(菁華公司)966-ZV號大貨車內(即│鋇、丁酮(超標) │ │ │ │D車) │ │ ├──┼──────┼────────────────┼─────────────────────┤ │6 │E(E1及E2) │(菁華公司)廢棄物攪拌混合作業區│鋇、丁酮 │ ├──┼──────┤之約200公噸含廢溶劑、廢油泥、廢 ├─────────────────────┤ │7 │F(F1及F2) │油混合物之地面泥土其中E點係偏大 │鋇、總鉻(超標)、丁酮 │ ├──┼──────┤門處;F點是中間地區;G點是偏右側├─────────────────────┤ │8 │G(G1及G2) │ │鋇、總鉻(超標)、 丁酮 │ ├──┴──────┴────────────────┴─────────────────────┤ │上開採樣及檢驗結果出處: │ │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三卷70-103頁): │ │1.大坪頂非法處理場違法傾倒廢油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 │ │2.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共3份: │ │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 │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 │3.採樣規劃說明書(內含採樣內容簡述、採樣地點配置圖、採樣現場照片) │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R/2013/40080)(偵三卷137 │ │ -139頁) │ └────────────────────────────────────────────────┘ 附表四扣押物品 ㈠: ┌──┬──────────────────────────┬──────┐ │編號│扣押物品 │受執行人 │ ├──┼──────────────────────────┼──────┤ │1 │(1)自小客車車牌(6532-XN)1個 │郭章寅 │ │ │(2)營業大貨車車牌(Z2-632、即B車)1個 │ │ │ │(3)營業大貨車車牌(886-ZV、即A車)1個 │ │ │ │(4)ALWAYS手機1支 │ │ ├──┼──────────────────────────┼──────┤ │2 │(1)自大貨車1輛(車號000-00,即附表一編號3、C車) │蔡進瑞 │ ├──┼──────────────────────────┼──────┤ │3 │(1)自大貨車1輛(車號00-000,即附表一編號1、A車) │郭雨航 │ ├──┼──────────────────────────┼──────┤ │4 │(1)營業大貨車1輛(車號000-00,即附表一編號4、D車) │吳建國 │ ├──┼──────────────────────────┼──────┤ │5 │(1)菁華環保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3份(102年1至3月份) │郭章寅 │ │ │(2)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2年2月份輪值表1張 │ │ │ │(3)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 │ │ │(4)詠潔環保有限公司合約書12份 │ │ │ │(5)大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薪水明細5份 │ │ │ │(6)大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月收支報表12份 │ │ │ │(7)101年過磅單1份 │ │ │ │(8)102年過磅單1份 │ │ │ │(9)BENQ電腦主機1部 │ │ ├──┼──────────────────────────┼──────┤ │6 │(1)菁華環保102年2、3月份過磅單2份 │陳碧玉 │ ├──┴──────────────────────────┴──────┤ │執行日期及處所 │ │編號1至4:102年3月10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編號5:102年3月10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 │編號6:102年3月10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 ㈡ ┌──┬──────────────────────────┬──────┐ │編號│扣押物品 │受執行人 │ ├──┼──────────────────────────┼──────┤ │1 │(1)堆高機1輛(TCMFD40Z6) │羅輝國 │ ├──┼──────────────────────────┼──────┤ │2 │(1) 宏達環保101年12月收支月報表1份 │羅輝國 │ │ │(2) 宏達環保102年1月收支月報表1份 │ │ │ │(3) 宏達環保102年2月收支月報表1份 │ │ │ │(4) 宏達環保102年2月南區焚化廠過磅單1份 │ │ │ │(5) 宏達環保102年2月南區焚化廠收據1份 │ │ │ │(6) 宏達環保102年3月南區焚化廠過磅單1份 │ │ │ │(7) 宏達環保102年3月南區焚化廠收據1份 │ │ │ │(9) 宏達環保102年3月發票1份 │ │ │ │(10)宏達環保102年1至3月人員出勤紀錄1份 │ │ ├──┼──────────────────────────┼──────┤ │3 │(1)自大貨車1輛(車號00-000,即附表一編號8、d車) │吳國忠 │ ├──┴──────────────────────────┴──────┤ │執行日期及處所 │ │編號1:102年3月10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 │編號2:102年3月14日、高雄市○○區○○00街00號 │ │編號3:102年4月1日、高雄市○○區○○街00號 │ └────────────────────────────────────┘ ㈢ ┌──┬──────────────────────────┬──────┐ │編號│扣押物品 │受執行人 │ ├──┼──────────────────────────┼──────┤ │1 │(1) 重光公司101年2月至102年2月應收款-處理廢棄物1份 │黃珈賢 │ │ │(2) 重光公司101年1月至102年3月支出票據1份 │ │ │ │(3) 重光公司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進出廠磅單1份 │ │ │ │(4) 重光公司清運計畫書變更申請書 │ │ │ │(5) 重光公司與國巨公司、茂旺公司清除處理合約書1份 │ │ │ │(6) 廢棄物報價表1份 │ │ │ │(7) 重光公司人事資料1份 │ │ │ │(8) 重光公司與菁華公司資料1份 │ │ │ │(9) 重光公司與宏達公司資料1份 │ │ │ │(10)重光公司與銀行出入資料1份 │ │ │ │(11)重光公司101年1月至102年3月支票票根1份 │ │ │ │(12)重光公司101年1月至102年3月支出傳票26份 │ │ │ │(13)電腦主機1部 │ │ │ │(14)重光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2月統一發票影本1份 │ │ ├──┼──────────────────────────┼──────┤ │1 │(1)重光公司與中國人造纖維委託處理合約書2本 │黃珈賢 │ │ │(2)重光公司與高仰公司買賣合約及發票5張 │ │ │ │(3)重光公司與晨茂公司、昱成公司發票及三聯單1本 │ │ │ │(4)重光公司3月及4月收入支出傳票4份 │ │ ├──┴──────────────────────────┴──────┤ │執行日期及處所 │ │編號1:102年3月29日、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路0號 │ │編號2:102年6月4日、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路0號 │ └────────────────────────────────────┘ 附表五: ㈠本案部分 ┌──┬─────────────────────┬────────────┐ │編號│ 卷宗案號 │ 簡稱 │ ├──┼─────────────────────┼────────────┤ │ 1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宗,卷一 │ 偵一卷 │ ├──┼─────────────────────┼────────────┤ │ 2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宗,卷二 │ 偵二卷 │ ├──┼─────────────────────┼────────────┤ │ 3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宗,卷三 │ 偵三卷 │ ├──┼─────────────────────┼────────────┤ │ 4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9264號卷宗 │ 偵四卷 │ ├──┼─────────────────────┼────────────┤ │ 5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9540號卷宗 │ 偵五卷 │ ├──┼─────────────────────┼────────────┤ │ 6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宗 │ 偵六卷 │ ├──┼─────────────────────┼────────────┤ │ 7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宗 │ 偵七卷 │ ├──┼─────────────────────┼────────────┤ │ 8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17893號卷宗 │ 偵八卷 │ ├──┼─────────────────────┼────────────┤ │ 9 │雄檢102年度偵字第17894號卷宗 │ 偵九卷 │ ├──┼─────────────────────┼────────────┤ │ 10 │雄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宗 │ 聲羈卷一 │ ├──┼─────────────────────┼────────────┤ │ 11 │雄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宗 │ 聲羈卷二 │ ├──┼─────────────────────┼────────────┤ │ 12 │雄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40號卷宗 │ 聲羈卷三 │ ├──┼─────────────────────┼────────────┤ │ 13 │雄院10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卷宗 │ 偵聲卷一 │ ├──┼─────────────────────┼────────────┤ │ 14 │雄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宗 │ 偵聲卷二 │ ├──┼─────────────────────┼────────────┤ │ 15 │雄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50號卷宗 │ 偵聲卷三 │ ├──┼─────────────────────┼────────────┤ │ 16 │雄院102年度偵抗字第78號卷宗 │ 偵抗卷 │ ├──┼─────────────────────┼────────────┤ │ 17 │雄院10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宗 │聲羈更一卷 │ ├──┼─────────────────────┼────────────┤ │ 18 │雄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卷宗 │ 審訴卷 │ ├──┼─────────────────────┼────────────┤ │ 19 │雄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卷宗,卷一 │ 本院一卷 │ ├──┼─────────────────────┼────────────┤ │ 20 │雄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卷宗,卷二 │ 本院二卷 │ ├──┼─────────────────────┼────────────┤ │ 21 │雄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卷宗,卷三 │ 本院三卷 │ └──┴─────────────────────┴────────────┘ ㈡移送併辦部分 ┌──┬─────────────────────┬────────────┐ │編號│ 卷宗案號 │ 簡稱 │ ├──┼─────────────────────┼────────────┤ │ 1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併案警卷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 │ │ ├──┼─────────────────────┼────────────┤ │ 2 │屏檢102 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宗,卷一 │併案偵一卷 │ ├──┼─────────────────────┼────────────┤ │ 3 │屏檢102 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宗,卷二 │併案偵二卷 │ ├──┼─────────────────────┼────────────┤ │ 4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區○○街00000號 │ 外置卷-附件一 │ │ │廠址採樣報告]卷宗 │ │ ├──┼─────────────────────┼────────────┤ │ 5 │[ 102年8月2日勘驗筆錄(群益公司)、南區督察│ 外置卷-附件二 │ │ │大隊督察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 │ │ │等資料]卷宗 │ │ └──┴─────────────────────┴────────────┘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