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30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慶源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慶源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涂祐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予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涂祐銜正修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側揹包1 只、書本數本,得手後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嗣邵慶源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重慶街口,經警方人員於101 年11月7 日夜間8 時5 分許尋獲,並發還涂祐銜。二、邵慶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一)102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邵慶源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翔順機車託運站」前,見謝偉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予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二)102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許,邵慶源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 段「台灣網咖」騎樓,見余俊佑所有之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入證1 張,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方置物槽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出入證得手。 (三)102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邵慶源行經臺南市○○區○○街0 號前,見陳威霖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 只(手提袋內有繡有陳威霖姓名之空官士淺藍乙式軍便服、空軍深藍冬夏兩用軍長褲各1 件、電路學書籍、國文課本、學生手冊各1 本、鉛筆盒1 個、洗面乳1 條)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得手。 (四)102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許,邵慶源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見王偉齊所有之棕色後背包1 只(背包內有王偉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岡山高中學生證、義守大學學生證各1 張)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棕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得手。 (五)102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邵慶源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口之「納智捷汽車展示中心」騎樓前,見黃駿成所有之黑色手提公事包1 只(該公事包內有ASUS 平 板電腦1 台)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手提公事包及其內物品得手。 (六)102 年10月28日夜間10時20分許,邵慶源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仁智街口時,見高國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予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高國清在一旁與人談話而未注意之機會,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然邵慶源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時,旋為高國清所發現並上前追趕,並在文化路與仁智街口將邵慶源攔下,嗣警方人員李泰龍、劉慶德獲報前來,乃當場逮捕邵慶源,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另扣獲陳威霖失竊之前揭黑色手提袋及軍用服飾、黃駿成失竊之前揭平板電腦、涂祐銜、余俊佑、王偉齊失竊之前揭證件。之後警方人員將邵慶源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時,邵慶源即向警方人員自首遭查獲之平板電腦係其竊取而來,另自首其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謝偉軍失竊之物),並於同日夜間11時45分許,帶同警方人員李泰龍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與文橫二路口,取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之後邵慶源又向警方人員陳稱其住處尚有部分行竊取得之物品,並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58分許,帶同警方人員曾恕人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5 之住處,取出王偉齊失竊之前揭棕色後背包及黃駿成失竊之前揭黑色手提公事包(至涂祐銜被竊之側揹包、書本,陳威霖被竊之書本、學生手冊、鉛筆盒、洗面乳,則因遭邵慶源丟棄而未尋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涂祐銜、高國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邵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六)所示犯行,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而予起訴,被告之辯護人則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渠等主張固有不同,惟就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含犯罪手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全無異議,被告仍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檢察官與辯護人僅係就相同犯罪事實應該當於何罪名有不同主張,尚無礙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祐銜(見警卷第14、15、39、40頁)、被害人謝偉軍(見警卷第17頁)、余俊佑(見警卷第22頁)、陳威霖(見警卷第24頁)、黃駿成(見警卷第30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偉齊之母劉涵軒(見警卷第26頁)於警詢中、告訴人高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9頁背面)、證人李泰龍(見本院卷第67、68頁)、曾恕人(見本院卷第68、69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8、19、34、37頁)、告訴人涂祐銜(見警卷第16、44頁)、被害人謝偉軍(見警卷第21頁)、余俊佑(見警卷第23頁)、陳威霖(見警卷第25頁)、黃駿成(見警卷第31頁)、證人劉涵軒(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高國清(見警卷第33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42、45頁)、扣案物品相片(見警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及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六)所為,應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處斷,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高國清之前揭機車遭被告不法取得時,該機車雖係停放在告訴人高國清身旁,然因告訴人高國清當時正與他人談話,故未於被告接近並發動機車時,發現被告之不法舉動,而係被告已成功發動機車並將之騎走時,告訴人高國清始發覺其機車遭人騎走等情,業據告訴人高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9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高國清不知之機會,秘密竊取上開機車,過程中,被告並未使用任何不法腕力,且非於告訴人高國清仍緊密支配上開機車之情形下,公然掠取該機車,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竊盜罪而非搶奪罪。從而,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竊得側揹包1 只、書本數本部分,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中,竊得電路學書籍、國文課本、學生手冊各1 本、鉛筆盒1 個、洗面乳1 條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等部分既分別係被告同次竊盜犯行所另竊得之財物,自為各該次竊盜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五)所示犯行,均係於102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犯案,而於被告坦承犯案之前,警方人員對被告此2 部分犯行尚不知悉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泰龍、曾恕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爰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2 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有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故而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行,其一部分犯罪若已因案被發覺,縱行為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詢)問中,陳述其未遭發覺之其他犯罪行為,亦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有所不符,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遭扣獲之物品中,有告訴人涂祐銜遭竊之正修科技大學學生證,業如前述,而該項物品顯非被告所有,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警方人員亦據此詢問該項物品是否係被告行竊所得(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警方人員已合理懷疑被告竊取告訴人涂祐銜之正修科技大學學生證;又告訴人涂祐銜之正修科技大學學生證,係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時遭竊,要如前述。則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犯罪已遭發覺之情形下,縱被告主動坦承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予以採認。另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示犯行部分,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遭扣獲之物品中,有繡有陳威霖姓名之軍用服飾及被害人余俊佑、王偉齊之證件乙情,已如前述,而該等物品均顯非被告所有(至被害人黃駿成失竊之平板電腦,則無法逕自判斷是否為被告所有,此據證人李泰龍、曾恕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警方人員亦據此詢問該等物品是否係被告行竊所得(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警方人員已合理懷疑被告竊取被害人余俊佑、陳威霖、王偉齊之物品,是被告此等犯行,尚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於102 年10月22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卻旋又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犯行,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大部分均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另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按(見警卷第53頁),是其智識程度顯不若一般常人,復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先前因竊盜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該6 罪定其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為該6 起竊盜犯行之期間、不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被害人人數及該等財物之總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前揭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前揭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犯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前揭犯罪事實二(六)所示犯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