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達 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律師 蔡易餘律師 被 告 顏萬成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特 偵字第6號、102年度特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達、顏萬成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 ㈠被告蔡昌達前係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現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後第1 屆高雄市議會副議長;顏萬成係天山資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曾招春,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即董事李寬治,另董事張李淑梅即係台協公司總經理張湘熙之配偶張李淑媛之胞姐;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天山公司)之大股東兼監察人,對外稱執行董事。蔡昌達本與顏萬成熟識,係相交十餘年好友,二人並經常在高雄市大寮地區飲宴。顏萬成、李寬治二人於民國99年間,得知中鋼公司生產之脫硫渣,獲利頗豐,目前僅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及大地亮公司三業者得以依比例提運,契約價格低廉,有暴利可圖,而99年2至4月間恰值換約期間,若能向中鋼公司爭取購得脫硫渣,或向三業者間接取得脫硫渣轉售或承作,均可坐享高額利潤,機不可失。顏萬成乃先於99年初某不詳時日, 向大地亮公司鄭志強打探可否每月出讓1,000噸脫硫渣與天山公司,並稱:若不願意給,要找人去中鋼公司要等語。鄭志強因時近續約期間,若天山公司透過關係前往中鋼公司索求,則近期續約與否,恐生變數,即先予口頭允諾,並依顏萬成之請求,轉詢陳啟祥是否願意出讓脫硫渣與天山公司。惟陳啟祥因甫遭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需索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 乃斷然拒絕,顏萬成復透過其他管道向陳啟祥確認,均遭陳啟祥嚴詞拒絕。其間,顏萬成即委請蔡昌達偕同李寬治及前高雄市議員吳銘賜前往中鋼公司拜會前業務部門副總經理黃宗英等人,要求中鋼公司將脫硫渣賣與天山公司,惟未獲黃宗英應允;其後蔡昌達復於99年4月8日以「高雄縣議員蔡昌達服務處案件登記表」乙紙,書寫「向中鋼公司購買脫硫渣6,000噸/月」、「99 年4月15日前簽約」等文字,囑由前立法委員郭玟成於同年月9 日持向時為中鋼公司總經理之鄒若齊請託,以強烈表達欲使天山公司簽約購買中鋼公司脫硫渣之意願,惟均未獲回應。 ㈡迄99年4 月19日,蔡昌達因聽聞地勇公司、大地亮公司及台協公司已於當日與中鋼公司簽定長達五年之脫硫渣契約,且刻意不通知天山公司前往進行簽約、比價,發現前所為之請託均已無效,即於當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與中鋼公司營業銷售處承辦人林永森表示:「中鋼公司不尊重我,未通知我前來簽約,我很不滿,不排除向環保局檢舉與中鋼公司有關之污染案件,限中鋼公司三日內答覆」等語。林永森即於同日轉告公共事務處承辦人汪文軍,汪文軍即於同日將上開情事記載在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上(日期為99年4月19日,編號99A300066號),逐層簽核予鄒若齊知悉。蔡昌達、顏萬成因見脫硫渣契約業已簽署完成,且一約長達五年,若欲使天山公司取得地勇公司之脫硫渣,即需以地勇公司違反環保法規為由,令中鋼公司依脫硫渣銷售契約之規定,予地勇公司停止供貨或終止契約之處分,迫使地勇公司屈服,或透過環保單位發動大規模查處,迫使陳啟祥同意出讓脫硫渣,而此則需仰賴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稽查及裁處。蔡昌達、顏萬成二人即於99年4月下旬至5月中、下旬某不詳時間,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昌達憑藉其擔任議員之勢及地勇公司環保污染之端,於議會質詢時,施壓不知情之環保局局長針對地勇公司進行大規模查處,以迫使地勇公司屈服,同意出讓脫硫渣與天山公司,顏萬成則提供地勇公司相關資料與蔡昌達質詢時使用。謀議既就,適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組長姜衛華、承辦人汪文軍及林益世樁腳胡令祥邀約蔡昌達、顏萬成於99 年5月24日中午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土雞城餐敘,向渠等二人說明中鋼公司脫硫渣政策,以尋求蔡昌達等人之諒解,蔡昌達即當場明確表示:伊想要讓天山公司購得中鋼公司脫硫渣,並稱:伊將於議會質詢地勇公司,只要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同意即可允許天山公司加入,惟目前僅地勇公司不同意等語。翌(25)日,蔡昌達即於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時,憑藉其擔任高雄縣議員之勢,及地勇公司爐渣石之處理過程污染環境之端,施壓於不知情之環保局局長王茂松,要求環保局應立即查處地勇公司,意欲藉環保局之力復行施壓地勇公司,以迫使地勇公司同意出讓脫硫渣,王茂松當場表示配合辦理。其間蔡昌達並將地勇公司相關資料交與該局第二科(空氣污染防治科)科長曾啟清。 ㈢王茂松於質詢結束後,即依循蔡昌達之指示,指示所屬第二科、第四科(廢棄物管理科)聯合不知情之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共同於同年6月2日立即針對地勇公司發動前所未見之大規模稽查, 總計稽查地勇公司計7處處所(含地勇公司大發廠、大發二廠、大發三廠、大發四廠、大寮鄉赤崁段潮州寮小段5937、5938、5939、5945、5946及5947等6 筆地號、同小段5713、5714、5715等3筆地號、同小段5901、5902、5903及5904等4筆地號土地等), 並開立7張告發單裁處,遠超過以往查處是類污染行動之規模(按99年度全年度環保局稽查脫硫渣及爐渣類污染僅11次,而6月2日當日即已高達7次, 且距蔡昌達5月25日質詢環保局時僅6日)。蔡昌達、顏萬成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藉勢、藉端勒索地勇公司,意欲迫使陳啟祥有所畏懼,進而同意出讓脫硫渣與天山公司。嗣蔡昌達、顏萬成仍繼續透過不知情之前高雄市小港區拷潭里里長董鳳松、前松山里里長許安隆探詢陳啟祥是否願意出讓脫硫渣,陳啟祥知悉渠等係為蔡昌達、顏萬成而來,雖因迭遭查處業已心生畏懼,惟因已遭林益世需索龐大金額,即以脫硫渣契約約定不可轉讓為由,拒絕出讓與天山公司,蔡昌達、顏萬成始未得手。惟蔡昌達、顏萬成若能取得中鋼公司99 至103年之脫硫渣契約,或間接自台協、大地亮及地勇公司取得脫硫渣,依天山公司99年10月28日之會議紀錄評估之渣鐵每公噸售價8,000元計算,5年利潤可達10億9,532萬5,000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公訴檢察官並以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認為亦構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 第3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蔡昌達並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準瀆職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中鋼公司脫硫渣銷售作業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另行審結)。 二、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被告二人涉案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共同涉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或恐嚇得利未遂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綜合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構成要件,以待證事實之重要性為群組分類後,係提出以下之證據方法: ㈠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⒈全部被訴事實構成要件部分:被告即時任前高雄縣議會議員蔡昌達、被告即天山公司監察人顏萬成之陳述,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之證述。 ⒉藉勢藉端質詢構成要件部分:證人即時任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王茂松、第二科科長曾啟清、第四科科長邱智勇、技正謝輔宸、第二科承辦人羅憶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技士柯明浩之證述;前高雄縣議會第16屆第9次定期會縣政總質詢發言順序表及紀錄, 台灣新聞報99年5 月25日列印蔡昌達質詢地勇案資料及網路新聞報導,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議員質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5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同局101年11月1日來函及所附差勤紀錄,行政院環保署101 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南區督察大隊99年6 月2 日內部簽核文件。 ⒊勒索財物或恐嚇得利構成要件部分:證人即時任高雄市小港區拷潭里里長董鳳松及松山里里長許安隆之證述。 ㈡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事實部分: ⒈中鋼公司部分:證人即中鋼公司員工汪文軍、姜衛華、梁雅棠、陳明漢、林永森、陶錫富、張簡國禎之證述;中鋼公司96年9月28日(96)中鋼公司C2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大地亮公司,副本天九興業公司)、99年2月8日公文簽辦單影本、公共事務處99年4 月19日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編號99A300066 )、同處99年5 月25日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編號99A300083 號)。 ⒉地勇公司之同業公司及第三人部分:證人即天山公司李寬治、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員工鄭至佑、高雄市小港區拷潭里里長董鳳松、松山里里長許安隆之證述;東南亞企業行99年2月2日陳情書。 ⒊有關民意代表端部分:證人林益世、吳銘賜、郭玟成之證述;前高雄縣議員蔡昌達服務處99年2月2日達(99)字第 990202號函及同處案件登記表一紙。 ⒋佐證如天山公司取得脫硫渣之可得利潤:天山公司9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 四、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之抗辯與不爭執事項暨爭點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資料如下: ⒈被告蔡昌達與顏萬成於本案期間之身分與關係: ①被告蔡昌達於本案期間擔任前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被告顏萬成則為天山公司監察人。 ②上開證據資料有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之陳述,公訴檢察官所補正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 月9日公告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人當選名單(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基本資料查詢表( 見查106卷一第58-59頁,該公司於98年6 月25日核准設立)。此外,起訴書記載被告蔡昌達於案發後始擔任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後第1 屆高雄市議會副議長,以及天山與台協公司董事間之親屬關係,與本案均無關連(依據查106卷一第59 頁記載,李寬治並非天山公司董事)。另起訴書記載「蔡昌達本與顏萬成熟識,係相交十餘年好友,二人並經常在高雄市大寮地區飲宴。」部分因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業據公訴檢察官刪除。⒉構成要件事實前之原因及相關事實: ①99年間中鋼公司所產出之副產品脫硫渣僅地勇、台協及大地亮公司三家業者得以依比例提運,99年2至4月恰值換約期間(前約係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顏萬成、李寬治二人有意向中鋼公司爭取脫硫渣契約,或向三業者購買脫硫渣。被告顏萬成先於99年初某不詳時日,向大地亮公司鄭志強打探可否每月出售1,000 噸脫硫渣予天山公司,並稱:若不願意會向中鋼公司爭取締約機會。其間,被告顏萬成另委請被告蔡昌達偕同李寬治及前高雄市議員吳銘賜,前往中鋼公司拜會前業務部門副總經理黃宗英等人,轉達天山公司向中鋼公司爭取脫硫渣合約之意願,惟未獲回應。其後被告蔡昌達復於99年4月8日以登記處主任所書寫「高雄縣議員蔡昌達服務處案件登記表」乙紙,內附顏萬成所書寫「向中鋼公司購買脫硫渣6,000噸/月」、「99年4 月15日前簽約」等文字,囑由前立法委員郭玟成於同年月9 日持向時為中鋼公司總經理之鄒若齊請託,轉達欲使天山公司簽約購買中鋼公司脫硫渣之意願,惟均未獲回應。 ②上開證據資料有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之陳述,證人李寬治(見特偵6卷一第100-103頁)、鄭志強(見特偵6 卷一第107-119頁,本院卷六第197-203頁)、鄭至佑(見特偵6卷一第123-129頁)、陶錫富(見查106卷三第125、145頁,特他42卷六第94頁,本院卷八第18-25頁)、吳銘賜(見特偵6卷一第247-248頁)、郭玟成(見特偵6卷一第301-302頁)之證述,另有99年4月8日前高雄縣議員蔡昌達服務處案件登記表一紙可考(見查106 卷一第127頁)。其中,證人鄒若齊僅證稱99 年間證人郭玟成曾向中鋼公司推薦天山公司承接脫硫渣業務,但未明確證稱該證人有親自到訪(見查106卷三第179頁背面);證人郭玟成則證稱是「傳真到中鋼」,未親自拜會中鋼高層,沒有為此見過鄒若齊;且上開登記表影本是由中鋼公司提供,其上「傳真時間」為2010年即99年4月8日,並有中鋼公司承辦人員註明已於99年4月9日回覆郭玟成,說明無法再開一家等情。此即非起訴書所載「郭玟成於同年月9 日持向時為中鋼公司總經理之鄒若齊請託」,應予補充更正為「郭玟成於同日傳真至中鋼公司請託,總經理鄒若齊知悉後仍予拒絕」。 ⒊起訴書記載被告蔡昌達與顏萬成謀議後著手前之構成要件事實前相關事實: ①脫硫渣續約後,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組長姜衛華、承辦人汪文軍商請胡令祥邀約被告蔡昌達、顏萬成於99年5 月24日中午在前高雄縣大寮鄉某土雞城餐敘。 ②上開證據資料有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之陳述,證人姜衛華(查106卷二第108-114、120-122頁,本院卷六第88-128頁)、汪文軍(查106卷二第103-107、127-129頁、聲搜附件第13-17頁,本院卷六第88-128 頁),另有辯護人傳喚之證人蔡茂火(本院卷六第88-128頁)、未據檢察官引用之證人胡令祥之證述(見查106卷二第20-23、185頁)以及汪文軍行事曆影本(見查106卷二第24-25頁)。 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①翌日即99年5月25 日,被告蔡昌達於前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時,其擔任前高雄縣議員,因地勇公司爐渣石之處理過程污染環境,於不知情之環保局局長王茂松前,要求環保局應立即查處地勇公司,王茂松當場表示依法辦理。其後,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與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共同於同年6月2日對地勇公司發動稽查,總計稽查地勇公司計七處處所(含地勇公司大發廠、大發二廠、大發三廠、大發四廠、大寮鄉赤崁段潮州寮小段5937、5938、5939、5945、5946及5947等6筆地號、同小 段5713、5714、5715等三筆地號、同小段5901、5902、5903及5904等四筆地號土地等),並開立七張告發單裁處。 ②上開證據資料有被告蔡昌達之陳述,證人王茂松(特偵6卷一第233-234頁,本院卷六第177-209 頁)、曾啟清(特偵6卷一第134-139、146-150、241-242頁,本院卷六第177-209頁)、邱智勇(特偵6卷一第256-258頁) 、謝輔宸(特偵6卷一第213-214頁)、郭明智(特偵6 卷一第256-258頁)、羅憶琇(特偵6卷一第180 -183、185-188頁)、柯明浩(特偵6卷一第278-279 頁)之證述;前高雄縣議會第16 屆第9次定期會縣政總質詢發言順序表及紀錄(特偵6卷一第195-196頁)、前高雄縣環保局議員質詢紀錄表(特偵6卷三第24 頁)、前高雄市環保局101年9月5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特偵6卷三第10-62頁)及同局101年11月1日來函及所附差勤紀錄(特偵6卷一第313-316頁)、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署南區督察大隊99年6月2日內部簽核文件(特偵6 卷一第265-276頁)。 ㈡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就上開不爭執事項外之抗辯: ⒈被告蔡昌達於101年9月25日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各訊問一次後,辯稱:「本案未曾與陳啟祥見過面,99年4月8日是顏萬成打電話給服務處主任顏明輝,希望爭取爐石的案件,其才撥電話給郭玟成向中鋼公司請託;其在99年4 月19日並未撥打電話給林永森,也不認識林永森。99年5 月25日是之前有農民陳情地勇公司污染,才在質詢時要求環保局前往稽查。當初質詢完畢後有提供照片及資料給環保局第四科(空污科)科長」(特偵6卷一第22-26、33-3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99年4月8日服務處案件登記表應是顏萬成委託服務處主任所寫的,其在99年4月19 日並未撥打電話給林永森,此應為顏萬成委請其服務處主任所撥。本件是受陳啟祥惡意誣陷,地方污染製造者惡意陷害,大寮地區污染嚴重,有許多民眾陳情,其為服務選民,捍衛地方利益,質詢地勇公司要求改善污染,乃是依據法律監督政府作為,根本沒有實行本件所為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118頁、卷八第161-162頁)。 ⒉被告顏萬成於101年9月25日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各訊問一次、於102年1月23日再經檢察官訊問後,辯稱:「簽約前確實有希望中鋼公司可以就脫硫渣公開招標。其有跟蔡昌達服務處主任去找郭玟成向中鋼公司拜託,也確實有委請蔡昌達、董鳳松及許安隆拜託地勇、台協及大地亮公司每個月賣一千噸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但沒有叫蔡昌達說天山公司買不到料就去施壓地勇公司。在99年4月19 日中鋼公司脫硫渣續約後,就沒有向地勇、台協及大地亮公司要過料。99年5月24 日與中鋼公司人員聚餐時,也沒有提到蔡昌達要施壓地勇公司的事。其不清楚蔡昌達有在議會質詢地勇公司,是看新聞才知道」(特偵6卷一第46-50、54-55、323-3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本件案發時天山公司尚未正式成立,直到99年6 月18日才經許可,其並未在99年4月19 日委託蔡昌達撥打電話給林永森。99年2至3月間起為了天山公司順利營運,曾拜託蔡昌達為選民服務,拜託其向中鋼公司爭取脫硫渣締約權,其間也有拜託董鳳松及許安隆或自行向大地亮公司表達購買脫硫渣的意願,這均是為天山公司尋覓商機的合理作為,後來因為無法爭取到脫硫渣締約權後便作罷,也沒有後續作為。其事前不知悉蔡昌達有於99年5 月25日在議會質詢地勇公司污染議題,也沒有提供蔡昌達任何有關地勇公司的資料,更無所謂與蔡昌達有共犯本罪的謀議與動機」(見本院卷二第19、113頁、卷八第164頁)。 ㈢本件爭點如下: ⒈主觀構成要件部分:起訴書就此主張「蔡昌達、顏萬成因見脫硫渣契約業已簽署完成,且一約長達五年,若欲使天山公司取得地勇公司之脫硫渣,即需以地勇公司違反環保法規為由,令中鋼公司依脫硫渣銷售契約之規定,予地勇公司停止供貨或終止契約之處分,迫使地勇公司屈服,或透過環保單位發動大規模查處,迫使陳啟祥同意出讓脫硫渣,而此則需仰賴前高雄縣環保局之稽查及裁處。蔡昌達、顏萬成二人即於99年4月下旬至5月中、下旬某不詳時間,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昌達憑藉其擔任議員之勢及地勇公司環保污染之端,於議會質詢時,施壓不知情之環保局局長針對地勇公司進行大規模查處,以迫使地勇公司屈服,同意出讓脫硫渣與天山公司,顏萬成則提供地勇公司相關資料與蔡昌達質詢時使用。謀議既就,‧‧‧」亦即,檢察官所主張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有犯意聯絡與謀議之主觀構成要件的法律事實,能否依據直接、間接證據資料,佐以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判斷後,得出上開主張。 ⒉客觀構成要件部分:起訴書主張被告蔡昌達於99年5月25 日「即於前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時,憑藉其擔任前高雄縣議員之勢,及地勇公司爐渣石之處理過程污染環境之端,施壓於不知情之環保局局長王茂松,要求環保局應立即查處地勇公司,意欲藉環保局之力復行施壓地勇公司,以迫使地勇公司同意出讓脫硫渣,王茂松當場表示配合辦理。其間蔡昌達並將地勇公司相關資料交與該局第二科(空氣污染防治科)科長曾啟清。王茂松於質詢結束後,即依循蔡昌達之指示,指示所屬第二科、第四科(廢棄物管理科)聯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共同發動稽查」、「蔡昌達、顏萬成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藉勢、藉端勒索地勇公司,意欲迫使陳啟祥有所畏懼,進而同意出讓脫硫渣與天山公司」,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實行上開行為後,「仍繼續透過不知情之前高雄市小港區拷潭里里長董鳳松、前松山里里長許安隆探詢陳啟祥是否願意出讓脫硫渣,陳啟祥知悉渠等係為蔡昌達、顏萬成而來,雖因迭遭查處業已心生畏懼,惟因已遭林益世需索龐大金額,即以脫硫渣契約約定不可轉讓為由,拒絕出讓與天山公司,蔡昌達、顏萬成始未得手」。 五、所謂法律事實,乃是社會事實經法律構成要件篩選後之評價性事實,其範圍常較社會事實為窄,且在語意敘事上已屬於規範性描述,而非單純之社會事實。有法律事實正確地認定,始能在事實與法律的來回涵攝間,獲致正確地法律適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事實」,實際上即係指業經檢察官依據特定處罰法條之構成要件予以篩選,且其評價涵攝後認為應以該特定刑罰法條予以訴追,而為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事實。然而,若社會事實之認定錯誤,即無從抽析出正確之法律事實,更不可能為適正之涵攝,而得出正確的法律適用。其次,無論是社會事實或是法律事實之認定,均應源於充分完整之證據資料,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法,以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科學、邏輯及論理作用暨經驗法則綜合探知。因此,本件乃先將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事實,將之區分為構成要件事實(即應予刑罰非價之核心爭點事實)與非構成要件事實(即用以佐證被告確有核心爭點事實以及謀議、故意是否存在之爭點事實),滌除非屬法律規範性描述之形容性修辭後,依據前開方式探知該構成要件事實與非構成要件事實之前身,即相關社會事實是否真實存在,亦即,將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事實予以解構還原為真實社會事實後,才能為正確地法律適用與評價。 六、被訴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關藉勢藉端質詢部分: ㈠被告蔡昌達於99年5月25日在前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相關 書證部分: ⒈依據前高雄縣議會第16 屆第9次定期會縣政總質詢發言順序表及紀錄中,被告蔡昌達先向縣長質詢四項建議,其中一項為「污染不能向高縣移動。例如:大寮、林園地區曾紅蝦山被不肖廠商堆積高污染廢棄物及大發工業區焚化爐燃燒廢五金戴奧辛空污。」經縣長回答後,被告蔡昌達繼續質詢「據了解,大寮大發工業區有一家地勇公司,地勇雖然合法申請灰渣場,俗稱爐石,目前已經堆積五處,其高度約10層樓,只有部分有覆蓋,環保局雖然開罰後,惟迄今他們仍然沒有做好‧‧‧,為杜絕污染,請縣府‧‧‧暫停進料。」此時改由環保局局長王茂松回答有超量儲存時會禁止,有污染時會告發。被告蔡昌達再質詢「請環保局每月稽查一次,不能稽查一次就算了,迄目前他們已經堆放5 處了,灰渣沒有運出而一再進貨堆放,不但造成空污,未來地下水也將遭受污染之虞。自過去大發工業區發生空污(戴奧辛)以來,日前大寮地區又發生毒鴨事件,對大寮地區實在是一大傷害。」經王茂松回答依規定辦理後,被告蔡昌達乃改質詢大寮地區高壓電塔的問題(見特偵6卷一第195-196頁)。 ⒉被告蔡昌達為上開質詢後,當日議會聯絡人第二科科長曾啟清即於議員質詢紀錄表為簡要記載,上簽至技正謝輔宸、副局長蔡孟裕,局長王茂松在6月1日批示「請四、六科列管答覆」(查106卷三第24頁)。 ㈡被告蔡昌達於99年5 月25日在前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之直接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王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議員質詢會當作陳情案件處理,列案稽查;如果廠商已是在列管中,我們後續會再主動稽查。」、「當時被告蔡昌達所質詢內容,現今已無法記憶,但議事錄有記載。當次是科長曾啟清輪值負責記錄,之後由其上簽,我再批示各科分層負責去稽查,後續稽查情形現也無法記憶,不過一、二週算是合理行政作業時間。」、「從議會提出質詢後一直到6月2日,蔡昌達沒有另外提醒我該案件要如何處理,也沒印象隔天有無電子新聞或平面報導。」、「99年6月2日該次聯合稽查行動,是環保署會同我們稽查,我事先不知道,也沒有簽呈紀錄,並不清楚何者發動主動權。以目前的機制,開單告發權是在地方,所以中央單位都會會同地方單位稽查,然後再由地方單位告發;當然中央單位可以自行稽查,然後再請地方單位告發。但是從『聯合稽查』用語是看不出誰發動稽查的」等語(本院卷六第177-209 頁)。上開證詞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詞相符,而該次證詞中證人王茂松更具體表示在簽呈上「是指示四科及六科列管答覆」,而非起訴書所記載證人王茂松「指示所屬第二科、第四科(廢棄物管理科)聯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共同發動稽查」;此外,該紀錄表中雖批示「請四、六科列管答覆」(查106卷三第24 頁),但所記載質詢議員則分別有「蔡昌達」及「鐘盛有」,王茂松係在其上分別批示註記「四科」、「六科」。因此,被告蔡昌達質詢事項實際上僅須「第四科列管答覆」;再者,該證人證稱被告蔡昌達當時沒有交付其任何資料,如有也可能是交給空污科科長曾啟清;此外,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被告蔡昌達質詢目的是要逼迫地勇公司把買到的脫硫渣轉賣給天山公司時,該證人亦證稱不清楚質詢原因為何,而不管背後原因如何,當時僅是依法辦理(見特偵6卷一第233頁)。 ⒉證人即時任第二科科長曾啟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議員質詢與一般民眾檢舉污染處理流程並沒有不同,依一般程序稽查完畢後會請限期改善,在期限內或期限之後還會再去稽查有無改善。議會質詢完畢後,會製作質詢紀錄表,記錄議員質詢與局長回答內容,再根據紀錄單上簽後指示的內容去處理。」、「當時是我擔任紀錄,但沒有印象被告蔡昌達質詢當天有無交付地勇公司的資料給我。紀錄表左上角『請四、六科會同辦理』是局長在6月1日簽的。因為局長是指示四、六科辦理,我是在二科,所以我並不知道是何人辦理。」、「我沒參與99年6月2日地勇公司聯合稽查,與行政院環保署聯合稽查是由承辦人互相聯絡,我不一定會知道。一般而言,環保署與我們環保局會每天剪報,若有輿情報導,環保署會看到,我們也會看到;看到之後要怎麼處理,誰找誰去聯合稽查就不一定,我不記得這個聯合稽查發起原因為何。」、「與環保署發動聯合稽查時,有可能會發公文,有時會電話聯絡;若是電話聯絡,就沒有紀錄;寫上『會同聯合稽查』也無法看出是何單位發動」等語(本院卷六第177-209頁)。 上開證詞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詞相符(見特偵6卷一第134-139、146-150 頁),而該證人除表示地勇公司尚有多項舉發來源外,更明確證稱「未受指示要求地勇公司未改善前暫停進料」、「不會因為是蔡昌達議員質詢有特別處理」、「承辦人(羅憶琇)不一定就是簽辦該案的人,我不知道是不是環保署還是其他單位通知我們去」、「我真的忘記我有沒有通知羅憶琇前往稽查」、「蔡昌達議員應該在現場沒有交資料給我,但事後有無交資料給我,我忘記了」(同卷第135 、136 、147 、241-242 頁);此外,被告蔡昌達則是陳稱「質詢後有交付相關資料給第四科(空污科)科長」。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第四科並非空污科、且所謂質詢後係指質詢當日還是事後某日、證人曾啟清又明確證稱質詢當日並未收受資料,實無從確認起訴書所主張「蔡昌達曾交付地勇公司相關資料」之日期以及收受者為何人;此外,證人曾啟清對於環保局何以在99年6 月2 日與環保署發動聯合稽查之緣由,亦不知悉。 ㈢99年6月2日發動聯合稽查之相關證據資料部分: ⒈證人即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蔡孟裕、技正謝輔宸、第四科科長郭明智雖均有證述(依序見本院卷八第113-116頁,特偵6卷一第213-214、257頁),而蔡孟裕、謝輔宸雖在質詢紀錄表蓋有職章,但三人均證稱當日未前往質詢,不知悉也未參與聯合稽查前後之公文往返,其等所為證述乃屬傳聞;另就環境行政一般流程所為證述,亦較無證據價值。其中有證據價值者,為郭明智證稱,依據空污稽查工作單,應該是第二科主辦,請第四科會同,其請轄區主辦即邱智勇會同前往。 ⒉證人即環保局親自實施稽查之第四科稽查員邱智勇證稱,本件是第二科羅憶琇主辦,「出去稽查一定會經過科長,所以應該是科長指示我去的」(見特偵6卷一第256頁)。而第二科約聘人員羅憶琇則先在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當時應該是第二科科長曾啟清跟我說與其他科室聯合稽查,其他科室的有郭明智、柯明浩、蔡淑雅」、「不知道誰向曾啟清陳情」;約半小時後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則改稱「本次聯合稽查不是由我承辦,有可能是第四、六科」、「若有的話,也是接到科長通知,一般來說都是先到科長,再分派下來」、「我真的不知道是誰通知的,因為電話通知也是直接告知地點」(見特偵6卷一第180-188頁)。而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技士柯明浩證稱:「當時擔任第4 隊4C車組技士,有與本隊小組長楊博仁及環保局人員前往聯合稽查,我們帶隊的是楊博仁,要問他比較清楚,我們是根據輿情報導去查緝,不確定這件主辦的是高雄縣環保局,當時高雄縣環保局誰帶隊不知道」等語(見特偵6卷一第278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即基層承辦人員以及質詢後之質詢紀錄單公文批示,判讀何以99年6月2日與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發動聯合稽查:首先,既然局長王茂松是批示被告蔡昌達部分由第四科列管答覆,因此該份公文依據公文流程並未後送第二科,是第二科科長曾啟清證稱不知此節,即屬合理;其次,依照一般公文作業流程,局長既未指示第二科辦理,則第二科第一線承辦人羅憶琇否認發動主辦,並非推卸之詞;再者,第二科科長曾啟清證稱未指示羅憶琇前往稽查,而另分析羅憶琇及邱智勇均一致證稱「前往稽查時一般來說都是接到科長通知再分派下來」,由此顯見上開證人均是依據一般行政流程推論本件發動聯合稽查應是科長交辦,此由證人即環保署之柯明浩前也證稱「我們帶隊的是楊博仁,要問他比較清楚」,亦可得悉發動聯合稽查之指示及原因,中階主管當較初階承辦人員更為清楚。至為要者,既然地方及中央環保行政人員一致證稱「僅從會同聯合稽查一詞實無法確認何單位為發動者」,而地方環保局長及科長等高階主管完全不知悉當日有發動稽查,中階主管及初階承辦人員則僅接受訊息前往辦理而不知悉當日發動稽查之原因,該項行政聯繫流程中斷部分,不能認為係屬前開證人刻意隱瞞;並以一般行政作業流程加以填補,即須藉由其他證據調查方法探知「發動聯合稽查有無其他原因介入」。上開中斷部分,尚不能僅以推論或經驗法則認定即為起訴檢察官所主張「王茂松於質詢結束後,即依循蔡昌達之指示,指示所屬第二科、第四科(廢棄物管理科)聯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共同發動稽查」,即屬有據,而可填補上開行政聯繫流程之中斷。 ㈤本件於審判程序先依據檢辯雙方提出之證據予以調查後,因前述發動聯合稽查流程未臻明瞭,且相關證人柯明浩「早於偵查中證稱『帶隊的楊博仁比較清楚』」,乃依職權為補充之證據調查,並依本案發生時序詳細敘述如下: ⒈本件初次出現之證人楊博仁(見本院卷八第18-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就其職務異動以及環保署環境行政作業流程部分證稱:「我擔任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98年以前沒有做過地勇的案件,是在99年1月1日才調到高雄縣政府的轄區,做到101年12 月31日後就沒有接觸過地勇案件了。」、「在督察紀錄表中稽查來源有例行性督察、陳情案、交辦案、專案、會勘、環保犯罪案及其他,我們出去稽查有時是勾選『交辦案』,如果勾選『陳情案』會擔心廠商反彈。督察大隊有主動稽查、一般例行性稽查、專案計畫,也有署裡面交辦的專案計畫。」、「我們會重視輿情報導,不過要看是中央或地方的民意代表,地方民意代表是針對地方的,我們中央機關不會太介意,由地方單位去處理,我們單位較重視中央的立委。」、「我們都會與環保局一起去稽查,會打電話通知,問他們要不要去,要去就一起去,不一定要發公函。會發聯合稽查的公函是針對工業區的稽查,如果有會同環保局過去,就讓高雄縣環保局直接開單,環保署就不用再發函給高雄縣政府;如果他們不方便開單,才由我們開單,但都會寫稽查紀錄。我請他們直接告發,就不用稽查後再發公文給高雄縣政府,請他們再開罰單。」等語。 ⒉本件初次出現之證人即楊博仁上屬、擔任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第四隊隊長之蕭志豪(見本院卷八第117-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楊博仁是老同事,在大隊裡任職多年,大隊裡會做各稽查隊的轄區輪調。」、「本件不是證人楊博仁負責剪報的,我們輿情報導的蒐集方式是,先由承辦人技佐楊景堯負責剪下每日報紙有關環保部分,不會針對某家特定廠商,並標示該剪報是第幾隊的業務後,逐級上簽經長官核閱,再分送給各隊,各隊隊長再交付底下辦理」等語。證人蕭志豪並當庭攜帶99年5月27日、6月2 日新聞剪輯資料原本,經審閱無誤後全數影印附卷(見本院卷八第180-189 頁)。審視上開剪報資料以及證人蕭志豪前開證述,前述剪報確實有多家平面媒體來源。再比對99年5月27日、6月2 日有關地勇公司之剪報資料(見同卷第40、48、182、185頁),初始剪報資料上兩家報紙及報導記者均不同,其上也無證人即隊長蕭志豪批示;而證人楊博仁檢附之資料中,「5 月27日剪報,蕭志豪在5月31日批示請4C車組參查」、「6 月2剪報,蕭志豪在同日批示請4C車組參辦」,由此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證人蕭志豪及證人楊博仁所證述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輿情報導蒐集流程確實可信。 ⒊在證人楊博仁於99年6月2日前往地勇公司稽查前,該證人證稱:「編號99002、99007是環保署空保處交辦的地下性污染源專案計畫,署裡面每個月會交辦一次,我們每個月要辦完,並回報到署裡面,此外我所屬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每年度也有一個南部地區環保督察專案計畫。地勇公司從我在99年初調往該區後,2月11日、3月15日、4月22日、6月2日有連續稽查,其中2月11日不是署裡交辦的、3 月15日、4月22日則是署裡交辦的專案。」、「6 月2日那次是因為5 月27日台灣時報有報導『地勇污水外溢、環保局聯合稽查』,6月2日聯合報也有報導一篇『大寮爐渣山,鋅含量超標1.5倍』,共有兩則輿情報導,因為6 月2日報導比較嚴重,所以我早上看了報紙後,才前往稽查。之後才把剪報資料當作附件」等語。證人楊博仁並當庭攜帶99年5 月27日、6月2日其所製作簽呈全部資料原本,經審閱無誤後全數影印附卷(見本院卷八第37-52頁,比對特偵6卷一第265-276頁之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南區督察大隊99年6月2日內部簽核文件中,後者缺99年5 月27日剪報資料)。就此,證人蕭志豪則證稱:「因為被通知作證所以有先做資料準備,5 月27日的報導,因為28、29日我到台北開會、30日是假日,所以才在週一5 月31日回到辦公室時批示。6月2日我也有批示要證人楊博仁留意辦理,但是我看到剪報的時間比較晚,證人楊博仁自己先看到報紙,自己判斷要去查就去了,6月2日那天不是經過我的指示,楊博仁有寫出差單,我也有批。」等語。上開證述再以稽查紀錄表記載起始時間為9 時50分、證人蕭志豪批示剪報時間為14時30分、證人楊博仁製作簽呈上簽時間為16時50分(依序見同卷第41、40、39頁),由此,已可證明99年6月2日對於地勇公司實施聯合稽查之主動發動者,即為當日閱讀報紙後即主動前往稽查之證人楊博仁,發動單位應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第四隊小隊長楊博仁,且係未經上級長官指示,即依其職務權限範圍內主動稽查。而證人楊博仁當日所為稽查,並非特意針對地勇公司,此由其初始到任該轄區後,以時間間隔約四週至五週之頻率,在2 月11日、3月15日、4月22日、6月2日實施稽查,亦可得知(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2 月27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日期中前三件稽查資料,本院卷八第5-16頁)。 ⒋而證人楊博仁就當日聯繫方式則證稱:「6月2日當天細節是報導一出來,我們早上看到報紙後,就打電話跟環保局聯繫,因為超標屬於廢棄物,我是打給(第四科)廢管科郭明智,並詢問(第二科)空污科是否順道一同前去,他再聯絡空污科的羅憶琇,他們說好,所以才一起去,就會同環保局聯合稽查。」、「先前報導是有記載環保局要發動聯合稽查,但他們好像還沒有做,也不知道發動沒有,但我們是看到6月2日的報導之後,所以我才打電話問他們要不要一起稽查、採樣,他有說他們還沒去採樣,我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去看。」、「當天我是請環保局他們直接告發開罰單,所以違反法條的部分才會寫由高雄縣環保局逕行告發。」、此外「5 月27日及6月2日報導內容的地勇公司污染問題都是蔡昌達議員指出,因為地方民意代表是針對地方的,我們中央機關不會太介意。我不認識蔡昌達、顏萬成,不知道蔡昌達在99年5 月25日有對地勇的議題質詢過,也沒有人請環保署配合稽查地勇。我也不認識陳啟祥,稽查時沒有看過地勇公司負責人,都是看到許智育。陳啟祥我是今天作證時第一次看到,之前是林益世案子有看過新聞報導」等語。證人楊博仁上開證詞再佐以前述環保局郭明智、邱智勇及羅憶琇之證詞,即可得知上開證人之所以均否認其所屬科室為本案承辦單位,並非上開證人故意推卸隱匿,而是其等乃受證人楊博仁主動通知後前往稽查;這也是何以環保局第二科在局長王茂松未批示應列管答覆之下,其竟前往稽查之緣由;而環保局局長王茂松、當日紀錄人曾啟清甚至不知該日有此稽查行動,自屬合理。 ㈥綜上,起訴書所記載文字經更正後,「被告蔡昌達於99年5 月25日在前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時,以地勇公司堆置爐石為由,要求環保局局長王茂松應立即查處地勇公司,王茂松當場表示依法辦理,且王茂松於質詢結束後即指示所屬辦理」等節,固屬真實。但「被告蔡昌達有無交付地勇公司相關資料與證人曾啟清」,無證據資料可供證明;另王茂松係指示第四科列管答覆,而非「依蔡昌達指示所屬第二、四科聯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共同發動聯合稽查」;此外,99年6月2日主動對於地勇公司發動聯合稽查單位,並非環保局,而係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第四隊小隊長技士楊博仁依職權為之,並為省卻處罰開單公文往返之便,臨時於早上閱報後,即聯繫環保局是否有意一同前往稽查。因此,被告蔡昌達前開質詢與地勇公司受稽查開單,在法律上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七、被訴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關勒索財物或恐嚇得利部分: ㈠證人陳啟祥就此之歷次證詞如下: ⒈101年8月15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證稱:「蔡昌達本人與我沒有接洽過」、「99年4 月間脫硫渣簽約後,蔡昌達透過小港區松山里里長許安隆來找我,在小港的麥當勞稱台協與大地亮都同意每個月撥一千噸給天山,我回答這合約不能轉給第三者」、「100 年在小港鴻海餐廳,蔡昌達透過大寮的董鳳松里長告訴我大地亮每月約一萬噸委由蔡昌達處理, 扣除每噸50元成本外, 另外貼給蔡昌達100 元,這是我聽說的」(見查106 卷二第28-29 頁)。⒉101年9月20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後證稱:「(問:99年6 月2日你被查了7次,你是否知道是因你不願意把料讓給天山?)我猜測他們三年前就開始計畫要把我消滅,我之後也沒有妥協把料讓給天山,他們也有找許安隆來跟我講,我也沒同意,董鳳松也有來問我,我也不肯」、「董鳳松是說台協與大地亮每個月都同意一千噸的脫硫渣料給天山,是蔡昌達的意思,許安隆對我很不諒解為何我不願意給」(見查106卷三第201-205頁)。 ⒊於103年2 月6日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見本院卷六第88-99頁): ①99年4 月19日與中鋼公司續簽脫硫渣合約前:「簽約前蔡昌達與顏萬成約中鋼環保處組長陶錫富在小港亞洲餐廳用餐,陶錫富有到外面打給我,說蔡昌達、顏萬成在場,叫我小心一點,並說他們要施壓中鋼把我的脫硫渣合約轉給天山公司,這是在許安隆、董鳳松來找我之前。」、「蔡昌達或顏萬成本人沒有親自與我接觸表達希望我能讓出合約或轉售脫硫渣產品,他們是叫許安隆、董鳳松來。」、「之後許安隆也曾約我到亞洲餐廳、還有一次是在小港的『秀』日本料理,當時還有二個人在場,許安隆說台協及大地亮公司都同意轉讓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了,我說『可能嗎』,當時許安隆只是叫我可以撥一些貨給天山公司,沒有提到要多少量;合約前在『秀』餐廳也與董鳳松有接觸」。 ②99年4 月19日與中鋼公司續簽脫硫渣合約後:「蔡昌達叫許安隆約我在小港麥當勞,當日只有我與許安隆在場,許安隆親口說蔡昌達及顏萬成叫我一個月3000噸給天山公司,後來說1000噸也沒有關係,並說台協及大地亮公司都有同意,我說合約載明不能轉讓給第三者,若撥給他,合約會被取消,許安隆對我很不諒解。後來蔡昌達又叫董鳳松來找我,董鳳松也是親口說蔡昌達及顏萬成叫我一個月1000噸給天山公司,我也是說不能轉讓給第三者。這二次都被我拒絕沒有得逞,蔡昌達本人並未與我接洽,是許安隆與董鳳松。」、「另外簽約後鄭志強跟我說顏萬成有去找他,叫他每月撥1000噸脫流渣給他,鄭志強有向我稍微提起一下,我說合約不能轉讓,他說顏萬成約我去找他,他成立一家天山公司,叫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以同樣的條件每月撥1000噸給他,我說合約不能轉給第三者,他說顏萬成去找他很多次。鄭志強也有說看我能不能轉讓1000公噸給顏萬成。」 ③此外,證人陳啟祥於103年2月20日當庭以書狀表示,「99年4月19日脫硫渣續約前後蔡昌達再利用議員的職權 施壓中鋼,要把本公司向中鋼公司購買的脫硫渣原料轉給顏萬成並施壓前高雄縣環保局及合併後的高雄市環保局稽查。」、「99年4 月19日脫硫渣續約前後,蔡昌達與顏萬成叫許安隆及董鳳松在小港區宏平路秀日本料理餐廳及亞洲餐廳與麥當勞要我每月讓一千噸的脫硫渣原料給顏萬成的天山公司」、「99年4 月19日脫硫渣續約前,蔡昌達與顏萬成及環保組長陶錫富在小港區宏平路亞洲餐廳用餐,席間陶錫富到外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假借本公司爐渣污染為由,要中鋼公司把我合約中的脫硫渣轉給天山公司。」(見本院卷六第211頁)。 ⒋綜上,依據證人陳啟祥三次自稱有關證人董鳳松及許安隆之證述:①在99年5月25日質詢前更早之99年4月19日與中鋼公司續簽脫硫渣合約前,證人陳啟祥自證人陶錫富處得知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欲向中鋼施壓,要將與地勇公司之脫硫渣合約轉給天山公司。②其後至99年4 月19日續約前,許安隆二度約陳啟祥到「亞洲餐廳」與「秀日本料理」、董鳳松亦分別一度約陳啟祥到「秀日本料理」,各自轉達蔡昌達及顏萬成要求地勇公司是否願意將脫硫渣讓給天山公司。③於99年4月19日續約後某日在「小港麥當勞」 時蔡昌達叫許安隆、在「小港鴻海餐廳」時蔡昌達叫董鳳松前來,二度表達要求地勇公司是否願意將脫硫渣讓給天山公司。④另外,與中鋼公司續約後,鄭志強曾受顏萬成委託,向陳啟祥表達要地勇公司將脫硫渣讓給天山公司。茲就證人陳啟祥上開陳述,有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為真實以及有無瑕疵,一一論述如下。 ㈡證人陳啟祥所述有關自證人陶錫富處得悉事件部分: ⒈證人陶錫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間換約尚未正式簽約期間,蔡昌達有與李寬治到中鋼爭取脫硫渣契約,中鋼因業經簽准原來模式,表示不可能販售脫硫渣給天山公司,當時只有在那一次碰到蔡昌達」、「在此之後就沒有與天山公司的人或蔡昌達餐聚,直到101年才有過一次( 此業經詰問時多次確認),因為4月1日地勇被停料,印象中應該是4 月13日在亞洲餐廳吃飯,當時在場有中鋼行政副總、助理副總、處長、蔡昌達、顏萬成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是談對地勇斷料後中鋼日後要如何做,我聽到重點是說中鋼會按照合約規定來做,聚餐時我並沒有說什麼話」、「其實那天是陳啟祥打給我,而不是我打給他。也不是如陳啟祥所稱『他曾經接過我的來電,我說他們在跟我吃飯,我告訴他說他們想要脫硫渣的合約』,當場蔡昌達也應該沒有講這樣的話」、「當時在檢察官詢問時,我雖有陳述『我認為蔡昌達在釘地勇』,但是這個訊息是地勇反應給我的,時間就是在電話聯絡中提及的,陳啟祥有在電話中抱怨。而陳啟祥是在101 年發生林益世祕書長事件後,才開始抱怨蔡昌達,不是在99年」、「我對顏萬成有印象是東南亞企業行跟我們脫硫渣廠商大地亮有糾紛,有上簽到中鋼, 第一次是在屏東見面;第二次見面應該是101年4月在亞洲餐廳聚餐那一次。陳啟祥於103年2月6日審判程序所說的事,是在101 年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25 頁)。而證人陶錫富上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二次證述相符(見查106卷三第125、145 頁,特他42卷六第94頁);至於其在101年9月14日偵查中作證時雖提到「蔡昌達在釘地勇」,但證人陶錫富也證稱「但這是我的猜測」(見查106卷三第125頁)。 ⒉其次,①證人即天山公司設立時董事長之配偶李寬治亦證稱,在99年4 月19日換約前有與蔡昌達一起前往中鋼,印象中中鋼副總、公共關係處上官世和、營業銷售處副處長在場,當時拜訪的意思是要向中鋼公司談脫硫渣買賣業務等語(見特偵6卷一第102頁背面);②另證人吳銘賜亦證稱有陪同李寬治及蔡昌達前往(見特偵6卷一第247-248頁)。③證人林永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締約前蔡昌達曾經跟吳銘賜拜訪中鋼,蔡昌達也跟天山公司的人又一起來一次(本次有副總黃宗英、陶錫富),希望中鋼可以供料給天山公司,讓天山公司成為第四家的脫硫渣廠商,但是公司內部討論已經決定要續行原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0-127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查106卷二第141-143、159-162頁)。④被告蔡昌達亦陳稱是在99年4 月間有向中鋼公司的陶錫富詢問天山公司想買脫硫渣,陶錫富表示已經簽約完畢,要五年後才能公開招標等語(見特偵6卷一第33頁背面)。 ⒊因此,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告蔡昌達確實曾於99年3至4月間與吳銘賜及李寬治前往中鋼,表達尋求天山公司成為第四家脫硫渣廠商之意願及可能性,當時陶錫富確實在場,然經中鋼公司予以婉拒。證人陳啟祥證稱是「自證人陶錫富處得知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欲向中鋼施壓,將與地勇公司脫硫渣合約轉給天山公司」乙節,顯與上開「天山公司是欲向中鋼公司爭取購買脫硫渣」之證述不合。而證人陶錫富更數度明確證稱「證人陳啟祥所自稱上開事件」之時間點,應是在「101年4月間」地勇公司遭斷料後所發生之事,而非證人陳啟祥所述是「99年間」,且該事件始末應為「地勇公司遭斷料後,中鋼公司高階經理人與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餐敘,其間中鋼公司表達地勇公司遭斷料後仍應依據契約規定進行,且未有所謂蔡昌達及顏萬成向中鋼施壓欲使地勇公司脫硫渣合約轉給天山公司」。就此,證人陳啟祥乃刻意將時間錯置並故意修飾更改原知悉內容,此由後述證人陳啟祥另外提到董鳳松與許安隆之說法部分,更可證明上情。 ㈢證人陳啟祥證述在聽聞證人陶錫富轉述上情後,在地勇與中鋼正式續約前後,許安隆與董鳳松分別多次向其表示要地勇出讓脫硫渣予天山公司部分: ⒈證人董鳳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得這是99年2、3月間的事,其與顏萬成用完餐到服務處樓上泡茶時,顏萬成知道其與許安隆交好,且許安隆與大地亮公司有交情,即委託其詢問大地亮公司可否每月賣500噸脫硫渣給他,其便 委託許安隆代為詢問,許安隆有表示說就問看看,但後來也不了了之。之後曾在一個『秀』餐廳的飯局上向陳啟祥提起上情,當時是其與陳啟祥、陳太太及陳啟祥舅舅四人在場;當時陶錫富沒有在場,也沒聽說過此人,陳啟祥當場表示契約有載明不得將脫硫渣轉讓給第三人。其未向陳啟祥表示讓出地勇公司部分脫硫渣給天山公司,因為陳啟祥跟顏萬成是冤家,我不可能,也不敢跟陳啟祥要料,當時也沒提到蔡昌達的名字,講這件事也只有這一次。」、「陳啟祥所稱『是我告訴他蔡昌達以及顏萬成希望地勇公司能出讓部分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並沒有這樣的事。此外,顏萬成未曾請其詢問其他二家公司,蔡昌達也沒有透過他去向陳啟祥或大地亮公司要求出讓脫硫渣給天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0-102 頁);而證人董鳳松上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符,且時間均是特定在99年2至3月間(見查106卷二第189-191頁)。 ⒉證人許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99 年2月時,董鳳松表示因朋友拜託, 請其向大地亮公司購買500公噸脫硫渣,但詢問後發現中鋼契約載明脫硫渣不得轉售,便告知董鳳松上情,也未另外向地勇及台協公司詢問。其雖曾有與陳啟祥在小港麥當勞見過面,但沒提到希望地勇公司讓出一部分脫硫渣給天山公司的事,陳啟祥也未提到地勇公司被環保局檢舉;蔡昌達也未曾拜託其詢問大地亮公司或陳啟祥可否出讓脫硫渣給天山公司。陳啟祥所說其受蔡昌達委託,希望地勇公司讓出一部分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乙節,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104 頁)。而證人許安隆上開證述核與其在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符,且證稱在小港麥當勞與陳啟祥見面是談自己被起訴在二審法院審理中的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案件,且時間均是特定在99年2至3月間,另證稱「至於99年2、3月間我確實有與董鳳松、顏萬成、蔡昌達及一些水利會的人在大坪頂鴻海餐廳用餐,但當天重點是在談水利會選舉的事。席間顏萬成有要求董鳳松拜託我去向大地亮要每個月500噸的脫硫渣給 顏萬成處理,我告訴董鳳松可以幫忙問問看」、「當時我與蔡昌達剛認識,蔡昌達沒有談脫硫渣的事,當天蔡昌達是談高雄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的事,拜託我們支持李清福,因為蔡昌達對小港區的農民不熟」等語,已二度明白否認被告蔡昌達有請其談脫硫渣的事(見查106卷二第165-170頁)。 ⒊證人即被告顏萬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99年2、3月間有在鴻海餐廳與許安隆、董鳳松等人用餐,當時有為了天山公司脫硫渣業務請許安隆、董鳳松幫忙。後來也有在董鳳松辦公室拜託董鳳松去跟許安隆及大地亮買一些原料,當時只有董鳳松在場,但最後都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8頁)。 ⒋綜合前開證據方法,被告顏萬成確實曾於被告蔡昌達在99年5月25日議會質詢前,甚至是更早的99年4月19日締約前二次拜託董鳳松、一次拜託許安隆,希望「天山公司能購買大地亮公司部分脫硫渣」。其後董鳳松雖與陳啟祥有所接觸,但談論告知事項為「顏萬成希望大地亮公司能否賣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之資訊,且就脫硫渣買賣事件僅與陳啟祥提及過這一次而已。而董鳳松也是在上開時間點曾委託許安隆「向大地亮公司詢問可否轉賣脫硫渣予天山公司」。而上開二名證人均未證稱當時有與蔡昌達接觸或談論上開脫硫渣業務,更遑論有所謂告知陳啟祥「將地勇公司的脫硫渣賣予天山公司是被告蔡昌達的意思」。亦即,被告顏萬成固在續約前曾向董鳳松及許安隆請託「大地亮公司能否將脫硫渣賣予天山公司」,董鳳松並曾將上情告知陳啟祥。但絕無所謂證人陳啟祥所證稱在續約前顏萬成請託董鳳松及許安隆,向其表示「要地勇公司出讓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也無所謂「續約後蔡昌達命董鳳松及許安隆前來,向其表示要地勇公司出讓脫硫渣給天山公司」,而且共有數次等情,由此更加可以證明證人陳啟祥又一再刻意將時間錯置並加油添醋。 ㈣最後,從證人陳啟祥證述,究竟有無與中鋼公司續約「後」,鄭志強曾受被告顏萬成委託,向陳啟祥表達要地勇公司將脫硫渣讓給天山公司一節之證詞憑信性,再度可以證明證人陳啟祥一再惡意錯置時序,以及刻意將「天山公司欲向大地亮公司購買脫硫渣」一事誤導為「天山公司要地勇公司出讓脫硫渣」。就此: ⒈證人即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至4月締約前,顏萬成多次以個人名義向我表示希望大地亮公司可以賣尚未處理的脫硫渣給他,並希望也能向地勇、台協公司每月各買1000噸,並要我幫忙問一下陳啟祥的意願。」、「我從一開始都拒絕,但那時顏萬成有向我表示會向中鋼公司要求締約,我擔心如此的話大地亮公司可能無法續約,才口頭允諾顏萬成;續約前我在中鋼公司遇見陳啟祥,就告知前開訊息,並說明這是顏萬成的意思,我是有勸陳啟祥,但陳啟祥罵的很厲害,很生氣、不願意,我便轉告顏萬成讓他知悉;簽約前還有一次是在麥當勞,我向陳啟祥提議後,陳啟祥與顏萬成為了這件事有用電話交談,電話中講的也不是很愉快,陳啟祥還是罵的很厲害,也很不愉快地拒絕顏萬成的要求;最後一次就是去簽約當天我還在電梯告訴陳啟祥這件事,他還是沒答應。」、「續約後因中鋼公司註明脫硫渣不得轉賣,我便沒有賣給顏萬成;顏萬成之後還有找洪姓友人前來拜託,我也沒答應,之後也未曾為此事與陳啟祥聯繫。在前述事件中我與蔡昌達也都沒有接觸過,是新聞報出來後才知道蔡昌達有接觸脫硫渣的事。」(見本院卷六第197- 203頁);而上開證詞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特偵6 卷一第107-119頁),此復經證人即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 胞弟鄭至佑證稱確實曾聽聞證人鄭志強告知上情(見特偵6卷一第123-129頁)。 ⒉被告顏萬成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山公司剛成立時,希望可以先讓公司營運,維繫生存,由於我是大地亮公司的尾礦通路商,便先去找大地亮公司的鄭志強,希望他可以出售1,000噸的脫硫渣,他有口頭答應。我 不是拜託鄭志強去向陳啟祥買料,而是跟鄭志強說可否去問問看。等到合約簽訂後,張湘熙影印合約並表示內有不得轉讓的內容給我看後,我才知道已經簽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6-207頁) ⒊依據前開證據資料,時至99年3至4月即脫硫渣即將重新締約之某不詳時日,顏萬成曾多次向大地亮公司鄭志強詢問可否每月出賣1,000噸未經處理之脫硫渣, 顏萬成另表示將向中鋼公司爭取締約機會,並委託鄭志強代為詢問陳啟祥有無締約可能,鄭志強均先拒絕。時近續約期間,鄭志強因內心擔心無法順利與中鋼公司締約,乃先口頭允諾顏萬成;其間,鄭志強二度與陳啟祥聯繫,轉知顏萬成之委託內容,惟陳啟祥在情緒上很生氣且不愉快,口語上罵的很厲害,不願意與顏萬成締結契約,與中鋼公司正式簽約當日鄭志強向陳啟祥再表示一次上情後,即予作罷。因此,亦無所謂證人陳啟祥所稱在「締約後顏萬成有委託鄭志強,要地勇公司撥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一事。 ㈤因此,起訴書記載在99年5 月25日被告蔡昌達在議會質詢後,「蔡昌達、顏萬成仍繼續透過不知情之前高雄市小港區拷潭里里長董鳳松、前松山里里長許安隆探詢陳啟祥是否願意出讓脫硫渣,陳啟祥知悉渠等係為蔡昌達、顏萬成而來,雖因迭遭查處業已心生畏懼,即以脫硫渣契約約定不可轉讓為由,拒絕出讓與天山公司,蔡昌達、顏萬成始未得手」乙節,顯與上開證據資料有所扞格,無從認定有此社會事實存在。且證人陳啟祥故意錯置時間先後次序,將本件被訴事實前之原因及相關事實,即蔡昌達為天山公司向中鋼公司尋求能否開放第四家脫硫渣廠商;以及顏萬成先詢問大地亮公司可否出賣脫硫渣、及探求地勇公司有無出賣脫硫渣意願等節,置換成99年4 月19日簽約後之事,而起訴書更記載此為99年5 月25日議會質詢後之事,均屬無據。 ㈥至於被害公司負責人即陳啟祥主觀上如何認為自由意志遭受壓迫而心生畏懼,以及其證稱如何受勒索、強暴、脅迫、恐嚇因而主觀上導致心生畏懼之來源部分: ⒈證人陳啟祥歷次證述依據時點詳細說明如下: ①證人陳啟祥第一次是於101年7月13日在另案檢察官前陳述,其表示有關被告蔡昌達、天山公司及環保局的事「是聽說的,沒有證據」,且未向檢察官表示有所心生畏懼,也未曾表示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有直接,或間接透過他人與其接觸(106偵查卷一第2-5 頁)。第二次101年8月7日於偵查中,仍重申前次筆錄「這一段的部分是聽說的,但可能蔡昌達和天山是比較明顯的」外,別無本案其他相關陳述(106偵查卷一第175-176頁)。 ②第三次於101年8月15日下午2時36分偵查中則提及:「 蔡昌達本人與我沒有接洽過」、99年間「我被開很多罰單,我懷疑都是蔡昌達與天山他們檢舉我」、「(問:環保局、中鋼是否有人向你透露是天山及蔡昌達檢舉的?)沒有,他們不可能講這個」、「(問:蔡昌達與天山這樣的作法會讓你害怕、畏懼否?)他們不擇手段,讓我害怕」(106偵查卷二第28-29頁)。第四次101年8月15日下午3 時54分在另案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則未提及本案(106偵查卷三第212-214 頁);第五次於101年8 月20日偵查中,則僅提出書面資料,未再具體提及本案(106偵查卷二第55-56頁)。第六次101年9月20日上午10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中,則提及其「私下推測台協及天山有給蔡昌達好處」、「(問:蔡昌達是99年才介入?)98年間高雄有一位縣議員提醒我蔡昌達與顏萬成時常一起喝酒,有時該議員也會去,叫我要注意,但詳細要注意什麼他不方便講」(見106 偵查卷三第186-190頁)。 ③第七次於101年9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中,則表示:「(問:環保局是有意配合還是不知情的?)我是懷疑,但我沒有證據。」、「(問:當時環保局長是王茂松,副局長是蔡孟裕,第二科科長是曾啟清,他們與蔡昌達有無聯繫?)我懷疑他們是一夥的,但我沒有證據」、「(問:99 年6月2日你被查了7次,你是否知道是因你不願意把料讓給天山?)我猜測他們三年前就開始計畫要把我消滅」、「(問:蔡昌達除了要脅你們要錢外,還有做什麼事?)我聽說蔡昌達 ... 」、「這三年來這些人真是無法無天,我是合法的廠商,他們卻以非法的方式想消滅我,且高雄市環保局都與違法的廠商勾結,有一兩百家廠商聯合連署檢舉」(106 偵查卷三第201-205 頁)第八次在101 年11月16日另案偵查中則未提及本案(42特他卷二第177-178 頁)。 ④證人陳啟祥於103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就此則證稱:「 蔡昌達從98年起就與顏萬成共謀栽贓地勇公司,我聽說顏萬成買收地方檢舉。」、「蔡昌達在總質詢時有施壓環保局,說每個月一定要環保局稽查我們公司一次,這是我在網路上有看到。從98年起就從我們公司網路印出來的,也就是我給特偵組承辦檢察官二份網路新聞資料,這不是我準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才去找資料的,這好像是我們公司的人在網路上無意中搜尋到的。看到資料時當然還是會心生畏懼,因為我覺得他們的手法真的太恐怖了,因為之前蔡昌達就叫我去南華路,用議員的職權恐嚇威脅我」、「99年5 月25日蔡昌達提出質詢後,就有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蔡昌達在議會質詢我。我給特偵組檢察官的二份資料,好像是朋友跟我說之後,公司人員搜尋時看到的。」「100 年的時候,我聽說他們收買大發的廠商出來開會,也叫他們去檢舉,蔡昌達一直不擇手段,環保局李穆生局長、還有律師陳倖瑜,一天到晚雞蛋裡挑骨頭,利用我農業區放廢鐵產品,一直找麻煩。就是這樣我才懷疑是蔡昌達檢舉讓我被開罰單及斷料。」、「而蔡昌達與環保局長王茂松、副局長蔡孟裕、科長曾啟清都是一夥,還勾結環保局與一、兩百家的廠商聯合檢舉,要消滅地勇公司。另外,蔡昌達有行賄開會名單內的三位教授為難我,在王茂松離職後,蔡昌達又勾結新到任的環保局長李穆生要封殺地勇公司等,這都是我依據環保局的開會、公聽會與建議,裡面都有蔡昌達施壓的紀錄,所以做了以上的推測。」(本院卷六第88-128頁)。 ⒉依據證人陳啟祥前開歷次陳述,其是藉由媒體報導、友人傳述後,本於自行想像及推測被告蔡昌達、顏萬成甚至環保局共同謀議要「對於地勇公司開單及斷料,意圖消滅地勇公司」,此並非起訴意旨所稱謀議要「施壓地勇公司,要地勇公司給天山公司脫硫渣」。而證人陳啟祥均未表示主觀上有關自由意志遭受壓迫或心生畏懼,係受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何項直接親自行為所致;也無所謂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乃間接正犯,而有利用可控制之不知情工具轉知證人陳啟祥上情。佐以卷內所存資料,證人陳啟祥在脫硫渣續約前,也曾二度以地勇公司名義發函及傳真給中鋼公司,主張台協及大地亮公司任意傾倒脫硫渣造成污染,希望中鋼公司在新合約中能多一些給地勇公司(見查106卷 一第122、126頁背面);以同一邏輯推演,台協及大地亮公司是否亦可主張陳啟祥前開黑函手法,懷疑是陳啟祥之檢舉讓其等被開罰單及斷料,致心生畏懼?可見仍僅為證人陳啟祥對於同業競爭之單純主觀懷疑而已。 ⒊其次,起訴書所謂締約前「陳啟祥因甫遭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等人需索6,300萬元,乃斷然拒絕顏萬成」、締約 後「陳啟祥因已遭林益世需索龐大金額,即以脫硫渣契約約定不可轉讓為由,拒絕出讓與天山公司」等乙節,乃屬證人陳啟祥內心意思,但證人陳啟祥於前述歷次陳述中,均未提及拒絕承諾乃係歸因於上情。而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反而僅能證明證人陳啟祥當時內心意思應為:在締約前,鄭志強在詢問陳啟祥之時,陳啟祥在情緒上很生氣且不愉快,口語上罵的很厲害,不願意與顏萬成締結契約,也由此可見證人陳啟祥當時並無所謂心生畏懼之情形。在締約後,依據陶錫富證詞顯示,證人陳啟祥是在地勇公司中鋼公司遭斷料後,才開始抱怨被告蔡昌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意旨所指在99 年5月25日被告蔡昌達質詢後,證人陳啟祥即因此而心生畏懼。 八、本件可否由被訴事實前、後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事實,推論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之主觀犯意,依時序再論述如下: ㈠承前,證人董鳳松、許安隆、鄭志強因天山公司脫硫渣一事與陳啟祥接觸之時間,均是在99 年4月19日中鋼公司與原三家廠商簽約前、以及99年5 月25日被告蔡昌達質詢前之事。而證人陶錫富因地勇公司遭斷料而與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餐敘,並與證人陳啟祥電話接觸之時間,則是在99 年5月25日被告蔡昌達質詢後過二年之101年4月中旬間。復依據前開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不爭執之事項,佐以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在語意敘事結合法律用語及構成要件後,該應受評價社會事實應為「在99年4月19 日中鋼公司與地勇、台協及大地亮公司原三家廠商續簽脫硫渣合約前,被告蔡昌達有受天山公司之請託,與李寬治及吳銘賜前往中鋼公司,目的是要爭取改變五年三家續約模式,希望天山公司能成為第四家脫硫渣廠商;其間蔡昌達並曾商請立法委員郭玟成代為詢問上情。而顏萬成則另向大地亮公司要約,希望大地亮公司能出售部分脫硫渣予天山公司,並請鄭志強向地勇公司探詢出售部分脫硫渣之意願。此外,顏萬成復透過其他管道即董鳳松、許安隆向陳啟祥詢問上情,均遭陳啟祥拒絕。」 ㈡再者,由上開原因及相關事件中,已可探知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之真意及目的,僅為「尋求天山公司在換約時成為中鋼公司第四家脫硫渣廠商」以及「天山公司欲向大地亮公司購買脫硫渣,並詢問地勇公司之締約意願」,此由未據提出作為證據之證人胡令祥證述(見查106 卷一第80頁背面、卷二第22頁),其證稱被告顏萬成曾交付脫硫渣合約,並詢問有無可能買到等節;而證人鄒若齊亦證稱被告蔡昌達是向中鋼公司推薦天山公司承接脫硫渣業務(查106卷三第179頁背面),更可證明被告顏萬成個人以及其委託被告蔡昌達之目的,是要購買脫硫渣,而非以無對價關係要求他人無償給付脫硫渣,此並無所謂有何勒索、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存在;而「尋求締約機會與為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亦與「以勒索、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相去甚遠。就此,起訴書內容記載顏萬成表示「出讓」脫硫渣、顏萬成「並稱:若不願意『給』,要找人去中鋼公司『要』」、天山公司透過關係前往中鋼公司「索求」等用語,均未臻精確。 ㈢此外,起訴書認為「99年4 月19日蔡昌達因聽聞地勇、大地亮及台協公司已於當日與中鋼公司簽定五年之脫硫渣契約,且不通知天山公司前往進行簽約、比價,發現前所為之請託均已無效,即於當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與中鋼公司營業銷售處承辦人林永森表示:『中鋼公司不尊重我,未通知我前來簽約,我很不滿,不排除向環保局檢舉與中鋼公司有關之污染案件,限中鋼公司三日內答覆』等語。林永森即於同日轉告公共事務處承辦人汪文軍,汪文軍即於同日將上開情事記載在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上(日期為99年4月19日,編號99A300066號),逐層簽核予鄒若齊知悉」部分。經查: ⒈起訴檢察官就此係以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99 年4月19日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編號99A300066),其上載明「C21林永森轉述蔡議員來電關切脫硫渣簽約案」前述內容(見聲搜3附件第1頁),以及證人汪文軍證稱前開訊息皆是經由證人林永森轉述得知,是林永森表示被告蔡昌達有撥打電話(查106卷二第103-105、127-128 頁)等證據方法,主張上開電話應為被告蔡昌達所撥打。 ⒉然查,證人汪文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19日簽核表上記載的三點,都是經由林永森所轉述,我自己歸納記載,是當天還是何時寫的已經不清楚。印象中林永森打電話跟我說蔡昌達打電話跟他說,脫硫渣簽約的案子沒有通知他簽約(另更正我們會記載較為簡便,應該是蔡昌達服務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6、109頁)。由此可知,證人汪文軍所為陳述乃屬傳聞自證人林永森處,且其記載傳聞之方式會自行歸納整理,其記載內容又不能確定究竟為蔡昌達本人或是蔡昌達服務處之人,其真實度及憑信性即堪質疑。 ⒊證人林永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締約前蔡昌達有來拜訪中鋼公司,後來公司仍續行原合約,之後有接到蔡昌達服務處打過來的電話,記得是一個主任還是助理,但不是蔡昌達本人(詰問時二度確定),該人表示沒有讓他簽約有點不高興,並表示希望我們三天內給他們答覆,看有無辦法供料,若沒有辦法的話會採取一些行動,要向環保局檢舉中鋼公司的汙染事件。當天我便跟組長報告,組長就請我找公關組汪文軍作後續回覆,我便在當天打電話給汪文軍告知此事(見本院卷六第120-127 頁)。而其在偵查中證稱上述情節中打電話者之情形為:「他過幾天有請他們的服務處主任或是其他職員打電話給我」、「我會向汪文軍提這件事是因為蔡昌達議員的助理或主任打電話給我」、「我不確定是否是蔡昌達本人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查106卷二第142、160-161 頁)。由此可知,直接接聽該通電話之證人林永森,先在偵查中二次證稱是蔡昌達服務處主任或助理來電,不能確定是被告蔡昌達本人,而本院審理時仍多次確認上情。上開在偵查中業已顯現之直接證據,有其反覆重現之一致性,顯比傳聞者即證人汪文軍之證述及其事後製作之報告較為可信。 ⒋佐以,證人即被告顏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3月間有先拜託顏明輝幫我處理關於大地亮與東南亞企業行間的爐石問題;而在99年3、4月還有在服務處拜託顏明輝填寫服務表向中鋼爭取購買脫硫渣,有傳真給郭玟成,也有一起去找過郭玟成,但被郭玟成打槍回來,後來就作罷。這期間顏明輝有無打電話給中鋼,我不知道,拜託顏明輝沒有效果後,我並沒有改拜託蔡昌達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4-205 頁)。由此可以佐證,被告顏萬成於上開期間確實曾委託被告蔡昌達服務處主任顏明輝向中鋼公司詢問購買脫硫渣事宜,而與證人林永森證稱當時是被告蔡昌達服務處主任或助理來電,互核相符。雖然,證人顏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只在99年3至4月間撥打過一次電話到中鋼公司,但是是受顏萬成委託詢問東南亞與大地亮的糾紛,而非詢問天山公司能否向中鋼公司簽訂脫硫渣契約的事(見本院卷八第178-182 頁)。然而證人即被告顏萬成證稱此應是證人顏明輝記憶有誤(見本院卷六第205頁) ;此外,依據起訴檢察官所提出前高雄縣議員蔡昌達服務處99年2月2日達(99)字第990202號函、東南亞企業行99年2月2日陳情書、中鋼公司96年9 月28日(96)中鋼公司C2字第000000-0000 號函(正本大地亮公司,副本天九興業公司)、中鋼公司99年2月8日之公文簽辦單影本(見查106 卷一第124背面-126頁正面),證人顏明輝應是在99年2月2日受被告顏萬成委託, 向中鋼公司請求協助處理東南亞企業行與大地亮公司之銷售糾紛,並經中鋼公司於99年2 月11日處理完畢函覆(見查106卷一第124背面-126頁,蔡昌達服務處發函之承辦人註明為顏主任明輝)。因此,證人顏萬成證稱曾二度委託顏明輝處理事務,一次為99年2 月間東南亞企業行與大地亮公司之銷售糾紛,另一次即為99年4月間天山公司向中鋼公司購買脫硫渣之事項, 與前開非供述證據比對,確實信而有據。證人顏明輝於本院所為證述,當係因時隔四年後因記憶不清而有所誤植。 ⒌綜上,起訴書所記載構成要件事實前之原因事實中,即99年4 月19日中鋼公司營業銷售處承辦人林永森曾接聽到抱怨中鋼公司何以不通知天山公司前來簽約事件,其撥點電話之人,並非起訴書所主張之被告蔡昌達,而是受被告顏萬成委託之被告蔡昌達議員服務處主任顏明輝。 ㈣起訴書記載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於99年5 月24日中午與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姜衛華及汪文軍餐敘時,「蔡昌達即當場明確表示:伊想要讓天山公司購得中鋼公司脫硫渣,並稱:伊將於議會質詢地勇公司,只要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同意即可允許天山公司加入,惟目前僅地勇公司不同意等語」部分,經查: ⒈被告蔡昌達於99年5 月24日尚未在前高雄縣議會縣政總質詢,且尚無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上開主張當係以被訴事實前之相關事實用以佐證被告二人之犯意。而起訴檢察官就此係以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99年5 月25日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一紙(編號99A300083 號)及台灣新聞報99年5 月25日列印蔡昌達質詢地勇案資料一紙、網路新聞報導二紙(見聲搜附件第2-5 頁),證人汪文軍、姜衛華、梁雅棠、陳明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主張被告蔡昌達當時確實有陳述上開話語。 ⒉首先,依據證人即中鋼公司前公共事務處處長梁雅棠及前營業銷售處處長陳明漢之證述(梁雅棠見查106卷二第115-119、123-126 頁,陳明漢見同卷第134-136、145-148頁),該二位證人對於前開餐敘以及先前林永森與被告蔡昌達服務處主任互動部分,均未實際參與,其所陳述同屬傳聞。 ⒊證人姜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汪文軍於99 年5月24日當天由胡令祥安排,在當天上午10點到蔡昌達服務處與蔡昌達見面。這是第一次與蔡昌達見面,當時只有我跟汪文軍與蔡昌達見面,胡令祥人在外面,印象中蔡昌達剛從縣議會質詢回來。因為我們的任務就是針對蔡昌達服務處就脫硫渣簽約部份,詢問他們尚有何意見,但是蔡昌達說這件事情跟我們公共事務處沒有關係,他對脫硫渣的事情也沒有特別抱怨,沒有其他特別的看法,我鬆了一口氣,業務處擔心的問題可以告一段落。席間,蔡昌達說當天他從高雄縣議會質詢回來,他有提到已經質詢過附近居民對地勇公司的環保問題有意見,地勇公司的環保做得很不好(於本院審理時五度表示蔡昌達有作此陳述)。當時蔡昌達沒有提到還是希望中鋼公司讓售部份脫硫渣給天山公司,沒有提到要藉由質詢迫使地勇公司,也沒有提到天山公司。」、「當天中午餐敘時,天山公司的人有來參加,有交換名片,但當時我不知道天山公司想成為第四家脫硫渣廠商,這是我第一次與顏萬成碰面。由於在脫硫渣業務簽約過程中,我沒有跟議員服務處接觸,都是從林永森處知道,這是之後在汪文軍負責記載的簽核表內容中,才得知蔡昌達希望天山公司可以加入,之後便沒有見過蔡昌達及顏萬成。」、「之後有看到汪文軍的簽核表,我對簽核表議題二部分,為何上面會記載『只要地勇公司三家公司協調同意,就可以提供解決方案給中鋼參考,現在只有地勇公司不同意天山公司加入』的部分,已沒有印象當時有談。而簽核表上之議題二第四行『議員表示將於議會總質詢時』中,內『將』改為『已』,這不是我改的,而且我看到的時候還沒有改,這是我呈上去後才改的。我也不記得看到汪文軍簽呈時,他有沒有附上網路新聞稿。我在拜會蔡昌達之後,也沒有跟梁雅棠報告當天拜會情形,就逐層上簽,組長梁雅棠批的『本次拜會主要是化解蔡昌達不滿情緒,並建立聯繫溝通管道』我之後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六第88-128頁)。證人姜衛華上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相互彈劾,亦屬一致(見查106 卷二第 108-114 、120-122 頁),該證人並於偵查中也同樣證稱「被告蔡昌達有告訴他們在高雄縣議會質詢地勇公司環保工作沒做好」,當天被告蔡昌達與顏萬成並沒有作何表示,「我不能猜測」被告蔡昌達希望以壓迫地勇公司的方式讓被告顏萬成可以買到脫硫渣。 ⒋證人汪文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次拜會是透過胡令祥邀約,我陪同姜衛華組長過去蔡昌達服務處,那是第一次認識與接觸蔡昌達,拜會主要目的是向蔡昌達說明因為已經簽完約,所以沒有通知蔡昌達到場,是由姜衛華當主談人。」、「當天碰面後有去附近餐廳餐敘,除我們三人外,尚有胡令祥、顏萬成還有其他人在場。餐敘時已不太記得有無提到脫硫渣、地勇公司之事,印象中蔡昌達對我們態度很好,記得當時蔡昌達已經在議會質詢過地勇公司的汙染問題了(此業經證人再三確認),該次之後就沒有與蔡昌達聯繫。」、「我在隔天根據回憶,再以林永森說的話,我自己的想法、判斷,綜合歸納製作簽核表(又稱簽核表是5月24日寫的,但報紙資料乃於5月26日列印),當場沒有筆記或錄音,談話內容就如同99年5 月24日聯絡事宜簽核表,現在已經無法記憶當時詳細情形。簽核表後面我有附上一份網路新聞資料(是25日附上的)。5月24 日簽呈中『已』、『詳如附件』的字不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六第88-128頁)。證人汪文軍上開證詞以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相互彈劾,亦屬一致(見聲搜附件第13-17 頁、查106 卷二第103-107、127-129頁),該證人於偵查中也一再證稱被告蔡昌達當時未有何項表示,且該證人從未證稱當天被告蔡昌達或顏萬成有表示希望以壓迫地勇公司的方式讓被告顏萬成可以買到脫硫渣。 ⒌依據現場證人姜衛華及汪文軍之證述,至多僅能解構還原社會事實為「該二名證人當時是因被告蔡昌達曾希望天山公司能購得中鋼公司脫硫渣,而前往拜訪被告蔡昌達並說明中鋼公司立場,在服務處辦公室時被告蔡昌達曾表示有於議會質詢地勇公司環保問題,其後即前往聚餐」;此與被訴事實記載「蔡昌達即當場明確表示:伊想要讓天山公司購得中鋼公司脫硫渣,並稱:伊將於議會質詢地勇公司,只要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同意即可允許天山公司加入,惟目前僅地勇公司不同意等語」,相去甚遠。此外: ①證人即被告顏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24日中鋼公司人員拜訪蔡昌達,我是之後胡令祥通知我有這個聚餐,我就去參加,當時是汪文軍、姜衛華、還有蔡昌達的朋友在場,用餐期間並未提到中鋼公司要出售部份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也沒有聽到蔡昌達表示想透過質詢地勇公司環保問題來壓迫地勇公司同意讓售部份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之前未曾一起與蔡昌達拜訪中鋼公司。」(本院卷六第177-209頁)。 ②證人蔡茂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24日是大寮八德殿神明生日,當時中鋼公司與蔡昌達餐敘時,我有與另一名寺廟委員許水盛在場,當時大家喝的有點醉,講話就大小聲,我們一會兒便離開,我們開車走後,蔡昌達就走去開他的車。這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蔡昌達表示可以藉由他質詢地勇公司的環保問題,給地勇公司壓力,賣脫硫渣給天山公司,或是希望地勇公司同意賣脫硫渣給天山公司。當天吃飯時,蔡昌達或中鋼人員沒有提及明日蔡昌達可能會在議會質詢中鋼或是與中鋼有關的公司。」(本院卷六第88-128頁)。 ③此外,未據起訴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之證人胡令祥亦證稱,當時是談到被告顏萬成與大地亮公司打官司的事情,但沒有提到天山公司向中鋼公司買脫硫渣的事(見查106卷二第22頁)。 ④綜上,99年5 月24日與被告蔡昌達接觸之相關人士中,上午初始在被告蔡昌達服務處辦公室之證人姜衛華及汪文軍,並未聽聞被告蔡昌達表達有起訴意旨所稱話語;其後中午前往聚餐之證人姜衛華、汪文軍、顏萬成、胡令祥、蔡茂火,也未證稱被告蔡昌達有前述表達。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被訴事實存在。 ⒍此處唯一證據資料,乃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99年5 月25日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一紙(編號99A300083 號)及台灣新聞報99年5 月25日列印蔡昌達質詢地勇案資料一紙、網路新聞報導二紙(見聲搜附件第2-5 頁)。該記載第二點之全文為「蔡議員提及上次拜會C討論脫硫渣銷售乙案,C曾表示只要地勇、大地亮、台協三家公司協調同意(供應少部分數量,維持天山員工基本生計),就可以提出解決方案供中鋼參考,現在只有地勇公司不同意天山公司加入,議員表示將於議會縣政總質詢時對地勇環保問題提出質詢,不會涉及中鋼,只要地勇環保有問題,依合約規定,可以終止地勇公司承攬契約,議員希望藉此壓迫地勇公司同意協商」。然而,以前開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仍應依其性質、作用,判斷其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經查:①上開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之性質仍屬證人汪文軍之書面陳述,而證人汪文軍業經證稱前開書面陳述是當場沒有筆記或錄音,在隔天根據自身回憶,再以林永森前所陳述,加上自己想法與判斷,綜合歸納製作而成,其所記載當日社會事實係揉合多方陳述及自身觀察,其真實性即堪質疑;②其次,證人汪文軍在記載林永森所陳述之99年4 月19日之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中,已經對於被告蔡昌達有親自撥打電話,暨事後記憶林永森有無親自告知被告蔡昌達乃撥打電話者等節,有記憶失誤及記載不明確情形;③此外,經法院訊問時,證人證稱本件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之網路新聞資料為25日附上,但該網路新聞資料為之列印欄位中明顯是於5 月26日列印,由此二度可以佐證證人汪文軍就此所為證詞之信度明顯不足。因此,前開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99年5 月25日國會聯絡事宜簽核表一紙(編號99A300083 號),內容仍屬傳聞,且係經證人汪文軍依據前所認知事件為綜合判斷記載,且其記憶信度不足,實難僅憑前述單一證據資料,推翻前開多名證人所為之證述。由此即不能證明起訴意旨所稱「蔡昌達即當場明確表示:伊想要讓天山公司購得中鋼公司脫硫渣,並稱:伊將於議會質詢地勇公司,只要地勇公司、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同意即可允許天山公司加入,惟目前僅地勇公司不同意等語」之社會事實確實存在。㈤至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前述以外之證據方法部分: ⒈證人林益世雖證稱,曾聽聞證人陳啟祥提過被告蔡昌達有透過環保局找他麻煩(見特偵6卷一第293頁背面)。然而上開傳聞內容只有一句,空泛不具體,所述時間亦無法特定,顯無證據價值。 ⒉起訴檢察官另以證人即中鋼公司環境保護處處長張簡國禎之證述(查106卷三第166-169頁),欲證明被告蔡昌達至100 年間仍長期關注地勇公司並施壓。然而,此項構成要件事實後之相關事實,查地勇公司自97年起即因長期污染事件,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且發動稽查之舉發來源多端,除被告蔡昌達質詢外,尚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基於列管及輿情報導予以稽查、大發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及一般民眾陳情(見本院卷二第246-262頁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0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資料、外放卷所示扣案證物綠保4、5所示地勇公司歷年稽查資料),顯見地勇公司確實是因自身污染問題遭受多方舉發並致稽查。再以99年6月2日地勇公司經稽查後之稽查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7-261頁),地勇公司自99 年6月4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共計受稽查裁罰29次,扣除陳情案件之次數(環保局業已表示議員質詢列為陳情案處理,但並非前開所有陳情均為被告蔡昌達陳情,尚有一般民眾陳情案件),環保局主動稽查則高達25次。自不能將地勇公司污染遭環保單位稽查處罰之原因,全數認為均是由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造成;起訴檢察官就此也應進一步證明環保局主動稽查地勇公司,是遭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利用作為工具,但此處仍未提出證明。 ㈥末查,起訴書雖記載「惟蔡昌達、顏萬成若能取得中鋼公司99至103 年之脫硫渣契約,或間接自台協、大地亮及地勇公司取得脫硫渣,依天山公司99年10月28日之會議紀錄評估之渣鐵每公噸售價8,000元計算,5年利潤可達10億9,532萬 5,000元」,並提出天山公司99年10 月28日會議紀錄一紙為證(見特偵6卷二第65-65頁)。然而,既起訴未遂,即無所謂利得可言;縱欲有此主張,起訴檢察官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天山公司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有上開可得預期之利益。但依據上開會議記錄記載:脫硫渣原料購入評估價格是以「¥3,000/T」計算, 預定契約內容中購入價格記載「¥3,000/T,C&F高雄港→價格談判中,待日方回覆」,並以台協現場實際之「日本脫硫渣」計算含鐵比例,銷售價格則為「¥6,000/T,FOB高雄港」、「上述契約內容待日方確認」。佐以,證人即台協公司負責人張湘熙證稱,曾向日本進貨脫硫渣,天山公司股東有一位是日本的顧問(見特偵6卷一第93-94頁),即植山浩光(見101查106卷一第59頁);另被告顏萬成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天山與台協公司跟日本進貨脫硫渣,天山公司設立初始有從日本進貨脫硫渣回來測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8-209頁)。綜上, 起訴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實乃天山公司如向日本進貨脫硫渣後再銷售回日本,預計應如何締約以及利潤為何之會議記錄。既然該會議記錄內容係欲向日本購買脫硫渣,與天山公司如能在本地購得台協、大地亮及地勇公司脫硫渣,二者之間在計算基礎上毫無關連,也不能以此作為可得利益之計算依據,以之證明或釋明天山公司日後可得之利潤,更乏比較基礎。此處或係為符合起訴書所述「又經循線發覺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蔡昌達等前曾覬覦脫硫渣暴利,藉勢藉端勒索脫硫渣業者,‧‧‧經核上開案件經調查結果查明犯罪利益幾達數十億元,不可謂不重大;而涉案人員更涵括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亦有其特殊性,經本署黃檢察總長於102年5月30日核定本案為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第1項第3款之特殊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所致,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之被訴事實為範圍,然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亦即,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社會事實,縱與起訴書所主張之被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仍應就其所認定之社會事實,在不妨害起訴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判定該社會事實有無檢察官所指或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律後之刑罰法律之適用,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被訴事實,逕予諭知無罪。經查: ㈠主觀構成要件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有實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以恐嚇方法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之主觀構成要件,且具備犯意聯絡。但本件依據解構後之社會事實,僅能析出被告顏萬成為了天山公司之營運,初始係向中鋼公司尋求締約機會,希望能成為脫硫渣合約廠商,而被告蔡昌達曾就此協助被告顏萬成向中鋼公司爭取;另外被告顏萬成亦為天山公司之營運,分別詢問鄭志強、拜託友人董鳳松、許安隆,詢問能否向大地亮公司購買脫硫渣;並曾希望鄭志強探詢地勇公司之陳啟祥有無締約機會。上開構成要件前之社會事實,僅能得出此僅屬一般商業行為模式,欲尋求脫硫渣締約機會而已,且其行為模式並沒有以強暴、脅迫、勒索或恐嚇方式為之,即不能以前述構成要件前之社會事實,推論出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對於地勇公司已具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恐嚇得利益等主觀構成要件。 ㈡客觀構成要件部分:復依據前述構成要件前之社會事實,被告顏萬成及委託被告蔡昌達之目的,始終為尋求脫硫渣締約機會。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財物固非專指動產,即不動產亦包括在內,但並不包括財產上之不法或不正利益,此乃最高法院暨實務向來見解(司法院院字第2255、2514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罰作為最後手段,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構成要件明確及不得對行為人為不利類推,此項要求不僅拘束立法者,法院同受其拘束。本於刑事處罰體系具層次性、文義解釋之明確與一致性,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上開刑度層次有序之處罰機制與系統,已適足規範公務員前開犯罪模式,實無意義且必要將財物概念,目的性擴張至不法利益,甚至再擴張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本件解構後之社會事實中,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在構成要件前之事實,僅係為天山公司尋求締約機會,以假設方式將該項社會事實賦予法律描述,並涵攝於構成要件後,至多僅屬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締約而已,惟本件均無所謂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全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間接正犯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檢察官所主張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均可成立間接正犯類型。按具備意志支配之間接正犯,乃透過其意志,控制、支配他人構成要件的實行、暨其因果歷程與結果,而間接實施犯罪。間接正犯利用無故意、無責任之自然人或甚至透過合法機構或組織之行為,將之作為工具,且可以交錯多重使用前開工具(例如以甲工具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再利用乙工具轉知上情並為財物勒索),而將強暴、脅迫、勒索、恐嚇之意,以及欲取得何項財物或不法利益,藉由該等工具轉達於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縱使間接正犯對於某項組織或機構擁有實質影響支配力,但仍應細究其對於何項或全部構成要件擁有實質影響支配力,其能否近乎自動地控制支配因果歷程,並能因而遂行其所欲之結果。也就是說,間接正犯對於被利用工具縱使具有意志支配能力,但被利用工具未被支配,並未自動誘發因果歷程,甚至並未轉達被害人,而只是所謂被害人藉由其他管道得知,或自以為推知間接正犯有強暴、脅迫、勒索、恐嚇之意,因而主觀上產生被害感受致心生畏懼,此時,間接正犯並未產生意志支配效果,自不能認為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結果與間接正犯有強暴、脅迫、勒索、恐嚇等舉動有何因果關連可言。依據前開社會事實,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在構成要件事實前確實曾利用他人向地勇公司之陳啟祥尋求脫硫渣締約機會,但該等他人均未告知陳啟祥被告二人將實施不法舉動,且該他人均未實行強暴、脅迫、勒索等行為;其次,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因被告蔡昌達質詢後,尚未實施稽查之際,即因歷程中斷而由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之楊博仁主動發動稽查,被告蔡昌達對楊博仁之主動發動稽查完全無法控制並為意志支配,不能認為被告蔡昌達對於楊博仁部分成立間接正犯類型;此外,無論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或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均無從知悉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之真意,自無從告知陳啟祥發動稽查與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有何關連,陳啟祥並非經由上開二機構轉達強暴、脅迫、勒索、恐嚇之意,且本件也無從證明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另有利用上開二機構以外之可控制及意志支配工具轉知上情,亦不能成立其他間接正犯類型。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有共同謀議,推由被告蔡昌達以議員身分,藉勢藉端在議會質詢地勇公司環保污染,使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心生畏懼,因而出讓或出售脫硫渣與被告顏萬成為監察人之天山公司等被訴事實確實真實存在。而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抗辯係因天山公司設立之際,曾為公司營運,向中鋼及大地亮公司分別尋求脫硫渣締約機會,並曾委託大地亮公司負責人詢問地勇公司之陳啟祥有無意願出售脫硫渣予天山公司等社會事實,確實信而有據,其中並無強暴、脅迫、勒索、恐嚇等行為。且證人陳啟祥自稱之心生畏懼僅係由於自行主觀臆測,不能證明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乃共同間接正犯並利用工具將檢察官所指犯行轉知證人陳啟祥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共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蔡昌達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準瀆職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均屬不能證明,也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強制罪嫌,自應諭知被告蔡昌達及顏萬成無罪之判決。 十、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董鳳松及許安隆僅在檢察官所起訴構成要件事實前原因事實,亦即,在被告蔡昌達於99年5月25日在前高雄縣議會質詢更早前之同年4月19日,即中鋼公司與三家相同廠商為脫硫渣續約前,曾受被告顏萬成委託,向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詢問有無意願將大地亮公司之脫硫渣出售予天山公司。詎陳啟祥竟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3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就本件有關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恐嚇得利未遂等與構成要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故意錯植時間、參與者及事件原始經過,證稱在99年4 月19日即中鋼公司與三家相同廠商為脫硫渣續約後,蔡昌達及顏萬成接續透過董鳳松及許安隆前來,叫地勇公司要每月將一千公噸脫硫渣給天山公司,並致陳啟祥因而心生畏懼。此業經查明不實,未予採信,已如前述。則證人陳啟祥於上開審判期日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楊榮宗、鄭深元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