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原 告 楊俊邦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郭翔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64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翔飛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17時許,攜帶水果刀1 支,經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四海一家餐廳」櫃檯,再以原置於櫃檯之剪刀,撬開櫃檯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3 萬4,373 元得手。被告準備離去之際,適為原告楊俊邦當場發覺,原告旋上前制止被告離開,兩人發生扭打,詎被告於掙脫過程中,為脫免逮捕,以所持之水果刀刺擊原告之前胸,原告為閃躲、阻止被告之攻擊,再遭被告刺傷後肩、右手等部位,原告因此受有前胸撕裂傷(1 公分)、左後肩(2 公分)、右手撕裂傷(1 公分、3 公分各1 處)等傷害,原告身有負傷而難以抗拒,即往外逃跑呼救,被告則趁機逃逸,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6月14日17時許,在「四海一家餐廳」行竊後準備離去之際,適為原告當場發覺,原告旋上前制止被告離開,兩人發生扭打,詎被告為掙脫原告之逮捕,以所持之水果刀刺擊原告之前胸、後肩、右手等部位,致原告受有前胸撕裂傷(1 公分)、左後肩(2 公分)、右手撕裂傷(1 公分、3 公分各1處)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330 條、第32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及第227 條傷害罪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8 月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脫免原告之追捕,以逃避其犯竊盜罪之刑責,竟故意持水果刀刺擊原告前胸、後肩及右手成傷,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情節重大,進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創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過去曾擔任油漆工,101 年度無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等財產;原告為碩士畢業,101 年度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80餘萬,名下有房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考量原告之傷勢程度,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心理壓力、精神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2 年8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因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