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89號原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羚榛(原名李恩慈) 高宜竫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143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羚榛、高宜竫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可稽,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