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惠如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楊濶源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曾惠如①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②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曾惠如疏未注意,在行進至該路段192 號前時,竟右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兼佔用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而行駛,並同時超越在慢車道之楊濶源,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右後車身擦撞楊濶源之機車左車身,楊濶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顎髁骨骨折、下巴撕裂傷3 公分、左胸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肘左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濶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濶源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診斷證明書皆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姚富霖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曾惠如亦同意證人姚富霖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交易字卷第128 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姚富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交易字卷第128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其直行於中正二路東向西之快車道,沒有要轉彎,因此無左右偏行之情形;其沒有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反而應該是告訴人一直行駛於其右後方,然後在行進至肇事地點時,為閃避路邊修車的人,告訴人才靠到快車道,擦撞到其駕駛之汽車,如果告訴人的位置是在其車輛前方,其必定會保持安全距離,故其無任何過失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迭次陳稱:其於102 年8 月7 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二路由東往西直行於慢車道,至該路段192 號前時,被告之車輛同向行駛在其左側,其左車身與被告之右車身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語明確(警卷第5 、24頁、偵卷第5 、20背面頁、偵續卷第29背面頁),且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交易卷第15-20 頁)。復被告坦言: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東向西行駛在中正二路(外側)快車道上,突聞右後側有聲響,始知其右車身與告訴人之左車身擦撞,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警卷第2 、22頁、偵續卷第29背面頁)。核對雙方就行車方向、兩車相碰位置等細節之說詞,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無牴觸,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8 -24 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沿中正二路由東向西直行,兩造原均為行進中,卻在該路段192 號前擦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0-12 、15頁),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造成之刮地痕起始點位處慢車道,與快慢車道分隔線間僅相距90公分,且告訴人之血跡亦皆分布於慢車道內,故本案兩車擦撞之地點應在慢車道,且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訛。 ㈡衡諸我國一般用路人之習慣及道路交通狀況,駕車於車流量大之道路上時,為與四周車速、停走狀態不一之他車保持安全距離,或為使他車於變換車道時不致碰撞己車,駕駛人偶有稍微橫跨車道分隔線而行駛之情形。本件被告於肇事前係行駛於中正二路(外側)快車道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吳美芬供陳一致(警卷第22頁、偵卷第20背面頁、交易卷第116 -117、120 頁),且被告自承:當天路上車子很多,其前、後、左方即內側快車道都有車,右方即慢車道亦有多部機車,其沒有特別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故無法確認告訴人行駛於何處,只覺得自己沒有超告訴人的車等語(偵續卷第29背面頁、交易卷第119 、130-131 頁),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慢車道內之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相近處乙情,已如前述。準此,本院認事故發生前,被告應有為因應斯時交通狀況,而稍向右偏駛,右半部分車身因此橫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略為跨進慢車道之情形。 ㈢再參以於肇事現場所拍攝之車輛照片(警卷第8 、13-14 頁),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車身有長條刮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車身則有多處刮擦痕跡,又衡酌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兩車均為行進中之狀態,足證兩車應先係同向行駛,過程中兩車車身距離趨於貼近,最後被告車速略快,在其駕駛之車輛即將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際,被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車身相互擦撞。綜合前揭被告行車方向、兩車碰撞地點暨緣由等節言之,本事故起因應係:被告往右偏駛,部分車身佔據慢車道而行進時,該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側,且兩車車身越趨接近,就在被告所駕之汽車即將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因距離過近而發生擦撞等情,洵堪確認。 ㈣至證人吳美芬雖結證:被告與告訴人相撞後,其下車時有看到路邊停車格有人在修理車子等語在卷(交易卷第116 頁),被告亦辯稱:告訴人應係為閃避路旁修車之人,方靠近快車道,撞及其駕駛於快車道之汽車云云(交易卷第123 頁)。然而,本件被告、告訴人擦撞地點係位在慢車道一事,業詳述如前,可見告訴人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始終行駛於慢車道內,縱告訴人真有閃躲路邊他人之舉,仍無可能撞及斯時行進在快車道內之車輛。反之,若被告未向右偏駛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部分車身進入慢車道內,則不致有此事故發生。從而,本院自不能因上開證人吳美芬、被告之說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9頁),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在無起駛、轉彎或停車之情形下,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往右偏駛,致其車身與在慢車道之告訴人機車間,無保持安全距離,嗣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之際,兩車終因過於接近而擦撞肇事。基此,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㈥末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表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行經事故路段時,有超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而未妥為注意,且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所致,職是,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見卷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即明(交易字卷第35及被面、90及背面頁),就被告過失部分,亦同本院上述之認定。 四、又告訴人固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17-19 頁),上載:告訴人右側顳顎關節活動受損,致張口時中線向右偏移5mm ,已成固定性永久傷害,無法修復等語,並佐以其張口後呈現上下顎歪斜之照片(偵卷第16-17 頁參照),而主張其因本案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害之程度。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進一步就告訴人口部傷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張口程度、咬緊牙齒時,咬合尚屬正常,研判其進食、講話應無太大影響,而不影響其日常生活等節(交易卷第83頁,該院104 年3 月17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30679號函參照);復由當庭拍攝告訴人臉部特寫之照片觀之(交易卷第140 -141頁參照),告訴人外觀正常,無因本案車禍而有毀敗面容或不堪入目之情形,且需仔細觀察比較,方能發現告訴人之上下顎略有咬合不整。既告訴人所受傷勢未損壞其口部機能,仍可正常進食、說話,又未達毀容之程度,對其身體或健康確無重大影響,縱告訴人之上下顎已無法回復為齊整咬合之狀態,傷害難謂輕微,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符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之定義甚明。 五、另告訴人尚主張:被告任職於臺灣麵多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暨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駕駛公司之公務車前去參觀麵體製作,在回程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應適用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告之直接上級主管(營運部經理)黃雅芬結稱:被告的職稱是督導,工作內容為教育店鋪現場之販售、收銀等操作,平時除需要在辦公室文書作業外,尚須巡視各店舖,公司要求被告一週內至少每家店鋪簽核2 至3 次,故被告於月初會把該月的巡店時程表交給其,其即得以掌握被告將在何日巡視何店鋪;因公司店鋪多設置在百貨公司內,停車不易,因此被告巡店時,多以機車、捷運往返,不會開公司車。公司沒有專職的司機,被告所駕駛之公務車在公司裡只是備用品,有需求者得向公司登記借領,通常使用公務車的多是維修部門,用來載運大型機器,被告平常不會申請開公務車,因為業務上沒有這個需要,都是其指示被告幫忙公司載道具,或是接送其前去他處洽公的情況下,被告才會駕駛公務車,次數更是屈指可數。案發當日其安排公司員工到相關企業的中央工廠參觀高湯、麵體製作及後續檢驗之流程,此非公司定期舉辦之活動,上次類似的員工參訪行程距今已4 年,也沒有強制所有人參加,基本上到場人員以店長級以上的店鋪服務人員為主;在活動前其有確認人數、安排共乘,因為有自用車的人分配完後,還有幾個人沒有車坐,其即拜託被告協助,開公務車搭載其他同事前往參訪等語屬實(交易卷第104-114 頁)。與被告陳稱:其擔任公司督導,一部分工作在公司完成,另一部分則是要巡店舖,到百貨公司各分店視察現場人員有無依SOP 操作,巡店時其多以機車前往,業務執行與駕駛完全無關;案發當天是特例,主管分配其開公司的公務車搭載數位店長到工廠參觀麵體製作,平常公務車都是維修人員在使用等情(交易卷61-64 頁)互核相符。 ㈢基此,「駕駛車輛」並不在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範疇內,除非係配合公司/ 主管之額外要求或偶發性活動,被告平時無駕駛公務車之必要或需求,不論是其主要業務,抑或是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事務,均無庸透過「駕駛車輛」而完成。案發當天被告受證人黃雅芬之託,駕駛公務車搭載同事參加非義務性質之參訪活動,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確與其業務無涉,僅屬巧合,本院自不得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之。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憑取,而告訴人就本案應適用刑法關於「重傷害」、「業務」規定之主張亦無理由,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次,證人吳美芬結證:車禍發生後,被告趕緊以手機報案,其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在中正路的某處(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請救護車過來,俟警方前來,被告在場並坦承是駕車之人等語綦詳,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證稱:被告有主動說其為肇事者,比其早到現場之派出所員警亦為如此表示乙情(偵續卷第32背面頁)若合符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7頁)。再者,根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號卷內之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就本件車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內容電詢該指揮中心,該指揮中心人員答覆:若報案人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紀錄上會顯示報案人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且本件報案人有於報案時主動告知指揮中心其姓「曾」,為女性(即本案被告)等節(交易卷第73-75 頁)。換言之,被告於第一時間不僅有報警之舉,並留下自己之手機號碼、姓氏,俟警方到場後,亦坦承係肇事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號處分書參照,交易卷第78-81 頁)。是以,被告於其犯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該管機關自承為車禍當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再斟酌雙方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易字卷第135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號處分書參照,交易卷第78-81 頁),且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審酌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