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 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悔改,於102年12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月世界小吃店」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埤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 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 ,於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酒駕,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甫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後,再為本件酒駕之犯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行駛,幸未傷及無辜,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