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子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子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787號被 告 陳子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4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28日至103年3月27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 知悔改,於102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紅紅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