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0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棠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榮工程有限公司內,與友人共飲啤酒3罐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22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口,因機車無右後照鏡而為警攔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 為交通違規,應予更正),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楊智棠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 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 案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及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業工(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