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廷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三路之霸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凌晨0時45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地下道迴轉道時,為警發覺其身具酒氣而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對林冠廷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曾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緩字第1545號、103年度撤緩字第725號卷宗、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在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