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喬安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博愛二路「霸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限制,猶於翌日(11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裕誠路交岔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覺鄭喬安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又幸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