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泰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9日所為103 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清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清泰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受僱於「順成工程行」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順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載運業務,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6之1 號前,欲變換車道至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由快車道變換至機慢車道行駛,適有侯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機慢車道同向亦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林清泰駕駛之大貨車變換車道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直接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侯文榮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七節頸椎小關節、第十二節胸椎、右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嗣林清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文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37頁),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泰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36頁、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文榮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8-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義大庚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彩色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 17頁、第22-23頁,偵一卷第10-12頁反面),足認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具有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本應於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且欲變換車道時,依上開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況依車禍現場暨車損彩色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2- 23頁),肇事地點並無其他車輛或旗幟、路樹等遮蔽物足以遮蔽被告視線,且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狀況均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剎車不及而追撞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擔任貨車司機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係從事業務之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劉文雄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考領有合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自用大貨車,該車之車主為順成工程行- 林榮來,該車非營業用大貨車,車主順成工程行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室內裝潢、五金機械工程、水泥工程等項目,非屬公路法第34條規定之公路汽車運輸營業項目,有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上開車輛行照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見交簡卷第6 頁、審交易卷第12頁、第19頁),故上開車輛雖係充作被告載運物料前往工程地點施工之用,仍非屬營業車自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劉文雄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及被告前揭過失情節,且被告除強制責任險外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自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車速約60公里/ 小時,其車速偏快,若非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過快之情,則告訴人不致於因緊急剎車而導致自行翻車受傷,原審未調查並實際測量剎車痕之長度等有利被告之證據,認定事實有失準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稱其車速為60公里/ 小時,且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惟此僅得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於民事損害賠償得以減輕或免除之,仍無法免除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因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稱,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54頁),且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職業司機、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5 頁),並被告於審理中並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1- 51頁反面),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可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