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元禧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許桓銘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元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48-49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元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許桓銘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曾致電關心告訴人受傷情形、質疑告訴人病歷真假,且調解不能到場,竟故意未通知告訴人之父親,使其白跑一次,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被告為職業駕駛,應從重量刑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皆配合檢警調查,且主動與告訴人和解,因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應足夠理賠,惟第一、二次調解時,告訴人稱其正在治療中,無法計算醫藥費用為何,要待第三次調解始能計算完成,熟料第三次調解當日,被告因病毒感染、發高燒不退而住院治療,迨3 天後出院,準備續行和解時,竟收到刑事簡易判決,惟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84 條告訴乃論之罪,只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得撤回告訴,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竟於左轉時既已看見告訴人來車,即應妥為評估是否在告訴人行駛至路口前能完成左轉行為,然其殊未注意即此,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此一違反義務之情節;又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需住院22日,傷勢非微,且告訴人於書狀中稱日後恐造成跛腳與或下蹲困難之後遺症(見他卷刑事告訴狀第2 頁),顯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惟念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另酌以雙方因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且須待保險公司評估,然最後一次調解期日被告配偶稱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因白血球指數過高急診後住院故未能前往調解,故迄今無法達成合意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3 紙附卷可憑,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再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素行堪稱良好,且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念及本案係過失犯罪,被告於犯後尚坦認犯行,已有悔意,雖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其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判處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28,811 元及遲延利息(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9-81 頁),未再上訴爭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以被害人訴請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為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許桓銘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惟被害人依本判決受領部分,不得再依民事確定判決重複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 被害人姓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 │許桓銘 │被告應與三代食品有限公司即三代蛋品有限公司連帶│ │ │給付許桓銘728,81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8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本院10│ │ │4 年度訴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